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佃农、地主与国家:从成都平原租佃纠纷看民国时期佃农保障政策的实际执行 (1946-1948)

2013-04-12李德英

社会科学研究 2013年1期
关键词:佃户土地法土地

李德英

近年来,学术界关于土地租佃制度的研究有了很多新的关注,展开了一些有益的争论。这些争论有的是基于不同区域的经验式研究,有的则是对于不同资料的利用和解读。①长期以来,农村土地租佃制度作为封建剥削制度受到广泛的批评,近几年,学术界对租佃制度的看法有所改变,高王凌先生的《租佃关系新论——地主、农民和地租》(上海书店出版社,2005年)对清代以来的土地租佃关系进行了一些新的思考,白凯则通过对长江下游的地租、赋税与农民的反抗斗争的研究,重新思考了地主、佃农与国家的关系 (详见〔美〕白凯著,林枫译《长江下游地区的地租、赋税与农民的反抗斗争,1840-1950》,上海书店出版社,2005年)。笔者通过对民国时期成都平原租佃制度的实证研究,厘清了长期被误解的一些问题,例如押租是否计息、地租率的计算、土地转租与佃农经营、减租运动及其影响等问题(详见李德英《国家法令与民间习惯:民国时期成都平原租佃制度新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秦晖的《“业佃”关系与官民关系》(《学术月刊》,2007年第1期)和《关于传统租佃制若干问题的商榷》(《中国农村观察》,2007年第3期)对传统社会与租佃制度进行了再认识。李金铮的《矫枉不可过正:从冀中定县看近代华北平原租佃关系的复杂本相》(《近代史研究》,2011年第6期),通过对租佃比例、地租率和主佃关系等问题的考察,说明了华北平原农村租佃关系的复杂性。可以说,近来关于租佃制度的研究备受关注,成果斐然,此不赘述。其实,关于中国土地租佃问题的争论在民国初年就开始了,社会改良者根据自己不同的立场提出了很多不同的改革或废除租佃制度的方案,其中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对民国时期的农村土地租佃制度有很多规范和干预,国家企图通过减租的方式来改善佃农的生活状况,并出台了一系列保护佃农的措施,但地主与佃农之间的关系是否得到真正的改善?在地主与佃农的关系中,国家(或者说政府)到底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①关于地主、佃农和国家的关系,白凯有精彩分析。她认为明末清初农村商品化的发展,使大土地所有者迁离乡下,使地主与佃农、精英与农民之间的关系弱化,给了国家权力深入农村基层社会的机会。为了保证田赋的征收,清代官员对收租提供了更为强制性的支持,同时,国家权力逐渐介入过去由乡村精英们主导的社区事务,如兴修水利、农村饥荒救急等等,制定各种政策措施和计划,在政府和农民之间建立起“不经地主居间的直接关系”。而民国以后,国家则在更大程度上介入租佃关系,国家卷入地租征收、介入地租的制定,特别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国民党开展的减租运动,更使国家对租佃关系的干预达到极点。国家企图通过“二五减租”运动,使租佃制度更趋公平合理,但结果是国家在租佃关系中参与越积极,佃农反抗事件越频繁。“二五减租”在江南各省都遭到抵制。见〔美〕白凯著,林枫译《长江下游地区的地租、赋税与农民的反抗斗争,1840-1950》。本文拟通过分析国民政府的佃农保障政策及成都平原一些租佃纠纷案件的处理,观察国民政府在政策层面和执行层面对租佃关系的调节和控制,以及由此产生的问题。

一、佃农保障政策

20世纪以来,社会改良者认为中国农村土地占有不公,农村经济得不到发展,必须解决土地问题。有学者认为解决土地问题的办法,不外乎三种:一是最彻底的手段,废除土地私有制,实行土地国有制。二是承认土地私有制的存在,主张对土地私有制加以限制:一方面限制土地私有权,实行耕者有其田,不耕之人不得占有土地;另一方面则从量的方面,限制私有土地的数量,规定私有土地的最大限制,防止少数人垄断大量土地,希图将土地分配于耕地的农民手中。三是最温和的办法,承认土地私有制度,对土地私有权不加限制,只是对不耕地主的利益加以限制。〔1〕

这三种办法中最为彻底的是废除土地私有制,但由于苏俄土地国有后,连年荒歉,土地问题并没有根本解决,所以一些精英对土地国有的方式持保留态度,而乔治的单一税制虽然貌似公允,但剥夺了投资人投资于土地的利益,在中国也行不通。〔2〕于是主张采用最为温和的办法,承认土地私有,但对地主利益加以限制。承认土地私有制,就涉及到与之紧密相关的土地租佃制度,是废除还是保留?有人主张废除租佃制度,有人主张保留租佃制度。

主张废除租佃制度的人们主要从“耕者有其田”的社会理想出发,希图通过废除租佃制度,实现“人权平等”,其理由如下。

(1)我国佃农人数甚多,其生活均甚艰苦,若不废除此种不合理之生产制度,则农村经济问题甚难解决。(2)地主与佃户立于利害冲突之地位,一则尽量榨取地租,促成佃农经济之困苦,一则榨取地力,或不加意培植,致使土地贫瘠,妨碍土地之利用。(3)主佃间之关系,系一种自由契约结合,可以自由竞争。佃耕权毫无保障,致使佃农生活不安,其文化程度自难进步,而自耕农之生活则甚安定,得有全力以谋生活改进。(4)租佃制度存在,足以妨碍分配之平均。因租佃制度,系存在于土地集中于少数地主环境之下,若租佃制度不废除,则此种集中之状况必难改变。(5)现今土地制度之精神,为“耕者有其田”。所谓耕者有其田,即耕者能得劳苦之结果。在租佃制度之下,此种精神甚难实现。(6)现实租佃制度之下,土地之地租,因自由竞争之结果而高涨,其高涨之制度,超过一般之投资利息,因之引起资本家对地产投资之风,形成地价不合理之高涨,而致主佃两败俱伤。(7)租佃制度为封建社会之遗物,不适合于人权平等之社会,应予以废除。〔3〕

而主张保留租佃制度的人们,依据农村经济的实际情况及投资原则,认为不必废除租佃制度,主张进行制度改良:

(1)租佃制度系一必不得已之制度,故有必不得已存在之理由。盖因自耕农较佃耕为有利,然实现理想之自耕,必须具备自耕之条件,即土地所有者,必须具备充分资本,亲自耕作,专心经营之,然而土地所有者之中,充分具备有此等资格者并不多,例若土地所有者年幼,自己无耕种能力,或年虽壮而从事其他职业者,或所有土地分散而不能集中于一经营之下者,此三种情形之下,假使不采用佃耕办法,则年幼不能经营者,与从事他种职业者,不得不休耕其土地,而所有土地过于分散者,则又不得不停耕一部分土地,或比较粗放之方法耕作之,其结果足以影响土地之利用,为国家极大损失。然若将此种土地租借于无地耕作者集约耕作之,则不仅无土地耕作之佃农获益匪浅,而土地亦因之能有效利用,对于国家之裨益甚大。因之为担负维持不能经营土地,与不愿意经营土地者土地生产之租佃制度,似不应彻底废除。(2)在租佃制度之下,佃农无须大量资本即可获得土地耕种,以维持其生活,足见租佃制度对于资本短少之农民,极为有利。盖因以短少之资本,购买极贵之土地,则所得难以维持其生活也。(3)地主对于土地之投资,与企业家对于工商业投资性质相似。企业家雇佣大批劳动者从事生产,已为世界人士承认其为合法,则投资于土地之地主,以契约之形式雇佣佃农,从事农业生产,亦应承认其合法。(4)土地所有权为发达经济社会必要之制度,故现有土地所有权者,不能充分利用其土地时,吾人不能推翻土地所有权之原则,而强迫没收其土地,或强迫其出卖。因之在维持土地所有权情况下,如突废现行之租佃制度,则不仅有大批土地即陷于荒萧,佃农亦必流于失业,为国家社会之一极大损失。(5)在佃农制度之下,佃农可以自由选择耕地,不受地权之限制。(6)佃农为农业梯阶中之低级者,农民由雇农而佃农,由佃农而半自耕农,由半自耕农而自耕农,正可藉此种梯阶关系增长其经验,以为独立经营之预备,故为学习耕作经验起见,保留租佃制度不能谓全无理由。(7)目前欲藉政治力量收买地主之土地,势必筹集大量资金,此在国家财政困难之时,颇不易办到,故为避免增加国家财政之困难起见,宜保留租佃制度而加以改良。〔4〕

