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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念的当代诠释

2013-04-11刘树桥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0期
关键词:私权公权多元性

刘树桥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广东 广州510520)

立法理念的当代诠释

刘树桥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广东 广州510520)

立法理念指导着立法活动,良法的制定首先依赖正确的立法理念。立法理念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在立法史上曾出现过不同的立法理念。立法理念的确定取决于法本身的要求、一国国情和社会的现状。在当今法治社会对良法的内在要求及各国文化传统、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在全球化和当今社会冲突不断加剧、复杂的现实背景下,要树立立法的人本性理念、民主性理念、多元性理念和开放性理念。要通过贯彻上述立法理念实现公权和私权关系的合理规划,实现大众参与、立法公开、立法回避,实现法律对某一事项规定的多元性设计,实现法律的自洽性,并最终完成良法设计以实现社会的秩序与安宁。

立法;立法理念;人本性理念;民主性理念;多元性理念;开放性理念

一、立法理念需要进行当代诠释的理由:从立法理念的重要性和立法现状说起

按照一种朴素的观点,理念就是观念,就是对某种事物的观点、看法或信念,它是存乎于心的一种内在确认或思想。作为一种理念,虽然没有外在的强制力,但却有着内在的约束力,它对理念者的行为取舍意义重大,决定着理念者如何行为。正所谓理念指导行为或行为服务于理念,所以,欲保证正确行为的实施,必须有正确的理念。立法亦如此,即立法需要确立有关立法的正确观点、看法或信念。

德国法理学家拉德布鲁赫说过,“法律是按照其意义必须服务于法律理念之物”,[1]这也可引申为,立法是必须服务于立法理念之活动。这对法治极为重要,因为法治以法律为基础,法律以良法为本源,良法的形成取决于立法,而如果没有正确立法理念的支撑,良法是断难产生的。正如“一个人拥有一些正确的观念与态度,不见得能立即成功;但是如果缺乏正确的观念与态度,就算一时幸运,终究还是会打回原形,难逃失败。一个人的成长不在于经验和知识,更重要的在于他是否有正确的观念和思维方式。”[2]故立法理念在法律世界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它有助于立法者纵观全局认识和把握立法,为立法实践活动提供指导思想。良法的实现,关键在于立法理念对立法的恰当指引。

在西方立法发展史上,曾存在着相互交替的多种立法理念,其中,人本立法理念一直贯穿于立法发展的始终。虽然在欧洲中世纪基于人性压抑的神权理念立法导致人本立法理念居于退隐,但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过程中,最终通过“自由、平等、博爱”政治诉求的实现并将其转化为法律制度而使人本立法理念重新彰显,人本立法理念也才通过这样一种历史的嬗变趋于稳定,成为人们的恒定认识。在我国,儒家思想所体现的等级、特权观念长期占主导地位,致使立法缺乏一种人文关怀。这种现象在建国后特别是在推行法治建设以来有所改观,我国开始确立并重视人本立法理念。尤其是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强调了更具体的立法原则: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这对我国的立法更具指导意义。

但从实践来看,当今的立法活动并没有实现法律的良好效果。首先,尽管各个国家基本上都确立了法的人本理念,但一些国家的法律并没有真正实现对人们权利的充分承认和保障,有些国家公权侵害私权的现象还特别严重。其次,就一国而言,仍不能解决法律自身及法律体系的逻辑相悖和体系不统一之矛盾。最后,在国际社会联系愈来愈紧密的大环境下,国内法与国际法存在着明显的冲突。比如说国内立法基于主权或利益考虑难以达到国际法的要求,致使国际法的权威降低。于是,会出现贫富差距加大、权利与权力失衡、社会冲突不断等诸多不和谐的社会现象。

也许这样一种结果的存在,可能是其他一些因素造成的,但更应考虑立法理念对立法活动的影响。所以,我们需要对立法理念进行省思,特别是在一国社会转型、国际联系密切、世界冲突不断的背景下,更需要我们考虑应当秉持什么样的立法理念以及如何贯彻这些理念以顺应当前的社会形势。至少应对立法理念进行当代诠释,最低限度地保证立法的结果,缓解不和谐的社会现象。

二、立法理念如何形成:对当代影响立法理念形成的因素分析

立法理念的形成,首先是法的本质、精神、价值、目的的影响,同时也是对社会现实考量的结果,是立法经验的总结。具体而言,立法应当具有什么样的理念,应在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首先结合法本身的因素来考虑,然后考虑外部社会环境及国情的影响。

