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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的自愿与强制调解*

2013-04-18易显河

法治研究 2013年4期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约束力海洋法

易显河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的自愿与强制调解*

易显河**

谈判、仲裁和司法裁决是和平解决海洋争端的常用方法。实践表明,谈判有很大难度,而仲裁和司法解决有比较大的不可预测性和不可控性。调解居于仲裁(含司法解决)与谈判中间,程序上有像仲裁之处,实质上是谈判的辅助措施,且有可控性,其成果除了双方届时接受以外,不具有约束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鼓励争端各方采用自愿调解,规定排除于有约束力程序管辖外的一些争端可以诉诸强制调解,并且对自愿与强制调解的程序作了一定的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国际争端解决 调解 任择性排除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体系中的调解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①更多相关材料,见http://www.un.org/Depts/los/convention_agreements/convention_overview_convention.htm。的第十五部分建立了一个复杂的体系来解决有关该《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但这个体系的结构并不难勾画出来。

首先,一般来说,各缔约国都有义务只能通过和平手段解决争端,这也是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第279条的明确规定,并且,根据第280条,无论何种争端,缔约国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端的途径,包括如《联合国宪章》第33条所列举的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以及司法解决等。《公约》第284条和附件五专门对调解作出了规定。

其次,如果缔约国通过自行选择的方法未能解决争端,将可以根据《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的规定被缔约国单方面提交进入“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除非这个争端属于特殊例外的情况。

再次,依据《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更具体说,第297条和第298条)的规定,某些争端被排除或可被排除于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之外。但这些例外纠纷的一部分可以由争端任何一当事方提交至强制调解程序,依据《公约》附件五第二节规定进行调解,从而产生一些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的建议;有些争端则是完全排除在一切强制性程序之外的,不管是诉讼、仲裁,还是调解,但这类争端仍要遵循第十五部分第一节规定。

在第二种可能性(即有约束力的裁判程序)中,争端各方可提前自由选择争端解决机构(包括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根据附件七或附件八组成的仲裁法庭),并且双方的选择重叠,都选中的机构就是解决争端的机构;如果没有重叠或没有选择,依据《公约》附件七规定的仲裁将成为默认的争端解决方式。争端各方通过约定也可以排除此结果,另选其他机构。

在第三种可能性中,《公约》第299条提醒争端各方,虽然他们的争端已经排除在第十五部分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之外,但是争端仍然可以经过双方同意,并且必须经过新的特别协议的方式进入第二节的相关程序。

正如人们看到的那样,在这个体系下的调解在争端解决中有一种“第一解决手段”以及“最后或残余手段”的特点。由《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规定的一种“第一解决手段”,常常被称为“自愿调解”。由《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三节规定的“最后或残余手段”,常常被称为“强制调解”。因此,这两种类型的调解在这个体系中都可适用。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61条(8)(e)还规定了一个与争端解决体系无关的政治调解委员会。的确,争端各方两次诉诸调解以解决争端是有可能出现的情况。诉诸自愿调解后,争端可能没有得到解决;然后,如果争端属于第297条或者第298条规定的第二节有约束力的裁判程序的例外,且属于必须接受强制调解程序的,则其中一方可再次启动强制性调解程序,因此,争端国将第二次进行调解。③Shabtai Rosenne&Louis B.Sohn(volume eds),5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 Commentary (Myron H.Nordquist,Ed-in-Chief,1989),312.

因此,《公约》下调解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但它似乎没有得到很多学者的关注。④Tullio Treves,“Compulsory”Conciliation in the U.N.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in Volkmar Götz,Peter Selmer&Rüdiger Wolfrum(eds),Liber Amicorum Günther Jaenicke-zum 85.Geburtstag(1999),611-629;Roberto Lavalle,Conciliation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a Critical Overview,2 Austri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nd European law(1997),25-48;Shabtai Rosenne&Louis B.Sohn,ibid.,32-34;85-148;309-327;Günther Jaenicke,Dispute Settlement under the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43 ZaöRV(1983),813.因此,简要分析调解的一般特点和在《公约》下其所具有的特点有一定的意义。

二、调解的一般特点

调解由来已久,并且已经应用于国家实践之中。很多条约都有对调解的规定。近期的两个条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⑤http://untreaty.un.org/ilc/texts/instruments/english/conventions/1_1_1969.pdf.和1975年《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普遍性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⑥http://untreaty.un.org/ilc/texts/instruments/english/conventions/5_1_1975.pdf.——被认为给《公约》中有关调解的条款提供了灵感。⑦同注③,第311页。

