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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的箴规
——以阿奎那、霍布斯和哈特为线索展开

2013-04-11王贤荣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阿奎那霍布斯哈特

王贤荣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一、从自然公正到自然法

在与技艺(指指导制作人工制品的知识),而且首先是在与风俗(指法律、习俗、约定、同意、权威的意见)的区别中,自然被希腊人发现了。按照“自然”一词的最初意思,“自然法”概念本身不是理所当然的。真正的源头在于自然公正而不是自然法,也就是什么东西自然则就是公正的或正义的:所有的公正都是约定俗成的(从人类起源,形而下意义上的)?还是存在着某种自然的公正(形而上意义上的)?提出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假定存在着自然就是善的东西(如健康、力量、智慧、勇敢等等)。[1]所以,自然法的源起是对于自然公正的探讨。因为理论往往不满足于约定俗成的束缚而希望跳出以得出普世的公理,尤其是自然法。后世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后一种,即认为存在着某种自然的公正,从而延伸出不同的学说,至今依然方兴未艾。自然的公正成为历代研究自然法学者孜孜不倦的追求。也正是因为如此,自然法理论发展至今,并没有一个很清晰的图景,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是一套形而上的体系,没有落地于人们的现实生活。

如何整理出自然法的具体体系?如果以“约定俗成的公正”为角度来看的话,描述自然法的箴规是一项庞杂的事务性工作,人类学和社会学也未能很清晰地将人类从起源到现在的过程描述出来。浏览西方法律思想史,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阐述的“自然法的箴规”,启蒙时代托马斯·霍布斯提到的“十九条自然法”,以及近代哈特论及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这些都可以看作是对自然法中“约定俗成的公正”进行的探讨。它们按照历史顺序在不同的领域内展开,从而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观察自然法发展的新视角。本文仅以“自然法的箴规”来统称这些现象。

二、神学下的自然法的箴规

在《神学大全》里,阿奎那把法律分为四种类型: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在这四种类型中,永恒法具有基础性地位,是上帝的统治计划,是指导宇宙中一切运动和事物的智慧,其他三种法律都是对永恒法不同程度的参与、具化和推衍。其中,自然法在托马斯看来就是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2]阿奎那认为法律是实践理性的一种指示。[3]实践理性的第一条原理是以善为基础,即“善是一切所追求者”。所以,法律首要的箴规是“趋善避恶”。

自然法箴规的脉络同我们自然倾向的脉络相一致。这是因为在人的身上总存在着一种与一切实体共有的趋吉向善的自然而自发的倾向;只要每一个实体按照它的本性力求自存,情况即是如此。[4]第一,人具有须为法律予以承认的自我保护的自然本能;第二,异性相吸、生儿育女的倾向为人皆所具之;第三,人具有了解上帝的真象的自然欲望,即使人避免无知的倾向;第四,人希望过社会生活,因此人具有避免伤害一起生活的人的自然倾向。[5]

在阿奎那看来,自然法是由一系列箴规(precept)组成的,并在一个第一原则的统摄之下形成体系。以“行善避恶”为基础而展开的箴规,有保全生命和动物本能以及理性向善的倾向下的意识和行动。人趋善的第一种倾向使每一个人在本性上都极力保持自己的存在,而躲避一切有害于自己的东西。人类理性的本性使人具有追求真理、认识真理的欲求。同时,参与社会政治生活是人的一种自然倾向。[6]这四种倾向涉及到人类生活的两个范畴——意识和实践:自我保存生命和动物本能可归于实践范畴,认识真理和希望参与社会生活可归于意识范畴。自我保存生命和动物本能的倾向表达的是人类自觉的实践活动,而认识真理和希望参与社会生活表达的是人类认识主客观世界的努力。人们在这四种倾向下展开具体的认识活动和行为活动,如两性结合、认识真理等。质言之,自然法的箴规涵盖了人类的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活动。当然,阿奎那是在其庞大的神学体系下展开自然法的论述的,善是一切事物追求的目的。与其说是自然法的箴规在指导人们的认识和行为,不如说是向善的倾向在指导和支配人类的一切意识和实践。

三、政治哲学下的自然法的箴规

“自然律是理性所发现的诫条(Precept)或一般法则(GeneralRule)。”[7]霍布斯在其著作《利维坦》的第十四章和第十五章中详尽地列举了十九条自然法(A Law Of Nature),呈现出比较清晰的逻辑体系。

第一条自然法:寻求和平、信守和平;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全我们自己,包括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第二条自然法:自愿对等地放弃一切权利从而获得对等的自由以达到和平与自卫目的之必要。霍布斯随后阐述了“权利的转让”,认为“权利的互相转让就是人们所谓的契约”,并详细阐述了他的契约理论。第三条自然法:“所订信约必须履行”。霍布斯认为正义就在于遵守有效的信约。[8]这三条自然律是基础,奠定了十九条自然律的基调,其他的自然律都是从这三条衍生而来的。

