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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犯罪防控中的问题及其对策

2013-04-11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刑法知识产权

安 娜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810007)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1]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日益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大了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力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1年)》介绍,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共新收刑事一审知识产权案件5707件,相比2010年增长了42.96%。[2]这充分说明国家对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视,也显示了国家对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决心。

一、近年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

(一)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激增

1997年至2008年的十二年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涉及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只有10849件,[3]而2009年至2011年三年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涉及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达到13106件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整理。,比过去十二年还多2257件,足以证明这几年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数量增长之快。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数量不断上升,而且上升的数量和幅度均比较大,特别是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共新收和审结刑事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达到5707件和5504件,同比分别增长了42.96%和39.62%。

(二)知识产权案件地区分布不均衡

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分布,与当地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密切相关。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较好,而西部地区较为落后。有关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分布,也呈现出类似于经济发展水平分布的状况。2005年,广东、北京、浙江、江苏、上海、山东等东部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占全国的65.38%,而全国其他二十多省市则占不到35%。青海省在2004年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仅10起知识产权一审案件。[4]这种不平衡的分布不仅体现在全国各省之间,而且也体现在各省省内的分布状况。

(三)知识产权犯罪主体多为单位

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其犯罪多为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一般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者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且刑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5]据统计,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犯罪所占的比例是89%,而个人犯罪仅占11%。其中以私营企业为主,占总数的49%。[6]私营企业往往经济实力较为薄弱,没有充足的技术开发经费,更没有进行自主创新的能力。他们通过侵犯其他主体的知识产权,可以用较小的投资获取巨大的回报,故其从事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比例较高。

二、我国知识产权犯罪防控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不足

我国刑法典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中,第213条至第220条共做出8条规定。但该节规定与庞杂的知识产权体系相比显然是存在漏洞的。第一,《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范围过窄。第二,《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例如,《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我国《刑法》仅把其作为单一的罪名规定,而世界发达国家普遍是将其作为一类罪名予以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不同往往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不同,这并非单一的罪名可以涵盖的。第三,《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了过高的定罪门槛。例如,《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该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条规定定罪门槛实在很高,但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行为,即使对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更大危害也无法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行政处罚的过度使用限制了刑法的适用

目前,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行双轨制,即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保护。在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保护体系尚未完善的情形下,行政执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行政执法较为灵活和快速,能迅速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因而被害人也愿意接受行政执法部分作出的处罚。部分行政执法人员为了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过分追求行政处罚而将本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仅仅予以行政处罚了事,从而导致一些本应受到刑事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逃脱法律制裁,从而放纵了犯罪,使得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更加猖獗,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行政执法的“越位”行为,反映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均存在问题,必须在这两方面都加以规范,否则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将沦为空谈。

(三)社会大众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认识存在误区

知识产权这个概念对于社会大众来说是一个较为陌生东西,人们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盗版等行为具有较高的容忍度。很多人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是富国的粮食和穷国的毒药。发达国家利用自己强势的科技实力,没有顾及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商品定价时不顾发展中国家的国情,甚至售价比在发达国家都要高。以微软公司为例,在2007年,其微软中文版的Windows vista在我国的售价是2100元,然而在美国的价格却只有200美元(折合人民币1400元)。这明显与我国的国情不符,远远超出中国大部分公民的消费能力。[7]因此,部分国人对使用盗版Windows软件几乎没有罪恶感。

三、我国知识产权犯罪防控对策

(一)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制是存在问题的,亟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法律体系。首先,完善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内容。通过刑法修正案方式,补充和修改现有的刑法规定,形成一个能够适应国情的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刑法体系。其次,加大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处罚力度。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大多是为了追求经济上的利益才铤而走险,若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增加其犯罪成本,必将对遏制其从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产生极大威慑力。最后,借鉴《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引入禁止令的有关规定。国外一些国家,在知识产权犯罪中设立资格刑,“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对于知识产权犯罪可以借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判处犯罪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相关的经济活动,甚至是终生不得从事相关的经济活动。

(二)充分发挥刑事法律在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作用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中,行政执法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刑事司法的作用并没有充分地发挥,甚至出现“以罚代刑”的现象。笔者认为:首先,行政执法工作与刑事司法工作必须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行政机关有其自身的部门利益,其执法活动考虑本部门的利益本无可厚非,但过度追求行政处罚而将本应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仅以罚款了事,无视司法机制的存在,这将对知识产权保护产生不利影响。加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协调,将行政执法工作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起来,形成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合力,充分发挥刑事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其次,要统一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执法标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对关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建立对话机制,对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标准达成共识。最后,加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证据交流机制。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构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往往是第一个到达案发现场的公权力机关,其是否收集第一手证据就成为案件后续办理成功与否的关键。

(三)完善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程序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知识产权犯罪侵犯的更多也是权利人经济利益。[8]这与一般的犯罪活动有着明显的区别,其往往不会涉及个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纵观欧美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大多将此类案件实行“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起诉模式。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规定为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的案件,但从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案件还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结案。这与我国知识产权犯罪自诉程序不完善有关。毫无疑问,国家公权力直接介入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追究有利于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但知识产权的私权利属性不能忽视,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经验,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也应实行“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起诉模式。但结合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这种模式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循序渐进加以推进,并从完善自诉人调查取证程序和自诉人代理人制度做起。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1年)[EB/OL].http://www.court.gov.cn/xwzx/fyxw/zgrmfyxw/201204/t20 120419_176092.htm.

[3]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EB/OL]http://www.court.gov.cn/zscq/znss/201004/t20100426_4544.html.

[4]李治,刘楠楠,张跃.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状况与治理[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7(6).

[5]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38.

[6]赵国玲.知识产权犯罪调查与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 2:250.

[7]舒洪水,贾宇.全球化时代的知识产权犯罪及其防治[J].法学家,2009(1).

[8]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兼评“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J].社会科学,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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