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说理存在的问题与解决路径
2013-04-11戴志荣李晓男
戴志荣,李晓男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绍兴312000)
逮捕说理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在适用及变更逮捕强制措施过程中,对所作出的决定分别向对方说明理由的工作制度,具体包括逮捕必要性和不批准逮捕双向说理、捕后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双向说理等。逮捕说理推行以来,成效十分显著,表现在逮捕案件质量提升、干警释法说理能力增强、和谐诉讼价值彰显等方面,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破解。
一、当前逮捕说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逮捕必要性说理落实乏力
按照逮捕必要性说理的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结合犯罪嫌疑人涉嫌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和是否具备诉讼保障条件进行逮捕必要性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因处在制度施行之初,对逮捕必要性说理贯彻落实得不够全面、深入,敷衍应对的情况比较突出。大部分案件在《报请逮捕书》中没有说明逮捕必要性,即使有说明,也多以一两句话简单带过。常见的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条件”或“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理由笼统含糊,没有列举有逮捕必要的详细、具体的情形,且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证明文件,使得说理徒具形式,缺乏实效。
(二)不捕说理的规范性有待提高
不捕说理已经成为检察机关一项比较成熟的工作机制,各级检察院普遍实行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三级审查制,说理率100%。不捕说理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规范性上:一是部分不捕说理文书用语不规范,如“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之“精神”、对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不捕”等等;二是部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没有附补充侦查提纲;三是不捕的类型与不捕的理由相矛盾;四是文书中错字、漏字、多字及随意涂改的情况时有出现。
(三)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发现路径缺失
根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说理要求,公安机关拟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提前向检察机关说明变更理由并报送相关证据材料。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没有同步发现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途径,只能依赖公安机关主动报请,因此,公安机关不报请检察机关审查自行变更或撤销逮捕决定的现象依然存在,而说理工作由于大前提的缺失自然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四)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说理倚重口头形式
截至2012年10月份,绍兴地区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共82人,其中变更前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共8人,其他大部分为电话征求意见,极少数没有按照规定在变更强制措施之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口头交流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且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论证或说明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很难甚至无从判断变更理由的真实性,进而无法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监督。
(五)变更理由中“严重疾病”认定难
调研发现,以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为由变更强制措施的占有很大的比例,但是什么样的疾病属于严重疾病,什么机关或部门有权出具文书证明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也无相应的标准和参照规则。例如,在绍兴市海关缉私分局办理的一件走私文物案中,犯罪嫌疑人声称其患有急性焦虑发作,有眩晕等症状不宜羁押,从而申请取保候审。办案人员在受理后征求侦监部门的意见,但因“严重疾病”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检察机关无从审查监督。
二、原因分析
(一)思想认识上存在偏差
首先,对说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重视不够,这是导致逮捕必要性说理和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说理落实不力的根源。由于说理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公、检两机关的内部联合发文,部分干警认为这是人为增加工作量,对于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说理,更认为是公安机关在权力博弈中的退让,因此难以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仅以象征性行文简单应对,甚至不予说理。其次,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以捕代侦”等理念依然存在,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要报请逮捕,忽视对逮捕必要性的考查。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一些办案部门存在试探性报捕的情况,即明知犯罪嫌疑人可捕可不捕,也不去收集逮捕必要性证据,而是直接向检察机关报捕。
(二)公安机关的办案机制和人员状况的影响
首先,公安机关实行“侦审合一”机制,负责实体把关审查的预审部门被取消,要求刑侦、经侦及各派出所等部门直接办理刑事案件并直接报捕,因内部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导致报捕案件质量参差不齐,[1]对逮捕必要性的说理也欠缺。其次,基层派出所年轻干警流动性大,接手工作最简便有效的方法就是套用旧有的办案模式,因公安机关内部对新实施的说理推动乏力,使得干警对说理工作不能及时了解并运用。最后,警力不足案多人少,在精力有限的情况下,往往将工作重心放在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定罪证据上,对逮捕必要性证据重视不够。
(三)检察机关重配合轻制约,对说理要求不严
部分检察人员仍然固守“构罪即捕”的执法理念,忽视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在公安机关没有进行逮捕必要性说明时,一般不会要求补充说明,或在提出要求而公安没有明显改观的情况下即听之任之。对公安机关口头征求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检察机关也相应以口头回复,没有严格要求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报送。正是对说理要求的宽松和随意,导致公安机关的说理工作难以落到实处。
(四)法律规定的缺陷
