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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2013-04-11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犯罪人刑罚司法

郝 浩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一)积极价值

1.追求正义。刑事和解制度对于正义价值的追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分配上的正义价值。我国的刑事法律不只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同样也是被害人和全体社会公民的大宪章。在整个刑事司法的过程中,不仅要想方设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被损害的法益,也要注重对犯罪人权益的保护,为其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援助,倡导犯罪人待遇的人道化;二是矫正正义价值。矫正正义是指社会上一个成员侵犯了另一个成员的合法权益,那么他就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被害人往往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与损失相当的赔偿,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使他们能够面对面地进行协商,犯罪人为使自己在刑事上受到较轻的处罚,往往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这就是矫正正义的价值。

2.保障权利。刑事和解制度的首要价值在于恢复被害人被损害的权益,它以被害人的利益为中心,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首先,刑事和解制度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被害人也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接受犯罪人道歉的同时,对损害赔偿提出一个合理预期,进而达成双方自愿履行的协议,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1]其次,传统的司法体制对于犯罪人重返社会不够重视,仅仅通过宣判而终结诉讼往往不能使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更不必说悔过自新,即便将来重返社会也会因仇恨和报复心理而再次走上犯罪之路。然而,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使得情况大不相同,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更能体会到自己的错误之深,有的犯罪人也可能因此免受刑罚处罚,避免了被判刑,能更好地回归社会,也很好地保障了自己的权利。

3.提高效率。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投入与司法产出之比,是衡量司法正义的一个重要指标。与传统的以惩罚为目的的刑事诉讼模式不同,刑事和解制度能使某些案件绕过法庭诉讼阶段或者简化法庭诉讼程序,快速有效地了结案件,以较少的资源投入来换取预期目标的实现,避免了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的浪费,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使“需要公正的案件更加公正,需要效率的案件更加有效率”。[2]

(二)消极价值

1.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冲突,一定程度上是对平等原则的违背。一方面,对于犯罪人而言,对被害人的赔偿多以金钱为主,这就意味着经济条件差的人会因无力支付赔偿费用,即使有心悔过也得不到谅解,无法达成和解,而只能依法接受刑事制裁。经济条件好的人则会因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而取得和解机会,从而避免了刑罚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提供了屏障,是对平等原则的违背,会造成更大的不公。另一方面,有些被害人往往超出合理限度索要损害赔偿,即使犯罪人全部同意了被害人的要求,也不能证明被害人的要求是合理的,这种结果是对平等原则的违背。

2.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削弱了刑罚的严厉性和预防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罪名和刑罚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人在犯罪前就应当知道会受到的刑罚,进而在权衡之后再决定是否为之,法律其实是起到了一种威慑和预防的作用。而刑事和解制度使犯罪人可以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犯罪人若事先预见到自己可不必承担刑事责任,可能会更加积极地实施犯罪,削弱了刑罚的预防功能。

二、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

(一)美国

美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重罪案件也同样适用。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计划进行架构的,主要有四种组织形式:一是与教会相关的调解组织;二是以社区共同体为核心的私人非盈利机构;三是一些以缓刑为主的机构;四是纠纷和解中心。另外,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一定程度上也是刑事和解理念的体现。

(二)英国

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对新西兰家庭会议经验的学习和发展,它主要运用于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处理,其具体运作是:执法人员发现青少年犯罪后,召集犯罪人、被害人、学校、社区服务者等进行协商,在青少年认罪、自觉承认错误并积极进行赔偿、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双方达成赔偿方案,这样就不必将青少年送至法院审判。

(三)德国

德国是对刑事和解制度规定得最为全面的国家,其《少年法院法》、《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都对刑事和解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德国刑法典》对刑事和解的规定,使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无限制地扩大,只要被害人与犯罪人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无论犯罪人犯的是何罪,罪行有多严重,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另外,德国《刑事诉讼法》还将“犯罪人—被害人和解”规定于刑事诉讼程序中。

三、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1.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各类犯罪案件大量增加,司法资源越来越稀缺。[3]刑事和解的适用以加害人认罪为前提,免除了案件的侦查和起诉,极大地减少了司法资源的耗费。刑事和解所需要的时间较短,操作过程简易灵活,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结果。

2.维护被害人权益,实现公平正义。刑事和解制度改变了传统刑事诉讼中重视保护被告人权益的状况,它以维护被害人利益为整个制度的核心,增强被害人在解决刑事案件中的主动权,从而有助于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恢复和精神损害的抚慰。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向保护得到了兼顾,使刑事案件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都体现了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

3.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对人权的有力保护是刑罚所要实现的最终目的之一,因此刑罚的执行应当体现对人权的维护。[4]刑事和解制度增加了犯罪人改过自新的积极性,为其提供了顺利重返社会的路径,化解了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矛盾,甚至避免刑罚处罚,有利于其重新生活和工作,降低其再次犯罪的几率,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有效地实现了对人权的维护,也真正实现了刑罚的目的。

