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用宾司法党化思想刍议
2013-04-11杨树林
杨树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430200)
近年来,无论是历史学界还是法学界,对于国民党司法党化思想的研究日渐增多①如李在全:《徐谦与国民革命中的司法党化》,《历史研究》2011年第6期;李在全:《法治与党治:国民党政权的司法党化(1928—1948)》,《近代史研究》2012年第6期;侯欣一:《革命司法:徐谦法律思想初探》,《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田湘波:《训政前期司法党化问题之研究》,《怀化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杜旅军:《司法党化中的检察权》,《河北法学》2013年第1期,等等。。但这些研究多集中于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司法部长徐谦及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院长居正司法党化思想的研究上,对其他国民党人司法党化思想的研究尚未见涉及。由于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存在的时间较短,且政府的工作重心主要集中在军事和政治方面,对司法关注并不多,徐谦的司法党化思想实践的时间较短,司法党化的实践效果并不明显。而居正虽长期担任司法院长,但并非蒋系人物,长期处于国民党中枢的边缘,其司法思想的推行要依赖司法行政部的配合。如在罗文干任司法行政部长时期(1931.12—1934.10),因罗对司法党化不屑一顾,司法党化一度销声匿迹,代之以英美式的司法改革。对此,贵为司法院长的居正毫无作为,无可奈何。而真正推动国民党司法党化者,当为南京国民政府第六任司法行政部长王用宾。王用宾自1934年12月至1937年8月担任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长。他关注底层民众生活,主张司法要为民服务,切实保障人民权利。其在两年多的时间里,为改善当时的司法现状,厉行司法改革,统一全国司法审级,设立新式法院和监所,成效显著。但学界关于王用宾法律思想的研究目前尚属空白。本文仅就王用宾的司法党化思想作一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王用宾其人
王用宾(1881~1944),字利臣、理成,号太蕤,别号鹤村,室名半隐园,山西猗氏县(今临猗县)人。幼年家贫,佣工之余勤奋读书。1901年,考入太原府学堂,1902年考入山西大学堂学习。1904年被以官费送日本留学,先入日本盐仓铁道专科学校,后转入日本法政大学大学部法律科。1905年,参加孙中山创立的同盟会,成为首批会员之一,并被推举为同盟会山西支部长。先后创办《晋话报》、《晋乘》、《晋阳公报》等报纸,担任主笔,宣传革命。辛亥革命期间,联络阎锡山和吴禄贞,组织燕赵联军,谋攻北京。吴禄贞被刺身死,不果。1912年,任山西省议会副议长,同刘绵训在太原创办法政专门学校,并由王、刘先后任校长。其间,与邵修文合译《中国历代法制史》一书作为教材。1913年,被选为第一届国会参议员及宪法起草委员。1917年后,参加孙中山领导的护法运动,先后任大元帅府参议、大本营参议、国民党本部参议员、总统府咨议等职。1924年被孙中山委任为北方特派员兼军事委员,策动冯玉祥、孙岳等人建立国民军。1928年,任国民党北平政治分会秘书长。1928年11月,当选为南京国民政府第一届立法委员,次年又连任第二届立法委员兼法制、财政委员会委员长。其间,亲自主持拟订过许多法规,其中包括《考选委员会组织法》、《典试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等。1931年,与焦易堂合作在南京创办首都女子法政讲习所,培养了许多女子法政人才。1931年,被调任考选委员会副委员长,翌年任委员长。1934年12月至1937年8月任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长。1937年8月至1944年4月,任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王用宾工诗词,有千余首诗词传世。遗著有《中国历代法制史》(与邵修文合译)、《辛亥革命前后山西起义纪实》、《半隐园侨蜀诗草》、《半隐园词草》等。[1]作为一名政治家、司法活动家,王用宾专门的法学著作很少,其司法思想多见于其演讲、司法公文之中。
二、司法党化的内涵
