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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意志说”的历史演进与时代悖论

2013-04-12

关键词:遗嘱继承遗嘱意志

李 宏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2)

遗嘱继承“意志说”的历史演进与时代悖论

李 宏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2)

遗嘱继承“意志说”是探讨遗嘱继承本质的最重要学说,它从被继承人愿意将其遗产传给继承人的角度论证了遗产继承的正当性,开辟了人类对继承制度认识的新视域。但“意志说”在现当代社会演进的悖论,也反映了学者单纯地或主要地从遗嘱人自由意志出发寻找继承权根源而忽视家庭伦理及社会发展的唯心主义局限性。

遗嘱继承;意志说;历史演进;时代悖论

“意志说”是探讨遗嘱继承本质最重要的学说,它是指“将一切权利与权利的变动之根据,求于人的意思”[1]4。该理论是近代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提出来的,自然法学派把基于人的理性的自由意志作为权利的本质,从而为个人争取了一个可以自主决定的法律领域。在财产继承中,“意志说”认为,继承的根据在于被继承人的意思,正是因为继承决定于被继承人的意思,所以被继承人有立遗嘱的自由[2]。关于“意志说”对继承立法的影响,史尚宽先生曾进行过总结,他说:“罗马法夙认遗嘱自由制,惟对于一定亲属定有特留份。德奥民法大体采取罗马法原则,以特留分仅为遗产债权,对于遗嘱,承认其有绝对效力,英法贯彻遗嘱自由主义,不认有特留份制度。美国亦大体承认遗嘱自由主义,皆系以此思想为基础。”[1]4

一、遗嘱继承“意志说”的产生和发展

(一)罗马时期遗嘱继承“意志说”的初显

西方遗嘱继承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但在遗嘱是否体现遗嘱人的意志方面,罗马早期与中后期的遗嘱法有重大的分歧。早期罗马法之遗嘱目的在于保持家嗣,“在开始的时候,‘遗嘱’并不是分配死亡者财产的一种方法,而是将家族代表权转移给一个新族长的诸多方法中的一种”[3]43。直到中后期罗马遗嘱法才对遗嘱行为设有丰富详细的行为规则和效力规则,规定只有具备罗马公民权、家庭财产权和意思能力的人才能设立遗嘱,产生遗嘱效力。这种变化,既与奴隶制商品经济发展有关,更与古罗马存在着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有着至关重要的联系。盖尤斯是罗马2世纪十分著名的法学家,在他的代表作《法学阶梯》中,对遗嘱继承的阐述,最大的特点是关注遗嘱人的遗嘱能力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维护,强调“审查遗嘱是否有效,首先我们应当看看立遗嘱人是否具有立遗嘱的权能”[4],因为这是发生遗嘱继承的前提和基础。优帝时期遗嘱法的基本特点在于强调遗嘱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内容,《法学总论》中甚至确认遗嘱为“确定意思的证明”,“最后的意愿”或“遗嘱人的意图”[5]。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梅因在《古代法》中评价说,在后期的罗马法中“执行遗嘱人的意志的重要性是第一位的”[3]229。尽管罗马遗嘱法对遗嘱人资格还设有其他要求,但仅就意思能力而言,与后世民法中的意思表示概念已极为接近,并为后世法律行为概念的产生提供了丰富的质料。

(二)17世纪遗嘱继承“意志说”的兴起

经历了中世纪1000余年漫长的宗教神学统治之后,代表新兴资产阶级世界观的自然法学派提出了遗嘱继承“意志说”。自然法学派把基于人的理性的自由意志作为权利的本质,对自由意志的法律意义作了道德哲学上的理论分析。他们认为,当事人的意志之所以具有如此重要的法律意义,原因在于,一个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人,也就是具有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主体性的人,必须自己能够主宰自己的行为。作为这样的自主性的表现,他必须“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思来处分自己的物”,以及“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思来转移权利”[6]。换言之,个体的“自由意志”以及与之相伴随的“自由选择”,被认为是人具有道德伦理主体性的基本根据。如果一个人没有自己的自由意志,就不能被认为是一个伦理学意义上的人(主体)[7]26。他们推崇“个人是一切法律制度的出发点,理性是一切法律制度的基础,自由意志是理性的内涵”[8]。民事主体享有绝对的意志自由,“即任何人均可随其所欲,订立契约、作成遗嘱、设立社团”[9]。“意志”成为人的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根据。

