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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与法制的逻辑
——对建国初期禁毒运动的法学反思

2013-04-12

关键词:建国初期法制革命

方 勇

(梧州学院 法律与公共管理系,广西 梧州 543002)

一、引言

自清末开始,就一直革命不断。因革命而导致先前存在的政治、法律、经济、宗教、文化和其他社会关系、制度、信仰、价值和目标等都被推翻,而由新的取而代之,建国初的法律建设也是如此。建国初的法律制度既是在陕甘宁边区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又是在与国民政府的“旧司法”斗争中成长起来的,法律的建设始终处在革命的背景之中。革命成就了法制,使得新中国的法制带有某些革命性的特点,但同时,革命也对法制带来了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本文拟以建国初期禁毒运动中所体现的法制建设为例对此进行分析。

建国初,烟毒之患甚为酷烈。种植方面,当时全国种植罂粟的现象十分普遍,西南、西北地区尤为盛行。“据统计,西南地区的罂粟种植面积达1545万亩,约占耕地总面积的9.4%。其中云南的种烟面积占耕地面积的33%,西康则高达48%”。贩售方面,“全国每年约有数十万人从事毒品贩卖活动,各地烟馆林立,昆明、贵阳等地开设的烟馆均在1000家以上”。吸食方面,各地吸毒现象屡见不鲜,吸毒人数十分庞大。据统计,“当时全国吸食烟毒的人数约有2000多万,约占全国总人口的4.4%。其中烟毒危害最严重的西南地区约有烟民600余万,占全区总人口的8%还强。”[1]321—324

为解决这一沉重的历史包袱,新政府从1950年6月至1952年底发动了一场规模巨大的禁绝烟毒运动,仅用三年时间就完全消灭流毒中国两百余年的毒患。毫无疑问,这场运动取得了彻底的成功,这种成功既体现在禁绝烟毒、清明社会的实际目标上,也体现在运动中禁毒法制的形成上。*建国初期的禁毒运动与其他社会运动一样,也是一次法制运动,正如强世功教授所言:“新中国成立后的这些运动采用的是法律的形式,并由人民法院最终在程序上完成。”具体可参见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页。从法制发展的角度来讲,建国初的禁毒法制与其他方面的法制发展一样,也处在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初期阶段。这段时期既是对此前古老中华法系和国民政府伪法统的终结,也是新中国人民民主法制的开创时期。当我们回顾史实,检索史料,会发现此时期包括禁毒法制在内的法制建设也有其不可避免的时代性和局限性。这些局限性是那个时代特殊的“时代病”,并且,更为严重的是,这些“时代病”在成功地奠基了新中国法制之路时,还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为以后中国法制的发展埋下了挫折的种子。距离那场运动已六十余年,法制建设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当中,回顾史实,总结经验,对于现代的禁毒法制乃至整个法制建设来说都是大有裨益的。

二、法律的革命:建国初期新法制的建立和旧法制的废除

西方学者伯尔曼通过对西方历史的考察,认为“每次重大革命都经历了一个过渡期,在这期间,相继迅速地制定了新的法律、法令、规章和命令,并迅速地对它们进行修改、废除和更换”[2]34。笔者以为,此种观点并非仅具有西方意义,对于新中国建国初期的法制变革来说仍然是适用的。建国初,基于烟毒泛滥的社会现实和政权性质的差异,新政府迅速地制定了一系列禁毒法律法规,这些法规是随着禁毒运动的逐步进行而顺次发布的。

从建国初禁毒运动的过程来看,大致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1950年6月至1952年春;1952年下半年为第二阶段。1950年2月24日,政务院发布《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该通令尽管文字不多,许多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但作为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带有全国性的第一个禁烟法规,它的颁布标志着一场全国性的大规模的禁烟禁毒运动的开始。

随后,全国各地陆续公布出台各自的禁烟禁毒法规,如西南军政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1950年7月)、中南军政委员会颁布的《中南区禁烟禁毒实施办法》(1950年5月)、东北人民政府颁布的《东北区禁烟禁毒贯彻实施办法》(1950年10月)、西南军政委员会颁布的《西南区禁绝鸦片烟毒暂行办法》(1951年2月)等。在一些行政大区,部分省市还颁布了更为具体的禁烟禁毒法规,如《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1950年1月)、武汉市政府发布《关于禁烟禁毒的公告》(1950年3月)等。

