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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治安防控客体

2013-04-11刘振华蒋荣清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2期
关键词:客体主体防控

刘振华,蒋荣清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系统工程。近年来,党和国家在一系列方针政策中都对构建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作出了部署,党的十八大报告也明确指出,深化平安建设,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当前我党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任务。而社会治安防控客体是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成社会治安防控过程动态结构的重要方面,也是社会治安防控主体制定防控方案和采取防控措施所指向的目标和对象。笔者认为,从总体而言,社会治安防控客体是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治安问题;具体来讲,社会治安防控客体是与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宁联系紧密的人、地、物、事和时等。研究社会治安防控客体,对于社会治安防控主体掌握客体的活动规律,制定有效的防控对策,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治安防控客体的基本内涵与特征

社会治安防控客体作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总客体和具体客体之分,它是独立于防控主体而客观存在的。正因为防控客体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它的活动存在规律性,社会治安防控主体能针对其规律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控制,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一)社会治安防控客体的基本内涵

社会治安防控活动是以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为目的,而要最大限度地发挥防控的效率,就必须准确界定防控活动和防控行为的指向,即社会治安防控客体问题。在社会治安防控客体确定的基础上,积极采取防控措施,保证社会治安防控活动的有效性和针对性,避免盲目性。

《辞海》解释客体的含义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是处于主体之外,不依主体意识为转移的客观现象,是主体认识和活动所作用的对象[1]。由此可见,社会治安防控客体是指社会治安防控主体制定的防控对策、实施防控行为所针对的目标。这个目标既包括社会治安防控主体要保护的目标,也包括需要打击和查处的对象。因此,笔者认为,从总体而言,社会治安防控客体是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治安问题;具体来讲,社会治安防控客体是与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宁联系紧密的人、地、物、事和时等。社会治安秩序是统治阶级通过法律法规来规范约束社会公众的行为,由此达成的有条理、不混乱的社会状态[2]。社会治安秩序作为社会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与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健康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有着密切的联系,是社会治安防控主体要保护的目标;社会打击和查处的对象是违反由刑法和治安管理法规定的有关国家和公共安全、社会管理和公民人身权利或民主权利并依法给予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社会现象或行为[3]。违反社会治安就是危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是社会治安防控主体打击和查处的对象。鉴于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治安问题就成为了社会治安防控总客体。无论是社会治安秩序还是社会治安问题,都是通过人、地、物、事和时等形式表现出来,这些元素就构成了社会治安防控的具体客体。本文主要论述社会治安防控的具体客体。

(二)社会治安防控客体的特征

1.客观性。社会治安防控客体的客观性表现在它不依赖于防控主体而独立存在。不管社会治安防控主体是否将其纳入防控的范畴,社会治安防控客体都以其本来的面目,按其自身的特性和规律运动、变化和发展。如作为社会治安防控客体之一的人,不仅其生物机体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其思想、观念、动机和需求等精神产品也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客观性要求社会治安防控主体在社会治安防控过程中,不要从主观愿望出发,而应从社会治安防控客体的客观现实出发,寻求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最佳方式和方法,否则,只能导致社会治安防控工作的失误。

2.规律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都处在运动、变化、发展之中,既有数量、位置的变化,也有性质的变化,而且这些变化是有规律的。同样,社会治安防控客体的运动变化也是有规律的,其运动变化以人为主导,诸要素相互影响制约、综合而成。社会治安防控主体要想能动地改造这些客体,就必须首先认识和掌握其中规律。

3.可认知性。正是因为社会治安防控客体的客观性和规律性的特点,所以社会治安防控客体具有被主体认知的条件。社会治安防控主体可以运用一般与特殊的辩证关系,尽可能发现事物苗头性、动向性的变化,见微知著。运用发展的观点研究违法犯罪行为的现状,通过分析掌握违法犯罪的规律来预测将来的违法犯罪行为,以此制定相应的对策和采取有效的措施。由于社会治安防控客体具有可认知性,使得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具有了前瞻性。