同样,在遗嘱继承的来源上,17世纪的学者大多主张“遗嘱权”本身来自自然法,遗嘱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近代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由于没有什么比肯定想转让自己的物的所有人的意志更符合自然的公平,所以意志就与自然法有了紧密的关联。他认为立遗嘱的权利来自“自然法”,是由“自然法”赋予人的一种权利,并以遗嘱比诸契约,解作一种让与行为,以死亡为条件,得在让与人一息尚存之前撤回,并由让与人保留占有及用益[10]548。他分析说:“如果允诺的相对方在作出接受之前死亡了,允诺也是可以撤销的。因为很显然,是否接受此允诺的权利是赋予‘他本人’而不是其‘继承人’的。赋予某人以权利是一回事,尽管该权利‘可能’被传给他的继承人,某人表达把权利赋予他的继承人的意图则是另外一回事。因为在上述情形下,权益被赋予的对象是截然不同的。”[11]190-191格老秀斯还认为理智的运用是构成允诺的第一个必要条件,因而白痴、疯子与未成年人是不能作出允诺的[11]184。他还把法定继承看作是遗嘱继承的特别方式,认为法定继承不过是对被继承人意志的一种拟制[12]。新兴资产阶级的代表,主张国家集权主义的霍布斯也认为,人民的自由和生命只有在一个强大的君主的保护下才能得到维护和发展。他把国家主权得以持续的权利称为“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可以用遗嘱的形式来安排,他说:“如果君主用遗嘱安排了继位者,那这个被安排的人就可以即位……在世袭制王国中的权利与在按约建立的王国的权利是同样的。因此,每个君主都可以用遗嘱来任命他的继位者。”[13]在一个家庭中,人们也可以把自己的东西通过遗嘱转让给别人,他在有生之年也可以将它赠送或卖掉,无论是送还是卖,都有权利。霍布斯的思想是文艺复兴后新兴资产阶级要求发展商品经济,反对封建割剧,建立中央集权的国家权力思想在继承领域的反映。

(三)18世纪遗嘱继承“意志说”的发展

对“意志说”的探究,到德国古典哲学达到顶峰。在康德看来,作为理性的主体的人都根据意志行事,而意志总是自由的。康德说:“他由于觉得自己应行某事,就能够进行某事,并且亲身体会自己原是自由的。”[14]每个人都具有独立于他人独断意志的天赋自由权利。

康德的遗嘱继承理论是与其私有财产理论紧密相关的。康德认为,私有财产是公民社会的基础。以调整私有财产关系为主要内容的私法,其基础是自然法。自然法要求人人都享有财产的自由权利,从而把物分成你的和我的,这样才能充分地实现公民在财产的取得和转让方面的自由[15]。他分别阐释了财产权利的三种获得方式:作为单独意志行为的原始获得,作为两个意志行为的契约获得和作为整个社会的全体意志行为的法律获得。并且他认为,遗产的取得,并不是通常的取得,而是一种理想的取得。因为,继承人的获得(他取得遗产)和财产人的放弃(他让出财产),这两项行为便构成“我的和你的”之间的交换,“它们同时发生——立遗嘱人生命停止的时刻”[7]118。康德特别强调当事人的意志在遗嘱继承中的作用。他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最后所作的诺言,以依某种条件给予财产为内容,遗嘱所赋予继承人的权利,就是在遗嘱人死后接受这诺言的权利[10]548。所以康德认为,继承的构成,是由某一个将要去世的人,把他的财产或货物转交给一个生存者,并经过双方意志的同意。遗产的取得,系根据一种拟制的契约,以让与人与其继承人为当事人,这契约推定继承人将依其规定而为承诺,因为不论什么人都追求财富。康德的遗嘱继承学说,突出了遗嘱人的“意志”,这是近代资产阶级竭力主张的私有财产权和个人意志自由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是资本主义贸易自由的原则在家庭关系上寻找它的法律表现形式。

