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强制体育仲裁的思考
2013-04-11张伟伟
张伟伟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444)
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这种强制竞技体育中发生的纠纷必须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仲裁,而不允许采取诸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加以解决的做法,一方面高估了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能力,另一方面削弱了司法权介入体育纠纷的力度。
一、仲裁仅是众多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之一
竞技体育纠纷的形式多样、层次复杂、性质有别,决定了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仲裁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解决体育纠纷的唯一方式。除仲裁机制外,当今社会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还有体育行会内部机制、外部调解机制和司法诉讼机制三种。
(一)体育行会内部机制
体育行会内部纠纷处理机制是体育纠纷的首要解决渠道。有权处理体育领域纠纷的内部组织有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国家奥委会、各国单项体育协会等。基于体育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体育行会运用其专业技术知识并依据内部章程进行处罚和权利救济,有利于维护体育行业自治,统一适用体育竞赛规则[1]。
(二)外部调解机制
体育纠纷的调解机制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协议基础之上。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帮助下,本着善意的原则进行协商谈判。调解的优势在于维护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起来的关系。这种关系对于任何行业都非常重要,对竞技体育行业尤其如此。作为一种现代化的、友善的、花费较少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已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
(三)司法诉讼机制
诉讼作为典型的决定性、规范性的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意味着国家意志及法律权威对纠纷解决的介入,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具有最高权威性。[2]体育纠纷的司法诉讼解决机制是法院凭借其审判职权确定体育纠纷双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强制性和权威性手段实施公力救济,从而使在体育纠纷中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最公平、最有效、最彻底的修复。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出现了大量有关体育纠纷的诉讼案件,如中国奥委会诉金味食品公司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案、马建诉东方男篮违约案、姚明诉可口可乐肖像侵权案、足坛反腐案等。这些案件表明,司法权在修复各种体育关系、建立正常体育秩序、维护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司法权介入体育纠纷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当谈及司法权是否可以介入体育竞赛纠纷时,我们常常会听到这样一种声音:体育纠纷当事人必须将纠纷交由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而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3]这种一味强调体育仲裁绝对专业性、权威性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司法权介入体育纠纷的力度。究其原因,是没有认识到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体育纠纷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一)司法权介入体育纠纷的正当性
作为整个国家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司法权不但在国家权力资源中占据重要地位,而且在解决社会纠纷、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体育纠纷中,主体之间常因利益分配、权利义务承担等争议而产生紧张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权必然要介入体育纠纷,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其惩罚、调整和保障的功能,从而保护体育纠纷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体育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此外,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社会纠纷得以解决的最后一道保障。利用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是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在很多国家的宪法以及国际人权公约中均有明确规定。因此,司法权对体育纠纷进行调节有其正当性。
(二)司法权介入体育纠纷的必要性
一方面,体育行业协会和相关社会团体作为非政府社会公共体的一员,在某些领域行使着法律授权和政府委托的权力。体育行业协会和相关社会团体所做的包括处理体育纠纷在内的自治行为,应当接受司法的监督和最终审查,这是与权力共存的义务[4]。另外,司法权介入的目的在于促进社团内部正当程序和公正裁决机制的建立。2002年震惊全国的“吉利案”最终以吉利集团退出中国足坛而告终。董事长李书福在谈及为何退出中国足坛时说,公平、公正的竞赛环境和市场化的足球俱乐部体制还未形成系缘由之一。[5]在体育行业协会或相关社会团体尚未建立起真正有效、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之前,司法权介入体育纠纷显得尤为必要。
另一方面,行政性体育纠纷的性质决定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对于竞技体育活动中一般的纯民事体育纠纷,如体育赞助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通过仲裁解决不存在问题。然而,对于一些诸如因不服体育协会处罚等涉及行政争议的体育纠纷,则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依据《体育法》和《反兴奋剂条例》的授权,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在管理本项目过程中作出的某些具体行为,如申诫罚、财产罚、资格罚等对相对方产生强制性约束力等法律效力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行政行为[6]。对于这类涉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的行政体育纠纷,司法权的介入不失为一种有效且必要的解决纠纷的途径。
三、构建中国特色体育仲裁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仲裁本身具有的自治精神使其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情况表明:1999年,全国152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总数仅为7394件;而到2010年,全国仲裁机构增至209个,受理案件总数达到78923件。体育仲裁作为仲裁机制在体育纠纷领域中的运用,其基石同样包括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我们在构建中国特色体育仲裁制度的过程中,必须继承并贯穿这一原则,尤其是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可仲裁性纠纷是否必须交由仲裁机构解决这一问题上,绝对不能强制体育仲裁,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二)强调司法权介入,但需合理限制
与大多数西方国家接受司法权介入体育纠纷不同,我国司法权并不介入绝大多数体育纠纷,体育主管组织也不接受人民法院管辖。这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也是政治体育导致的结果,严重阻碍了我国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7]任何行业都必须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体育也不例外。我们在强调司法权对体育纠纷进行调节的同时,必须正视体育行业自身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特点,合理限制司法权介入体育纠纷的力度。一方面,对于纯粹技术性体育纠纷事项,例如不满赛场上裁判员的判罚、涉及参赛运动员名单等时限性很强的问题,司法权不宜介入,以保障每项体育运动特定的游戏规则和技术标准的统一。另一方面,司法权介入体育纠纷应该以用尽体育行会的内部救济措施为前提。
(三)各机制合理布局,共同发挥作用
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各类纠纷解决方式都具有自身的特点,解决纠纷的作用存在差异。在构建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要坚持立足国情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布局。一是将体育行会内部机制作为前置程序。具有较强专业性和技术性的体育行会可通过内部调解、听证、裁决等方式积极化解矛盾,将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二是通过外部调解机制或外部独立仲裁机制解决纠纷。应当贯穿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原则。同时还应充分考虑纠纷性质,对于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体育纠纷,应考虑通过其他机制加以解决。三是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体育纠纷。在体育纠纷中,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都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得以解决。司法机关为体育纠纷当事人,特别是民事体育纠纷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不能以用尽体育仲裁为前提。综上,要合理定位各种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应使体育行业内部解决机制成为一个首要的选择,外部调解机制成为一个友善的选择,外部仲裁机制成为一个高效的选择,司法诉讼机制成为一个必要的选择。
四、结语
随着体育纠纷数量的日益增加,我国有必要构建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但在体育纠纷的解决中一味强调强制性体育仲裁,既过分高估了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能力,也削弱了司法权介入的力度。建立中国特色体育仲裁制度,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认识司法权介入体育纠纷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平衡好仲裁和其他方式,尤其是司法诉讼机制在竞技体育纠纷解决中的关系。
[1]张扬.体育法学概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264.
[2]韩勇.体育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4(4):57.
[3]兰仁迅.体育仲裁的独立性与强制性[J].法学,2004(1):13.
[4]林卉.浅析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难度及理由[J].浙江体育科学,200 7(5):8.
[5]韩建清.吉利淡然挥手暂别中国足坛[EB/OL].http://www.people.com.cn/GB/tiyu/20011211/624635.html,2012-03-11.
[6]彭昕.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行政法律地位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2):120.
[7]黄世席.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