1.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抽象性。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作为逮捕的必要性条件,该规定非常原则和抽象,既没有解释社会危险性的内涵,也没有提供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标准。虽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正反列举了“有逮捕必要”和“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但具体案件是复杂的,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可能”、“现实危险”、“企图”等情形,公安机关往往难以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实。2.对“严重疾病”规定的法律空白。关于严重疾病的范围有规定的是199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的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但是,该规定中的病残范围是针对刑罚执行中的保外就医而制定的,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此外,在程序上是参照人体伤害鉴定程序,由法医代表侦查机关进行检查认定,或由司法机关委托某一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还是仅由监所内部的医生或者普通医疗单位诊断并出具医疗证明,法律也没有规定。[2]
三、破解逮捕说理难题的路径选择
要切实把逮捕说理工作落到实处,就必须坚持“严进严出”。“严进”是指在受理对方文书时,一定要认真审查其是否按照规定进行说理,如果没有说理或者说理过于简单,应及时建议补充完善。“严出”是指在公安、检察机关内部,要增强责任心,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开展说理工作,确保提交出去的文书形式规范,观点明确,论证严密,说理充分。
(一)转变思想,增强内在的自觉性和责任感,提高说理的观念和意识
首先,转变干警“构罪即捕”、“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理念,树立正当程序、透明执法、理性执法的理念,在保障人权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之间寻求平衡。其次,摒弃说理是增加工作负担的想法,认识到将说理工作系统化、常态化、制度化,形成长效机制,不但不会增加负担,还有利于减少因不必要的复议复核、缠诉滥讼等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也有利于避免“非制度化办案沟通”随意表态而造成的工作被动。最后,充分认识说理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自上而下全面、深入地推进说理。分管领导及部门负责人要充分发挥审核把关作用,对没有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的,要求重新制作或补充修改;承办人要增强责任感,将说理内化于心,一以贯之。
(二)严格把关,强化外在的监督力和约束力,保障说理的贯彻和落实
公安、检察两机关要转变“重配合,轻制约”的思想,彼此严格要求,有要求才会有促动、有提升。例如,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意见书》中没有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分析并提交证据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其补充说明;公安机关口头征求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检察机关应要求其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变更理由不当,检察机关提出不同意变更的意见而公安机关仍然坚持变更或者公安机关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直接变更的,侦监部门应当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反之,如果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捕决定后没有进行说理或未附补充侦查提纲的,公安机关应该要求提供《不捕说理书》或《补充侦查提纲》。
(三)加强培训,讲究释法析理的方法和技巧,提高说理的质量和水平
说理既是一个关乎司法的正当性、合理性的价值命题,也是一个在内容、形式、方法运用上有着特殊要求的实践命题,要达到“事实清楚、法律精准、用语恰当、结论服人”,方法和技巧十分重要。办案人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刑事政策考量过程中,要正确界定说理事项,精细阐述法律内涵,准确运用逻辑方法,将“事理”、“法理”、“情理”相结合,在书面说理时,用语行文准确、简洁、规范、流畅。为此,要加强对说理工作的调研、指导,根据工作实际,逐步细化各业务环节说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完善相应法律文书的格式和内容,及时提出改进意见;要通过典型案例指导、评选优秀文书、传授说理经验、共同研讨交流等方式,加强对办案人员释法说理能力的培训。
(四)制定细则,加强法律的精细化和标准化,确保说理的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必要性的规定较为详细,但同样存在认定难、操作难的问题。一些情节较轻微、可捕可不捕的刑事案件,如何证明其逮捕必要性一向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公、检、法三家可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针对可捕可不捕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左右的多发性轻罪案件等,出台较为详实的逮捕标准和操作细则,从而为逮捕必要性双向说理的顺利进行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和操作依据。
对适用强制措施理由中的“严重疾病”应从实体、程序进行立法完善:在实体方面,参照《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等规定和卫生部门的相关文件,结合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规定严重疾病的范围,以列举的形式规定具体疾病、伤残标准;在程序方面,将认定患有严重疾病的程序作为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一个必不可少的部分,以避免随意和混乱。
(五)加强沟通,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开拓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发现路径
根据法律规定,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只要公安机关内部行政性审批即可,内部审批具有单向性、封闭性的特点,为突破检察机关无法同步获取信息的困境,侦监部门应加强与监所部门之间的沟通配合,搭建犯罪嫌疑人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信息共享平台,有针对性地进行跟踪监督。监所部门能在第一时间掌握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将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及时通报给侦监部门,侦监部门将之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情况相比对,就能及时掌握公安机关是否未经移送审查直接变更。
(六)修正考核,构建科学的说理考评机制,加强对说理的监督和制约
一方面要逐步将说理工作纳入到办案质量考核体系中,例如,公安机关的逮捕必要性说明可以仿效检察机关的不捕说理,作为考核的一项指标,督促办案人员重视说理工作,自觉提高说理的能力和水平。考核组还要定期抽查《提请批准逮捕书》或《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从而督促公安、检察机关在制作相关文书上确保程序正当、证据详实、说理充分。另一方面应对考核中一些不合理的办法进行修正完善。对公安机关的考核,应当由注重批捕数等数量指标转移到注重准确率的质量指标,以有效防止为片面追求批捕数而忽视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大量报捕。对检察机关,应增加对捕后判轻刑、判无罪以及捕后撤案的考核,督促其加强逮捕必要性审查。
[1]张宇,王彬.刑事案件不捕情况调查分析[J].人民检察,2012(12):66.
[2]钟明.“患有严重疾病”的法律解读[J].人民检察,2006(1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