废除租佃制度是否能带来农村社会的公平与繁荣,当时的学者有很多担忧。他们认为在土地私有制存在的前提下废除租佃制度,不仅不会给农村带来繁荣,反而会造成混乱。可以通过改良租佃制度,明确地主和佃农的权利与义务使该项制度更为合理,主佃地位更为平等。“大约将来政府应规定一种特殊的契纸,由政府印行,凡是要订立租田契约的,都应领这种规定的租佃契约纸来填写。同时,在这种契纸的背面,印上佃种规则,使佃户田主看了,都可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如有违犯,便明白该受法律的制裁了。”〔5〕

既然不必废除租佃制度,则需要改善租佃制度,国民政府从立法层面出台了不少保护佃农的措施,统称为“佃农保障”政策。①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国共两党都非常关注中国农村土地问题,关注佃农的状况。1924年11月,孙中山在北上前夕提出了保护佃农利益的“二五减租”主张,并签署了一个命令,“减少农民现纳租税——从百分五十中减少百分之二十五”,但这项命令由于种种原因未能下达(见金德群《民国时期农村土地问题》,红旗出版社,1994年,137-147页)。1926年10月在广州召开的国民党中央及各省区代表联席会议,通过了保障佃农的决议。1927年5月9日武汉国民政府颁布了《佃农保护法》10条,1930年6月30日,国民政府最初公布的《土地法》中第二篇第三款第一节内有种种保障佃农的规定,除此之外,1932年11月国民中央政府颁布了《租佃暂行条例草案》19条,从法律制度上对租佃制度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这是中央政府对民间租佃行为做出的最为详尽的规定,从地租率、缴租额、身份、权利和纠纷等各个方面对佃农进行保护。其中第六条,对佃农身份作了具体规定:“业主与佃农身份平等,业主绝对不得强课佃农以力役或供应”。同时规定主佃间因租佃关系发生纠纷时,先由乡村自治机关调解处理,不服者可向法院起诉(郑震宇《中国之佃耕制度与佃农保障》,《地政月刊》,1933年第4期,488-494页)。

国民党最初的主张是通过土地国有来供给农民耕作的需要。“国家供给佃户耕作上之所需之土地以资其耕作”。〔6〕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中明确讲到:“中国以农立国,而全国各阶级所受痛苦,以农民为尤甚。国民党之主张,则以农民之缺乏田地,沦为佃户,国家当予以土地,资其耕作,并为之整顿水利,移殖荒徼,以均地力”。〔7〕但土地国有在当时仅是理想状态,在土地不能国有之前,1930年6月30日国民政府颁布的第一部《土地法》很明显地注重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利益。

第一,保护佃农的佃耕权利,使其无失却耕地之虞。《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约,仅得于左列情形之一时终止之:(一)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时;(二)承租人抛弃其耕作权时;(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时;(四)耕地依法变更其使用时”以及违犯民法之相关规定时。〔8〕

第二,《土地法》还规定承租人有承租优先权,以防出租人任意收回田地转佃。“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时,原承佃人有优先承租之权,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满一年而再出租时,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条件承租”,又“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依定有限期之契约租用耕地者,于契约届满时,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继续耕作,视为不定期,继续契约。”〔9〕缴收不在地主土地,规定佃农有优先承买权,促进“耕者有其田”政策的实现:第175条规定土地法实施后,“同一承租人继续耕作十年以上之耕地,其出租人为不在地主时,承租人得依法请求征收其土地”,又第173条规定“出租人出卖耕地时,承租人依同样条件,有优先承买之权”。〔10〕

第三,规定缴租最高额,以免地主任意加租。《土地法》第177条规定,“地租不得超过耕地正产物收获总额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约定地租超过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应减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依其约定”。〔11〕

第四,废除押金及预租制,减少佃农剥削。《土地法》第177条规定出佃人不得预收地租,并不得收取押租。

第五,佃农特别改良费偿还的规定。为了鼓励佃农积极进行土地改良,《土地法》规定土地改良由佃农自愿,进行改良产生的费用,要告知地主,在主佃双方因种种原因终止契约返还耕地时,“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偿还其所支出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耕地特别改良费,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价值为限。”〔12〕

第六,《土地法》还规定出租人对于佃农农具牲畜等,虽有债务纠葛,亦不能行使留置权,以维佃农生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关于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农具、牲畜、肥料及农作物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留置权”。〔13〕

除《土地法》以外,国民政府颁布的《保障佃农改良租佃制度暂行办法》和《佃农保障法》,都规定铲除一切苛例以减轻佃农负担。前者第四条规定正租以外,不得再有力米杂税及一切陋规,后者第三条规定,佃农对于地主除缴纳租项外,所有额外苛例,一概取消。同时,《佃农保障法》第六条还规定如遇岁歉或天灾等事,佃农按照灾情轻重,有要求减租和免租的权利,第九条规定废除包田和包租制,减少中间的剥削环节。〔14〕

总之,《土地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耕地租用”部分,非常注重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土地法关于耕地使用各条的规定,原是注重承租人方面利益的保护”〔15〕,具有较强的理想色彩,要改良租佃制度,减轻佃农负担,实现公平地租。此后,国民政府还在浙江等地按照此土地法,积极推行“二五减租”运动,力图实施其佃农保障政策。

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实行“二五减租”后,南方各省在自己的行政大纲中表明响应,但随后又纷纷否定了原来的做法。①参见章有义《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1927-1937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301-304页。尽管“二五减租”是国民党中央的重要农村政策,也曾受到南方各省欢迎,但真正执行,并坚持下去的省份不多,只有浙江一省,但浙江的“二五减租”在实施过程中,也矛盾重重,冲突不断,后来还是不得不停止。〔16〕这场运动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和抵抗,也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

早在中央政府决定实行“二五减租”之前,一些学者就表示过担心与忧虑。一方面认为“二五减租”是改良租佃制度、惠及农民的好事,另一方面又认为“二五减租”的办法不完善,难以执行,最后可能会带来农村社会的不稳定。〔17〕他们认为“二五减租”的办法过于呆板,中国的土地制度与俄国不同,俄国的土地“表面上已完全收归国有了。农民耕种的田地,理想上都向国家转租而来。这样全国的农民都是佃农,而国家就是唯一的大地主。所以两方只是一个对象,国家要定出农田的租金便很容易。假定国家得百分之四十,农民得百分之六十,当然不生问题。但是中国现在还是承认私有制,租佃制又脱不了田主和佃户的关系。一个地主面对一个佃农,几千万地主面对几千万佃户,是几千万个对象,断无以一个呆板的方法——全国一律减少二五——推行于几千万个对象的道理。即世界各国也都不能实行,退一步讲,田租是可以规定的,试问又何必一定为三七·五呢?为什么不是四○或三五呢?或说三七·五是从统计的平均数上得来的。但是统计的平均数是不能定位法律的”。〔18〕