二、遗嘱继承“意志说”的历史价值和特点

(一)遗嘱继承“意志说”的历史价值

遗嘱继承的“意志说”,既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发展及与此相伴随的资产阶级革命密切相关,同时又是理论按其自身逻辑演变的结果。

从古希腊到近现代,人类继承思想史上发生过几次大的知识转型,每一次转型都深受当时占主导地位的继承理念的影响,并导致遗嘱继承在继承法中的不同地位。“家族协同说”是人类最早的遗产继承学说,与之相适应的是法定继承的制度模式。在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权主体仅限于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严格的财产分割规则要求对每项遗产作等分,不具有可选择性。在这一法律预先规定的典型标准范围内,体现遗嘱人个人自由意志的遗嘱继承似乎没有存在的必要。从继承史来看,古代雅典国家、早期的日耳曼国家以及大革命时期的法国都曾禁止遗嘱继承而实行单一的法定继承制度。

然而,继承法的历史进程也表明,尽管法定继承方式对于继承法律关系的要素确定具有统一性、明确性和公示性的优点,但它与法律反映社会关系内在要求的价值取向之间存在着冲突,因而不可能充分反映具体社会关系当事人的个别意志。对此,不少学者评论道,运用典型事实状态所遇到的困难之一,就是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的具体事实有时产生违反正义的后果。“虽然疑难案件、不公正或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判决的出现是令人遗憾的事情,但是为了保证法律的‘确定’,也不得不付出这种代价”[16]。欧洲中世纪盛行的长子继承制剥夺了封建主用遗嘱安排地产的权利,地产只能按照固定的规则由长子传承。例如,1584年和1585年在英格兰旅行的鲁博尔德·冯·韦德尔在游记中指出,在英国贵族家庭中长子和非长子在家庭财产继承方面差异明显,长子继承了几乎所有财产,而非长子不得不依靠担任官职维持生活,或者只好抢劫[17]。非长子的地位引起了当时人们的关注,认为长子继承制剥夺了非长子的继承权,是一项不公正的社会制度。封建主当时能做的就是设计了限嗣继承方法,规避普通法继承规则和封建土地保有制,平衡长子和余子继承份额的差距。正是由于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此种内在缺陷,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和抵触。因此,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以体现当事人意志的遗嘱继承就具有了法定继承方式所不可取代的调整功能,它特别适应于近代资本主义对自由意志的追求,成为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继承方式。当然,无限夸大遗嘱继承作用或者试图以之根本取代法定继承显然也是不适当的。从现代继承法的发展来看,法定继承的调整方式与遗嘱继承的调整方式不仅有各自的必要调整范围,而且有并存调整的领域,两种不同的继承方式在继承领域内具有同样的重要地位。

可以说,遗嘱继承制度的“意志说”,反映了人类对继承现象认识的不断深化,从以“家族协同说”为基础的法定继承到以“意志说”为基础的遗嘱继承理念形态的更替,说明了人们力图从设定的宗教关系及各种社会关系的奴役中解放出来,从而获得自由的过程。同时,遗嘱继承“意志说”也为近现代继承立法提供了知识支援,并最终决定了近现代民法继承制度的构造。

