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小米盒子”案谈家电企业面临的版权问题
2013-04-17赵虎
文赵虎
近来,风头正劲的“小米盒子”相继被迅雷、湖南卫视、优酷土豆告上法庭,状告理由均为“小米盒子”侵犯了他们拥有权利的电视、电影的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小米盒子”给出回应,称“小米盒子”接入了iCNTV未来电视运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包括节目采集与播控系统等全部由iCNTV未来电视进行管理。究竟“小米盒子”有没有侵权,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法院最后做出判决,本文只进行理论探讨。
这起案件让笔者想起了几年前的TCL互联网电视案,虽然这两起案件中引起诉讼的商品并不一样,一个是互联网电视,一个是“小米盒子”,但是这两起案件却有许多相似之处,最大的相似点就在于,无论是“小米盒子”还是TCL互联网电视,本身并不向公众提供任何影视节目,提供的只是一种可以观看影视节目的工具(或者是硬件)。我们不妨先回顾一下TCL互联网电视侵犯著作权案。
2009 年,TCL公司在其推出的新产品“MiTV互联网电视机”中增加了互联网搜索功能的模块,用户在接入互联网后即可通过搜索,下载观看由迅雷软件提供的网络影视作品,在线观看由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专业网络电视软件“PPStream”提供的网络影视作品。但在由“PPStream”提供的网络影视作品中,有多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由国内影视数字发行商、案件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独家享有的,故优朋普乐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MiTV互联网电视机”,停止传播涉案影视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北京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三家公司构成侵权,判决三家被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5万元。这起案件在当时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TCL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影视作品,只是在提供的互联网电视中有搜索、下载影视作品的功能,难道这也构成侵犯著作权吗?这似乎跟我们平时理解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有些不一样。
其实,类似的案件在美国也发生过。20世纪70年代,日本索尼公司在美国销售一款录像机,它可以根据用户的需要录制电视节目。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认为索尼公司的这款产品帮助消费者对他们的影片完成了侵权,属于共同侵权,索尼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家公司要求法院判决索尼公司赔偿他们的损失并禁止索尼公司生产、销售此种商品。最后,本案在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比例做出判决:索尼公司不侵权,理由是索尼公司的这款产品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有人认为,此案为技术中立原则的确定做出了贡献。技术中立原则即认为技术本身的发展所产生的科技成果既可以用来做积极的事情,也可以用来做消极的事情,技术本身并没有合法违法之说。法律只能对如何使用技术进行要求和限制,而不能限制或者禁止技术的发展。20世纪中后期以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技术中立原则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如今,互联网下侵权变得更容易,“复制”、“粘贴”等技术功能不知道方便了多少人进行著作权的侵权,但是不能因为这个功能可以造成侵权而禁止这种技术功能的运用,因为这种功能还有其他正常的用途,而且是社会和技术发展所需要的。
那么,是不是可以认为TCL互联网电视案中TCL公司就不应败诉,进而也可以判定“小米盒子”被诉案件应该根据技术中立原则来判决小米公司不构成侵权呢?不能这么简单的进行认定,具体案件还要具体分析。TCL互联网电视案中之所以法院判决TCL公司构成侵犯著作权并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法院经过审理查明TCL互联网电视对搜索结果进行了整理与安排,所以法院认为TCL公司应该知道链接的作品为侵权作品(或者说有义务知道链接的作品是侵权作品),进而认定TCl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小米盒子”案件也是一样的,如果“小米盒子”没有对搜索结果进行任何整理与安排,或者不因为进行了整理和安排而导致用户搜索出来的影视作品为侵权影视作品,小米公司就不用承担责任,反之,小米公司就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今,在法律上,我国已经将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一并视为“网络”加以管理,在三网中出现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均视为侵犯著作权中的网络传播权案件。因此,考虑到技术中立原则,企业应该大胆创新,发展新技术,同时,企业在把新的技术具体应用到家电领域的时候,要考虑到如何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尤其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预防和化解潜在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