各个专家对调解定义是不同的。各种法律文件对它的实践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根据国际法研究院的说法:调解是一种解决各种国际争端的方法,争端各方据此建立一个永久性或临时性的调解委员会来解决争端,调解委员会对争端进行公正的审查,力求制定一个易于被争端各方接受的解决方案,或者一个能够给争端各方提供其为解决争端所要求的帮助的方案。⑧Resolution,International Conciliation,49(II)Annuaire de l’Institut de droit international(1961),386,art.1(http://idi-iil. org/idiE/resolutionsE/1961_salz_02_en.pdf).更多对于调解的一般特性的评论见J.-P.Cot,International Conciliation (1970);Sven M. G.Koopmans,Diplomatic Dispute Settlement:The Use of Inter-State Conciliation (2008);J.G.Merrills,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 (5th ed.2011),58-82。

由此看来,可以说,调解实际上是对争端各方通过谈判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帮助而已。⑨例如,扬马延岛调解协议第9条写到:“冰岛和扬马延岛之间的区域的大陆架分界线问题应当继续进行谈判……为此,双方同意任命一个由3名成员组成的调解委员会……”Conciliation Commission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Area between Iceland and Jan Mayen,Report and Recommendations to the Governments of Iceland and Norway(1981),reprinted in 20 ILM(1981),797,799.调解通常由一个独立的人或一个由独立的人组成的委员会来进行的,他们都没有政治权力但却博得双方信任。他们往往是处理的争议事项的专家。调解人常常“听取争端各方的陈述,审查其权利主张和反对意见,并向争端各方提出建议,以便达成和解”。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五第6条。

自愿调解和强制调解之间的区别不在于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建议“是否有拘束力”;因为这些调解建议本身毫无例外都没有约束力。区别在于,是否争端一方每次都必须单独接受对方通过调解来解决争端的邀请或请求才能启动调解机制。如果是这样,这个过程是“自愿调解”。如果先到方便、审慎和保密的目的。争端各方通常采用保密的程序,这被认为是任何调解成功的关键。即使程序终止之后,保密亦可延续。⑬同注⑫,第390~391页。

第五,虽然这取决于调解的职权范围,但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员)在调解中也可能会考虑一些广泛的因素如政治、经济等,其视野并不局限于法律问题上。的确,如果对某些因素或某些法律主张的考虑会稳固、加剧或引起争端双方间的敌意,调解委员会可以采取非常有创意的方法应对这个情况。调解的授权常常要求调解委员会用开阔的视野处理问题,而不要像法院那样工作。当然,调查委员会还是会考虑法律问题,⑭Conciliation Commission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Area between Iceland and Jan Mayen,Report and Recommendations to the Governments of Iceland and Norway(1981),reprinted in 20 ILM(1981),797,823.因为这将增强他们建议的说服力。

最后,规定强制性调解程序的各项条约的存在也是一个积极的“背景效果”。英国外交部的一位前法律顾问是这样描述这种效果的:我们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牢记,解决争端的单方面可启动程序被写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其主要价值不在于它们的确切内容,而在于它们的存在。用句似是而非的话来说就是,它们被利用得越少,它们就越有效。没有国家渴望沉迷于冗长和昂贵的国际调解或诉讼程序。这给外交部门和他们的法律顾问们非常沉重的负担,且结果充满不确定性。最重要的、最关键的是,有现成的单方面可启动的程序,作为一个必要的机制来防止提出不正当的主张或者拒绝不正当的诉求,随时可供使用来解决争端。⑮Sir Ian Sinclair,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2d ed.1984),235.