(二)西方遗嘱继承“意志说”的特点

1.个人本位倾向

遗嘱继承意志说的一大特征,就在于它确立了遗嘱人的中心地位,使人们由对家族、家庭的尊重,复归到对人的个性的尊重和自我世界的关注。它强调意志的自由本质,认为意愿就是意志,也就是自由。著名哲学家尼采就明确指出,意志的本质就是“我意欲”,它表现为“追求食物的意志、追求财产的意志、追求工具的意志、追求奴仆的意志”。他还认为,这种征服外物、模铸外物的“陶铸的意志、同化的意志”就是权力意志,而权力意志是不受任何约束的创造力,“因此是绝对自由的”[18]。以个人意志为中心的观念必然要在家庭生活中得到体现。近代的英国,从家庭规模上看,核心型家庭占据优势地位。英国学者麦克法兰的研究强调核心型家庭是蕴育个人主义价值观的温床,他指出,社会由个体所构成,个人是社会的最小单位,财产分配建立在个人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家庭亲属之上。“最小的生产和消费单位不是家庭,而是个人。我们需要在各个方面重点关注个人而不是团体,亲属制度以自我为中心,财产也不是由家庭成员共同拥有,生产不是建立在家庭基础之上,而是以非家庭作为联系纽带,社会长期存在的消费单位最大也不过是夫妻而已”[19]。个人主义价值观的兴盛,使人们越来越不满足于千篇一律的社会模式约束,希望以个体身份决定自己的生活。1837年英国《遗嘱法》便是这种背景下的立法产物。英国资产阶级在法律上宣布绝对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废除了家庭成员的固有权利,它实行完全的遗嘱自由原则,承认遗嘱有绝对的效力,正如英国学者劳森和拉登所说的,丈夫可以把财产捐赠给大学或妓院而任凭妻子和孩子挨饿,如果他决定这样做的话[20]206。这是近代英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

2.情感至上倾向

情感的本性就是最原始的印象或由此派生的反省印象,它具有原始性、无常性。意志与情感的关系,在哲学家休谟看来,无论从意志作为苦乐感觉的最直接结果或由欲望等情感发动的意义上讲,还是从它受机械必然性实为偶然性支配的角度上看,意志都是由情感决定的,都是一种情感意志,情感冲动本身“本来就能够产生意志的作用”[21]。意志与情感一样,都属于非理性因素,因此,人们总是把意志与情感相提并论。意志代表着人的利益,倾注着人的情感。情感决定意志,而用不着理性对因果关系的预见和假设。

遗嘱继承由于体现出将人类、情感、个性和社会内容置于一起的极其复杂性,使得情与理的冲突贯穿于继承法的始终。古代占统治地位的继承方式是以“家族协同说”为基础的法定继承制度,家庭事务由权威的父亲决定,继承考虑的是家族的延续,而非个人的情感,父亲可以喜爱女儿,但不能授予遗产。“继承法最足以证明古人对于家族的观念,与天生次序及天然亲爱大相背反”[22]。中世纪西欧盛行的长子继承制,在情感上也是与父母对所有子女的爱相冲突的,但在理智上却有利于土地的规模发展。而近代以“意志说”为基础的英国遗嘱法实行绝对遗嘱自由原则,“毫无疑问,这是适合于自由竞争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社会的本质的”[23]608。“根据这种自由,没有一个英国人或美国佬有义务给自己的家属哪怕遗留一文钱”[23]602。绝对遗嘱自由造成的后果是,“在英国,我们可以看到许多荒唐的事情:一个人拥有自己的财产任意遗赠给谁的无限权利,他甚至可以不让自己的后裔继承,从而在死后的长时期内还支配着自己的财产”[24]651。因此,马克思认为,遗嘱继承权“甚至是私有制原则本身的恣意的和迷信的夸张”[24]416,因为这种权利把继承同它的基础——死者和继承人的自然的家庭联系——割裂开来了。这也正如我国学者所言,“设若被继承人将全部遗产,遗赠予慈善团体,而不使上述亲属继承,其笃志敦,虽堪嘉赏,但因遗赠所引起效果,未免不近人情,且违反义理”[25]435。遗嘱继承作为社会制度之一种,自不能完全委从于遗嘱人的个人情感,而须顾及社会及生者的利益,加以相对之限制。

