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探微
2013-04-11柯昌林杨忠玉谭岚方
柯昌林,杨忠玉,谭岚方
(1.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司法系,湖南 长沙410131;2.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检察院,山东 青岛266000)
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将使打不起官司的当事人,最终能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合法的权利,从而保护了许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堪称一部善法。但是,当前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立法的滞后性,使得被害人或者原告的权利维护无法落实到位。司法鉴定援助在审批机关、审批程序、指定鉴定、评估机构、提供无偿鉴定、评估的补偿措施以及责任承担模式等方面,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已迫在眉睫。
一、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法律制度才刚刚步入正轨,作为法律制度的“补充文本”——法律援助制度,则一直到1994年3月北京、广州、上海、青岛等城市才陆续进行试点。为推动全国法律援助试点工作的迅速开展,司法部于1996年12月批准成立国家法律援助中心。次年5月26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隆重召开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及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大会。这标志着我国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迈出了实质性的第一步[1]。
法律援助从自行其是、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步入了法治轨道是从《法律援助条例》颁布之日开始的,即2003年9月1日以立法的形式将法律援助纳入制度化轨道上来。2005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规定将司法鉴定纳入到国家管理编制中。该规定要求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进而保障了我国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合法运行。2006年8月,随着《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迈出实质性的步伐。该暂行办法的出台,也标志着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在四川省正式建立,从而使得四川省的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有法可依。
2009年10月,深圳市司法局出台《深圳市司法鉴定援助办法》,全文17条,分别从司法鉴定援助的意义、受理行政区域范围、申请的条件、司法鉴定援助类别以及申请的程序进行了细致的规定。2011年12月,云南省司法厅出台《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全文共19条,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意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内涵、管理机构、获得服务的条件、终止援助的条件、资格审查以及经费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12年昆山市法院与市物价局联合出台《司法鉴定法律救助实施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法律救助的内涵、适用对象、审批程序、回避事项等内容,明确了司法鉴定法律救助的具体操作方案和相关责任追究。同时,将救助的对象明确为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事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残疾当事人以及在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和在道路交通事故、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等社会弱势群体。
二、当前司法鉴定援助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
当前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条文零散地出现在许多法规中,国家层面的法规主要为《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省级层面的立法主要有四川、湖北、重庆和云南四省,分别为《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对法律援助对象司法鉴定减免缓收费的意见》、《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有些较大的城市也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规章,例如福建厦门市《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的意见》、湖北鄂州市《鄂州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安徽蚌埠市《蚌埠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广东深圳市《深圳市司法鉴定援助办法》以及江苏昆山市《司法鉴定法律救助实施办法》等。但是,在上位法律层面,极少有相关条文涉及到司法鉴定援助。总体而言,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缺乏全国统一性的法律法规就司法鉴定援助予以明确规定。
(二)各省、市条文规范差异较大
许多省市对鉴定援助的规定各异,在审批程序、指定鉴定、评估机构、提供无偿鉴定、评估的补偿措施以及责任承担模式等方面各有各的要求。例如,审查时间上,《鄂州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结案材料之日起2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结案审查意见。《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则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司法鉴定援助的可操作性不强
在援助义务上,许多规定一般用词是鉴定机构可以酌情进行鉴定援助。“可以”和“酌情”这样模糊的词语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就缺乏较强的针对性,不易实施和监督;在援助对象上,规定一般的用语是指经济困难的个人或企业,亦或弱势群体。但是经济困难或弱势群体一词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衡量指标。在现实的审批中,易导致“寻租”态势;从援助的方式上看,司法鉴定援助主要包括缓缴、减缴和免缴三种方式,但是法律条文没有明确哪些情形予以缓缴,何种情形属于减缴或免缴。这种缺乏操作性的法律条文需要予以相应的解释和完善。在鉴定援助的归档、考评及反馈等后续程序中,也存在许多模糊化的规定,有的甚至没有相关规定。况且,鉴定主管部门未能建立起鉴定援助专项档案,在年度考核中也没有将鉴定援助作为考核指标[2],对援助对象的信息跟踪和反馈工作也没有细致规定。
(四)司法鉴定援助费用规定欠科学
从司法鉴定援助费用的承担主体来看,许多省市的法规基本是要求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减免或免除,但却未就该减免或免除部分的经济补偿予以相关规定,基本是让鉴定机构自行承担。这导致鉴定援助费用的承担主体过窄,具有一定的不科学性。从经费的鉴定援助费用补偿来看,除许多情形下由鉴定机构承担外,有些经费补偿来自胜诉后的胜诉方。但是现实中依旧存在许多胜诉后无法获得赔偿的现状[3]。司法鉴定援助补偿的经费依旧存在着一个无法填补的漏洞。
三、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理性构建
司法鉴定援助机构应遵循就近原则、高效便利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在司法鉴定援助方面,需从司法鉴定援助的相关主体、援助范围及申请和终止条件、援助的程序制度、经费保障制度以及相关主体责任承担等方面制定全国统一性的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法规。
(一)司法鉴定援助的相关主体
司法鉴定援助的相关主体主要包括司法鉴定援助的管理主体、司法鉴定援助的实施主体和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三大类。
司法鉴定援助的管理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为便利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开展,司法行政机关在内部分工上,应协调好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法律援助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相应的职责权限。笔者认为,应成立专门的司法援助行政机构,主要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司法鉴定援助机构和被害人援助机构等部门。司法鉴定援助机构负责鉴定援助对象的审查、鉴定援助经费的筹集、鉴定援助补贴的发放以及援助情况的考核和备案。