当然,调解程序的存在也对那些蓄意挑战可接受行为的界限的国家产生一些威慑作用,阻止其挑衅行为。如果威慑不奏效,调解程序就为较弱的国家提供了申诉的渠道。

调解的弊端可能因国家的不同而有异。调解程序可能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而且,由此产生的建议不会具有约束力。对于厌烦了处理某争端的国家来说,也许通过能作有约束力裁判的程序去一劳永逸地把该争端解决了更有吸引力。此外,国家对自己的主张如有些不确定,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对该国的不利报告可能会前争端各方已同意如有争议可对某类事项进行调解,使调解可以由争端任何一方直接提起进入程序,而不需要争端他方对调解重新进行同意,这个过程被称为“强制调解”。这个“强制调解”过程的实质是:这是经过双方事前同意的调解。同意可以通过单边的法律文件或者诸如《公约》之类的公约来表达。我们随后就会谈到后者。所谓强制调解,只有过程是强制性的;也就是说,一旦争端一方启动调解程序,争端他方必须经历整个过程,虽然在结束的那一天,调解过程产生的建议对争端各方都不具有约束力,除非双方特意接受此建议。

由于如下几个因素,调解给谈判各方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服务。

第一,争端各方的意思自治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和在解决结果的参与中得到尊重。调解通常是通过争端各方之间的对话进行的,因此,“争端各方对调解产生的结果不会感到那种在诉讼中时不时会发生的完全意外感”。⑪J.G.Merrills,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5th eal.2011),81.建议是不具有约束力的,除非各方都接受建议。如果建议是不能够被某方接受的,该方可以拒绝。

第二,这是普遍接受的,正如国际法研究院所说的:如果调解程序失败,任何一方或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任何承认或提出的任何解决方案,都不对一方的权利和主张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同样,一方接受另一方的解决方案也决不意味着其承认此方案得以产生的法律根据或事实依据。⑫Resolution,International Conciliation,49(II)Annuaire de l’Institut de droit international(1961),386.

理解到这一点在程序中能促进争端各方坦白和积极地妥协,这将有利于和睦解决争端。

第三,无论结果建议会是怎样,调解过程中一方的主张都要经过认真的陈述和考虑。这有助于加深对争端各方主张的理解。相应的,这一过程将有助于各方更好地相互理解,并使各方对自己和他方主张作出符合实际的结论。这能为争端的和睦解决打下基础。

第四,在调解中,当事人掌控程序,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协议来制定程序规则,以达给该国带来需要重视的重大的政治压力。由独立的杰出的人士经过严格调查后作出的公正的评定不可能被尽职的决策人轻易地忽视。它也可能对公众舆论产生重大影响,从而有助于巩固争端他方的立场(在外部和内部)。调解协议可以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调解委员会不要提交报告。或者,在某些情况下,调解委员会有可能被说服不提交报告。

对调解的一般状况有所了解后,我们可以去研究自愿调解和强制调解在《公约》下是如何规定、运用的。

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的自愿调解

《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和附件五第一节对自愿调解有着详细的规定。正如所强调的那样,《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突出了国家选择解决争端方式的自由。既然调解是《公约》第279条提及,由《联合国宪章》第33条明确列举出来的争端解决方式之一,而且是众所周知的被广泛地应用于国家实践的方式,那么,《公约》给予它一定的显著地位就不足为奇了。一般说来,《公约》第280条声明可以自行选择解决的方法应该足以引导人们选择使用自愿调解的方法。然而,《公约》的制定者采取了进一步行动,他们制定了《公约》第284条和附件五。如此的做法是《公约》制定者希望大家对调解给予额外的关注,并希望通过附件五给予调解一个框架和一套现成的程序,也就是说,提供更加体制化的调解,来方便对调解的采用。《公约》制定者在附件五中给予调解完整的框架和现成的程序,使它的构成更体制化。当然,争端各方可以共同自由地修改或选择适合自己的程序。这里的框架及其程序与一般性框架和前文扼要陈述的程序相似,虽然有一定的差异。

《公约》第284条规定的调解无疑是自愿调解。该框架要求每次争端各方启动调解程序都要得到各方的同意。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都可提交调解。争端各方可以使用《公约》附件五第一节规定的程序,他们也可以通过协议采用其他程序。⑯几种可用的调解示范规则:联合国国家间争端和解示范规则(A/RES/50/50,http://www.un.org/documents/ga/res/50/a50r050. htm);常设仲裁法院任择性和解规则(http://www.pca-cpa.org/upload/files/CONCENG.pdf);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调解规则(http://icsid.worldbank.org/ICSID/StaticFiles/facility/AFR_English-final.pdf)。如果争端各方在使用程序的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调解程序将被视为终止。但是,如果他们同意使用附件五第一节规定的程序,那么任何有关具体规则的分歧,将会由调解委员会依据附件五第一节第4条来解决。最后,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一旦争端提交调解,调解不得终止,除非争端各方同意的调解程序允许终止调解。