4.可控性。社会治安防控客体的可控性,首先反映在作为客体的绝大多数人同防控主体在根本利益上的一致性,其次还反映在社会治安防控客体在复杂的政治、经济等环境因素制约下,面对大量的社会矛盾因素,仅仅凭借自身的力量是难以克服的,这就需要防控主体的管理与控制职能去加以制约,对受到非法侵害的对象予以保护,对非法侵害者予以控制、制裁,并对整个防控客体起规范引导作用。也就是说,社会治安防控主体可以通过自身的功能,把防控客体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如社会治安防控主体可以根据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居民稀疏的区域、路线和行人稀少的时空运输,而不允许在指定以外的空间、时间内运输。因此,社会治安防控主体可以充分利用防控客体的可控性,趋利避害,因势利导,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目的。

二、社会治安防控客体的内容

社会治安防控客体作为社会治安防控主体制定的防控对策、实施防控行为所针对的目标,主要包括人、地、物、事和时等几个方面。无论哪种社会治安防控客体都是有规律可循和可以控制的。防控主体只有掌握防控客体的活动规律,采取有效的防控手段,才能实现对社会治安防控客体的控制,实现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目标。

(一)人——社会治安问题的实施者和被害者

人,作为社会的主体,是构成一切社会关系、社会矛盾、社会现象和社会活动的最基本的因素,也是最活跃的社会治安防控客体[4]。社会治安防控客体活动,都是由人的行为通过一定的物、时间、事件等表现出来的。因此,社会治安防控应该是以人为重点来进行的。这里所讲的人包括自然人和组织。

自然人作为社会治安防控的客体主要包括潜在违法犯罪行为人和潜在被(侵)害人。从理论上讲,每个人都存在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违法犯罪行为人,都应成为社会治安防控的客体[5]。但是,由于人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是否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存在很大差别。因此,在社会治安防控中应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可能性较大的人作为防控的客体。潜在被(侵)害人是指由于违法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一定程度损害的自然人。如同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违法行为人一样,每个自然人也都可能成为违法犯罪行为指向的目标,成为潜在被(侵)害人。但是由于自身特点、条件的原因,违法犯罪行为人更愿意寻找容易实施侵害行为、违法侵害取得成功机率较大和违法侵害获利较多的对象,这些容易成为侵害对象的潜在被(侵)害人是社会治安防控的重要客体。据有关资料显示,下列人员容易成为潜在被(侵)害人:从性别上看,在同样环境条件下,女性被侵害高于男性。年轻女性容易受性侵犯,年龄偏大的妇女容易受诈骗、盗窃等侵财型案件的侵犯。从地域上看,一个人离开家庭外出的活动越多,遭受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可能性越大,在公共场所停留的时间与被侵害的概率成正比。也就是说,经常在公共复杂场所、区域活动的人员容易成为潜在被(侵)害人。从时间上看,一般情况下,晚上活动多的人比白天活动多的人更容易成为被(侵)害人,夏季主要是受性侵犯的受害人多,冬季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害者多[6]。

组织作为社会治安防控的客体主要包括对社会治安有较大影响的单位。一些单位在生产经营、工作过程中与公共安全、社会安宁关联紧密,因此,这些对社会治安秩序有重大影响的单位也应成为社会治安防控的客体。这些单位主要包括经营公共复杂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单位,从事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的单位等。这些单位如果管理不严、防控不力,往往就会成为潜在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或潜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被(侵)害人,因此,公安机关应将这些单位列入重点防控的范围。

(二)地——社会治安问题发生的空间

地,即地点、区域,是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空间,这种空间可能是某种实体空间,也可能是虚拟空间。潜在违法犯罪行为人总是要选择防控措施薄弱的场所来实施其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某些区域是社会治安防控主体应重点加以防控的,也是社会治安防控的一个重要客体。

1.小城镇。小城镇一般是指县以下具有一定的商业和文教等公共设施,并有相应农村腹地支持的地方服务中心。对于广大的农村腹地和边远落后的农村来说,小城镇一般是农村地区区域性的经济、政治、文化集中地和核心,它下联乡村,上通城市,是沟通城与乡的纽带和桥梁。小城镇的特点使其必然成为农村地区危害社会治安行为人的活动地点和社会治安问题的高发区。据不完全统计,近几年来,全国各地发生在小城镇的刑事案件已占整个农村地区刑事案件发生率的70%以上,农村地区的重、特大刑事案件绝大部分发生在小城镇[7]。