这是国民党土地政策从理想到现实的一种尝试,这种尝试的不成功,使得他们感觉到基层社会租佃关系的复杂性,“土地法自十九年六月,公布迄今,已逾三载,空文一纸,未见施行”,“实则土地法根本有不少重要问题”,〔19〕于是在1946年重新颁布的《土地法》中,对耕地租用的规定,有了不少改变,不断出现“依习惯”的字眼,体现出国家法令对民间习惯的采纳和沿用,不像1930年那么武断了。比如对地租的规定,不再提占正产物总收获量的375‰,而是规定“地租不得超过地价的百分之八,约定地租或习惯地租超过地价百分之八者,应比照地价百分之八减定之,不及百分之八者,依其约定或习惯”,〔20〕将地租与地价结合起来,以投资价值的角度来体现地租。关于地租缴纳物,也不再一刀切式地规定“正产物”,而是“依习惯以农作物代缴”。第112条规定:“耕地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但因习惯以现金为耕地租用之担保者,其金额不得超过一年应缴租额四分之一”。〔21〕1946年的《土地法》在耕作权方面比1930年的《土地法》多了一项规定“承租人放弃其耕作权利,应于三个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为之,非因不可抗拒力继续一年不为耕作者,视为放弃耕作权利”。〔22〕这一规定,不仅使佃农放弃耕作权有法可依,也保护了地主寻佃出租的权利。

1946年版《土地法》明文规定了在租佃关系中政府的地位和作用,在立法层面上使国家权利直接介入民间租佃契约关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耕地租用,业佃间发生争议,得由该市县政府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得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23〕,“第一百二十三条 遇有荒歉,市县政府得按照当地收获实况为减租或免租之决定,但应经民意机关之同意”。〔24〕第123条的规定,使得减租和免租不再成为租佃契约双方自行商议的行为,而成为地方政府的行为,完全将私有制下的农地租佃关系,纳入政府的控制之中。

国民政府《土地法》颁布以后,各地都制定了各自“佃农保障”的法规和措施,这些法规和措施从租额、租期、押租、预租、免租等方面做了比较有利于佃农的规定。①1927年,广东、湖南、湖北、江苏、浙江五省在国民党的命令下发布减租法令。但广东、湖南、湖北因为国共两党的决裂,减租运动终止了,江苏的减租运动虽然维持了一段时间,1927年12月制定了减租的指导性原则,但计划最终夭折。只有浙江“二五减租”运动坚持了一段时间。这些地区在发布减租命令时,都发布了保护佃农的种种措施,如浙江的《浙江省“二五减租”暂行办法》(1929年)。其他地区也有类似的法令,如北平市的《佃农保护法》(1928年)、山东省的《山东省土地租佃条例》(1945年)。国民政府还将保障佃农作为土地行政的重要内容之一,1946年4月郑震宇在总结一年来土地行政时,将土地行政工作分为三项,一是地籍整理,二是保障佃农,三是扶持自耕农。提出保障佃农的办法除了限制租佃、不许地主收过多租额,和保障佃权、不许地主任意撤佃两大手段外,还提出了其他一些办法:一、取缔一些民间惯例,如包租、转租、租押和预租现象,尽管法律早有禁止,但民间仍然存在并盛行;二、提高佃农地位,禁止地主任意侮辱佃农或役使佃农,使佃农与地主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三、在缴租方法上,尽管根据经济学理论,钱租比物租更为先进,但中国物租制度盛行,若改纳钱租,佃农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必然增加,所以应尊重各地民间缴租习惯,不必强制实行钱租。〔25〕同时各级政府还设置了调处租佃纠纷的机构,从村民自治的委员会,到县级政府都介入到租佃关系之中,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契约关系,变成了土地所有者、国家、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关系。

二、从租佃纠纷看佃农、地主与国家的关系

“佃农保障”是民国以来社会精英和作为执政党的国民党的改善农村社会关系的政策之一,无论在法律层面还是制度层面,都努力贯彻这个宗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四川省在抗战结束前,都没有机会实行“佃农保障”政策,乡村租佃关系主要靠契约和民间习惯维持,政府主要的重心是田赋征收,增加财政收入,采取田赋征实,粮食统筹等政策,为抗战建国提供经济保障,从而增加了农村土地所有者经济负担,使租佃关系更加紧张。②1938年国民政府迁都重庆后,全国的军粮大都仰赖四川,加上后方人口激增,四川粮食产量下降等原因,导致粮食价格逐年暴涨。为了保证军民粮食的征购,国民政府决定在四川省实施田赋征实,即以征购和实谷折征田赋。田赋征实后,四川农民负担逐年增加,田赋总额1941年为1,200万市石,到1944年增加到2,200万市石,三年共增加了1,000万市石。田赋主要是针对土地所有者征收,政府还明文规定决不能将田赋的压力转嫁给佃农。但土地所有者负担增加后,不可能不转嫁,他们采取提高押租、提高地租、减少“押扣”等方式,将负担转嫁给佃农。这就是抗战以来四川地区地租率上升的原因之一。而抗战以来,中小土地所有者压力增大,加上地价上涨,军人购地成风,一些中小地主将土地出售,变成佃农,使成都平原佃农比例越来越高,并形成了“自耕农变成了佃农,大佃户变成了小佃户,小佃户流为游民”的景象(白锦娟《九里桥的农家教育》,燕京大学法学院社会学系学士毕业论文,北京大学图书馆藏,1946年,35页。)四川大学博士生瞿巍在其博士论文中关于临时参议会干预立法,对田赋征实过程中中央与四川地方政府之间关于田赋额度博弈的精彩研究,给了笔者很大的启发,特此鸣谢。参见瞿巍《“名”“实”之间:四川省临时参议会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2011年,126-134页。“自田赋改制,征收实物后,一部分采取钱租制度者,地主不能不将钱租改为物租,以应政府征收,但因物价高涨,佃农不愿改变,因此主佃双方发生纠纷。”〔26〕

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才腾出手来,调整大后方的租佃关系,减轻田赋,希图通过休养生息的政策,恢复农村经济,减轻农民负担。国民政府决定实行与民休息的政策,使“农工有喘息之机”,③1945年9月3日蒋介石在抗战胜利典礼上的讲话,转引自刘仲癡《什么叫“二五减租”?》(手稿),四川省档案馆藏,四川省农地减租委员会,156/72。所以规定凡曾经沦陷各省1945年度的田赋一律豁免一年,后方各省1948年度豁免田赋一年。“在抗战期中,农民出钱出力,贡献最大而生活最苦,乃自廿三年公布土地法廿五年公布施行法。迄今已及十年,后未见诸实施,此时不容再缓”,〔27〕此处所说《土地法》与《施行法》,就是为保障农民权利、提高农民地位的详细典章,也就是“二五减租”政策的法律依据。国民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决议进行减租以后,蒋介石批文责成主管机关和地方政府依照“二五减租”的原则,参照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减租办法,报请中央核准执行。

四川省接到行政院关于“二五减租”的通令后,觉得与四川社会的实际情况有差距,无法推行,曾向中央政府提出暂缓实行减租:“在四川方面,省府李秘书长伯申曾在省参议员座谈会报告,本省环境特殊,施行二五减租办法,于事实距离甚大,前次开行政院会议时,各县县长均表示实行困难,张主席曾嘱各县将意见由书面呈递,一俟各县意见书到齐,省府即将据向中央请求暂缓实施云”。〔28〕四川的减租事宜,自1946年开始鼓噪,制订方案,真正在全省实施起来是在1948年。