司法鉴定援助的实施主体为司法鉴定机构。其主要进行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诉讼需要进行的会计、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鉴定机构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即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鉴定场所,有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资金,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条件。同时,鉴定人应严格按照科学程序进行客观公正的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是指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弱势群体,因为他们的经济地位较低,获取的工资或收入难以支付司法鉴定费用。为维护诉讼双方在举证方面的平等权,国家司法机关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诉讼方予以司法鉴定援助,以维护司法公正。
(二)司法鉴定援助的范围及申请和终止条件
司法鉴定援助的范围,笔者赞同范方平教授的观点:“一般为刑事诉讼中需司法鉴定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中需进行司法鉴定的;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案件中需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法律事项中需要司法鉴定的;其他确需司法鉴定援助事项的。”[4]
申请条件方面,公民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服务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符合本市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诉讼案件当事人;该个体或法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该事项确需进行司法鉴定;该事项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条件和业务范围。总体而言,申请司法鉴定的援助地域范围为本地的居民,即户籍所在地或者出生地与申请的司法行政机构相一致;经济存在困难,确实无法或难以进行司法诉讼活动,且获取的证据只有经过司法鉴定才能分清事情的缘由。从鉴定的事项来说,必须是属于司法鉴定的相关事项,而且该类事项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条件和业务范围。
当申请者出现受援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受援人另行委托司法鉴定,受援人要求终止司法鉴定,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受援人利用提供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从事非法活动等情形时,为节约国家援助资源,应当予以终止司法鉴定援助。
(三)司法鉴定援助的程序制度
司法鉴定援助的程序主要是指被援助对象获得援助的历程,即司法鉴定援助的启动、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查、鉴定机构的指定以及鉴定情况的备案。从司法鉴定援助的启动来看,一般而言,应该由当事人向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部门的援助机构进行申请[5]。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由近亲属、代理人、好友以及社会团体组织予以协助申请。申请援助者应当填写《司法鉴定援助申请表》,将需要鉴定的事项及缘由写清楚,形成一定的证据链条。从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查来讲,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查机构理应由受理机构即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审查。主要核实申请材料的真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是否符合相关的援助条件。从鉴定机构的指定而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了解本地区备案中的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情况,将其援助结果进行统计。告知符合申请要求者从未进行援助的机构中选择相关的援助机构,若其不知如何要求哪家机构进行援助时,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可给予相关的建议,并制作《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函》,下发给相关的鉴定机构,且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从鉴定情况的备案而言,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明及《司法鉴定援助审批表》前去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的事项和鉴定的满意度制作相应表格上交司法行政机构。同时,司法鉴定机构也应当制作鉴定的过程以及鉴定结果,上交司法行政机构予以备案。
(四)司法鉴定援助经费保障制度
有必要专门成立相应的经费管理机构,负责司法鉴定援助的经费支出。援助经费的来源,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政府部门,即经费保障主要应当来自政府的财政补款,《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政府的该项义务,政府有责任为弱势群体提供相应的帮助。社会机构,即可以适当号召社会组织进行捐款,靠社会慈善机构或义捐活动来获取相应经费。司法鉴定机构,即可适当从鉴定事务所业务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鉴定费用[6],用于资助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受援主体,即司法鉴定援助申请者在诉讼中获取了相关费用,赔偿较丰厚时,应适当补缴一定的鉴定费用,以补充司法鉴定援助经费。
此外,受援人将司法鉴定服务费用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获得的鉴定服务费用交还作出援助决定的鉴定援助机构。
(五)司法鉴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
从司法鉴定援助管理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若没有超过刑法危害,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上的责任。
从司法鉴定援助实施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鉴定人追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司法鉴定援助受援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申请人若存在欺骗或造假情形,应当终止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同时给予相应的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对司法鉴定援助管理主体和司法鉴定援助实施主体在司法鉴定援助中成绩显著者,应该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
四、小结
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建立,为弱势群体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和提起重新鉴定提供了救济,使许多人不会因经济缘由而丧失诉讼地位。这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均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从援助条件、经费保障、程序规则、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制度方面予以考究,更需要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认同和支持。
[1]刘根菊.法律援助制度的几个问题[J].政法论坛,2001(1):12.
[2]韩炜,董鑫伟.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问题和建议[J].中国司法鉴定,2009(2):75.
[3]王跃,易旻,陈如超.中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评价[J].中国司法鉴定,2011(3):18.
[4]范方平.构建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探索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63.
[5]王跃,易旻,陈如超.中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评价[J].中国司法鉴定,2011(3):16.
[6]贾治辉,柯昌林.论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