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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民事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2013-04-18姚建明

法治研究 2013年4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公司法董事

姚建明

我国《公司法》民事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姚建明*

我国《公司法》立法就各种民事赔偿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作了积极的努力,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与健全的体系,在市场经济运行中起到了积极作用,较之以往更有利于保障股东、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但仍存有种种不足与尚待进一步完善之处。本文就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等几大典型制度进行了剖析与探讨,试图就这些制度适用中的重点与疑难问题进行解读,并进而对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在市场经济进一步成熟中起到更为充分有效的保驾护航的作用。

《公司法》 民事赔偿制度 适用 完善

公司法人制度的创立与被世界各国广为接纳,说明这一制度在集聚社会力量、集中资本金、创新发明、管理中的低耗高效等方面适应了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客观需求。公司法人制度凭借法人人格独立与有限责任制度两大基石打消了投资人的顾虑、分散了经营风险,较之于传统的合伙等经营组织形式实现了质的飞跃。但是金无足赤,这一制度的设计也不可避免地天生带有种种缺陷,需要公司法进行专门规定以进行有效地弥补。特别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成为一把双刃剑,公司股东会权力转入董事会之手,大股东往往凭借实力通过选任为董事等方法操纵公司,为谋取不当私利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而,2005年修订后的我国《公司法》就各种民事赔偿制度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较之以往更有利于保障中小股东、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本文就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等几大典型制度进行了剖析与探讨,试图就这些制度适用中的重点与疑难问题进行解读,并进而对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通过制度完善的方式来促进公司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

一、完善《公司法》中民事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公司主要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制度形式。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不论是何种公司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制度都是公司法人的基石。这种制度设计使出资人与公司法人成为民法上的不同主体。出资人只以出资额为限来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较之于合伙等传统民法团体的优点就在于此,使出资人得以打消投资顾虑,使公司经营摆脱纯人合式的人际关系的纠结与无奈,得以低耗高效地从事民商事经营活动。总之,该制度的设计分散了投资风险、促进了资本集中,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正如卡尔·马克思所言:“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但是,公司法人制度本身也存在两面性,从民法上说,虽然公司本身也是一个独立的“人”,但它毕竟是法律拟制出来的“人”,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特点十分明显,它的意思自治必须通过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来形成与表达,而大股东又往往能操控股东会、选任董事会。民法上的人是具有自利性的,有人存在的地方,就有损人利己的行为发生,因而,它的消极面就是股东(主要是小股东)、债权人、第三人的利益存在受损风险,易受到操纵公司经营的大股东、董事(往往又由大股东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自利行为的损害。我国公司法人制度还有其特色:一是国有独资企业政企不分的情况比较突出,强大的公权力在缺乏监督与制衡的情况下易于失控从而侵害弱小民事主体的利益;二是上市公司的规制明显不足,我国股市从迅速涨到高点再急转直下连2000点都保不住,这样一个过山车的经历就是因为不少上市公司完全沦为圈钱的工具,使亿万散户股民被套其中,损失惨重。而这些空壳公司及其背后的设立人却鲜有承担赔偿责任的。在坏的制度下,好人也只能做坏事;在好的制度下,坏人也做不成坏事,甚至也只能做好事。在西方国家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不仅起到集中资本、扩大再生产的经济意义上的作用,而且被认为在政治上也有其重要价值。在崇尚权力制衡的国度,公司法人被认为集聚民间力量,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抗衡,抵御公权力失控、侵害民众权利的重要屏障。这对于我国当前央企垄断大部分资源、中小民企势弱的格局改革是有重要参考意义的。因而,只有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梳理《公司法》的相关制度,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立法经验来完善之,方可不断克服这一制度的消极面,最大限度发挥公司法人制度的优势与长处,保障小股东、债权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公司立法的现状、不足及合理化探讨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第1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文的规定被称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提起此种诉讼得以自已之名义直接提起,通过该诉讼所取得之利益归属于公司,而不可直接归属于提起诉讼之股东本人。之所以要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提出诉讼主张的权利,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高度分散,为了避免极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该权利讹诈公司,从而损害公司整体利益;但另一方面又不规定持股比例过高,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他们有能力提出诉求。《公司法》第217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是: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公司内部一般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并不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第3款规定的“他人”,意思应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人、会计人、审计人等。例如,对于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因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等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而公司又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股东则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撤销等,适用《合同法》第52、54条关于合同无效、撤销等的规定,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较之台湾地区、日本等已属较宽,而是否应当如美国等自由式立法例来进一步扩大诉请对象范围,则要考虑是否会造成滥诉的可能,使一些股东、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用法律对其的倾斜性照顾进行不诚信的行为,从而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公司法》同样要贯彻利益平衡原则,对弱者的保护性规定不是为了消灭强者,而是要使市场竞争能够在力量相当、健康有序的环境下进行,实现公平公正。