第四条自然法为知恩:接受他人单纯根据恩惠而施与的利益时,被惠者应努力使施惠者没有合理的原因而对其善意感到悔恨。第五条自然法为互睦:每个人都应当尽力使自己去适应其他的人。第六条自然法为宽容:当悔过的人要求宽宥并保证将来不再重犯时,应宽恕他们过去的罪过。第七条自然法为慎远:在报复中,应着眼于未来的益处,除了为使触犯者改过自新和对其他人昭示儆戒之外,禁止以其他任何目的施加惩罚。第八条自然法为谦敬或戒骄:任何人都不得仇恨和蔑视他人,不论行为、言语、表情或姿态。第九条自然法为平等或戒傲:每一个人都应当承认他人与自己生而平等。第十条自然法为谦谨或戒纵:进入和平状态时,任何人都不应要求为自己保留任何他不赞成其余每一个人要为自己保留的权利。[9]这七条自然律可以看作是社会交往的规则。

第十一条自然法为公正持平:一个人如果受人信托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裁断,必须秉公处理。第十二条自然法为公平分配:能分享的不能分割之物就应当分享;若数量允许时,则应不加限制;否则就应当按照有权分享的人的数目按比例分享。第十三条自然法为抽签决定权:有些东西既不能分割,又不能共享,那么要求全部权利以抽签方式决定;要不然就轮流使用,让第一次占有权以抽签方式决定。第十四条自然法为嫡长继承和原占有权:抽签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凭人的意志决定的,另一种是自然促就的。前者由争讼者协议同意。后者不是根据嫡长继承权决定(希腊人称之为按命运应得之分给予)便是以原占有权决定。第十五条自然法为居间斡旋:凡斡旋和平的人都应当保证给予安全通行。第十六条自然法为交付公断:争议各方应将其权利及所涉事实问题交付公断人裁断。第十七条自然法为自决不宜:任何人在自己为关联方的争讼案件中都不宜充当公断人。第十八条自然法为利益禁止:公断人如果在一方胜诉时所获利益、荣誉或快乐显然比另一方获胜时大,那么他在任何争讼案件中都不应当被接受为公断人。第十九条自然法:在有关事实的争执中,如果裁断者对一方的确信程度不能压过另一方,在他没有其他证据确证时,就必须取信于第三方,或第三与第四方,或者是更多的人。[10]这九条自然律涉及社会资源的分配方法、公断人的资格、裁断的规范等等,具有司法规范的特征。

霍布斯最后将这些法则精简为一条简易的总则,这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Do not that to another,which thou wouldest not have done to thy selfe)。[11]

霍布斯的自然律是从自我保全的目的开始的。他在介绍完十九条自然律之后,说“唯一的真正的道德哲学是研究这些自然法的科学,因为道德哲学的性质就是研究存在于人类相互谈论与交往的过程中的善与恶的科学”。他将十九条法则总结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带有明显的道德哲学色彩,但这却明显地和他的第一条自然律相冲突。然而,霍布斯“利维坦”思想的本质就是政治。这种思想是由政治引起的,它服从于政治,并终结于政治。[12]霍布斯的自然律强调和平,和平则需要权利的转让,权利的转让即为契约。“不以强力防卫的信约永远是无效的”,所以,“在正义(履行信约)与不义(不履信约)等名词出现之前,就必须先有某种强制的权力的存在,在有足以强制人们守约的社会权力建立之后,信约的有效性才会得以发生。”在没有建立强制权力的地方(亦即没有国家的地方),就只有一切人对一切物的权力,也就没有自然律。可见,霍布斯讨论自然律的前提和结论都是国家,正如上文所说的“服从于政治,并终结于政治”。霍布斯也承认这些自然律“只不过是有关哪些事物有助于人们的自我保全和自卫的结论或法则而已”。

四、实证主义下的自然法的箴规

西方的自然法学在经过启蒙时代的喧嚣之后便归于沉寂,这和西方的发展历史紧密相联。三次工业革命带来的科学和技术的兴起,使人类的认识不断拓展,几乎所有的知识都能在现实中得到实现。物质层面上取得的巨大成就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精神层面,实证主义开始进入到人类思想的领域。因为实证面临的是现实的杂芜,在法学研究上表现为各种流派层出不穷,分析、社会、历史等等,有学者就指出,法学进入了一个“无王期”的时代。[13]虽然这些流派都是以不同程度地反对自然法的面目出现的,但都不可避免地谈论到自然法。然而,自然法学派在沉寂了一个世纪之后再次复兴,其主要内容与启蒙时代的古典自然法相比,已经发生改变,如富勒的“程序自然法”,德沃金的“权利论”,菲尼斯“实践理智性”即“自然法方法”(natural law method)。他们不再聚焦于自然法本身,相反,以批评自然法立论的其他法学派却不可避免地论及于此,近代自然法的箴规主要是由他们展开,最典型的是哈特在《法律的概念》里提到的“自然法最低限度的内容”。