如果争端各方同意使用附件五第一节规定的程序,以下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规定:程序的提起;调解员名单的保持;由5名调解员构成的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可能需要联合国秘书长的帮助(争端各方可通过协议改变这些);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可能促进和睦解决的措施;委员会的职权;委员会的报告;终止;费用和开支。

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委员会可提请争端各方注意便于和睦解决争端的任何措施——表明了这是灵活的调解模式;委员会应听取争端各方的陈述,审查其权利主张和反对意见,并向争端各方提出建议,以便达成和睦解决;委员会的报告,包括其结论或建议,对争端各方无拘束力。在这个程序中有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根据附件五第4条,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调解委员会应确定其本身的程序。对于委员会来说,这是一个可保证程序进展的强有力的规定。

第二,委员会应于成立后12个月内提出报告。给予较长的调解时间或许是因为海洋法争端通常都很复杂。

第三,附件五第7条规定委员会的报告“应载明所达成的任何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则应载明委员会对有关争端事项的一切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结论及其可能认为适当的和睦解决建议”和“报告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并应由其立即分送争端各方”。或许,一份报告按照要求载明相关内容,诸如有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结论,对于一方来说这本身就难以容忍。此外,“交存”的意思是不明确的,交存之后是否进行公开也不明确。支持或反对联合国秘书长将这些报告出版的观点都有。⑰Roberto Lavalle,Conciliation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a Critical Overview,2 Austri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nd European law(1997),33.其中Lavalle认为联合国秘书长不应公开此类报告,而Ugo Villani则持相反意见。最符合各方利益的做法或许是尝试依据第10条修改这部分程序。这方面实践的缺乏给这种尝试能否成功留下了不确定性,虽然《公约》条文对此种尝试是有利的。

第四,虽然程序的保密已被普遍认为是调解成功的关键,但是这个问题在附件五第一部分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当然,争端各方应当能够依据附件五第4条或第10条提出各方约定好的要求保密的协议。

第五,与附件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各项规定相一致,上述两次提到过的第10条规定“争端各方可以仅适用于该争端的协议修改本附件的任何规定”。从而推定附件第7条对报告内容的有关规定也包括在内,可以进行修改。各方如果就提出的任何修改能达成协议的话,第10条的宽泛文字对争端各方有利。

根据自愿调解的框架和程序,委员会有可能会作出并提交一份争端各方全心全意或勉强接受的报告,那报告可能会解决该争端。但是,如果报告不被争端各方所接受,争端各方可依据《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诉诸一个有约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除非争端的主要内容是该部分第三节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例外。这些例外事项由强制性调解来加以处理,我们现在就来谈谈强制调解。

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的强制调解

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果已诉诸《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争端仍未得到解决,正常的期望是争端将诉诸《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这将保证各国来之不易达成的实质性条款可以通过争端解决机构有约束力的裁决予以贯彻。然而,许多国家认为,有几个主要问题事关国家主权和排他性主权权利,他们不愿意交由第三方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为了不允许对《公约》作出保留,也尽可能让更多的国家成为《公约》的缔约国,作为一种折中方案,《公约》制定者决定在第十五部分第三节规定适用第十五部第二节的例外,让一些例外事项提交至《公约》附件五第二节规定的强制调解。

强制调解,正如之前所指出的那样,其强制性和约束力仅在程序上而言是如此,也就是说,既然争端各方事先已经接受强制调解(这里是通过批准《公约》来接受),那么,一旦调解被争端一方启动,争端各方就必须接受调解;但是,它不会产生对各方有拘束力的结果。争端各方必须对调解程序产生的建议另作接受才使其具有拘束力。调解人或调解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只是争端各方可以接受或拒绝的一种建议而已。如果争端各方接受它们,争端就可能解决了;如果他们不接受,他们将没有进一步寻求其他解决方法的义务,除非他们达成协议重新这样做。双方的同意是必须的。不管如何,他们仍然要遵循《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规定。

《公约》第297条和第298条规定了强制调解的事项。简明扼要地说,第297条规定的是自动的或《公约》本身规定的例外事项,第二节有拘束力的裁判程序并不适用于这些事项,第298条规定的是任择性的第二节例外,所谓任择性就是指这些例外事项必须由争端一方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清楚地选择且公开声明。在这些例外事项之中,只有一些,不是全部,属于强制调解的对象。