正如四川各级官员所担心的,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无论是“佃农保障”政策还是“二五减租”运动都出现了问题,无法真正推行,各地都因为这些政策而出现了更多的租佃纠纷。笔者在四川省档案馆,成都市温江区、新都区档案馆民国司法档案中看到部分租佃纠纷的诉讼档案,时间集中在1946-1948年。正是这几年,国民政府在四川推行“二五减租”,租佃纠纷案件增多。本文将分析一些案例,从这些案例中考察成文法、民间习惯与司法实践的关系,以及国民政府佃农保障政策的实施效果,从而进一步探讨国家在处理租佃关系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地主、佃农与国家的关系。

笔者共考察了20个案例,分为以下几个类型:第一,因欠租、欠粮引发的租佃纠纷9个,占总数的45%;第二,在返还押租、索要搬迁费问题上的纠纷7个,占总数的35%;第三,收回耕作权引发的租佃纠纷4个,占总数的20%。这里着重探讨其中的7个案例。

(一)因欠租、欠粮引发的租佃纠纷

在租佃纠纷案件中,因欠租欠粮形成的租佃纠纷占绝大多数,本文涉及的案例,几乎都存在或多或少的欠租问题。

欠租行为在清廷的法典中过去没有明显的界定,但1910年,清廷在对刑事行为和民事行为进行划分时,将“欠租”完全置于民事纠纷的范围之内。民国时期的民法对欠租该如何处理也做了详细的说明。民国民法从1929年开始逐步生效,在关于租约、地上权、永佃等三部分中详尽地讨论了欠租问题。在租约下,倘若欠租,地主“得定相当期限”命令佃户全部交清。如果佃户在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前仍未还清地租,地主可以解除租约。至于另外两种情况下的欠租,当欠租额合计达到两年地租值的时候,地主可以撤销地上权或永佃权。①参见〔美〕白凯著,林枫译《长江下游地区的地租、赋税与农民的反抗斗争,1840-1950》,241-242页。《土地法》第180条也规定:“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约,仅得于左列情形之一时,终止之”,共有七种情形,第七种“地租积达二年之总额时”,《民法》和《土地法》关于欠租最终解决的方法是解除租佃契约。这样的规定,受到各界人士的质疑和批评,同时也使租佃纠纷增加,因为“欠租”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因欠租引发的纠纷是租佃关系中最为大宗的,如果按《民法》和《土地法》的规定执行,则很多佃农都会失去土地。

民间处理欠租的方法很多,在契约形成之时,会互相约定处理欠租的办法。首先,“保人责任”:“租谷不清,保人一力承担”,“佃方如有污挪租谷,推毁房屋,妄伐竹树,怠惰耕作,行为不清等事,除由主方分别扣除押金外,由保人实行负责”,对租佃关系的担保人规定了无限责任,使担保人在选择佃农时更为谨慎;其次,“追租费用”:“倘逾期交租不足,听候派丁追收,所有来丁旅食耗费,概由佃户于租金以外,照单支给”;最后,“欠租扣押”:“租息不清,房屋损坏,砍伐竹树,将稳租扣还”,“租谷不清,押租扣除”。〔29〕这些关于欠租的规定比《土地法》和《民法》更为具体、详细,切合实际,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问题的重要依据。

关于欠租,地主的态度也是千差万别,根据成都平原的租佃习惯,大多数实行固定地租(称为“铁板租”),一般情况是“丰年不加租,灾年不减租”。1937-1938年金陵大学农业经济系的同学对温江县佃农土地和地租的调查中,有“荒年是否有减租办法”一栏,绝大多数佃农填写的是“不让租”,但仍有大约30%的田主有灾年让租的办法,有的是推迟到小春补缴,有的可以推迟一年补缴,还有的“可缓缴,小春苕至迟至大春,再无,扣押租”。②《温江农家田场经营调查表》(1937-1938年),29家中9家有让租办法,四川省档案馆藏,四川省农业改进所,148/577.

2008年12月,四川大学中国近现代史专业硕士研究生陪同某日本学者对成都市崇州市几位老农进行了访谈。在他们看来,租佃关系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佃农租田需要介绍人,租田会签订条约”,地租只按大春作物征收,约占大春收入的80%,小春全部归佃农:“在元通,租金约为一石五斗米每亩(约占大春的80%),只收大春,小春全部归佃农所有。”关于地主是否减租,“在佃农看来,租佃关系多照条约办事。地主一般情况下不会减少租金。但是在天灾人祸的情况下,如果收成很差,地主收不到租金也就算了。过年的时候,佃农会带一些礼品去给地主拜年,而地主则会集中一天请所有的佃农吃饭。佃农以拜年表示希望地主信任自己,继续让自己租种他的田地,而地主也乐于佃农好好种地,获得丰收”,“与地主关系好的话,在青黄不接的时候,地主会借粮食给佃农。”①摘自2008年12月21日,四川大学中国近现代史专业硕士研究生黄河对成都市崇州市元通镇几位老农的访谈笔记。文学如:男,86岁,元通镇麒麟街51号,一直在家务农;黄泽安:元通黄氏同族,男,80岁,元通镇麒麟社区,曾于私学学习过一、两年;肖能忠:男,74岁,元通镇锦会村,曾以种田、烧窑为生。念过新式学校。

这些老农对民国时期租佃关系的回忆,为我们提供了非常珍贵的感性资料,没想到经过这么多年,他们对租佃关系的判断,与笔者通过文献资料研究所得出的结论惊人地相似。同时,他们的回忆也让我们看到了一幅乡村社区里具有一定道义经济学色彩的租佃关系,那就是“互惠”原则的体现。“互惠这条道德原则渗透于农民生活乃至整个社会生活之中。它植根于这一简单观念:一个人应当帮助那些帮助过自己的人,或者(按照最低纲领主义的表达)至少不损害他们。更具体地说,它意味着被接受下来的礼品或服务为接受者带来了相应的义务——有朝一日要以相当的价值给以回报”。〔30〕成都平原租佃制度,在很长时期内维持着“互惠”原则下的契约关系,地主佃农间投桃报李,与其他乡亲并无差异。

但随着国家赋税的增加,地主承受的经济压力越来越大,不得不将负担转嫁给佃农②例如减少押扣,“抗战以来,田赋改征实物,而其他捐税复增加甚多,地主往往将负担再转嫁于佃户,其方式大多数采取减少‘扣租’办法。按扣租乃佃户在其应纳之租额下少纳若干,以为押租之利息,今减少扣除之数,即无异于增加佃户负担”(见曹茂良《崇庆县的租佃情形》,《四川经济季刊》,1943年第1期,347页)。关于田赋征实给土地所有者带来的压力已经被证实,但佃农负担是否增加,有多大程度的增加,则有不同意见。彭雨新等人认为,尽管地主可以运用加租的方法,千方百计将负担转嫁到佃农身上,“但此事尚不十分普遍,且政府以明令禁止,故一般佃农所受征实之影响较少”(见彭雨新、陈有三、陈思德《川省田赋征实负担研究》,商务印书馆,1944年,49页)。据笔者观察,彭书基本上是对田赋征实政策进行解释,论述其合理性和合法性,该书的判断也仅是一家之言。在田赋征实的政策下,农村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压力均有增加,租佃之间的关系变得比前期紧张。,主佃关系矛盾增加,欠租行为从暂时的拖欠,转变为欠租欠粮违抗国民义务的违法行为。这时候的主佃双方似乎更具有“理性经济人”的特点,为了最大化的利益而争锋相对,寸步不让。