存在的疑问或不足及合理化建议:

1.第1款中的“1%”的规定,虽然该股份总数规定比之国外并不算高,但在我国中小股东实力有待增强的国情下,仍有可能形成较大障碍,实质上剥夺部分中小股东的诉讼权利。①参见刘凯湘:《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而第2款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这里面的“情况紧急”属于内涵不明、外延过大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建议立法对此予以一定程度的列举式规定,或者是形成类型化,发布指导意见,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大争议。

2.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公司的诉讼地位何在?是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抑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践中既有列为被告的也有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笔者认为以上做法均不妥。因为在公司利益受损时,由于种种情况,公司没有起诉,但这并不代表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代表诉讼的代位性决定了股东是代表公司利益而起诉,因此不宜将公司列为被告。另一方面,诉讼后利益并不归于起诉之股东而是归属于公司,因此即使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因是公司的怠于起诉,但由于此种诉讼维护的正是公司的利益,这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相关界定。而无独立请求权指的是对争议中的诉讼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显然不适于起诉之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应当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其他股东提出请求并加入诉讼的时间,可考虑以第一次开庭审理为限。

3.关于胜诉利益的归属也值得进一步探讨。有学者指出,笼统地将胜诉利益归于公司是不当的,如果被诉的恰恰就是本公司的大股东或某些股东,将赔偿金仍归于公司就等于又由这些大股东或股东支配、运用,左手出右手进,这无疑是荒唐可笑的。因此,法院可以根据致害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判决其在一定时间内不能取得收益;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不适合继续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等。②参见胡枚玲、张鹏:《股东代表诉讼法律适用研究》,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2期。

4.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费用的缴纳,《公司法》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实践中按诉讼标的额的比例收取的情况比较多。如果预交的诉讼费与涉及的标的数额挂钩,则股东可能因为诉讼费过于高昂无法承受而放弃诉讼。而如果此类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来处理,即按件征收而不是按诉讼标的额的比例征收,则势必能保障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得以真正落实。

(二)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在我国法律中确立了股东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直接诉讼制度。适用本条时董事对股东责任并不以董事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为条件,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与股东代表诉讼的根本区别在于,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所得的赔偿不是归于公司,而是归于提起诉求的股东本人。

这一制度产生的背景是,从传统理论角度看,公司法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法人来承担。因此,通常意义上,公司法人损害股东利益的,应当由公司法人对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不可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索赔之诉。但是公司法人独立存在的理论构造并不能从事实上否定股东与董事之间存在的直接信赖关系,股东对其选任出来的董事有着很强的依赖与信任;也无法完全解决董事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因而,从民法上保障信赖利益的理论角度出发,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了股东的直接诉讼制度,这一制度尤其有利于在大股东充任董事的情况下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大量出现,公司的资合性特征显著增强,大量小股东几乎不参与公司经营,从信息上出现了一小部分人控制公司全部经营信息的极不对称局面。这样,如不赋予小股东直接诉权,则他们难以向实际控制公司的董事高管主张合法权益的损害赔偿。另外,较为典型的情况还包括董事利用其掌握的内幕信息与股东进行交易,违背信义义务,损害股东利益。