(二)可行性

1.与我国传统文化相切合。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崇尚“和谐”的传统,“和合文化”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追求和谐社会,不论是人们的个人意识,还是整个社会意识,都不可避免地烙下了“无讼”的痕迹。[5]刑事和解制度的理念与我国悠久的传统文化不谋而合,也与中国人追求和谐的诉讼法律意识不谋而合。在纠纷发生后,积极寻求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尽量避免诉讼,以便更好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这是“无讼”理念下解决冲突最好的办法。

2.“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础。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时多次提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个社会想要尽可能减少犯罪,除了一定且必要的惩罚之外,对于一些轻微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适当放宽惩处力度,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化解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消除社会对犯罪人的怨恨与偏见,同时这种非监禁化的处理方式使犯罪人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相吻合,是符合我国社会发展和刑事政策的正确制度选择。

3.现行法律规范的法律基础。自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尽管我国之前所实行的刑事法律并没有对刑事和解做直接的制度化规定,但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包含着与刑事和解相类似的含义。例如刑法中对不告不理的罪名的规定,以及有关“犯罪的非刑罚处理”的规定,都提倡非刑罚方式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再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的规定,以及公诉案件中的轻微案件检察院可以不起诉的规定。

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一)立法上确立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全面应用,必须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肯定。如果刑事和解的法律地位得不到认定,其适用就必然会出现问题,如程序的不规范、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等。因此,为使刑事和解制度发挥其最大的作用,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立法上的规范化。

刑事和解制度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有了相关规定,这是在法律中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第一步。但仅做到这样是远远不够的,在成文法之外,我们要注重对司法实践的总结,在借鉴外国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努力总结出刑事和解制度经验;另外,在慢慢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取得进步,待一切条件都成熟的时候可以制定《刑事和解法》,对刑事和解制度作更明确、更详尽的规定。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标准

1.适用范围。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还只局限于轻罪,但也有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突破,将刑事和解制度运用于重罪中并取得了一定成绩。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对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公诉案件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还局限于过失犯罪和轻微案件,因为这两类案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仍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短时间内我们必须坚守其在轻罪上的适用,不能盲目地扩大适用范围,但这并不代表重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从长远来看,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扩大到重罪并非不可能。

2.适用条件。就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并非所有的轻微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争议。这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最基本的前提。从逻辑上来讲,如果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就很难确定是否发生了刑事案件,如果犯罪人迫于种种压力而接受了和解,势必造成不公。(2)犯罪人认罪,双方当事人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这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观条件。刑事和解存在的价值就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和解,犯罪人认罪并努力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谅解对方免除其刑罚的同时,也使自己内心的痛苦得到缓解。如果当事人并非自愿为之,而是基于强迫或威胁,刑事和解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3.适用阶段。在司法实践领域,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因为检查机关是审查案件是否应该起诉的机关,享有酌定不起诉的权利,在这一阶段进行和解具有合理性。关于刑事和解制度应在哪一阶段适用,学者们有不同意见。陈光中教授认为:应把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提倡在刑事诉讼中尽量适用刑事和解(包括重罪案件),并形成制度。另一种观点主张,刑事和解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不适用于侦查阶段。还有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只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从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来看,法律规范认可了刑事和解制度在各个阶段的适用。刑事案件如果符合和解的条件,应当随时进行和解,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刑事和解的价值。其作为一种非常实用的纠纷解决机制,只要符合适用条件和范围,就不应该限制其在哪一个阶段适用,应广泛发挥其作用,实现其价值。

4.适用程序。刑事和解作为一项纠纷解决机制,适用起来应该有明确的程序安排。基于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考虑,刑事和解在程序上必须要做到简单方便。(1)刑事和解要求的提出。刑事和解的要求,可以由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自行提出,经国家机关审查认为符合和解条件的应当启动和解程序;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为符合和解条件的,可以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双方同意则可启动和解程序。(2)和解过程。国家机关办案人员首先应当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听取各自意见和和解条件,并为双方和解创造有利条件。和解可以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也可只有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进行,和解完成后应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制作和解协议书,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的精神上的悔过和经济上的补偿、犯罪人是否谅解犯罪人、对其刑事处罚的意见等方面。(3)协议履行阶段。双方达成协议后,犯罪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给付被害人应有的赔偿,被害人也应履行对犯罪人减轻处罚的承诺。和解协议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双方,对司法机关没有拘束力,但在案件的处理中可以给予适当参考,对犯罪人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6]

(三)建立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

任何制度的实施、权利的行使,都需要一定的监督机制来制约,否则就会引发权利的滥用和社会的不公,刑事和解制度也不例外。为了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施行,必须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督机制。

1.在侦查阶段,如果刑事和解制度启动了,侦查机关就应报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应当对和解进行审查和监督,同时赋予检察机关撤销侦查机关决定的权利。

2.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交由审查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

3.在审判阶段,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也可以将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公布出来,进行和解,利用公众进行监督。

[1]马明亮.正义的妥协[J].中外法学,2004(1).

[2]姚建涛.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J].学术界,2007(3):183.

[3]邵军.恢复性司法的利弊之争[J].法学,2005(5).

[4]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

[5]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290.

[6]石文庆.我国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研究[D].保定:河北大学,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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