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同命同价”的理与法
2013-04-11张现红
张现红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810007)
2005年底,重庆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造成3名女学生死亡的严重后果,由于3名学生的户籍不同,当地人民法院依据户籍作出死亡赔偿数目差额巨大的判决:城镇户口的两位女孩每人获得人民币20多万元的赔偿金,而另一位非城镇户口的女孩仅得到不足人民币9万元的赔偿金,不及前两者的一半。赔偿数额的巨大差距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质疑。
一、对死亡赔偿金的认识
目前,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争论主要有两种,即“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抚养丧失说”认为,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具有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丧失了生活来源,侵权责任人应对此损害予以赔偿;“继承丧失说”认为,侵权责任人不仅造成受害人生命利益的丧失,而且造成其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使继承人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1]
从以上观点不难看出,无论那种学说,都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具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解释中对赔偿金进行了中国式的界定,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所谓的死亡赔偿金就是对死者劳动能力预期价值的赔偿。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害赔偿具有实践上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对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进行财产赔偿是唯一可行的途径。
二、赔偿标准的适用
生命对于每一个自然人都仅有一次,因此不应以货币的形式来对人的生命价值予以定价。诸多学者都认为,这种试图以货币形式对人的生命进行评估的方式是对人类自身尊严的亵渎和贬低。那么,对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该依据什么样的标准进行财产补偿呢?
目前,在赔偿标准方面主要采取定额化标准和城乡二元结构标准。定额化标准以日本民法学者西原道雄所提出的“死伤损害说”为主要代表。该学说的主要内容是:因死者的死亡给相关当事人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其精确结果是不可能计算出来的,应该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在侵害生命时,将生命被剥夺本身作为一项概括的非财产损害,而且,该统一的、体现生命价值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应努力地实现类型化和定额化。[2]
我国所采取的城乡二元结构标准是依照受害人户籍和受诉地法院的不同,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城乡收入的差距导致死亡赔偿金的巨大差别,人为地区分了生命的价值等级,然而就个案来说也不是绝对的。因此,以户籍为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有失偏颇的,既不能够体现形式公平,也达不到实质公平。
在影响我国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诸多因素中,城乡差别仅仅是“同命不同价”在司法实践中所适用的主要标准,因此备受社会关注。同时,在现有法律制度规范内,还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标准:
1.国籍不同,标准不同。从国内航空运输的有关赔偿规定可以看出,飞机失事个人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有关规定,国际航空旅客伤亡赔偿限额在航空公司免责的情况下提升至约13.5万美元(人民币约109万元)。也就是说,国籍不同,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也不相同。
2.地域不同,标准不同。“同案不同判”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体现在不同的区域在审理相似性质的案件时,依据的标准不同,获得相应的赔偿金额也就不同。以各地水上交通事故处理的办法为例,不同的省份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存在不同的标准。
3.行业不同,标准不同。国内航空有关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每位旅客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铁路运输有关损害赔偿金额规定,每位旅客的伤亡赔偿金额仅为人民币4万元;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则高达每人80万元人民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颁发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指出,因为非法用工而导致工人“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4.年龄不同,标准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通过该解释不难看出,60周岁以上成年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低于不足60周岁的成年人。另外,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只适用于成年人,至于未成年人该如何计算并未明确。
三、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其存在的不足
(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另外,民事法律方面也有相关规定:
1.《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3.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存在的不足
1.虽然《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有关规定在一定层面上为“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提供了法理依据,但“可以”一词大大削弱了“同命同价”应有的效力,只能说明“同命同价”有了一种可能,而不是必然,仅是对一事故中多人死亡情况的一种特殊规定。
2.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依据是《解释》,但其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违背了法理精神。把人的生命权简单地从户口上进行定价区分,在法理上确立了不平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也从此有了贵贱之分。在同一部法律下,对死亡赔偿金按照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进行细分,不仅有违法律公平和正义,也违背起码的伦理道德。[3]第二,与宪法精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解释》只不过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个司法解释,以农村和城镇户籍的不同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采取不同标准,明显有违宪行为。第三,违背民法相关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侵权责任法》第17条也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赔偿都有规定,但是没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之分,况且户籍制度是以户为单位的人口管理制度,并不是制定法律政策的依据。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农村与城镇的收入和消费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如果在法律上对该差异加以肯定,那么这种差距只会越来越大,最终形成一种制度歧视。“同命不同价”也正是这种歧视的明显体现,在法治建设的中国不应有这种落后的、违背法理的法律制度存在。
四、结语
公平正义是我国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首要内涵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平等对待、反对特权和禁止歧视。平等对待,即法律对所有社会成员一视同仁,以同样的标准对待;反对特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必然要求;禁止歧视,不允许任何在社会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受到歧视待遇。[4]鉴于我国法治理念的内容,在死亡赔偿金制度上应当根除这种歧视性制度,适用统一的赔偿标准,凸显对人生命权利的平等保护,方能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权保护思想,也更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避免因法律的不确定,导致制度性的歧视,从而忽视对农村居民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安全保护。笔者认为,现在所适用的所谓按城乡户籍为标准的制度性歧视,违背了伦理道德,应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取消城乡差别,以我国上一年的人均国民收入为依据,在“同命同价”的基础上实行“同龄同价”,以促进城乡和谐、社会和谐。
[1]张楠.从“同命不同价”反思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9).
[2]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3).
[3]王冬梅.“同命同价”的理与法[J].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10(7).
[4]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M].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