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制度探析
2013-04-11王军梅
王军梅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100088)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历史渊源
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英文为“PleaBargaining”。布莱克法律词典将词条“pleabargain”解释为:“刑事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以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的某种让步,通常是在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消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该词典倾向于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自己权利的情况下自愿做出让步。通常情况下,法院采纳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效力与经过法庭审判的效力等同。可见,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质为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通过协商以达到各自的目的,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辩诉交易的前提。
多数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源于美国。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社会矛盾日显尖锐复杂,刑事犯罪率急剧上升,与此同时,追求程序正义的美国司法制度又赋予了被告诸多的权利,这势必影响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和控制犯罪的能力,这不仅是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原因,也是推动辩诉交易制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动力。[1]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在不断发展中完善,加大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律师也积极投入其中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虽然辩诉交易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但最高法院仍然没有予以承认。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联邦案中才第一次考虑辩诉交易的合宪性,认可了辩诉交易的合理性。随后在1972年的桑托贝洛诉纽约州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二次明确了该制度的合法性,即如果检察官提出的每一种刑事指控都要按照完整的司法环节进行审判,则必然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比如增加法官数量和完善法庭设施。由此可见,辩诉交易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运用得当,它应当受到鼓励。”①Santobello v.New York404v.s.25,260(1971).此外,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第11条规定了辩诉交易答辩协议的相关程序,使辩诉交易制度的法律地位以立法形式得以明确,也使得这项制度经历多年曲折探索终于在美国法院得到了合法承认。
从20世纪后半叶起,美国各地法院开始广泛运用辩诉交易制度,将其作为审判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然而,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历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1975年,阿拉斯加州检察总长宣布禁止在该州进行辩诉交易,包括指控交易和量刑交易,原因是为了确保公正、恢复公众对刑事审判制度的信心以及提高检察人员的指控技巧。②Teresa White Carns&John A.Kruse,Ban on Blea Bargaining Reevaluated,75 Judicaturen 310,310-11(1992).1982年,加利福尼亚州举行公投,要求在严重的重罪和其他列举出的犯罪中废止辩诉交易。但是这一禁止性规定不是绝对的,在证据不足、不能取得重要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指控或者协商解决案件不会引起判决结果的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允许使用辩诉交易。①People V.Brown,223 Cal.Rptr.66,72&n.11(Ct,App.1986).
由此可见,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有其不可替代的合理性和实用性,司法实践中已经为政府和普通公众所接受。在其他合适的替代制度出现之前,辩诉交易将在曲折中逐步发展,日趋成熟,更加完善。
二、关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争论
辩诉交易作为美国现代刑事诉讼中最具活力的制度,自产生以来就备受争议,直至今天关于这一制度人们仍在乐此不疲地争论着。这就导致了美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奇特的现象:一方面,辩诉交易几乎在全国广泛应用;另一方面,又出现过一些州禁止辩诉交易的回潮,但最终辩诉交易还是以胜利者的姿态存在于这些州的刑事诉讼中。[2]
(一)反对辩诉交易的理由
要求废除辩诉交易的人们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质疑,其中主要的理由有:(1)被告人是否选择辩诉交易会面临不同的结果,选择这一程序的被告人得到的可能是奖赏,反之,则可能是重罚;(2)采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当事人不受程序性控制,这对与检察官交好的辩护律师有利;(3)辩诉交易可能会出现对无辜者定罪的情况;(4)辩诉交易是私下的、具有秘密性质的程序,而秘密程序会导致公众对刑事司法制度失去信心;[3](5)可能会产生许多政治腐败,而法庭官员为了使其案件的处理显得干净利落,也会尽量劝说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可能导致忽视贫穷、无知的重罪犯人的权力……后者由于害怕重罚或者希望得到奖赏而承认犯罪、作有罪答辩。②Miller,The Compromise of Criminal Cases,1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22(1927).
(二)支持辩诉交易的理由
支持辩护交易的人们给出了充分且合理的理由:(1)法院需要辩诉交易,以缓解其面临的积案压力;(2)法官和检察官利用辩诉交易可以高效、及时地处理刑事案件;(3)辩诉交易缩短了犯罪与刑罚的时间间隔,尤其对被羁押的被告人有利,同时提高了司法权威;(4)辩诉交易节约了开支,使得法院和追诉机关能够合理有效地配置各自的司法资源;(5)辩诉交易减少了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6)辩诉交易减轻严重刑罚的做法,为严厉的刑罚制度提供了弹性;③Miller,The Compromise of Criminal Cases,1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22(1927).(7)辩诉交易也传递了正义的声音。总之,辩诉交易之所以存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主张者们相信其替代制度也即刑事审判制度昂贵得多,耗时长久且不再可能提供更富公正性的结果。④Frank H.Easterbrook,Plea Bargaining as Compromise,101 Yale L.J.1969,1975(1992);People v.Olea,69 Cal.Rptr.2d 722,725-28(Ct.App.1977).