1924年1月,国民党一大提出了“以党治国”的理论①根据孙中山的军政、训政、宪政三阶段建国理论,“以党治国”的内在逻辑是,先“以党建国”,再“以党治国”;从“一党革命”到“一党训政”再过度到“政党政治”。其内容包括:以党建国、党在国上、主义治国、以党治军、领袖至上、政党政治。邵宇:《孙中山政党思想研究-从近代政党与国家建设关系的视角》,云南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2-196页。。国民党人认为,“以党治国,无所不赅”,[2]在“以党治国”一个大原则统治着的国家,一切政治制度都应该党化,“司法党化”应该视作“家常便饭”。[3]广州国民政府司法部长徐谦认为:“以党治国”,是以党为最高权力之所在,“五权分立”是机关的分立,权源必操之于党。国民党若不掌握司法权,便无法进行司法革命。要废除司法官不党之禁令,让有法律知识和经验的党员担任法官,使司法听党指挥。[4]曾任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院长十六年之久的居正认为:“司法党化”包含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是“司法干部人员一律党化”,客观方面是“适用法律之际必须注意于党义之运用”。但说到根本上“司法党化并不是司法‘党人化’,乃是司法‘党义化’”。[5]曾任南京国民政府立法委员的张知本主张:“使党义镕化于现行法典之中”,并于适用法律时,注意党义之活用。强调“司法党化”“绝不是将司法界的干部人员一律由党员充任”。[6]总之,国民党内的这些司法界人士对“司法党化”含义的解说大同小异,认为司法党化的实现途径大致有三种:其一,法律的党义化,即在制定法律之际,将党义贯彻于法典之中;其二,司法的党人化,即通过增加国民党党员在司法官中的比例实现对司法权的控制;其三,司法党义化,即把国民党党义贯彻于司法过程之中。关于国民党“司法党化”的动机,侯欣一教授认为:有镇压政治上的反对者;借助党的力量完成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的构建,实现司法统一;贯彻国民党党义于司法活动之中,教育、引导和改造民众;满足党员的私欲等。而镇压政治上的反对者,是司法党化最迫切、直接的目的。[7]
就“司法党化”的内涵,王用宾的解读更为具体,更具可操作性。他主张要把“革命”精神贯彻到司法活动中。王用宾认为:“根据三民主义,把国民党的基本原则变为法律,法律行之于民间,即主义灌输到民间,并非是党员做法官②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检察官配置于各级法院,审判官被称为“推事”,故法官一词包括“推事”和“检察官”。或法官必须入党”。因此,应把“革命的精神送到司法界来”,把“革命与司法合而为一”。[8]这是王用宾司法党化阐释的独特之处。王用宾认为:所谓“革命是一种普遍的运动,凡政治学术习惯,一切坏的都要改革”。[9]“革命”成功不单单是国民党夺取全国政权,更重要的是在“国家的建设方面,都臻完善,才能算是成功”。“所以,但凡认为革命是破坏的,那是思想错误,要知道革命是重在建设,破坏是不得已的”。[10]以此立意,对于前任,王用宾批评司法改革“不特毫无进步,反开倒车”。上任伊始,他要求各级推事及检察官充分理解三民主义为现行一切法律的最高原则,要用革命党精神改革旧司法界的习故蹈常的积习,勇往迈进,迅速结案、审慎羁押。他勉励法官“要本着总理的革命精神,改革以前司法界习故蹈常的积习,勇往迈进,这才够得上现代的法官”;鼓励法官“做一个革命的法官”。[11]
可以看出,王用宾强调的革命司法和徐谦所称的司法革命含义有极大的不同。在国民革命风起云涌,工农运动如火如荼的环境之下,徐谦主张的司法革命是应当时政治环境的需要而生。其所主张的司法党化是指废除司法官不当之禁令,由党员来做法官,实行参审、陪审制,由人民参与司法。另外,同样鼓吹司法党化的居正的观点也不同。因为职位的关系,居正的主张多停留在理论层面,在实践中缺乏可行性。
三、司法党化的路径
第一,要求法官要明瞭党义。王用宾指出:“党义为今日立法之最高原则,法律已为党义之结晶,法官必须明瞭党义,然后适用法律才不致发生错误”。[12]若法官不明党义“即不能运用新法达于完善,所以非推进革命之司法不可。”因此,“非先改造法官,不能改造司法。”王用宾认为改造法官最简单最便捷的方法为短期的法官调训,调训法官“注重在灌输其革命精神与本党主义”。至1937年初,司法行政部已调训法官五期,每期百余人。就调训的效果,王用宾认为成效显著,各地法院“已无积案,看守所已少滥押,考试出身及调训返院之法官,精神蓬勃,与从前之散漫情形已大不同矣。”[13]
第二,强调举行总理纪念周的意义。王用宾认为:“举行总理纪念周,所以纪念总理过去奋斗之精神,即以淬励公务员继续之努力,祛其颓废,一其心志,俾各人及团体均可朝乾夕惕,自强不息”。[14]通过总理纪念周活动,“通过讲读总理遗教互为策励”,可对法官产生潜移默化的作用。因此,司法行政部指令各法院每星期一纪念周时,务必讲读总理遗教或工作报告。此系一种功令,不可随便时作时辍,亦可不必限于院长首席演讲,即院长以下各职员,亦应每周轮流演讲,公余之暇,都要研究党义,要知党义就是今日一切法律的最高原则。[15]并且,调训的司法官,因对总理遗教、中央施政方针有深切认识,应就其学习所得,在总理纪念周上演讲,转告本院人员。
第三,强调法官要有大局意识。王用宾强调法官要有大局观念,要有维护人民权益,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意识。他在一次总理纪念周上强调:“现在外患内忧,交相逼来”,法院的基本工作“就在人民守法,社会安定,同时逐渐建设起来,或可少纾国难,这样的基本工作,司法界负有极大任务”。[16]