当主佃双方发生纠纷,自己协调不力,达不成协议时,往往会诉诸法律,政府则扮演催租的角色,但政府催租的目的是“征粮”。

案例一 温江县城商人李治德,在涌泉乡有二十来亩水田,应缴纳田赋三石白米,“窃声请人李治德堂,有薄产二十余亩,在涌泉乡所属之黄家包耳侧近,出租与王恩乡承租耕居,本年应完国课计白米叁石(古斗)”,约定由佃户在交给田主的租米中代缴。但佃户一共只向田主交了五斗二升租米,还差十四石,也没有缴纳国课。田主催缴,佃户逃而不见,“初度催索,尚以天时不便为辞,继则缓期误期,多次背信,声请人以收租之期已逾日久,又见其语言虚伪,情形支离,乃于阴九月底亲赴伊家追索租米,不料该佃户王恩乡弗独外匿不见,并将其饲耕牛牵隐于别处,次日复往,则更见其已将重要家用诸器物及农器等件,潜徙一空”。田主将佃户告到官府,并认为“此行为已毕露其逃骗租米而不纳之决心,除另向法院诉求判偿租米终止佃(租)赁契约不计外,但对于国课部分既无租米以扌焉纳于田主”,“而声请人方面仅此部分田亩,并无其他田产之收入,而国课催征又急如星火,势必不能待法院之判偿执行,何况其代完国课之义务责任在伊,早经多次之明示规定更不能听其玩延不纳致误贻累,且彼以甫及一季之佃户而握全租不纳,虽属逃骗声请人之租米,但其卷骗数中即已骗及国课而难辞应完之责,与延误弗纳之咎”,〔31〕希望县府派员督征租米。从此案可以看出,田主催租似乎没有太多的办法,只有高举课税之义务,将政府与自己绑在一起,让政府出面采用法律的手段,达到催租的目的。

温江县政府于1947年11月26日收到该诉状,然后责令涌泉乡乡长李乾正和督征员高谦年前去了解情况,12月4日根据二人的呈文,县长孙某某作出以下批示:“勒令该王恩乡限期完纳粮米,并如数将应交租米交扌焉为要”,并“准予令饬涌泉乡长及督征员勒令追缴”。〔32〕

从这个公文的呈送及传输中,我们看到田主借助政府力量来达到自己目的的做法取得了成效,这一方面说明政府借助田赋的征收介入租佃关系,另一方面也说明租佃关系需要借助政府的力量进行保护。

下面是佃户状告田主的案例。

案例二 主佃双方因为升押加租而产生纠纷,田主向乡公所状告佃户周炳三欠租欠粮,周被乡公所拘押,被保释回家后向温江县政府状告田主诬赖其欠租欠粮,声明自己已完清所佃14亩水田的租税,并未欠租欠粮。若要解除租佃关系,田主必须返还押租。

声请人周炳三,年五十岁,温江县寿安乡第六保天宁寺侧近,佃农业

相对人刘支清,年龄不知,温江县寿安乡第四保绅民

为企控贻累盘剥欺佃,据实陈述,仰祈主夺事

窃声请人于农历四月十四日经寿安乡乡公所传讯饬令取保限期代完该刘支清名下其他部分之田粮,骇异殊深,迨保释后来温捧读

钧府批示,乃知该刘支清以恶佃霸产等词,将声请人擅词砌理,朦控准案之所为。窃以跟土寻粮,佃农代纳,早有明文规定,声请人于民国十八年起至廿九年止,先后十一年中,共以银币法币等贰仟肆佰伍拾元做押,佃耕该刘支清之田拾肆亩弱,只扣叁亩伍分无租,而此扣无租之部分,尚由承租人与伊负担粮款,此即盘剥欺佃不平条约者,但已受佃约拘束,初涉于农以诚朴而被欺骗,至今其又奚言,然历未欠租欠粮。而声请人所承租部分拾肆亩弱叁拾陆年度之全部粮款及伊应收之租米,早已悉数完纳,并无蒂欠。该刘支清另有一部分田产,亦约拾肆亩,但系另为典佃他人,非声请人之所承租者。该刘支清何能行使李代桃僵之计,而擅词砌理,朦控贻累。况其对声请人所承租之田,伊已在法院起诉,以自耕为理由,请求终止租佃,经判准解除契约矣。但对于民押金部分,则伊不语及,是其企控贻累而恃富以盘剥欺佃。声请人对于本案无责任义务之可言,况伊应增加给付而返还民之押金数纵以本年全租抵偿尚不足而犹差甚巨。声请人以押租基金作佃农为恒业而维全家生计之人,但求其早为返还押金而便另谋生计,何堪其滋延贻三,累有何霸产抗租之足语。为此据实缕晰,详陈各情,仰祈令知乡公所以撤回本案,弗为非法之追缴苛求而免屈累,不胜沾感,谨呈。〔33〕

温江县政府接到周炳三的呈文后,批示“呈悉,准令该乡乡长查明秉公处理,此批”。乡公所于5月31日放了周炳三,但又将周炳三的弟弟周善银羁押,继续索收刘支清的欠粮。周炳三的弟弟周善银向县政府提出申诉。周善银认为其兄并未欠粮,况且纠纷是自己兄长与田主之间产生的,与本人无关,“该乡长虽有征收粮款职责,但声请人一非承佃田亩之人,二无欠租之责,三非欠粮之人,四无代完之义务”,乡长应该依法办事,按县府判决,敦促田主返还押租,结束租佃关系,而不是拘押无辜,向没有关系的人索要欠粮。〔34〕

从此案例中可以看出,为了追缴欠粮,乡公所可以采取拘押等方式,即使是拘押无辜,也在所不惜。

案例三 居住在成都市内的军人地主张某与佃户因为欠租要从押银中减扣,但双方分歧太大,达不成协议,于是告到县府,希望县府能给一个标准,以解决租佃矛盾。

窃民于温江隆兴乡王家碾附近水田四十三亩余,佃与童文修耕种,议定押银伍百两整(以二十七年法币拆付,内一百两又系于二十八年法币拆付),每年租米除押银扣头外,应缴三十二石六斗余(隆兴场旧斗),不得短少。殊该佃童文修于三十四年度租米即已欠纳一石有余,而三十五年度又全数拖延,经民再三催促,始允于本(三十六)年度小春下树后如数付清,否则愿在押银内照扣,并立有字据一张,殊至目前,新谷即将上市,而民先后所收仅八石四斗,尚不足全数三分之一。该佃欠租连前一石余在内已达二十余石,又经再四交涉,该佃自愿履约照扣押银,维以彼此议价,无所依据,距离太远,不能解决,特具呈祈 钧府指示标准或予调解,俾有所依据及早了结,而免讼累,实沾德便,谨呈 温江县政府。〔35〕

该案例中佃户两年欠租达二十多石,双方约定在押租中扣除,但由于物价上涨,法币贬值,押银五百两的价值如何界定,成为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关键。这样的案例,这一时期还有不少:“例如佃农张某,于光绪三十年承佃,当时系以铜元缴纳押租金,今地主若以原来铜元数目退还,为数甚微,佃户不能从事其他生计。故往往要求按受佃时谷价折合,退还谷物,但地主则藉口政府规定法币与银元兑换率为每元二十串,不肯多退,双方各执一词,纠纷不消”。〔36〕

这个时候,地主和佃农都希望政府在租佃关系中充当中间人的角色,希望政府提出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标准,这时的“县政府”不是与地主利益联系在一起的“国家税收者”,而应是一个具有“公正”形象的评判人。但若按政府规定法币与银元的兑换比例,在法币贬值特别严重的1947年,佃农的利益明显受到伤害。县政府在处理该问题时,往往按照租佃契约规定按当时的粮食价格折算。从另一个案例中,可以了解到当时的粮食价格为“每石白米的价格为十两”,“其押金贰佰两折成白米古量贰拾石”①《租佃纠纷卷》(民国38年),成都市温江区档案馆藏,温江县司法处、法院,29/249,93页。,这个折算方法比较公允。