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摧毁旧法律制度是革命的必然选择。首先,革命手段导致的政权性质的差异是最直接的原因。共产党政权与国民党政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政权,共产党从诞生之日起,在其成长的几十年中,不停地受到国民党政权的镇压与迫害,大批的共产党人被屠杀。特别是国民党颁布的一系列法规律令,其矛头直接对准的就是共产党。*国民党期间颁布了众多的专门镇压共产党的法律,如《惩治叛乱条例》、《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戡乱条例》等,刑法中还专设“保安处分”制度等。为反抗国民党政权,共产党不得不采取革命手段,采取最激烈的方式来推翻国民党政权,当然也包括国民党的法制以及实施有经年的禁毒法律。

其次,是基于共产党人对于法律的理解。革命是共产党政权摧毁旧法制的直接原因,但并不是最主要的。最主要的根源来自于共产党人对于法律的理解。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是保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实现阶级专政的工具。”[3]15因此,作为无产阶级代表的共产党在夺取政权后,必然不能受制于资产阶级的“意志”,必然要废除以国民党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反动、腐朽的法律,重新建立起自己的法律体系。这种废除是一种全方面的废除,不仅废除了体现政权差异的宪法、刑法等,还波及到禁毒法等社会性的法律。

第三,历史习惯使然。1949年革命与中国历史上的历次革命不同的是,这次革命在废除旧法制之后,一直没有恢复原有法律制度。从这点上来说,这次革命是反传统的。但历史上的历次革命过后,广大底层民众对于统治者废除前朝恶法是欢迎的。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封建王法对广大底层民众残酷有加,使广大底层民众对法律本身产生了一种强烈的厌恶和仇视感。底层民众的这种法律态度也深深地影响着共产党人,共产党发起于民间,农民群众是其主力。因此,在通过暴力革命夺取全国政权后,很自然地要废除旧政权下的法律。无论是革命者还是革命的领导者,无论是革命的底层民众还是领导底层民众的共产党,看似反传统,实际上践行着传统。[4]35从禁毒角度来看也是如此,包括南京国民政府在内的历届政府虽发布过众多的禁毒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脱离实际,在实践中也没能得到有效执行,烟毒屡禁不绝,以致于民众对这些法律法规难以认同,甚至反对。因此,在民众能够当家作主后,理所当然地要废除这些法律法规,建立新的法制,当然也包括禁毒法制。

三、革命的法律:建国初期禁毒法制的特点

(一)法源上的原创性。在革命的过程中,历史上的一切法律传统尤其是南京国民政府的“伪法统”被彻底终结。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指示,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以及伪法统,确立新的司法原则。同年9月通过的《共同纲领》也肯定这一原则,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的司法制度。”这就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规定了方针和原则。新中国希望在一张“白纸”上面能够画出“最新最美的图画”。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新中国的诸多法制建设,不管是从立法技术上,还是法律价值观上,都带有强烈的原创性。

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一种经验主义式的立法模式。彭真同志在“关于政法工作的情况和目前任务”中指出,建国初期立法工作的方针就是“按照当前的中心任务和人民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可能与必要,把成熟的经验定型化,由通报典型经验并综合各地经验逐渐形成制度和法律条文,逐步地由简而繁,由通则而细则,由单行法规而形成整套的刑法、民法”[5]213。而建国初期的禁毒法制正是在这一观点的指引下,逐步建立起自己的禁毒立法模式的。

在法律价值观上,近代历届政府对于烟毒的法律治理都未能尽全功,清政府的禁毒法制在帝国主义的干预下艰难发展,甚至在一段时期内承认烟毒合法化;北洋军阀、国民政府的禁毒法制虽有一定成效,但却陷入“寓禁于征”的自相矛盾境地,禁毒流于形式。废除旧中国的禁毒法制,新中国创造性的制定和确立了新的禁毒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如严厉惩办与改造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走群众路线,“三禁并举,综合治理”,等等。另外,从禁毒法律的制定过程来看,全国尚未形成统一的立法体系,新中国的禁毒立法体现了地方性和临时性特点。

(二)性质上的阶级性。法律具有阶级性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基本看法。这种观点也体现在共产党政权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实践中。毛泽东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指出:“军队、警察、法庭等项国家机器,是阶级压迫的工具,并不是什么‘仁慈’的东西。我们对于反动派和反动阶级的反动行为,决不施仁政,我们仅施仁政于人民内部。”因此,面对土匪横行、反对势力的疯狂反扑和帝国主义包围的严峻局势,为维护革命成果,对于暴力工具的法律在性质上必须赋予其更强的阶级性。

