关联交易合同控制规则研究
2013-04-29鲁菲
鲁菲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体系中,控制人的诚信义务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可以看做是种事后规制。对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进行事后的调整和补救,本质上是一种基础规则,起到基础性和原则性的规范作用。要规制关联交易,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制度是信息披露原则、程序公平原则和实体公平原则。
一、信息披露原则
信息披露制度能发挥的最重要的效果,就是使得股东以及其他投资人能够及时获取跟他们投资利益有关的公司相关的组织以及营运信息,在获知信息的基础上,来维护投资者自身的利益。要求对与关联交易相关的信息进行披露,更是忠实义务在公司董监高对关联方应负责任的题中之义。就此而言,他应遵从最大的善意是忠实义务的应有之义,所以,假如他不对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进行披露,而且因为其不披露行为而获得了利益,就应该被认为是不诚实的,是存有欺诈的行为。另外,由于关联方之间相当容易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所以这样的原因导致关联交易容易发生不公平现象。所以为了防止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不公平影响,最好就是进行信息披露,即将信息公开以防止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披露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确保交易结果的公平,因为不论在信息的享有还是获取都占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只有以信息披露的方式才可以比较及时和全方位的了解公司的组织及运营的有关情形,在此基础上才能做出相对理性的判定和抉择,才能维护好自己的利益。所以,对关联公司的有关情况进行真实、充分的披露,就显得相当的重要及急迫。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能使股东在批准关联交易时可以对交易的性质以及将要发生的后果有个了解,以最大限度的避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被股东毫不知情地通过了。要说明的是,尽管我们认为关联交易的披露和交易过程的信息公开很重要,但这不意味着就否认了关联交易相关信息的事后披露,事后披露在防止不公允关联交易方面不甚有力,但不能因此而被舍弃。当然,在现代社会变化日新月异的情形下,商机转瞬即逝,因此,基于效率原则的考虑,并不应该要求披露所有的关联交易,应当就重大的关联交易及其相关要素进行披露即可。
二、程序公平原则
从程序方面对关联交易的效力进行规制是关联交易控制制度的重要环节,主要包括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重大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批准制度以及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关联交易在程序上合法是关联交易实体上合法保证之一,也是关联交易可以认定有效的要件之一。关联交易程序上的合法既包括关联交易决策过程的合法,也包括实施过程的合法,既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也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当数量国家的公司立法均规定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行为应当得到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方能生效。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须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
三、实质公平原则
除了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外,还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把实质公平原则也当做关联交易合同有效的要件之一;即如果关联交易合同实体上不公平,那么该合同即使符合信息披露原则以及程序公平原则,也依然存在效力瑕疵,不为完全有效,美国一些州就采用这样的做法。理论上,实质公平原则是否应当成为关联交易合同的控制规则或者效力判断规则存在较大的分歧。我们认为这一问题的实质就是法院是否应介入实质审查以及该如何界定司法审查的合理范围。笔者认为,应尽量减少对关联交易合同的实质审查,以程序公平为主,实质公平为辅,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实体公平本身标准不明确。尽管实质公平是确定关联交易是否公允的最终标准,同时也是撤销不公允关联交易合同进而确定民事责任的最终依据,但其标准实质不易确定,不仅需要考虑“价格公平”,还要考量“交易公平”。加上公平与否本身有很大的主观性,对第三人来说,什么是公平、什么是不公平,很难进行判断和确认。甚至能够说,关联交易合同只要符合了程序公平,就很大程度上排除了交易中的不恰当影响或控制和压迫。第二,我国司法资源的现状更适合采用程序公平原则为主,实质公平为辅的做法。程序公平原则下,法官对关联交易合同的司法审查只是限于一定的决策程序,相对而言比较简单明确,司法干涉的成本比较低。但若以实体公平原则为主,法官则需要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做出评估,这就其赋予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此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就相对较高,并且司法审查的过程往往需要有资产评估等专门机构的辅助和帮助,这就耗费较高的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我国目前法院系统的实际情况是,法官的专业素质仍需提高,可以灵活适用公司法做出裁判的法官数量相对仍较少。若以实体公平原则为主,可能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些负面的影响与负担,而且司法干预的成本也会相对高昂。
综上所述,除控制权人的诚信义务规则、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等对不公平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事后规制的基础性规范外,凡违反信息披露原则、程序公平原则以及实质公平原则的关联交易合同都可以作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在对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进行司法审查时,凡违反信息披露原则等证券法和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都属于违反广义的程序公平原则,都作为关联交易合同可撤销权的发生依据。然而,实质公平原则以及依此原则设计出的各种具体测试方法,就应成为判定关合同效力的辅助性规则。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设计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规则时应以程序审查原则为基础,同时辅之以实质性公平原则。
(作者单位:北京市烟草专卖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