3.轻家庭伦理倾向

意志强调的是个性的独立和人格的自由,在继承法中也就体现为遗嘱自由。有学者认为,在私有财产制度之下,个人对于私有财产,在生前既有自由处分权,则理应承认其于生前以遗嘱处分其财产,而于死后发生效力。死后财产的处分,原为生前财产处分之延长,倘若个人就其所有财产,不能预为死后之支配,则无论何人,当皆不乐意于生前计核收支、蓄积财富,而私有财产的精神,势必为之破坏无遗。质言之,私有财产制度,乃遗嘱制度之最有力的支持者[26]246。由于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权,继承法赋予被继承人以遗嘱处置死后财产的权利,就是公民对自己财产的处置自由在继承法中的表现。英国素以“遗嘱自由”为其基本原则之一,“英国个人主义观念十分强烈而家庭观念则比较淡薄。他似乎是假定一个人——譬如说,一个男人——是在为他自己赚钱,因而,应该允许他像他希望的那样处分其财产”[20]207。台湾学者陈棋炎在其著作中说:“然至20世纪……夫、父不能依遗嘱自由保持其在家庭内之尊严,反因滥用遗嘱自由权,以致家庭生活归诸崩坏。然因遗嘱自由,直接受损害者,仍为遗嘱人之妻及其子女,于是,世论沸腾,终使英国议会于公元1938年7月13日,以‘乔治第六治世一至二年法律第四十五号’,公布‘有关遗嘱处分法修正法及其他与此有关之法律’,或简称为1938年继承财产法,于1939年7月13日付诸施行。”[25]451-452从此,英国继承法中确立了亲属的抚养费制度,限制了遗嘱人的绝对遗嘱自由。

三、遗嘱继承“意志说”的现当代悖论

遗嘱继承制度的“意志说”是遗嘱继承或遗赠的理论基础,其最大的合理性在于,把处分遗产的权力交给了遗产的所有者本人,由本人根据其自由意志决定遗产的归属。然而,此学说的最大困惑就是,“如果人们的意志对继承起决定性的作用,那么调整继承关系的制度就不应与人们的意思相违背,使其与继承权本质相对抗。但现实继承制度中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特留份、应继份的规定都表明继承并不完全以被继承人的意思为转移,反之,若凭人的意志就可以决定继承,便不需要人为的法律手段对之加以调整”[27]。所以,遗嘱继承“意志说”的缺陷也是明显的,从法哲学视角看,它忽视了家庭的伦理特征和当代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存在着历史唯心主义的局限性。

(一)“意志说”推崇的遗嘱自由与家庭伦理之间的悖论

“意志说”将意志与人格联系在一起,意志在本质上是自由的,决定了人格的本质在于自由,它表明了主体自己行为的主动性,但它决不意味着主体可以随心所欲。马克思的家庭伦理观认为,婚姻关系虽是夫妻关于婚姻的意志关系,但不仅仅停留在夫妻的个人意志上,而是以“伦理实体”的形式表现的伦理关系。这个“伦理实体”,就是家庭。家庭这一社会形式,使婚姻关系由男女双方的共同意志关系外化为具有稳定形态的客观的社会关系。家庭这个物质外壳使婚姻关系不仅仅以“爱情”这种单纯的意志内容为内容,而是充满了“子女的抚育”、“长辈的赡养”、“财产的共有”等等物质成分。所以,马克思提醒人们,对于婚姻,不应该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仅仅想到两个人“而忘记了家庭”[28]。

可见,家庭伦理的本质在于对义务的强调和倚重,而意志的逻辑出发点在于个体平等与利益满足,家庭的伦理本质与意志说的个人本位主义大相径庭,一为利他主义,一为利己主义;一为家庭本位,一为个人本位。这种伦理的冲突,反映在遗嘱继承上,正如学者所言:“是时如家族道德巩固,家族精神旺盛,则遗嘱自由对‘家’之维护,势必有所帮助。然如道德日渐衰微,自由恒被与人滥用,则遗嘱制度不但对‘家’之维护无所帮助,反而对‘家’之崩坏有其加速的作用。”[26]7到了20世纪初,深受社会化思潮冲击的英美法系,遗嘱继承从理念学说到司法实践都发生了转折,英国议会1938年以后公布的继承法,赋予其家庭成员“家庭的道德求偿权已转变为可以获得某些财产的法定权利”[20]206,遗嘱继承也由绝对自由转向相对遗嘱自由,从而抑制了自由意志任性的、非伦理的一面,维护家庭及社会利益。现代各国的继承法也都在保障遗嘱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制定“公序良俗”或“公共政策”原则,在自治的体制内引入道德理性,使自由意志不再释放出毫无限制和毫无顾忌的贪欲,制定出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遗嘱继承规范和法律运行模式。