在建国初期,“烟毒问题不仅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且是党和人民同反革命势力斗争的焦点之一。”[6]98当时国民党反动残余势力勾结土匪恶霸,以种植、卖毒品维持生计,并伺机进行破坏活动,“从发现的毒犯来看,大多系反革命身份及敌伪军、政、警、宪、反动地主、地痞流氓等社会治安危险分子。”[6]112因此禁毒运动必须与剿匪、镇反、土改等其他各项运动相结合以收到相互推动的功效,而禁毒法制的立法者们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如1950年中共中央西南局的《关于禁毒的办法》中规定,禁毒必须“与剿匪相结合,严禁运销毒品”;1952年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肃清毒品流行的指示》中规定“对以反革命为目的的毒犯,应以反革命论处”,等等。这样在立法环节上便附上“阶级斗争”的任务。禁毒法规在打击毒品犯罪分子的同时又具有打击反革命分子的性质。这种较强“阶级性”的禁毒法规在当时对于禁毒运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了巨大的保障作用。

(三)任务上的特定性。从特定的时代背景出发,我们可以从建国初禁毒立法的使命性和禁毒实践的彻底性看其任务上的特定性。由于历史的原因,建国初期法制建设面临着诸多社会难题,许多社会改革运动几乎同时进行,土改、剿匪、禁毒等运动在相互推动进行的同时,每一项任务都必须有针对性地解决。前已述及,建国初烟毒流传之广,情势严峻,禁毒作为一项具体的工作任务,针对人数众多的种烟户、吸毒者和贩毒分子的处理,在任务的部署上具有很强的特定性。

政务院的《通令》发布后,各地方政府按照政务院的指示对本地区禁毒工作进行部署,有针对性地打击毒犯。例如“库存”毒犯的做法。1952年中央《关于肃清毒品流行的指示》中规定:“目前对“三反”、“五反”中已经暴露出来的问题,除情节特别严重,不得不立即逮捕者外,一般可暂不逮捕,已经逮捕起来的毒犯,也暂不结案,待反毒发动后,集中处理,以壮大声势。”*1952年《关于肃清毒品流行的指示》,云南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03,目录号:2,案卷号:27。另一种做法是制定逮捕及处决的比例。1952年7月公安部的《关于开展全国规模的禁毒运动的报告》中就明确规定:“逮捕毒犯的数字一般控制在现有毒犯总数的20%至30%之内,……杀人的数字,目前暂控制在毒犯总数的1%(即占应捕毒犯的5%)。杀人批准权属于省级法院。判处徒刑或劳改的毒犯数字,一般应在已逮捕毒犯总数的80%至90%,释放或交群众管制的人数,一般不得多于20%。对于虽有罪恶,但其罪恶程度尚不须逮捕判刑的毒犯,应按《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实行管制,各地应予管制的毒犯数量,一般可控制在毒犯总数的20%左右。”*《中央公安部徐子荣副部长在全国禁毒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云南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03,目录号:1,案卷号:19。这一时期禁毒立法制定得比较粗糙,但针对性、目的性强,适合那个时期的禁毒要求,为打击毒品犯罪提供了法制保障。

(四)运作中的群众性。无论是革命年代还是建设时期,共产党从来就没有忽视群众的力量,在建国初期,革命性的群众运动与法制工作是紧密相联的。董必武曾指出政法工作“就是教育群众、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为巩固与发展人民民主政权而斗争。……只要群众组织起来,就可以依靠群众解决任何问题”[7]27。当时的禁毒法制也体现了这一特点。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群众在禁毒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在烟毒泛滥的严峻情势下,党和人民政府同样需要依靠人民群众,积极鼓动群众支持和参与到禁毒工作之中。这一点在党和政府的法令、指示当中表述得十分明确,如1952年《关于肃清毒品流行的指示》中强调:“要根绝制造、贩卖毒品或包庇毒犯的现象,必须依靠广大群众的觉悟程度和斗争的积极性。”

其次,在具体司法和执法实践中也要依靠群众。建国初,党和政府积极鼓动人民群众参与禁毒运动,深受流毒之害的广大底层民众看到了政府的禁毒决心,也热烈拥护禁毒措施。在政府的大力宣传和教育之下,全国各地群众对流毒之害有着深刻的认识,一些地方出现了吸毒者和受害者亲属在群众大会上现身说法,痛斥烟毒之害。据统计,在1952年发动的大规模禁毒运动中,全国共收到群众检举信131万件,检举毒犯22万名;在运动中被迫向公安机关坦白悔过并作登记的毒犯34万多名。[8]134如此一来,政法机关对毒品的禁止与打击和人民群众对毒害的排斥与抵制,凝聚成严密的禁毒法制网,对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吸毒者形成了凌厉的打击攻势,使毒品犯罪活动无处隐匿,吸毒者在亲属或群众的监督下自觉或被迫戒断毒瘾。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使禁毒工作开展得更顺利,成效更显著。法律运作的群众性不仅体现在禁毒法制中,实际上,它是建国初期整个法制发展的一个共通性特点。

