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下的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介入
——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社会调查制度为中心
2013-04-11关方,赵斌
关 方,赵 斌
(南京理工大学,江苏 南京 210094)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用11个条文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出专门的规定,确立了青少年刑事司法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三大制度: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1]从其他国家青少年司法制度的实践看,社会工作是一种以利他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的知识为基础,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的专业助人服务活动,[2]已经成为青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刑诉法修正案的背景下,社会工作能够通过自身的专业方法,兼顾调查与评估、服务与矫正的介入取向,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中心,以社会调查制度为内容,获得了“嵌入”[3]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契机和正式法律依据。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社会调查制度
当前,许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少年司法都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而且都将其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乃至成人刑事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社会调查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全面评估刑事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经历、社会背景以及人身危险性,从而为犯罪嫌疑人的起诉判决、犯罪预防和矫治提供科学依据。[4]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其暂时不予起诉,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际运用。这一制度的设立符合涉罪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创新。[5]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社会调查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补充与整合的关系。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是否执行的依据正是对于未成年人的全面社会调查,以及在实施之后的监督、辅导与矫正工作。检察机关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之前,必须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各方面的情况予以全面的了解。[6]
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在社会调查制度主体构成、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依据以及附条件不起诉期限内的考核评估标准,只作出了大致上的规定,未能提供充分的操作化依据。在将新刑事诉讼法具体条款予以操作化的问题上,社会工作的专业原则、方法和技巧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的操作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社会调查的主体不明确。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但是,在此并未明确到底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的司法人员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调查,还是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社会组织、个人从事社会调查,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按照当前各地的实践来看,社会调查不同于司法工作中的侦查,调查对象也不同于犯罪嫌疑人,考察的重点和技巧都有相当大的差异。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监督教育的内容并不明确,同时也未能体现出对于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感化的立法目的。新刑诉法既未规定矫治和教育的主体,也未规定矫治和教育的内容,很难充分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与改造作用。新刑诉法的初衷是“重教育、轻刑罚”,但在教育没有体系和执行者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轻教育、轻刑罚”的结果,形成变相的放纵,同时也存在司法权力滥用的可能。
最后,社会调查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能很好地结合起来。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青少年司法精神,在以公安局、检察院与法院为可能主体而进行的社会调查中,需要同时考虑到调查与矫正的结合,只是在不同的司法程序阶段,侧重点应当有所不同。因此,在未检阶段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应当考虑到将原本在执行阶段才会涉及到的改造罪犯的矫正功能提前,这也就意味着需要将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延伸到公安、检察院中,探索建立一套整合性的新工作机制。
二、附条件不起诉与社会调查制度中社会工作介入的必要性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附条件不起诉与社会调查制度操作化、明确化的过程中,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上述问题起到修补和完善的作用。
首先,专业的社会工作者在司法程序中可以成为专职的未成人权益维护者。社工的个案方法能够从未成年人进入司法程序开始,进行持续跟进并收集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帮教方案并定期回访。已有学者从调查的中立性、客观性、司法资源的紧张等方面予以说明,[7-8]司法机关人员在现有的制度条件下并不适合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更没有精力承担附条件不起诉中教育者的角色。司法人员无法成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的主要原因在于,当前的司法程序设置中缺少对于司法人员从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制度性激励。这一点,与我国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安排有着直接的联系。随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纳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获得了合法的考察期限。但由于对未成年人的考核、调查和矫正只能是个案式的考察帮助,而且要求有一定的时间上的延续性,在当前案件数量、司法资源的压力之下,检察官不太可能成为对未成年人调查评估和矫正的主体。
其次,社会调查报告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科学性、中立性的要求,应当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来完成。有学者指出,社会工作的专业价值观念与国家监护权、教育刑、少年宜教不宜罚等现代少年司法理念之间完全契合,而这一点正是社会工作介入社会调查工作的前提和基础。[9]由社会工作者充当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有助于从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初始阶段即对未成年人予以帮助和矫正。与此同时,这一结合有助于提升社会调查制度的地位,从而改善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社会调查制度规定不明确的问题,也更加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精神。