2.城郊结合部。城郊结合部是城市与农村地区的过渡地带,是连结城市与农村地区的桥梁和纽带,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具有较强的吸附性和辐射性。城郊结合部具有特殊的地理位置和复杂的经济结构、人口结构,同时还存在社区治安环境较差等特点。一直以来,城郊结合部是社会治安问题的高发区,在城郊结合部容易发生盗窃、抢劫、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究其原因是城郊结合部一般比较富裕,农民闲暇时间多,少数人受各种因素影响便会实施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城郊结合部人员成分复杂,流动性大,彼此不熟悉,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了有利空间;城郊结合部在一定程度上是管理空隙区,城市管不了,农村管不上,成为了“治安盲区”,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人打“游击战”或“阵地战”的场所,从而使城郊结合部成为治安案件的高发区。

3.公共空间。公共空间是指对公众开放,不仅供所有者和使用者占有或使用,并且允许公众进入的社会服务的地域空间[8]。由于公共空间拥有为公众服务的资源,对进出人员不加限制,人员成分复杂、流动性大、数量较多,对潜在违法犯罪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吸引力。由于公共空间的空间结构具有开放性,防范功能薄弱,防范责任不明确,容易成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以旅馆为例,旅馆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成为违法犯罪人员的“作案地”和“避风港”。据有关资料显示,2012年以来,全国各地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抓获网上逃犯9773人,除此之外,在旅馆查处治安案件2.7万起,破获刑事案件5924起,抓获嫌疑人3.4 万人[9]。

4.移动空间。移动空间是指公共交通载体的内部空间,包括长途客运汽车、公交、火车、飞机、轮船等交通工具[10]。在这些移动空间里,由于人多拥挤,潜在违法犯罪人容易接近被侵害目标;加上旅客旅途疲劳,防范意识较差;移动空间的移动性也给潜在违法犯罪人得逞后迅速逃离现场创造了条件。在移动空间里抢劫、盗窃、诈骗、伤害等违法犯罪案件高发,因此,移动空间的违法犯罪也是社会治安防控的重要客体。

5.居民住宅。居民住宅主要是指居民私人居住空间,如院落、单元住宅等。由于居民住宅防控意识薄弱,防控措施较差,防控力量也难以落实到每一户居民住宅,这就给潜在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有可乘之机。违法犯罪人员往往利用居民外出或熟睡之机,盗窃居民家中的财物,一旦被发现,盗窃犯罪甚至升级为抢劫,伤及居民人身安全的重大恶性案件。因此,居民住宅也是社会治安防控的一个重要对象,应通过提高居民的防范意识,加大防控措施,增加潜在违法犯罪行为人进入居民住宅的难度来实施防范。

6.虚拟空间。虚拟空间是相对于实体空间而言的,是指承载信息以及信息运动的空间,是信息源与信息感受者之间的媒介,如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邮电通信等[11]。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虚拟空间逐渐增多,由于虚拟空间本身所具有的虚拟性、隐蔽性和快速性等特点,也给潜在违法犯罪行为人提供了广阔的天地,他们利用虚拟空间进行诈骗、盗窃他人的游戏装备、利用网站存在的漏洞攻击他人的网站,扮演着“网络黑客”的角色,甚至利用网络进行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赌博等违法犯罪。据有关资料显示,2011年,公安机关加大了跨境电信诈骗的打击力度,先后与港澳台警方和多国警方合作摧毁了四个特大跨境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其中联合港澳台及东盟八国警方破获的特大跨国跨境“9·28”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828人,其中大陆532人,台湾284人,其他国家12人[12]。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虚拟空间的社会治安防控成为了一个新的客体。