(二)“意志说”推崇的个体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的悖论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这一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解释了各个不同历史时期遗嘱继承的理念往往受制于特定社会的经济政治条件。近代自然法学派思想家坚持遗嘱继承“意志说”,这是近代社会时代的变迁在家庭生活的演变中刻下的深刻烙印,是私法自治在遗嘱安排中的充分体现。马克思说:“绝对的遗嘱自由是1688年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确立的,是随着‘资产阶级’所有制在英国的发展而形成起来的。”[23]602它实行完全的遗嘱自由原则,承认遗嘱有绝对的效力。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个体本位主义作为私法秩序生成的原点,最大限度地放任个体自由的“意志说”理论模式,与现代经济和社会形态产生了难以弥合的摩擦。西方现当代法律理念,注重了社会的整体关联性,强调对环境和弱者利益的保护,强调财产所有者承担越来越多的社会责任,强调在个人财产权利与社会利益的相互关系中社会利益的优先地位。因此,遗嘱继承“意志说”逐渐被“社会利益说”所取代,并在遗嘱继承中体现为,出于对家庭和社会利益的考虑呈现出对遗嘱自由进行逐步限制的趋势,以保护他人和特定群体的利益。

(三)“意志说”推崇的唯意志论与社会物质条件之间的悖论

“意志说”来源于近代自然法思想和自然权利学说,它把基于人的理性的自由意志作为权利的本质。在“意志说”理念下,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源,来自表意人的自由意志,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就认为,“法律行为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确认如此,而首先是因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意图通过法律行为引起法律后果”[29],但这些学者并未找到意志形成的物质机制,也没有找到法律意志的真正主体和客观基础,仅把意志本身作为法的基础,抽象地谈论意志。辩证唯物主义原理认为,法是一种意志关系,但意志不是随意的,它既受物质生活条件的限制,又受所处阶级和社会地位的限制。所以法的形式虽是主观的,但其内容和基础却都是客观的,“意志的内容是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下形成的”[30]。就连一些资产阶级的学者也对“意志说”提出过批评,耶林曾说:“没有任何东西能够自我产生……欠缺充足原因的意志活动与缺乏充足原因的物质运动都是不可想象的。而如果说在没有外在推动原因的情况下意志能够自我产生,那么所谓意志自由,将无异于一个人能够抓住自己的头发将自己从泥沼中拔出来的哲学神话。”[31]因此,人的自由意志不可能不具有社会性,意志自治在本质上就是一个社会关系范畴,它所凸显的正是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只有在社会中才有现实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可言。

综上所述,遗嘱继承“意志说”的历史演进,暴露了意志说理念的内在矛盾,它是对新的、更高形态的继承理念的暗示和呼唤。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受到了社会连带主义、法律实证主义的猛烈抨击,以狄骥、拉德布鲁赫和庞德为代表的遗嘱继承制度的“社会利益说”应运而生,“社会利益说”在阐述遗嘱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上强调社会利益而贬抑个人利益的倾向顺应了时代的要求,并对现代遗嘱继承制度的变革产生了深刻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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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家鹿]

“Thetheoryofwill”ofTestamentarySuccession——On Tistorical evolution and the Paradox of the times

LI Hong

(Henan Normal University,Xinxiang 453002,China)

Testamentary “the theory of will” is the most important doctrine to explore the nature of testamentary succession. “The theory of will” proves the legitimacy of testamentary succession from decedent will. It opens new areas of the phenomenon of human inheritance. But “The theory of will” reflects the scholars simply or mainly from the individual will to find the causes of the inheritance.From the jurisprudence, the paradox that “the theory of will” in the contemporary evolution has revealed its historical limitations.That has ignored the family ethics and the law of social development.

testamentary succession; the theory of will; historical evolution; the paradox of the times

D903

A

1000-2359(2013)06-0098-05

李宏(1963-),女,河南新乡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法及法学理论研究。

2012-06-22

2012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2BFX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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