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探析
2013-04-12周海博
王 彬 周海博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繁荣与发展,投资设立公司,持有公司股权的自然人越来越多,相应地,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股权分割问题相伴而生,越显突出。对这种以资本性为特征的财产权利能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如何分割,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与公司法均未作明确规定,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一些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但仍远不能满足复杂现实之需要。
一、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
(一)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
关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争议。有的学者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夫妻共同共有的是股份的价值利益,而不是股权本身。非股东配偶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只能要求股东配偶一半的股份价值。”〔1〕有的学者对此问题持肯定态度:“对于股份,法无明文禁止,也应当同样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允许分割。”〔2〕还有的学者对此问题虽持肯定态度,认为股权能够为夫妻共有,但“股权共有不是对股东权的所有内容共有,也不是因为非股东配偶是‘潜在股东’而共有,而是对股东权的自益权或称财产权共有”。〔3〕
笔者认为,股权与普通财产一样,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共有的范围及于股权的全部,既包括自益权,也包括共益权。理由在于:其一,如前所述,股权在性质上为财产权,无论是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其最终目的均是追求财产利益,共益权的非财产性表征并不能否定股权的财产权本质;其二,股权具有非身份性。之所以有的学者主张股权不能成为夫妻的共有财产,主要依据即在于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质而强调股权具有身份性。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有限责任公司虽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具资合与人合特征,但其作为具有独立人格,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形态,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的本质,人合性仅是其附随性特征,并仅在特定范围内予以表现,对股权性质认定不具影响。另外,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也说明了股权的可转让性和非身份性;其三,退一步讲,即使股权具有身份性,公司其他股东与夫妻一方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当对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有所预见,如果未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的方式予以特别规定,即表明公司其他股东对非股东配偶作为“隐名股东”的默认,只不过该“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由作为“显名股东”的配偶股东代为行使。从此种意义上讲,即使股权具有身份性,股权也应当是夫妻的共有财产。
(二)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具体认定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18条、19条之规定,我国婚姻法系采用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其中,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学界通常称之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制即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或股权收益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或买卖取得的股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为对价取得公司股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权;一种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共同所有的财产购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取得相应股权。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取得公司股权,尽管在形式上,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股东并非夫妻二人,或者即使记载了夫妻二人为公司股东并就所持股权比例进行了规定,但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除有特别约定外,该股权仍为夫妻共同共有。
2.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接受赠与而获得的共有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或接受赠与而取得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区分情况认定。其一,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赠与人未明确表示股权只能由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其二,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股权只由夫妻中的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股权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股权;其三,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股权由夫妻双方共同继承或受赠与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股权。
3.夫妻双方约定为二人共同所有的股权。如前所述,我国婚姻法不仅规定了法定财产制,还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能够排斥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具体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夫妻双方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婚前一方所持的股权,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其二,夫妻双方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或购买股份所得的股权,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
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正当性
(一)域外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的立法考察
综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各国公司立法,对夫妻离婚的股权分割问题仅有法国予以专门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3条规定:“公司股份得通过继承自由转移,或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在夫妻之间自由转移,并且可以在夫妻之间,尊、卑直系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的配偶、继承人、直系尊、卑亲属只有只要依照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始能成为股东。”〔4〕其他国家如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并没有像法国公司法那样对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作出专门的规定,而只是规定了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从各国公司立法态度可以推知,夫妻离婚时的股权分割应当遵循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为什么出现如此鲜明的立法差异呢?通过考察这些国家的婚姻立法,笔者发现,这与各国婚姻法采取的夫妻财产制有关,现代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法定财产制又分为共同财产制、①共同财产制是指除个人财产外,夫妻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才加以分割。分别财产制、②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联合财产制③联合财产制是指婚姻成立后,夫妻各自享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但将夫妻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财产由妻本人收回或其继承人继承。三种类型。在大陆法系,法国婚姻法同时采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其中,法定财产制系采夫妻共同财产制,④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1402条规定。这与我国完全相同。大陆法系的另一个国家——德国虽与法国相同,也采取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但德国的法定财产制系采联合财产制。⑤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63条第2款规定。日本婚姻法中的法定财产制系采用分别财产制。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以制定法或判例法为主要特征,故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各国的判例法或制定法中。英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分别财产制,而美国各州立法的法定财产制也多采分别财产制。〔5〕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除法国外的其他国家,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股权,在未约定共有的情形下,则是“谁出资、谁所有”。因此,在这些国家,夫妻离婚时一般不涉及共有股权分割问题,配偶一方欲转让股权给另一方,与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无异,故公司法实无特别规制的必要。
(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正当性
1.夫妻双方对股权的共有是股权分割的前提要件
夫妻共有股权能否予以分割,首先要取决于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即只有股权被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共同拥有股份的所有权,非股东配偶或夫妻双方均为股东的配偶一方可基于民法上的共有关系请求分割“共有物”,因此,夫妻双方对股权的共有关系的认定为股权分割提供了法理依据。
2.股权的可让与性使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成为可能
受各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旅游地的旅游接待人次在不同的时间段上会表现出一定的变化.在回答开放式问题:“如果能够来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旅游,您会选择在几月份来?”时,48.5%的海外游客选择5月,21.6%的海外游客选择10月,选择7月和4月的海外游客分别占10.9%和8.7%,选择其他月份的游客占10.3%.外国人客流高峰出现在5月和7月;港澳同胞客流高峰出现在5月和10月;台湾同胞客流高峰出现在4月、5月和10月.