四、革法律的“命”:建国初期禁毒法制的历史影响

旧法制因革命而被摧毁,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当我们结合后来法制发展的历程,以历史发展的观点来审视,这种摧毁对后来的法制建设也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和不良后果。

首先,中断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使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从零开始。晚清修律,终结了古老的中华法系,中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近代化发展时期。自晚清到南京国民政府的终结,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走了半个多世纪,形成了以西方为范本,以《六法全书》为形式的现代化法制发展模式。从阶级的角度看,“六法全书”反映的是以国民党为代表的地主、买办阶级和资产阶级的意志,但是其中确立的民主、宪政、人权观念应当成为法制现代化的内在动力,应当借鉴其精神为我所用。[9]57正如已故著名法学家张友渔所说:“对‘六法全书’也要作具体分析,有些东西要全部否定,根本不能用;有些东西部分否定,部分可以用。情况不是完全一样。”[10]4建国初的共产党人,凭借革命胜利的满腔豪情,彻底废除了旧的法制。然而,他们面临的却是混乱的社会秩序、萧条的社会经济、敌对和残余分子对新政权的不断地攻击,以及国际上西方社会对新中国的封锁剿杀。在这种险恶环境下成长起来的新中国法制,难免带上阶级斗争和专政工具论的深刻印记。可以说,革命不仅中断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而且还使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在一片空白中起步,当然,在摸索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挫折。

其次,助长了民众的厌法心理。长久的封建君主专制统治,造就了民众对法律文化的独特认知:法律就意味着惩罚与恐怖;民众只知道法律里所规定的他们应遵守的义务,而权利在传统法律里规定较少,民众也不了解,更谈不上争取。再加上传统司法里的种种负面性的影响,使得民众形成一种对法律非常厌恶甚至是仇视的心理。近代历届政府的法律虽规定公民有若干法律上的权利,但是战火不断的社会现实使这些具有近现代意义的法律未能得到普遍而深入的实施,但刑法的镇压不断导致民众对于法律的厌恶心理进一步加深。

共产党在革命战争年代,正是积极运用了民众的这一心理,并加以正确引导,才得以推翻国民党政权。并且,在建国后,这种心理还得到新政权的大力提倡,“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其他一切反动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的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11]152这就使中国普通民众蔑视法律的传统社会心理,被上升为一种国家的普遍意识和国家政策,并在社会公众中强制推行,从而大大强化了中国社会对法律的蔑视心理。[12]236

第三,使建国初的法律长期地依赖于政策。建国初的废除旧法制也是造成法律长期依赖于政策的重要原因。彭真同志曾指出:“拿我们党来讲,革命战争期间,主要是靠政策办事,注重的是政策,没有依法办事的习惯。”[5]534政策被当作革命胜利的法宝,而法律被当作反动阶级压迫的工具,革命的人们就是要“无法无天”。政策这个“法宝”在建国后依然得到党内的肯定和重视。这既是共产党的习惯使然,也是当时的客观条件所必须。在党和国家觉得依靠政策运转比靠法律来得容易、方便时,对法律的作用也很难加以重视。因此,彭真在总结过去不重视法制的经验教训时曾说:“过去为什么不重视立法?总觉得有党的领导,有方针政策,迟搞几天也不要紧,结果拖了下来,贻误了事情。”[13]114这种依靠政策的观念不但深植于领导人的心里,广大民众也觉得什么都要靠政策,不管法律有没有规定,主要看政策。这就严重妨碍了法律的生长和发育。

[1] 王金香.中国禁毒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2]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3] 法学教材编辑部.法学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4] 李永居.废除六法全书的前后与是非[D].苏州: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10.

[5] 彭真.彭真文选——1941—1990年[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6] 胡杉,玲涛等.中国禁毒风云录[M].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1997.

[7] 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8] 中共云南省委党史研究室,中共云南省公安厅委员会.建国以来云南的禁毒斗争[M].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1997.

[9] 范进学.废除南京国民政府“六法全书”之思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4).

[10] 张友渔.关于法制史研究的几个问题[A].《法学研究》编辑部.《法学研究》一百期优秀论文[C].《法学研究》编辑部,1995.

[11] 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8册[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

[12] 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3]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有关重要论述摘编[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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