(三)物——社会治安问题发生的载体

作为社会治安防控客体的物,是指社会治安防控主体依法予以保护、限制和取缔的物品。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必然有些物质由于具有某种特殊性,容易被潜在违法犯罪人选择作为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目标或者成为作案工具,因此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容易遭受侵害的物品采取防控措施,从某种程度上就可以阻止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阻止违法犯罪目标的实现。一是需要重点加以保护的物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贵重物品不断增多,这些贵重物品也往往成为潜在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盗窃、抢劫的目标。以盗窃案件为例,盗窃犯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据统计,2011年、2012年人民法院一审盗窃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90825件、222078件,占当年所有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22.72%、22.51%[13]。二是需要严格管理限制使用的危险物品。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毒害、放射等性能,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过程中,容易引起人身伤亡和财物损毁的物品。危险物品一旦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作为作案的工具,就可能会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因此,社会治安防控主体必须加强对危险物品的管理,从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加强管理和控制,收缴散失在社会上的危险物品,及时查处危险物品引发的事故,加强对危险物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和检查,减少危险物品带来的危害。三是易于诱发违法犯罪行为的物品。易于诱发违法犯罪行为的物品是指一些淫秽录音、录像和宣传色情、淫荡、暴力的非法出版物等。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人民生活方式的改变,“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死灰复燃,并且呈上升蔓延之势。“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往往诱发强奸、抢劫、杀人、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公安机关应将易于诱发违法犯罪行为的物品列为社会治安防控的客体,及时发现,及时控制,及时查处。

(四)事——社会治安问题的表征

社会治安防控中的事是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一旦发生就会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各类社会治安问题,主要包括案件、群体性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三类。由于案件、事件和事故的发生,容易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公安机关应将事作为社会治安防控的重要客体。一是群体性事件。群体性事件主要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部分公众参与并形成一定组织和目的的集体上访、集会、阻塞交通、围堵党政机关、静坐请愿、聚众闹事等群体行为,并对政府管理和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事件[14]。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各种利益关系正在重新调整,由诸多不安定因素引发的群体性治安事件呈逐年上升之势,2005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发表的《社会蓝皮书》表明,从1993年到2003年间,我国群体性事件数量已由1万起增加到6万起,参与人数也由约73万增加到约307万,社会学家预测,今后若干年内,至少到2020年,是我国群体性事件的频发期[15]。群体性事件已成为当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正如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强调:群体性事件参与人数多、社会影响大,对社会稳定的冲击也大,如果处置不当,个别问题、局部问题可能转化为全局性问题,非对抗性问题可能转化为对抗性问题,甚至引发局部地区的动荡。因此,切实加强群体性治安事件的预防和处置是各级公安机关一项重要和紧迫的任务,也是社会治安防控的一个重要客体。二是案件。案件是指公安机关管辖的各类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无论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会给社会治安秩序造成影响,危害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公安机关应及时查处案件,预防和减少案件的发生。三是治安灾害事故。治安灾害事故是指行为主体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而引起的重大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影响社会安定,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一种灾难性的事故[17]。治安灾害事故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稳定,需要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和人民群众采取措施予以预防、控制和查处。以交通事故为例,我国每年交通事故50万起,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均超过10万人,相当于一个小型县城,居世界第一位。据统计数据表明,每5分钟就有一人丧身车轮,每1分钟都会有一人因为交通事故而伤残。每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数百亿元[18]。

(五)时——社会治安问题引发的条件

“时”是指容易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安宁的时间和季节。不同的时间和季节,违法犯罪行为、事故、事件的发生都有所不同。如夏季,性犯罪和斗殴案件比其他季节多;而在冬季,盗窃、抢劫等案件明显多于其他季节。事故的发生与季节的关联也比较紧密,以火灾为例,火灾的发生冬季最多;其次是春季;再次是秋季,夏季发生火灾最少。在一天的不同时间段中,违法犯罪的特点也不同,据相关调查,入室盗窃一般发生在晚上的下半夜;强奸案件90%发生在18时至午夜前后。至于节假日、“敏感期”的治安问题,也表现出各自的特点[19]。由此可见,无论是违法犯罪案件,还是事件、事故发生的时间,都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社会治安防控主体只要充分掌握了这些规律,制定出切实有效的防控措施,社会治安就可以得到有效地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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