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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社自由宪政价值的研究

2013-04-11徐慧贞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结社宪政宪法

徐慧贞

(广西民族大学,广西 南宁530006)

结社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彰显了宪法的民主理念。进一步加强对结社自由公民基本权利属性的正确认识,了解结社自由在国家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宪政价值,对民主政治与法治社会的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结社自由的内涵

结社自由是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由“结社”与“自由”两个词合成的集合概念。在总结结社自由的内涵时,一定要充分考量“结社”和“自由”这两个概念。

结社是人类一种本能的社会行为。结社是指人们为了某种共同的目的而组成一定的社会组织。在当今社会,公民有权利依照自己的愿望与目的成立组织,这些组织可能是因意识形态而成立的,也可能是出于宗教、经济、文化等其他方面的目的而成立的。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务院1998年制定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社的特征有以下几点:(1)自愿性。公民加入一个社团或者从一个社团中退出都是依自愿进行,任何人都不得强迫他们加入或者退出。(2)组织性。社团应当是个体与具有类似想法的其他个体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建立起来的。社团往往在建立之后会有一定的框架和规模,在自愿的前提下,会制定需要共同遵守的准则与规则,有自己的名称、资金、住所以致能够处理日常事务。一个社团需要有自己合理合法的目标,其社团成员在这一目标范围内一起努力达成愿望,这有利于社团的凝聚,也有利于将社团的作用发挥到最大。(3)公益性。社团是为了一群志同道合的人完成某项事业或某个理想而存在的,而不是以获得经济上的利益为主要目标而存在的。这就是社团和公司、企业最大的不同。(4)居间性。社团是居于国家、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对于国家而言,社团有自己特定的法律权利,它弥补了国家在管理方面的不足,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矛盾的缓冲地带。对于公民而言,社团是公民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主要手段。公民个人的力量是渺小的,只有将其化为群体意识才可以与国家或政府相抗衡。

结社自由是“结社”与“自由”的结合。在考量了结社的概念与特征之后,笔者认为,结社自由应当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或理想并按照一定的原则或准则,自愿组织成一定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结社自由的内容大致分为三部分:(1)公民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发起结社。即公民在自由自愿的情况下,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组建社团和进行社团活动。在此基础上可以引申为,只要是公民合法组建的社团,其以某种形式或者制定某种章程皆是社团成员商议或讨论的结果,则不受国家与政府的非法干预,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非法干预。(2)公民有权自由地参与结社。公民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加入或者退出某个组织,任何组织不得以此为由歧视或者阻碍他人行使合法权利。(3)个人自由与集体自由应当保持一致。虽然上文已说到每个公民有自愿参加或者退出某个社团的权利,但是公民以个体的身份加入到了社团中,就要遵守社团的规章,要将个人的自由上升为集体的自由,坚持集体的信念与理想,维持社团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结社自由的权利属性

结社是公民参与和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是当今世界各国都认可的宪法权利。结社自由与宪法规定的其他的自由权相比,其出现得较晚,权利属性相对复杂。笔者认为,结社自由的权利属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结社自由是一项消极与积极相结合的权利。宪法权利可以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两种类型。消极权利,是指个人不受外在干预的自由。在传统宪法权利分类中,自由权往往被视为是消极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宪法权利在公民生活中的不断凸显,结社自由这种消极权利也并不是绝对的。结社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成立某个组织来参与和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结社自由不光是排除政府与国家的非法干预,更重要的是公民能够自由自主地参与社会活动。结社自由是宪法规定的一项政治自由权,因此,它具有和其他政治自由一致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公民积极地参与管理社会事务并在管理期间将一些不合理的现象主动同政府商议,从而实现真正的市民社会,这样更有利于我国的民主政治与和谐社会的建设。(2)结社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通过参加社团来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有选择加入或退出社团的权利。公民在作出选择时,必须是自由自愿的,不得受到国家、政府和任何组织的干扰。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的规定:“人人享有和平结社和结社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但是在当今社会,仅仅有个人的自由是远远不够的,集体的自由也不能忽视。只有将个人的自由与集体的自由结合起来,自由权才能真正得以实现。虽然结社自由是一项个人权利,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结社活动中,公民不受干扰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固然重要,但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肩负着一定的义务与责任。公民以个人的身份加入到社团中,就要遵守社团的准则,崇尚社团的宗旨,促进社团的团结共进。当然,由于社团的种类不同,在加入时会有一定的限制,这是正常的,但这种限制并不是对个人自由权利的否定。集体的自由必须以个人的自由为基础,否则,社团就会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

三、结社自由的宪政价值

“宪政是一种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1]宪政的核心价值是限制政府权力,维护人的权利与尊严。结社自由是公民受宪法保护的一项政治自由权,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与宪政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因此,结社自由的宪政价值对于当今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结社自由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基石。限制政府权力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在一个民主法治社会,越来越多的公民自愿组成社团向国家、社会表达自己的渴望与需求,这不仅加快了法治的进步,也推进了宪政的发展。结社自由的法治价值就在于以权利制约权力,从而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宪法赋予公民自由结社的权利,公民自愿组织在一起,成立不同种类、不同层次的社团,通过这些社团表达自己的意愿、管理国家事务,从而可以和政府共享一定的政务政事。公民以这种方式参与国家管理,不仅可以分享权力,还可以扼制腐败,避免政府专制专权。更重要的是,结社自由可以使公民以合法的身份参与商讨国家事务。这样既可以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又可以推动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

(2)结社自由是实现市民社会的有力保障。“市民社会指的是社会成员按照一定的规则或准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私域,以及进行议政参政活动的非官方公域。”[2]当代社会的一个自由民主理念,即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公民在合法范围内成立社团表达意愿,不受国家权力机关和任何个人、组织的干扰。结社自由不仅为公民个人提供了一个相对自由的活动空间,而且也保障了公民其他自由权利的实施。参加社团是出于公民的自由自愿,公民在社团中必然会对某个国家或社会问题进行协商、讨论,这就无形中培养了公民积极主动参与国家事务的能力,公民的民主意识也会不断地提高,从而不再畏惧国家权力,能够积极主动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由结社,可使公民广泛地参与到民主政治中去,将自己的意思与想法通过合法途径有效地表达出来。没有结社自由就无法实现以公民为核心的市民社会,民主政治也会停滞不前。

(3)结社自由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结社自由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矛盾的缓冲地带。正如托克维尔所说的那样,“民主本身即是一种秩序,结社自由则是捍卫民主‘防止暴政的堤坝’。如果我们只选一个民族的某个历史时期来考察,则不难证明政治结社是国家动乱和实业瘫痪的因素。但是,我们就这个民族的整个历史来考察,或许容易证明政治方面的结社自由不但有利于公民的福祉,甚至有利于他们的安宁。”[3]社会的不稳定往往是因为众多不满无法得到释放而最终导致爆发。公民若可以自由结社,将他们的不满和意愿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次表达出来,国家和政府就可以将危机化解于初始状态,这对于社会的长期稳定是有益的。公民可以通过结社表达意愿甚至是参与政事,这既符合当代和谐社会的要求,也遵循了“强民寡国”的思想。公民对于自由的渴望与憧憬越高,对法律保障的要求就越高,民主观念也就越受重视。因此,结社自由可以使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矛盾得以缓和,是和谐社会能够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1]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美]杰弗里·亚历山大.国家与市民社会[M].邓正来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

[3][法]托克维尔.论美国民主(上下卷)[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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