哈特认为,只要我们发现某些关于人性和世界的明确概念(甚至是自明之理)是合理的,就意味着其中包含社会赖以有效运作的某些行为规则,这些规则确实构成所有社会的法律和道德习俗中共同的元素,我们可以视其为自然法最低限度的内容(the minimum content of natural law)。

第一,人是脆弱的。因此,法律要求人们行为的自制,而它们通常表现为否定形式的禁令。第二,人类之间大体上是平等的。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度不会置一个人于另一个人的长期统治之下,因此,相互妥协和克制是法律与道德在制度上的要求,法律和道德这两种义务的基础即在于此。第三,有限的利他主义。人既非神明,亦非鬼魅,他只是一个居于中间的人,这一事实也使相互克制的制度成为可能且必要。第四,人类可以利用的资源是有限的。仅仅这一事实就足以使财产制度以及相关规定成为必要,同时,所有的社会都必须发展分工以获得适当的物资,更需要经常性的自我约束的行为程序,保证合作的可预期性。第五,人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是有限的。对于长期利益的理解以及善意的力量并不是每个人都有的,因此我们需要“制裁”来保证让那些自愿守法的人不会被那些不守法的人牺牲掉,所以,要求确立强制制度下的自愿合作。[14]

哈特强调说,这里探讨的这些简单的真理是为了理解法律和道德的相互关系,而不是为了揭示自然法学的价值理念的核心。哈特认为,这些自然法所体现的不过是法律与道德之间在“内容上”的关联,而所谓内容上的关联不过是一种“偶然的”事实而已。

哈特是二十世纪几次西方法学论战的主角,他在论战中不断修正自己的理论,“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提出来的。从理论脉络上来说,“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沿袭了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启蒙时期古典自然法学家们对人性和自然状态的预设,尤其是霍布斯对于自然状态的假定。[15]哈特在提出“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时,并没有在上述等人的理论基础上给出更多的阐释,也没有予以框定或附加另外的限制,“生存论”的解释并不足以升华为有解释力的理论,相反,难免会让人认为这不过是直白的、经验的、感性的直觉而已。[16]他更关心的是如何为现代国家的法律制度框架提供规则性的解决方案,以解决现实问题。他所描述的自然法的箴规与现实的条件只存在着一种必要非充分的偶然联系,在此,自然法的箴规被剥离了其赖以生存的基础,成为哈特所倡导的实证主义的点缀。

五、自然法向自然权利转向的问题

总而言之,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摈弃自然法的抽象而深入具体研究的篇什极少。虽然文中所列出的几位人物对自然法的箴规作了论述,但其目的是为了讨论更大主题的方便。从阿奎那到霍布斯再到哈特,自然法的箴规或是戴上了神学的皇冠,或是披上了政治学的风披,亦或是成为实证主义的点缀。自然法像是戴上了各种各样的面具呈现在世人面前,自然法的箴规也是或隐或现。

从阿奎那—霍布斯—哈特这个线索,看到的不是自然法具象的显现,而是自然法具象的隐退,当然,还可以看到自然法思想的一个转向:从自然法转向自然权利。於兴中教授认为,自然法转向自然权利,在霍布斯的思想里就可以看到。霍布斯在讨论自然律的时候,讨论过律与权的问题。“谈论这一问题的人虽然往往把权与律混为一谈,但却应当加以区别。因为权在于行为或者不行为的自由,而律则决定与约束人们择其中之一而行为。律与权之区别类似于义务与自由之区别,即使在同一事物中两者也是不相一致的。”[17]霍布斯在这里区分了权利和义务,这也显示出古典自然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古典自然法因其结论和原则具有几何一样的确定性而被独立处理,而且在现代的发展过程中,“自然法”在一定程度上被“人的权利”所取代,或者说,强调的重点从人的义务转向了人的权利。[18]这大概就是自然法没有走向具体而是走入权利的原因吧。

[1][18][美]列奥·施特劳斯.论自然法[J].杨水兴译.政治思想史,2010(3).

[2][3][英]圣·托马斯·阿奎那.神学大全[EB/OL].http://www.ch inacat h.org/article/teo/dogma/jibenshenxue/2011-10-11/13502_8.html,2012-10-13.

[4][英]圣·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46-48.

[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1-32.

[6]林庆华.托马斯·阿奎那论自然法的条规[J].宗教学研究,2004(3).

[7][8][9][10][11][17][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98,98-115,115-118,118-120,120,98.

[12][西德]B·维尔姆斯.当代霍布斯研究的倾向[J].鸿雁译.世界哲学,1981(3).

[13]於兴中.后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法哲学:机遇与挑战[J].太平洋学报,2011(10).

[14][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72-175.

[15][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M].李桂林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95-97.

[16]堪洪果.天人交战的审判:哈特与富勒之争的再解读[J].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2007(4):264-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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