第四,组织党务人员从事司法。为推动“司法党化”,1935年3月,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中央及各省市党部工作人员从事司法公正考试办法大纲及施行细则》,为国民党省级党部以上工作人员从事司法工作组织专门考试。该种考试分为甲乙两种,对资格要求不一,但考生必须由中央及各省市党部报送。录取人员在受训及就任法院职务时,每半年应将受训或工作情形报告中央一次。其职务有更调时,亦应随时呈报。[17]这些党务人员,大多文化素质不高,据第一次考试的改卷人邵元冲说:“佳卷殊少,惟以标准从宽,故除不能完卷者外,皆予及格。”因此,“此次应考者,一百三十四名,共取一百一十四名,实为异常从宽。”[18]就此事,有些人表示不满,王用宾批评“此种观念亦为错误”。[19]
四、司法党化的实效
就王用宾本人来讲,亦奉行其所谓的“革命精神”推进司法的改进。但他不是一个冒失冲动的改革者,他深知:“一种制度之能行与否,有藉于历史上之惯性力者甚大,吾人固不敢空谈法理,藐视史迹,然史迹毕竟与时代变迁,惯性力未必不可以创造力胜之”。[20]如王用宾推行县司法处制度,以改革县长兼理司法制度,面临诸多困难,“明知此问题极普通又极困难,然怕困难,则困难仍在,何若硬干一下,干到几分是几分,于是收渐进办法,先废除县长兼理审判制度,使审判权完全独立,检察官则暂令县长兼之”。至1937年初,全国未设法院之县已改设三分之二。1932年10月28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法院编制法》改四级三审制为三级三审制,但因南京国民政府新式法院较少,不敢推行,各省仍如以前自行其是,有沿用四级三审者,亦有改用二级二审者。王用宾就任司法行政部长后,力主统一全国审级,虽其也认识到“困难纵多”,但他认为能否行得通“正看吾人催陷困难戮力如何”。南京国民政府遂于1935年7月始分期实行三级三审制。至1936年7月,除两广外其他各省统一了审级。至1937年1月,全国均实行三级三审制。王用宾任职期间,非常关注新式法院的建设,自1935年至1937年初,全国增设高等分院57所,地方法院200所,而1934年全国仅有高等分院34所,地方法院101所,增长近两倍。由此可见其行事效率之高。[21]
司法党化之下,就司法官的角色,当时的法官亦有明确的认识,如浙江鄞县地方法院临海分院院长斯文称:“法院为诉讼当事人而设,非诉讼当事人为法院而设。法官处理案件,须着眼当事人之利益,为当事人谋便利。明乎此,则延搁积压之弊自免。法官所言所行,为人民观瞻所系,司法威信所关,不宜稍涉放纵。虽终日深居简出,未必便能贯彻服务之精神。但社会交往,易生是非”。[22]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官员也主动注意国民党党义,注重把三民主义的一些理念贯彻于司法活动之中。如浙江省江山县首席检察官何立言认为该县抢婚的恶俗“殊背人道,尤与现在男女平等之法制相违”,但在具体处理时,还是要照顾到当地的风俗传统,注意宽严适当,以达到有效纠正颓风的效果。[23]浙江温岭县法院首席检察官徐杏书观察温岭县向有典妻之风,多者十余年,少亦数年,“未免伤风败俗,有乖人道。……而法律上并不加以制裁,因此,积习相沿,似与改良社会之主义有所相悖”,建议立法以惩其弊。[24]而供职于浙江永嘉的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张毓泉在工作中发现“永嘉风俗淫靡,女子虚荣心尤重,故奸诱之事特多”,但是南京国民政府刑法规定,和诱二十岁以上之女子不为罪,故此类行为于刑法的规范之外,但有妨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对此类案件,如确系单纯和诱,则“当庭切实劝导,使被诱人仍回夫家或父母家外,其有稍涉诈骗嫌疑者,必侦究详情,依法办理,以免颓风。”[25]这些司法官的做法和国民党提倡固有道德的理念保持了一致。
但是,司法党化的党人化的做法,带来了司法的派系化和特务化。国民党中央党务为以陈立夫、陈果夫为首的CC系所控制,法官训练所也多为其掌控。CC系借“司法党化”之机把其骨干——中统特务,安插到各级司法系统,通过法官调训,在司法官中发展特务,为谋得更大的政治权力奠定基础。30年代中期,CC系已经在司法界掌握了四分之一的势力,尤其是在上层。[26]1948年南京政府成立特种刑事法庭时,法庭的推事及检察官大多有中统的背景,为中统特务活动提供便利和帮助,成为镇压共产党人和民主人士的工具。自恃有中统为后台,这些特务出身的司法官无恶不作,给当事人及其亲属带来了极大的灾难。①裘孟涵:《CC渗透的国民党司法界》,政协全国委员会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文史资料选集》(第78辑),中国文史出版社,1982年版,第89-92页;左开瀛:《民国时期的司法官场》,政协江苏省委员会文史资料委员会编,《江苏文史资料》(第45辑),第133-134页。
总之,王用宾的司法党化思想,有力地推动了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但由于改革的激进,其司法党化思想最后走向了司法党人化,为司法的派系化、特务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背离了其司法党化的初衷,这个结果是王用宾始料未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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