第297条涉及的例外是关于因沿海国行使《公约》规定的涉及海洋科学研究、渔业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而发生的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种例外和“例外的例外”是相当复杂的。罗森和宋恩归纳如下:

海洋科学研究和渔业的有关纠纷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将继续受到裁决的(即所有那些不属于其他两类的),第二类是完全排除裁决的(像其他争端一样,它们将继续并且仅遵守第十五部分第一节);最后一类是将被强制诉诸调解的。第二类主要涉及沿海国行使公约实质性条款许可沿岸国完全自由裁量的那些权利而引起的纠纷。第三组案件涉及明显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即国家明显或任意地不遵守公约规定的一些基本义务。在这种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调解委员会应按照附件五第二节审查争端各方权利主张及反对意见和义务,并向争端各方提出建议,以便达成和睦解决。调解委员会不得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沿海国的斟酌决定权。调解委员会的报告要传达给相关的国际组织。⑱同注③,第105页。

为了简要讨论的目的,我们只需要注意,第297条(2)(b)和(3)(b)规定了受强制调解事项。此外,对第297条(2)(b)但书——“调解委员会对沿海国行使斟酌决定权指定第246条第6款所指特定区域,或按照第246条第5款行使斟酌决定权拒不同意,不应提出疑问”——的解释可能是个重大挑战。

这说明,调解委员会作为强制性程序的一个环节而成立,在特定情况下,要协调好强制性和自由裁量权的关系。这是个迷人的任务。另外,政府官员如何为在未来处理这种情况做好准备也不是一桩小事。

第298条处理有关主权的核心利益的争端的例外,如(a)涉及海洋划界、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b)军事活动和政府活动,和(c)联合国安理会采用的措施。该条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害根据第一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上文提到的类型的争端,“不接受第二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分类(b)和(c)的争端,如果为一个国家排除于第二节程序外,则是排除在所有的有约束力的程序之外。然而,根据第298条(1)(a)(i)段,(a)类争端,如果一个国家通过声明排除第二节的有约束力的裁判程序的适用,这类争端就必须受附件五第二节规定的强制调解,附带条件是“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⑲值得注意的是,特雷韦斯对此条款作出了一个相反推理的解释,以此支持第二节法院或仲裁管辖权的广阔范围。“这种限制可能是个有趣的观点,如果从相反的意义来理解,可支持这样的主张:当还没有根据第298条第一段1(a)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时候,一个海域划界的争端虽然‘必然’同时需要考虑关于主权或其他领土权利的争端,尚可交由根据第287条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这种解释妥善与否值得日后商榷。

为了制定程序规则,实施第297条和第298条规定的强制调解,附件五第二节规定了程序的提起、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调解委员会的权限,接着,明文纳入了附件五第一节第2条至第10条。由于强制调解是一个强制程序,附件五第二节构造了类似于单方面诉诸诉讼的框架。因此,这个程序的启动不依赖于一个新的调解协议;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不会成为程序进展的障碍;有关委员会的管辖权的争议由委员会自身决定,这是“有管辖权者决定其管辖权”原则的应用。关于第297条(2)(b)的解释的争论,像上面提到那样,可能由这样的委员会来决定。⑳根据第二节的规定,法院或法庭可能同样会有“有管辖权者决定其管辖权”的权利。因此可能在极端的情况下,法院或法庭或者调解委员会均会发现自己对同一争端拥有管辖权。这个问题,以及第十五部分第二节和第三节之间的关系所导致的问题,或者第十五部分和其他协定(第282条)之前的关系所导致的问题不在这里分析。

在其他方面,附件五第二节规定的程序与第一节规定的程序是相似的,其中第一节大部分被第二节明文纳入,如有关于委员会的组成、任命和许多程序方面的规定。值得关注的相似点包括:缺乏程序保密的相关规定;委员会报告的内容和处理方式;争端各方修改程序的权利;还有最重要的,调解委员会的报告不具有约束力。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在强制程序模式中,争端各方更有可能对调解程序的诸多方面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结果使调解委员会获得更大的决定权。前文针对委员会报告的内容及其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备案之事给出的提醒在这种情况下值得更加认真地考虑,因为如果争端各方不同意,报告伤害争端一方或争端双方的可能性就更大。当然,公约本身已经规定了第297条(3)(d)把争端调解报告送交到有关的国际组织;这不是争端各方可以修改的,因为它明确规定在附件五中。