股权作为典型的资本权,流转性是其突出特征,各国公司立法均对股权转让予以明确规定,不仅允许股权全部转让,还允许股权全部分转让,不仅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而且还允许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实质上是特殊的股权转让,此种意义上,夫妻共有股权可以分割。
3.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非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障碍
之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共有股权不能分割或者股权分割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理论依据即在于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要遵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其一,涉案股权既然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该股权分割即不涉及股权转让与股东变更问题,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没有影响;其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可视为股权内部转让,通说认为,股权内部转让并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非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障碍。
三、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原则
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有必要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殊性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点结合起来考察和分析,并提炼出可行的规则,以指导审判实践。笔者认为,人民法院除应当坚持婚姻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基本原则外,还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协商原则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婚姻法》也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当由双方协议处理。因此,对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及经济补偿等问题也应由夫妻双方自行协商或由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尽量达成一致意见,只要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有利于矛盾的解决,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但协商不成的,应及时依法判决。
(二)均分原则
在公司实践中,涉案夫妻共有股权存在形式比较复杂,例如,有的是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一方或双方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有的是夫妻双方与他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一方或双方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有的是夫妻二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其他股东。上述情形中,尽管公司登记对外公示的夫妻二人所持股权比例可能不尽一致,甚至有时仅登记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但在夫妻离婚分割股权时,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否则不宜认定公司登记内容为夫妻双方对股权比例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依据夫妻共有关系处理规则,均等分割股权给夫妻双方。
(三)补偿原则
在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中,双方协商或人民法院判决股权归夫妻一方所有的,为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由股权获取方给予对方合理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核心在于合理确定股权价值。由于股权具有资本权的属性,股权价值是个变量,与公司经营状况以及其他因素有关,因此,对股权价格的评估,应是理论界与实务界重点关注的问题。
四、我国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一)我国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存在的问题
纵观我国公司立法,旧公司法与新公司均未对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做出明确规定,仅有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以下简称《解释 (二)》)第16条涉及到此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相关立法存在以下问题:
1.相关立法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未给予足够重视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涉及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和婚姻法,然而这两部法律均未对该问题进行规范。新公司法占用一章篇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公司法73条、75条、76条分别就股权的强制执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股权继承进行了具体规定。毋庸置疑,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与股权的强制执行、基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发生的股权转让、股权继承相似,均非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发生,均属股权转让的特殊形式,并且在公司实践中基于夫妻离婚而分割股权的案例经常发生。公司法对此问题未予规定实乃一大遗憾。另外,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也未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股权归属、离婚时的股权分割作出明确规定。
2.关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司法解释有待商榷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解释 (二)》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进行了规范,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其一,《解释(二)》第16条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规定范围狭窄。一个是该解释只涉及夫妻双方对于股权分割协商一致的情形,而对于协商不成的处理却没有给出答案。另一个是该解释只涉及夫妻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情形,而未对夫妻双方为公司股东情形予以规定;其二,如前所述,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本质上是“共有物”的分割,并未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何谈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其三,《解释 (二)》第16条是基于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相关规定而设置的,随着新公司法的修订,其条文的效力性显而易见。
(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的完善
1.确立股权共有制度
在公司实践中,股权共有关系大量存在,如基于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合伙关系、继承关系、共同购买关系等均可能产生股权共有法律关系。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关于股权共有关系问题的规定,这势必存在与《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的共有制度衔接不当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中有必要确立股权共有制度,具体条文设计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0条关于股份共有关系的规定,①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0条规定:“股份为数人共有者,其共有人应推定一人行使股东之权利。股份共有人,对于公司负连带缴纳股款之义务。”在今后的公司法修改中增设股权共有制度的内容:其一,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股份)转让章节对法定的共有关系情形做出列举式规定;其二,对共有关系情形中的股权行使、股权分割等具体事项予以规定。
2.设置专项条款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予以规定
针对前述我国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建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为法院准确司法裁判提供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就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本身来讲,本质上并未发生股权转让,仅是“共有物”的分割而已,无需设置其他股东同意程序,但在分割股权时,配偶一方欲转让股权时,则应当遵守公司法72条的股权转让规则。因此,在未来公司修改之时,笔者建议可借鉴法国公司法关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规定,设置专项条款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予以规定,该条款可规定为:“夫妻离婚分割共有股权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可在夫妻之间自由转让。”
3.确立股权价值评估机制
在夫妻共有股权具体分割中,经常出现依协议或法院判决致全部股权归属一方所有情形,依据公平原则,取得股权一方应当对放弃股权一方予以对等补偿。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闭锁性,决定了该种类型公司股权价值的确定缺乏诸如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那样的市场参照系,因此,能否实现对等补偿,关键在于股权价值的确定,对此我国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公司法修订和完善中,应当设置股权价值评估机制,可依如下思路予以建构:其一,由夫妻双方协议确定股权价值或夫妻双方共同聘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其二,夫妻双方或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
〔1〕杨青,郭颖.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J〕.求索,2005,(12).
〔2〕孙年华,刘金波.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J〕.政法论丛,1998,(6).
〔3〕王建东,毛亚敏.离婚诉讼之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探讨〔J〕.法学,2007,(5).
〔4〕法国公司法典〔M〕.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75.
〔5〕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