我国《公司法》在这一制度上的设计还存有明显不足的地方,即易于导致双方权责失衡。有学者指出,由于这一制度并没有对董事向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场合作出规定,将产生以下不利后果:易于导致董事责任泛化,使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理论受到过度的冲击,使董事在经营决策上顾虑过多,对抢抓机遇、灵活决策是非常不利的。③参见刘桂清:《股东对董事之直接诉讼——对新〈公司法〉第153条法理基础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目前在法律法规中能查到的类型化规定也就是于2003年1月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确认的虚假陈述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投资人)的责任,即与上市公司一起对股东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若干规定》第21条: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这就要求我们总结经验,要建立类型化的指导体系以规范适用股东直接诉讼的行为,在保护董事、高管正常职责行使、积极性发挥与保障中小股东权益间寻求动态的平衡。另外,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界定问题,这是第152、153两条共同涉及的问题。由于股东会制定的公司章程如同国家宪法一般,只要它的制定符合《公司法》程序,就应予以最大限度的自治空间,而不可以予以过多的行政管制。因而尽管《公司法》第217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是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似乎已较清晰,但是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管的规定及名称选定却林林总总,还常有为彰显洋气而引入西方公司的时尚称呼的。这却是《公司法》所无法完全穷尽的。更何况还有“其他人员”这一兜底规定,更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显得困难。笔者对此的建议是,应当在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的限定,以免随意扩大高管人员范畴,造成责任泛化,影响公司运作的正常化。从本条的规定来看,董事对股东责任并不以董事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为条件,在归责原则上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因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是控制在董事、高管手中的,要股东举证证明他们的过错在实践中是十分困难的。因此,为了将股东利益的维护落到实处,本条没有规定过错原则。但是这也是值得思考的。无过错原则固然是由于其规定比较重的责任而能对董事、高管形成高压,使他们更加勤勉忠诚;但同时也会造成权责的失衡,带来不利后果。因此,建议在今后的修法或司法解释中增加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条件。因为公司的经营毕竟会留下各种证据,如果董事、高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股东搜集证据要容易一些。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被列为一类专门的案件类型,该案件类型的案由称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前提。公司法人就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在公司的全部出资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是一种拟制的“人”。股东并不像合伙中的合伙人一般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股东敢于大量出资经营民商事业务,而不必担心一旦生意失败就会倾家荡产。西方正是凭借这种经济制度的天才发明充分集中资本,完成了东方国家无法想象并且不可能完成的工业革命。但是,股东作为公司实际上的头脑,在事实上影响着公司的经营。如果一部分股东操纵股东会、董事会,特别是存在公司账簿与其私人账簿混同不分、办公地址同一、财务管理人员同一等,难以区分其与公司的关系,这就造成了公司与股东的混同。由于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因而如果董事代表着少数股东利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特别是在股份上处于少数的中小股东利益),那么在这一特定的事项上,公司法人人格的面纱将被揭开,利益受损的中小股东将有权冲破公司法人人格的制度保障,追究隐藏其后的有滥用行为的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比较恶劣的例如债务人兴办并无资产的皮包公司,在骗取营业执照后以各种优惠条件诱惑债权人签定合同,从而骗取货款或货物,而事实上该皮包公司却根本无力(可能实际上也不打算)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此时如不认定股东欺诈行为成立应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则将造成严重的不正义。在理解与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之保障债权人的民事赔偿诉求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债权人可以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追索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的前提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句话说并不是只要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即可向股东提起赔偿之诉。仍然要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里的“滥用”包括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能力抽逃出资、关联交易、隐藏财产、与第三人串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使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等行为;还包括人格混同,机构、人员、账簿、办公地点、日常业务的高度同一。法官在断案时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慎重把握“滥用”的判断,要注意借鉴商事交易惯例。这里的“严重损害”指的是导致公司现有资本严重不足,几乎彻底丧失偿债能力,而并非由于正常经营行为收款间隙而暂时不能偿债等。要注意不宜以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来判断是否资本严重不足,因为《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这一规定本是为了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鼓励中小企业创业,但是由于其金额过低,不足以凭借其标准来判断公司资本是否具备偿债能力。规定此种“严重”情节,是为了规范此款的运用,避免债权人滥用该条款,从而使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在实践中无法成立。与之形成对比的是,第64条针对一人公司的滥用法人人格独立的高风险性,规定了较之于常见的多人公司更为严格的制度,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一人公司必须要自证“无罪”,没有滥用行为方可免责,否则即推定其有滥用行为从而股东必须对债权人负赔偿责任。