五、案例和结语

从本文简要的讨论中可看出,《公约》为有关自愿调解和强制调解的解释和适用的争端提供了一个相当合理和灵活的框架。争端各方可随其方便采用此框架。或者,如果争端各方认为这些规定不合其口味,他们可以另起炉灶采取不同的框架和规则,让他们能在程序上有更大的控制权。

从《公约》生效后,目前尚不清楚有多少国家根据附件五诉诸调解。在这个问题上似乎没有任何可以轻易获取的统计。但是,至少我们知道,伯利兹和危地马拉在美洲国家组织的主持下就“领土争端”(包括海域)问题诉诸调解。“促进者”(调解人在此程序中的称呼)听取了争端各方陈述,考虑了所有相关因素,在2002年提出了如何解决“领土争端”包括海域的争端的全面性的建议。这些建议中没有明确给出法律规则或原则的应用解释。这些建议是创新的。但迄今为止,建议没有被接受。㉑Belize-Guatemala Territorial Differendum,Proposals from the Facilitators,http://www.oas.org/sap/peacefund/archives/Inter-StateDisputes/Belize-Guatemala/PanelConciliadoresyMediadores/ProposalsfromFacilitators%20.pdf(30 August 2002);Report on the Situation of the Belize and Guatemala Territorial Dispute,January-October 2010 (http://www.oas.org/sap/peacefund/archives/Inter-StateDisputes/Belize-Guatemala/Reports/ReportSitutationBelizeGuatemala.pdf).因此,伯利兹与危地马拉调解尚未成功,虽然这个调解尝试可能在美洲国家组织促进这两个邻国之间的良好关系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使得双方在试图解决其争端的过程中迈出了一些步伐。双方签署了诉诸国际法院的特别协议,并决定于2013年10月对此协议进行公投表决。

在1982年《公约》通过之前,曾有一个海洋法调解成功的例子。这就是1980年至1981年的扬马延岛调解(冰岛/挪威)。挪威和冰岛同意就在冰岛和扬马延岛之间的大陆架区分界线问题诉诸自愿调解。由杰出人士(冰岛、挪威、美国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代表团团长)组成,委员会被要求以“考虑冰岛在这块海洋区域的强大的商业利益,现有的地理和地质因素以及其他特殊情况”。㉒See Jan Mayen Conciliation Report,20 ILM(1981),799.委员会忠实地履行其职责。虽然其职责不需要像法院那样工作,但委员会还是对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考虑。委员会认为划界的相关法律规则和地质因素并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解决办法,于是决定将重点放在基于实际情况的资源的公平分配问题上。因此,他们提出了一个联合开发区。㉓同注㉒。主席的评论,参见Elliot L.Richardson,Jan Mayen in Perspective,82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88), 443-458。调解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因为随后争端各方接受了委员会的建议和实施协议。㉔Agreement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 between Iceland and Jan Mayen,done Oct.22,1981,Iceland-Norway,reprinted in 21 ILM (1982),1222.

由于每一个案件都有自己特殊的情况,因此,想过多地借鉴扬马延岛(冰岛/挪威)的调解经验是非常困难的。冰岛和挪威之间的友好关系可能是调解成功的最重要的因素。两国关系如是,使得它们达成了协议,明文要求调解人更多的去考虑广泛的因素,因此决定了调解的成功。该报告坚实的法律和事实的论述,虽然明文不需要,但也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报告的说服力。调解人的优异和技巧,可能是调解成功的另一个因素。

无论如何,调解的优势和弊端当然地由政府决策者来判断。他们在作出决策之前毫无疑问地要全面考虑本国的国家利益。然而,当没有更好的选择的时候,调解可能值得一试。

除了一般的用途,调解有时与和解的方式相得益彰。亚洲是一个和解占主导地位的地方,是否也会成为一个能让海洋法调解制度茁壮成长的地方值得期待。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项目编号:08&ZD055)的阶段性成果。本文由作者根据自己英文论文Voluntary and Compulsory Conciliation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15 Dokdo Research Journal,Korea Maritime Institute,November 2011,20-33)改写,由作者和郝雅烨子翻译而成。

**作者简介:易显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法研究院院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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