最后,专业社会工作者的介入有助于抑制司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这一点主要是由社工的专业性与独立性决定的。当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较为有限,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后,只能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如果没有获得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诉前考察所花费的精力和时间只能自己“报销”,从而影响到检察官的绩效成绩。这一问题在新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将得到解决。但是,在新刑诉法之后可能会造成一个新的问题,即检察官对不起诉程序的滥用。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成为新刑诉法的正式条款,可以预见的是,对检察官的绩效考核将会正式涵括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数量、比例,从而有可能出现一些滥用不起诉程序的情况。比如,为了达到规定的不起诉案件的数量比例,将一部分不能适用这一条款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适用进来,或者排除一些符合条件却因为名额不足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时,对满足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规定并不明确,如究竟是刑法所规定的一年刑期以下的案件(数量很少)可以使用该程序,还是考虑到减刑之后一年刑期以下的案件也可使用。
因此,社会工作者作为第三方,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会成为一种严格有效的监督制度。在价值中立的前提下最大可能地降低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避免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后可能出现的另一个问题——检察机关在“诉讼激增”与“考核绩效”的双重压力之下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缓解自身绩效压力的“出口”,出现随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现象,科学性、专业性的评估调查可以对抗以上双重压力所可能带来的司法权力滥用现象。
三、刑事诉讼程序下青少年社会工作介入的制度安排
综合当前社会工作介入青少年刑事诉讼程序的实践,新刑事诉讼法下的社会工作介入必须要形成一套整体性、整合性的社会工作介入体系。就过程而言,应当贯穿到立法至判决的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之中;就内容而言,应当是将犯罪青少年的矫正工作向立案、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延伸,在调查评估的过程中同时引入对于青少年的矫正服务工作;就制度安排而言,应当建立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中心,以社会调查报告为手段的司法社会工作介入制度。
司法社会工作必须延伸到自立案到判决的整个过程当中,[10]同时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的主体应当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共同确定。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工作是贯穿于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过程的,其调查内容也是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11]值得注意的是,贯穿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全过程的社会调查工作,其各个阶段的调查内容与任务并不相同。社会调查制度一方面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成因、心理结构和社会背景进行调查,另一方面也需要将矫正服务工作尽早地纳入到犯罪调查制度中来,只是不同阶段调查与矫正所占的比重有所不同。与此要求相适应的是,需要区分社会调查制度的不同阶段与任务。即针对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不同阶段,制定不同的社会调查规则与评估、矫正标准。一方面要适应不同阶段的司法程序的要求,另一方面还要形成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标准。与此同时,社会调查报告的延续性也是一个求同存异的过程。就整个青少年司法程序而言,报告的内容应该有连贯性与延续性,而不是各家分而治之,造成一个人分别被三家司法机关调查同样内容的尴尬局面。应该由统一的第三方如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与其他专业人员,在不同程序阶段逐步丰富调查报告。由此而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才会集专业性与权威性于一身,为附条件不起诉提供充分的裁定基础。
因此,要使社会调查制度更好地体现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青少年司法的基本精神,首先需要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地位”。已有学者指出,社会调查报告提出的量刑建议往往比较原则,主要是对法律的强调,表明关爱未成年被告人的立场和态度,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但是,这一设置在法理上与现实中同时遇到了尴尬。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给法官参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社会调查报告往往并不能得到法官的重视,也无法作为有效的证据适用,从而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如果法官接受了社会调查报告的量刑建议,就说明社会调查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辅助司法的作用,但该社会调查报告由于评估主体并非司法机关人员,从而也存在着干预司法的嫌疑。[12]
社会调查报告地位主要应当以其科学性与专业性予以保障,即必须保证调查报告的专业性以及其对于司法人员的参考价值。从社会调查的内容方面来说,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情况:家庭结构,其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与家庭成员的感情和关系,家庭对其的教育、管理方法;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成长经历;在校表现、师生关系及同学关系;社区的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就业情况及在单位的工作表现情况;犯罪后的行为表现;分析犯罪的原因;就量刑以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建议等。[13]
与此同时,社会工作者需要与心理学、社会学专业人员共同合作以形成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制度需要通过揭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有无与大小,作为对其量刑、行刑、矫正乃至定罪的参考。有学者指出,专业性的心理学人格测量是对人身危险性最为可靠的调查,因而是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内容,社会调查制度需要正式引入专业性的心理学人格测量。[14]社会调查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结合,同样要求司法人员的长期与主动的介入。因此,需要从内部制度设置上形成对于司法人员的制度激励,从而在社会工作者与司法人员、其他专业人员的持续性互动中,形成调查报告,制定有针对性的帮教方案。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创建[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5).
[2]王思斌.社会工作概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3.
[3]王思斌.中国社会工作的嵌入性发展[J].社会科学战线,2011(2).
[4]万伟岭,杨丽.关于在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适用社会调查和禁止令的思考[J].中国检察官,2012(7).
[5]杜文俊,时明清.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适用[J].东方法学,2012(3).
[6]王雪梅.再论少年观护制度之建构[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2(3).
[7]邓君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论纲[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4).
[8]郑瑞平,程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评析[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3).
[9]席小华.论社工介入未成年人犯罪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J].社会工作,2010(12).
[10]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J].法学论坛,2008(1).
[11]张洪斌,赵学刚.如何完善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N].江苏法制报,2012-08-27(6).
[12]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
[13]万伟岭,杨丽.关于在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适用社会调查和禁止令的思考[J].中国检察官,2012(7).
[14]徐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与运用[J].当代法学,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