2.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为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追究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的赔偿责任,实现利益补偿。但适用该制度,并非意味着彻底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再存在时,公司仍然具有独立的人格。⑤参见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即使在一起债务纠纷中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否认,也不意味着在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也可以必然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此立法是为了实现民商法上最推崇的利益平衡,是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对制度失灵与市场失灵乱象的救济,是对人的自利性的一种矫正。但本制度并非是为了彻底毁灭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因而债权人不可为了实现债权而动辄高举本条这把达摩克利斯剑威胁公司股东。因为在民商事交易中,正常的交易风险不可避免,由于供求关系变化、国家政策调整、投资理念不同、经营策略失误等导致债务人不能偿债的原因很复杂,债权无论何时永远可以实现只能是一种神话,对此债权人应当有足够的心理准备。

3.债权人在提起此种诉讼时只能将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的股东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向公司的其他诚信之股东主张。特别是其中对公司经营并不知情也无控制能力的中小股东,不应使其被连带负责。有学者指出还应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作出扩张解释。当控制股东滥设关联公司(又称欺诈公司、虚假公司、工具公司、空壳公司),导致此类公司间财产和责任界限模糊,坑害债权人时,法院也可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责令控制股东、沦为木偶的兄弟公司与债务人公司一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换言之,否认公司人格不仅适用于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能适用于兄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⑥参见刘俊海:《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实务界对于此种兄弟公司与股东的责任分担形式存有争议,其中有主张兄弟公司仅承担有限补充责任的。本文认为,应认定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才符合《公司法》设立该制度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本意。

(四)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前面已述及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有滥用行为的股东,要求其作出民事赔偿。但是,公司董事是否可以被债权人直接起诉呢?如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能够通过董事对公司的赔偿来挽回公司损失,从而使公司有能力履行约定偿还债务,那么就不必探讨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因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毕竟是公司制度存在的基石。前面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质上已是一种重大突破,在适用中稍有不慎形成判例即可能动摇公司存在的基础。但是学界仍然在探讨这一问题,⑦参见冯果、柴瑞娟:《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赵松:《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第9期。说明在各国公司运作实务中,董事为追逐不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公司进行操纵从而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比较突出。在公司运作较为成熟的国家、地区已就此进行了明文规定。典型如日本《商法》第266条之三规定,董事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韩国《公司法》第401条规定,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有怠于其任务时,该董事应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台湾“民法”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责任。台湾“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使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这些立法例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等于对公司董事、高管施加了很重的责任。从积极一面来看,由于公司股东会的实际影响力越来越弱,权力向董事会转移十分明显,因而这对于实际运作公司业务的董事、高管违反勤勉、诚信义务不当履行职务起到了极大的震慑作用,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健康运行。但另一方面也必须看到,在日本、韩国、台湾地区,市场经济运行已趋成熟,人们对于规则的遵守已从外部加强向内在信仰转变,因而,法典的“重刑”适用不会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而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法治观念还较为薄弱、司法权受到各方面干扰牵制比较严重、市场经济秩序处于初生阶段的国家,如果要考虑借鉴上述立法例的话,就必须要考虑法令颁布后能否实际执行的问题。首先,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化的水平并不高,人情关系、官商结合的问题十分突出,大量的垄断行业不是靠经营谋略、产品特色、投资能力等“硬本领”在商战中获胜的。法律的规定对他们而言等于一纸空文,法律颁布也得不到执行反而影响法律威信。其次,大量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家还在艰难起步,如果赋予其连带赔偿责任,无疑会使他们背上过重的包袱,在投资上产生极大顾虑,从而影响中小企业的成长。第三,董事也不一定都是股东,近年来兴起的独立董事,其凭借专业知识成为公司董事,操控公司的能力远远不如大股东充任或选出的董事,有不少甚至是“花瓶”,仅起到摆设作用。因而,如果我国公司法律法规要就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的话,建议不采纳连带赔偿责任,而是采用有限的补充责任。还要规定只有不诚信经营、谋取不当利益的董事才应负责,并且最好有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规定。否则,也会影响董事的工作积极性,使其缩手缩脚,不敢大胆出击、抓住机遇。

(五)公司股东出资的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在起草公司章程及出资协议时,应注意《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明确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重点约定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以及违约股东对守约股东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2005年《公司法》十分重视强调公司领域内的私法自治,在大量条款中都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要求股东要做民法上的“经济人”,自己处理好自己的权、责、利。

(六)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中所规定的公司资本金数额如同物权登记簿上的物权权属登记一般起到了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公示的效力,因此如果股东出资不实会影响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权益。本条即规定了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

姚建明,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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