以上三个案例比较典型地反映了县政府在处理欠租纠纷时的态度。首先,欠租与欠粮是否连在一起,如果欠租又欠粮,县政府的态度则比较积极,想尽办法进行催征,在收到“欠粮”的前提下,帮地主催租。地主也充分利用政府的这种态度,尽量把“欠租”这样的民间纠纷转化为“欠租欠粮”的民间与政府之间的矛盾,通过政府力量来达到催租目的,在租佃纠纷的诉讼档案材料中经常出现“故意顽劣拖延国课,而藐玩粮政,抗不完纳”的描述,地主竭力将国家纳入到自己的立场中。其次,政府以“中间人”“调停者”的身份,介入租佃纠纷,主持“公道”,协调主佃双方的利益,并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执行。例如在某一案例中,县府判田主返还押租,佃户即行搬迁,但双方都没能执行,县府马上发出训令:“仰即转饬业主将米付清,由该所派丁勒令搬迁,如敢违抗阻耕,即予送案法办!”〔37〕

(二)解除租佃关系时关于押租返还和搬迁费给付引发的纠纷

1.押租

成都平原租佃关系中有很多习惯是《土地法》明令禁止的,如押租与转租。《土地法》第177条规定出佃人不得预收地租,并不得收取押租,但在成都平原不收取押租就不可能形成租佃契约,这里的押租是有利息的,通过扣除部分田租体现。②参见李德英《民国时期成都平原的押租与押扣》,《近代史研究》,2007年第1期,95-115页。而押租也并不仅仅是地主羁縻佃农的手段,也是佃农维护佃权的主要武器,③参见李德英《从成都平原租佃纠纷个案论押租制的双重意义》,《历史档案》,2005年第1期,97-102页。在欠租或地主收回自耕产生租佃纠纷时,押租往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案例四 居住在成都的两位伍姓田主在温江县永兴乡有田产,分租各佃,一共应缴纳田赋12石左右,两人把纳国课的义务让一个佃农承担④这就是所谓“代粮扣租”的做法,是作为租佃关系的陋习被明令禁止的,但四川各地仍然流行这种做法。“川省催缴,有‘跟田寻粮之制’,一般地主于纳田赋交地捐时,多令佃户暂垫,俟交租时于租额内扣除”,这种做法极易产生租佃纠纷。见孟广宇《四川租佃习惯》,《人与地》,1943年第2-3期,38页。,即把佃农刘寿三应该交给田主的租米全部作为田赋交给国家,共计十一石五斗,但佃户未交,田主将佃户告上法庭。为什么要用一个佃户的租米作为田赋上交国家?原因是这家佃户响应政府号召,要与地主施行“二五减租”,与田主产生了矛盾,田主要该佃户代上所有粮款,即一个佃户承担业主其他田地的赋税,佃户不允,产生了纠纷。从材料中,我们可以看出田主应该还有不少田地,“盖因其他佃户处已纳清租米无余款故也”,而刘寿三原本就欠租,为了以最小的损失追回欠租,田主将田租转为田赋,将民间的租佃关系转化为农民与政府的纳税义务关系,让政府出面去催征。⑤田主的呈文见《租佃纠纷卷》(民国38年),成都市温江区档案馆藏,温江县司法处、法院,29/249,13-14页。县长批示“勒令该佃刘寿三先行完纳粮米,并缴上租米以维国课,而主佃毋违”。〔38〕

佃户刘寿三不服县长的调解,提出退还押租等要求。佃户刘寿三于1937年租佃田主水田十五亩,交押租“一百四十元,二十八年,加押四十元,共计壹佰捌拾元”〔39〕,每年租米十一石一斗多(古量)。由于主佃产生了纠纷,要终止租佃契约,佃户认为田主应归还全部押租,并提出“因金元币制早受物价之波动及经济变迁之影响,几无价格存在,不免请求变更之给付,故于现在维持市面仍以生洋或照当时物价折米增加为标准,以防非常之巨变”〔40〕,同时要求保障自己已播种的小春的收获:

一 声请人佃耕被告人水田拾五亩,每年付租米拾壹石壹斗九升九角七古量,依照上峰明令实行二五减租。

二原押壹佰捌拾元系民国二十六年所安,请求返还为生大洋壹佰捌拾元,以杜损害而昭平允。

三声请人播种小春十五亩,应由声请人自行收获或由被告偿还耕作费用。

四声请人去岁耕种大春成熟,由被告声请扣押,全部由伊收获,每亩可收米壹石壹斗,除扣付租米捌斗,下余三斗,共该米叁石六斗,又谷糠合米六斗,总计四石二斗,均为声请人之权利,应令归还。

五被告人培植竹木占田二分至今五年,少收白米捌斗六升,应于租内扣除,又欠租部分,因于曩年迭受水灾冲毁禾田所致,收益仅有二分之一,应请连同占田二分免除给付。

六声请人所佃住宅附建草房二间,自修自拆。〔41〕

佃户的这六点要求,最难以让地主接受的是退还押租“生大洋壹佰捌拾元”,而且要保证其价值。田主没能答应,不退还押租,并且指控佃户“欠租抗粮”,不返还押租也不履行“二五减租”的手续,双方多次到乡公所调解无效,最后告上法庭。

由于双方坚持自己的主张,县政府最后判刘寿三完粮纳税,租佃关系继续维持。这个案例让我们看到了押租对佃农维护佃权的重要意义,如果没有押租,地主撤佃几乎没有约束,在成都平原退佃的习惯中有“客辞主退,银田两还”的说法,并约定“业退押退”“佃退押归”“田洋照期”“领押退庄”①这些都是在租佃契约形成时租佃双方的约定,这些约定形成了习惯,成为而后处理租佃纠纷的重要原则(见孟广宇《四川租佃习惯》,《人与地》,1943年第2-3期,36页)。一些老农民在回忆退押退佃时,也说道:“如果是地主主动提出退田,需要归还佃农押金,而如果是佃农提出退田,地主则可以不退还押金。”摘自2008年12月21日,四川大学中国近现代史专业硕士研究生黄河对成都市崇州市元通镇几位老农的访谈笔记。,押租是租佃关系形成和结束的重要筹码。在民间诉讼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按《土地法》的规定进行判决和实施。根据刘昕杰对民国新繁县司法实践中租佃案件的研究,“佃户交付押租的情况都存在,但却没有一件是因为佃户依据法律要求退回缴纳押租而产生的。押租纠纷只是发生在租佃关系解除之后,佃户要求土地所有人退回押租。亦即是说,在租佃关系中,佃户缴纳押租实际上已经得到双方乃至社会的承认,而押租纠纷的产生是在承认这样一种押租的前提下发生的退押环节。”“法院在面对这类情况时,多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司法官在判决中均未提及任何关于押租违犯法律规定的情形,而是在承认押租合法的前提下,将其和租佃契约同时判决,租佃契约终止则退佃退押”。〔42〕这实际上与民间习惯的做法不谋而合,佃农不仅在租佃契约解除之后要求退还押租,往往在产生租佃纠纷时,就利用押租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2.搬迁费