三、辩诉交易制度在其他国家的运用与发展
20世纪70年代,辩诉交易在美国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同时,其显著的优势也吸引了英法等国竞相学习和逐步引入。
(一)辩诉交易制度在英国的发展
与美国同属于普通法系的英国,在辩诉交易案件适用范围上相同,即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均可以适用辩诉交易程序。与美国不同的是,检察官有权进行指控交易,却无权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进行量刑交易,法官掌握着量刑的轻重权力。在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直接与法官进行交易,法官可以将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的刑期减少到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
英国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有指控交易、事实交易和答辩交易等交易形式。指控交易包括:第一,当被告人面临两项以上指控并表现出答辩无罪意图时,检察官可能撤销其中一项或几项指控,借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第二,当被告人面临严重的指控并表现出有罪答辩意图时,检察官可以降低指控,如将故意杀人降为过失杀人、抢劫降为盗窃、强奸降为性骚扰等,借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事实交易是指在某些案件中,控辩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检察官承诺以特定的方式陈述案情,如不提及某个加重情节或不提及他人(如被告人的配偶、子女、朋友)参与犯罪的情况。答辩交易主要是通过量刑折扣等刺激,鼓励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交易的达成往往是控辩双方律师交换意见的结果。[4]
(二)辩诉交易制度在法国的发展
法国素以固守自身法律传统著称,却于2004年9月设立了“法式辩诉交易制度”,即所谓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相关规定,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只适用于以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为主刑的犯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6条又将以下几类犯罪排除在庭前认罪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未满18岁之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虚假新闻罪;过失杀人罪(而非过失伤害罪);政治罪;追诉程序由专门法律进行规定的犯罪(如税收方面的犯罪等)。[5]根据法国的司法实践,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一个例外情况是,一般不适用案情过于简单的案件。虽然控辩双方均有权提出适用庭前认罪程序的建议,但处于主导地位的仍是检察官。并且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并不需要征求被告的意见,也无需经过事先的讨论。适用庭前认罪程序的建议只能在庭审前提出,不能在开庭后再提。
综上可见,发端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虽从产生之时就备受争议,但仍以其无可比拟的优势对世界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比较各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辩诉交易制度具有“普适性”。各国的司法实践证明,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已经认可和接受辩诉交易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刑事诉讼制度和其他社会制度一样,没有不可妥协的公正,也没有必须追求的效率,只有周密细致的利益衡量。辩诉交易制度即是利益均衡的结果,这是其赢得制度上的认可并被参与者和社会公众接受的原因。(2)需要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形成独具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除了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不同,各国的法律传统也不尽相同,由此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一项制度运行的好坏与一定的社会坏境密切相关,辩诉交易制度也不例外。当然,辩诉交易制度在这些国家仍然面临着挑战,如何更好地实现辩诉交易制度的本土化是一项长久的课题。
四、辩诉交易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如同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产生之时受到争议一样,关于引进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争论在国内曾进行过激烈的讨论。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几乎已经达成了以下共识,即适当借鉴辩诉交易的合理因素,完善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审判效率。作为一种经济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辩诉交易制度旨在节约诉讼资源,快速地处理案件,其作用对各国来说具有强大的吸引力。
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都在追求高效、快速处理刑事案件,以减轻法院面临的案件压力。原因主要有:一方面,犯罪率的不断攀升提高了诉讼效率的需求;另一方面,刑事追诉目的从单纯惩罚犯罪到控制和预防犯罪的转变。我国目前已经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本次修法的一大重点是,如何在保证刑事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经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有两条规定正体现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影子”。第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对于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6]第二,增加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或者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可以和解。
很明显,此次刑诉法修正案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增设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正是吸收了辩诉交易的因素。在当前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改革者应该依据中国特殊的国情引进外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成分,整合现有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理、附条件不起诉等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完善其制度内容,在保证刑事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认罪案件的诉讼效率,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
[1]]龚小卉.论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引入[D].上海:复旦大学,2010:3.
[2][3]祁建健.美国辩诉交易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71-72.
[4]龚详德.域外辩诉交易的发展及其启示[J].当代法学,2007(3):25.
[5]施鹏鹏.法、意辩诉交易制度比较研究——兼论美国经验在欧陆的推行与阻碍[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5):115.
[6]陈光中.刑诉法修改的几个重点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