在解除租佃关系时,佃农采用各种方法维护自己的租佃权和耕种权,除了要求按实际价值返还押租外,另一个主要办法是索要搬迁费。

成都平原佃农租种土地实际上就获得了房屋的租佃权,很多农民租佃田地,就是为了获得一个安定的居所,日出而作,日落而息,除了经营田场,要花很多时间和精力来进行家庭副业生产,以此维持生计。郭汉鸣和孟光宇通过对49个县200多个乡的调查,认为“佃有大小,境遇不一,但无论大佃小佃,纯依佃耕之收入,大都不能维持其全家最低之生活。尤以小佃为甚。而所以能勉强维系之者,全恃因佃得房地一份,以为居住耕作之所,再利用农暇操种之副业。如成都平原之靠烟麻菜籽,榨油碾米,资内一带靠蔗糖工业是。其他各地佃农之养猪、鸡、鸭、种菜、卖柴、作工、小贩、抬滑竿、土木工、石匠、采金、划船等。凡操以上任何一种副业,均须有一住所,及‘猪栏’、‘牛圈’、‘碾磨’等设备。故忍受租额押租之高重,俾获取地主此项供给,以操其可能劳作与必须糊口之副业。”〔43〕

通过租佃田地获得的居所,对佃农非常重要,在租佃契约形成之时,主佃双方关于居所都有约定,如“整修房屋,主料客工”,或“主工客食”,或“大整归主,小整归佃”,或“自建自拆”等。〔44〕租佃关系解除,意味着佃农必须搬离,要找到新的居所,搬迁费以及因搬迁造成的损失成为租佃关系结束时,主佃双方争执的另一个焦点。

案例五 这是一起因历年欠租,解除租佃契约的案件。田主在温江县苏坡乡有水田十八亩,1936年招佃马少喜耕种,因为历年欠租,于1946年解除租佃契约,但佃户因为搬迁不易,要求暂佃五亩水田耕种一年(立有暂佃契约)再搬迁。但到1947年秋收后仍未搬迁,田主请本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判定由田主给佃户四石三斗作为搬迁费,要求佃户于1948年正月搬清。结果佃户仍未搬迁,并声称受到田主的伤害,拒不搬迁,田主不承认伤害了佃户。

温江县苏坡乡公所呈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四月五日

事为据报请予转呈证明,以免诬枉一案,呈请

由鉴核移送证明由:

案查本乡第十一保田主周布卿,于三十五年报告为恶佃霸耕一案,业经同年九月八日,由本乡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果,马姓押银每十四元退米一石二斗,小春照一般标准认付,记录在卷。旋于三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复据田主及当地保长报称:该佃马少喜横不服理,且又暂佃,至期仍不搬迁。复经本所传讯,业经保长到所证明,马姓之菜籽确实于上年暂佃时结算抵扣租米,而马余氏(马少喜之妻)坚称未算,似属藉故生枝,且马余氏泼闹过甚,不受理谕,显然诬赖不迁,遂由本所饬限九月内依上年调解成立标准及暂佃纸约履行迁退,并饬取保办理去讫。兹于本年四月四日,又据田主周布卿报告称:

“窃民原有本乡十一保水田十八亩零,于民二十五年招佃马少喜耕栽,因历年欠租之故,已于民三十五年解除租佃,乃该佃以搬迁不易又向民请求再为暂佃水田五亩耕种一年,决行搬迁(立有暂佃约据)。及至三十六年秋收后仍不搬迁,民更请保甲调解,该佃以要求搬迁费用屡次纠纷,均由保甲长代表调处。未决,再由钧所传讯,断民给予搬迁费米古斗四石三斗,限于今三十七年阴正月底搬清,其米亦凭保甲交之,从无伤害情事。况该佃既受伤害,自当即时请向乡公所或法院验明伤痕,断不至销声匿迹,隐忍至今始行告诉者。再以普通情形言之,该佃受伤之后绝不至轻易搬迁清楚始行告诉者。民为慎重刑诉起见,特请钧所据实抄供转呈地院,以资证明而免虚诬,实沾德便,谨呈。”

等情;据此,理合缮具调解讯单及本所讯单,呈

钧府鉴核,移送地院证明,以免诬枉。〔45〕上面的呈文由温江县苏坡乡公所呈报给县政府,乡公所在调解纠纷时支持了佃农的要求,判田主给予搬迁费四石三斗,也规定了搬迁时间,佃户声称受到了田主的伤害拒不搬迁,最后乡公所按照调解时商定的标准,遵照暂佃纸约履行迁退,通过保人将搬迁费(米)交到佃户手中,佃户搬迁。

这个案例反映了佃农为保住佃权所进行的抗争,索要搬迁费是他们最后的武器。

(三)收回耕作权引发的租佃纠纷

《土地法》和《二五减租办法》的一些条款和规定,多有歧义,执行起来自相矛盾。如关于“收回自耕”的规定,造成了佃农的失业,若为佃农利益,就不应允许地主“收回自耕”,但《土地法》和《二五减租办法》为了显示公正,规定业主可以收回自耕,尽管有所限制:“以其纯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所必须者”为限。这条规定足以让地主合法收回土地,给佃农带来灭顶之灾,早有学者提醒当局:“业主的撤佃自耕”,是“对付佃农减租最厉害的武器”,所以希望当局在推行“二五减租”的最初一两年内,不准业主援用《土地法》的“收回自耕”可以撤佃的规定,同时政府还应该规定收回自耕的,必须自有耕作的能力,而且在若干期内,不得再行出佃。〔46〕但各地并未这样做,“收回自耕”成了地主收回耕作权的合法理由。由此产生了众多的租佃纠纷,政府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则往往只能依据法律,允许撤佃,使农民失去土地和生计。“农地减租以来,一般中小地主因减租后收入骤少,有自耕能力者纷作收回自耕之议,佃农不免大部失业,引起纠纷”。〔47〕下面就是一个因农地减租地主撤佃,造成佃农失去土地、房屋、生计的例子。

案例六 郫县永定乡佃农邱荣昌佃得同村地主陈明裕水田10亩,1948年底到期。时逢《农地减租办法》颁布,地主怕减租受损,便强行撤佃。该佃户不愿意,并有自己的法律依据,《农地减租办法》第11条规定“租约有年限如在本年届满,承租人甘愿继续耕作,出租人不得违法撤佃”。该佃农很相信政府法令的力量,所以积极响应“二五减租”,坚决按规定扣除应减租谷,不想被地主告到郫县地方法院。法院判该佃农输①因为地主也有“收回自耕”的法律依据(见《土地法》和《四川省农地减租实施办法》),而且地主收回的只有十亩,并未超过规定的限制。,要求该佃农将未交租谷付清,并交出土地搬走。该佃农在租期内开垦的荒地,自己修建的房子将被收回,佃户将失去一切,呼道:“中华大地,惨民何处栖身?”〔48〕而该业主,自己耕种了40多亩水田,生活富足,收回十亩田对他的影响并不大,但对该佃户而言,十亩田则是全部的生计。如不实行减租,业主何至于收回自耕?何至于断了一个乡民的生路?

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主佃之间因为减租而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1948年成立的乡调解委员会和县调解委员会已无法解决,后来只有移交法院处理。下面这个例子就是因为减租,地主撤佃、佃农不允,告到法院的租佃纠纷案。

案例七 新都县佃农廖某,其祖先从清乾隆时开始租佃吴家的26亩水田,后来吴家陆续收回一部分,到1948年廖家只佃16.25亩水田耕种。这一年,新都县被列为“二五减租”实验区,实行“二五减租”,佃户廖氏非常高兴,与地主吴氏商量减租事宜,吴氏不允,廖某于是按比例留下应减去的租额,向地主少交七石租谷。地主非常震怒,坚决要求收回几亩田自己耕种,廖某不答应,引起纠纷,到乡佃租委员会调解。由于佃户不愿退出几亩让田主自耕,调解不成功,于是田主告到法院,要求终止租佃契约,交还田地、房屋,新都县地方法院民事庭判决允许其收回自耕,驳回了其他的诉讼请求。但田主又继续另案起诉佃户廖某归还其租赁物,追讨佃户因“二五减租”欠下的租额,法院将佃户根据政策而少交的租谷判为欠租,要求佃户交还地主。佃户廖某不得不申诉,所欠七石租谷为政策所允,而非欠租,请求法院重判。新都法院将佃户的答辩状、上诉书一起上交高院处理。〔49〕

这个案例让我们知道,尽管佃农拥护减租政策,并积极实行,但地主为了本方的利益,采取收回自耕的办法剥夺佃户的耕种权,以求自保,最后承受苦果的还是佃农。正如一些学者所担忧的,实施佃农保障的办法“每每会陷到地主主义去”,“那就是说:佃农保障的办法,每每是一方给予了农民某些权利,一方却又课予农民许多义务。给予农民的权利,农民尚无力取得;反而所课于农民的义务,地主们却有充分的力量,去向农民严格责成。于是所谓保障佃农,结果成了束缚佃农了”。〔50〕如撤佃条件、禁止转佃及包佃的规定,制定政策时并不是为了限制佃农,但后来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成为佃农被撤佃、失去土地的重要原因。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在县以下的基层社会,县政府甚至乡公所就代表了国家的力量,他们在租佃关系中扮演着多重身份的角色。在租佃纠纷的处理中,首先考虑的是国家利益,即田赋的征收,为了征收欠粮不惜采取任何手段,甚至拘押无辜。在催征田赋的同时,帮助地主催租。在国家税收利益不受损失的前提下,扮演“公正”的中间人角色,协调押租返还的换算比例,或者帮助催收搬迁费等等。一般情况下,处理租佃纠纷遵循的是双方契约的约定和地方习惯,但在减租运动中,“收回自耕”的政策规定,却成了政府判定解除租佃关系的法律依据,成为佃农失去土地的重要原因。

三、结语

本文考察了民国时期的佃农保障政策,力图说明国民政府在立法和政策层面努力给予佃农更多的保障和帮助,正如地政专家郑震宇所言:“我国过去对于保护佃农之主张与所制定保护佃农之法制,虽未能认为‘尽善尽美’,然而‘颇为详密’。今日若能一一付诸实施,国内佃农似可得到若干之便利,以逐渐改善其地位”。〔51〕但在基层社会,这些佃农保障的政策很难落实下去,政府在处理租佃纠纷时主要还是遵循契约的约定和地方习惯,恰恰是在佃农最需要保护的耕作权收回时,政府则依相关法规让地主收回自耕,未能保护佃农的利益。立法、政策和实行三个层面的脱节,反映出20世纪40年代中后期佃农、地主与国家之间复杂而微妙的关系,国家对租佃关系的介入到底对谁更为有利?

白凯认为民国时期,由于国家的强势介入,地主的地位非常尴尬。“在三方关系变动中,地主的日子最不好过,他们占据了地租和赋税的交叉点,最容易遭到两组关系变动的影响。尤其是1927年之后,地主一方面因为国家提高苛捐杂税而不断受到挤压,另一方面又因为政府和佃农保持低水平地租的要求而压力重重。现在,地主被课以与自耕农相同的折价,要交纳与自耕农同样的附加税和捐税,他们完完全全地感受到了实际税收水平上升的冲击。与此同时,租佃制度的独有特征、国家的介入,使他们丧失了对抗赋税上涨的首要防线——提高地租的能力。”“地主的经济困境不过是农村社会权利关系重新调整的征兆。最终摧毁长江下游地区地主土地所有制的是国家力量的加强与佃农政治力量的成长这两个彼此相关的过程。1949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征服江南的时候,地租关系已经濒临崩溃,土地改革只是予以最后一击罢了”。〔52〕

白凯对于江南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她对地主、佃农与国家的关系的结论也比较客观,地主与国民政府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尽管农村的地主经济遭到了削弱,但仍有许多资料表明,国民政府在租佃关系中力图保持公平原则,在保护佃农的同时兼顾地主利益。至少在四川,虽然地主感受到来自国家的赋税压力的增加,准确地讲,是中小地主感觉压力增加,难以为继,但却给了新式地主兼并土地的机会和理由,国家给予土地所有者的压力在不同规模的土地所有者那里有完全不同的反应。即使是在“二五减租”运动中,地主仍有机会通过“收回自耕”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国民政府既不是过去很长时间以来人们所认为的那样“未去解决土地问题”〔53〕,也不是白凯所说的地主受到来自国家和佃农的两面夹击,而濒临崩溃。

从文中考察的案例中可以了解到,在对租佃关系的干涉和控制中,国民政府最终的目的是赋税,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的利益。佃农、地主与国家,通过赋税联系起来,三者是一个链环关系,国家向地主征收田赋(加在土地生产物上的赋税),地主通过佃农代付,“这赋税,起先虽由佃农垫支,结果仍由地主付出”。〔54〕国民党企图通过调整租佃关系来保障佃农,势必影响地主利益,而地主才是国家田赋的真正承担者。抗战以来,内忧外患,国民政府面临强大财政支出的压力,不得不增加田赋额度,从而加重了土地所有者的负担。最终,佃农、地主都成为国家控制的对象,共同承担来自国家的压力。

〔1〕〔50〕〔51〕郑震宇.中国之佃耕制度与佃农保障〔J〕.地政月刊,1933,(3):301,496,165.

〔2〕〔5〕〔18〕马寅初.中国租佃制度之研究〔J〕.经济学季刊,1931,(1):13,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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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宣传部.中国国民党第一、二、三次全国代表大会汇刊〔Z〕.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宣传部印,1931.43.

〔8〕〔9〕〔10〕〔11〕〔12〕〔13〕土地法 〔Z〕.郭卫编辑.上海:法学书局,1934.47-48,46,46,46,4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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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萧铮,等.中国地政学会拟请修改土地法意见书〔J〕.地政月刊,1935,(1-6):9.

〔20〕〔21〕〔22〕〔23〕〔24〕南京国民政府.土地法〔Z〕.国民政府公报,1946年,渝947-1051,渝字第壹零肆陆号,16,17,17,17,18.

〔25〕郑震宇.一年来之土地行政〔J〕.中农月刊,1946,(4):17-21.

〔26〕〔36〕曹茂良.崇庆县的租佃情形〔J〕.四川经济季刊,1943,(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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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2〕〔33〕〔34〕〔35〕〔37〕〔38〕〔39〕〔40〕〔41〕〔45〕租佃纠纷卷 (民国 38 年)〔Z〕.成都市温江区档案馆藏.温江县司法处、法院,29/249.7-8,6,42-43,55-56,17-18,93-94,12,110,110,109-110,29-30.

〔42〕刘昕杰.民法典如何实现:民国新繁县司法实践中的权利与习惯 (1935-1949)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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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双流县给省政府的呈文 (1949年10月)〔Z〕.四川省档案馆藏.四川省农地减租委员会为换约、人员、被控减租违法、禁止退还押租、建议减租事项的令、批及部分县府、县民的呈,156/50.

〔48〕郫县佃农邱荣昌给四川省政府的呈文 (1949年10月)〔Z〕.四川省档案馆藏.四川省农地减租委员会为换约、人员、被控减租违法、禁止退还押租、建议减租事项的令、批及部分县府、县民的呈,156/50.

〔49〕高院及本院关于民事上诉:为返还租赁物 (下卷,上册)(1949年1月—11月)〔Z〕.成都市新都区档案馆藏.新都县地方法院,23/13.

〔52〕〔美〕白凯.长江下游地区的地租、赋税与农民的反抗斗争,1840-1950〔M〕.林枫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05.329-330.

〔53〕陈意新.重新认识民国时期农业经济——对中国学者近年著述的评论〔J〕.中国学术,2004,(1).

〔54〕〔英〕亚当·斯密.国富论 (下)〔M〕.郭大力,王亚南译.译林出版社,2011.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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