(一)法本身的影响

从法本身去考虑立法理念,包含抽象和具体两个方面。抽象方面是从对法的本体认识来理解,即从法的本质、精神、价值、目的来理解,考虑法的内在体现和追求;具体方面则是指从法律的自身存在方面来理解,即从法的安定性去理解,考虑法律自身的逻辑自恰性、体系化和连续性。

1.法的本质、精神、价值、目的的影响

法具有的本质、精神、价值、目的反映了立法的要求。不管制定什么样的法律,都要考虑是否符合法的本质,体现法的精神及其具有、追求的价值,实现法的目的。首先,就法的本质而言,法是一种利益的体现。也就是说,法反映了不同主体的利益。所以,立法是一种利益博弈的过程。立法作为社会分配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手段,作为衡量人们行为的重要准则,理应充分发挥社会利益的分配功能和调控功能。[3]其次,就法的精神而言,法的要旨无非是人文关怀。人所制定的法律最终是为人服务的。具体而言就是:承认人的真正自由、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立法必然要考虑如何实现人文关怀。再次,就法的价值而言,法应对人具有有用性。一直以来,人们就追求着自由、平等、公平、正义,这也必然反映到法律当中,成为法的不同价值维度,并指向终极价值——人权。如果立法不能体现上述价值,那么对人类来讲法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最后,就法的目的性而言,也就是法律存在的目的,无非是通过一种利益安排,协调好国家、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的全面进步,人的全面发展。如果立法违背了法的目的,那么法律是难以长久存在的。

当然,对法律的认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不可能一成不变。对上述法的本质、精神、价值、目的的理解也许有不同的看法,但对于人类所需要的法律来讲,应该是符合、促进人类和社会的发展,而不是对人的摧残、对社会的破坏。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上述对法的本质、精神、价值、目的的理解无可厚非。立法者也应当在这样一种理解上树立立法的理念。而从本质、精神、价值、目的等不同维度对法的理解,最终都指向了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这决定了立法在实质上应首先考虑如何立法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2.法自身安定性的内在要求

法的安定性是判断良法的基本标准。法的安定性可以从多维角度去理解:从哲理角度讲,就是法的本质、精神、价值、目的在一定阶段都是恒定的,不能是一种变幻莫测的状态;从功能角度讲,就是法能够保持社会的秩序与安宁,不能使冲突无法调和;从结构角度讲,就是法自身是一种逻辑结构的自洽性及法律体系结构的和谐统一性,不能矛盾重重;从形式角度讲,就是法要保持一种形式的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这些实际上就是法的安定性在哲理方面的体现,而此处则是强调为何从功能角度、结构角度、形式角度所体现的法的安定性能对立法理念产生影响。

首先,如果法不能保持社会的秩序与安宁,那么法作为协调社会各种关系的功能就会丧失,法治所强调的法律至上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其次,法自身必须保持一种逻辑自洽性,否则,法的结构就会出现矛盾,从而导致法难以实施。此外,一国不同法律之间,主要是部门法之间,甚至是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也必须和谐统一,否则就会出现法律之间的矛盾,影响到公民对法律的信仰,使法律的权威性下降。最后,法的相对稳定性是法能够实施的基础。我们不排除法要根据需要进行修订,但频繁的修订只会导致人们对法律的无所适从。

可见,不符合法自身安定性要求的,是没有生命力的法,不可能成为良法。此时的法只能是一种条文宣誓,难以充分发挥法的功效,甚至使法形同虚设,出现法治危机。所以,我们要透过法自身安定性的内在要求,提炼出能够实现法自身安定性的立法理念。通过一种理念的树立,确保立法实现其安定性。

(二)国情的影响

一国的国情是一国的实际情况和根本特征,其内涵包括一国的经济状况、政治状况、国家制度、文化状况、历史传统、民族特点、地理环境、人口状况和所处的国际环境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和带有根本属性的特征。[4]特别是一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政治、经济,会对立法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需要结合一国的国情确定立法的理念。

首先,一国的优良文化传统是该国文明的积淀,是该国民族凝聚力的支撑。优良文化传统的抛弃,只会造成文明的断裂、民族的消解。如果立法缺乏对优良文化传统的继承,那么所立之法就只是简单的技术设计,缺乏灵性,没有活力。比如,我国的立法曾经移植的是西方缺乏自然法价值指引的实证主义法时期的法律制度,并且排斥我国儒家思想中的积极因素,结果导致当时的法律成为了忽视人文关怀的社会控制工具,并造成道德缺失、人情冷漠。

其次,一国政治生活的内容和方式必然对立法产生影响。如我国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立法就要考虑如何确保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如何通过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充分发挥其职能。政治生活的内容和方式发生改变,立法理念也要相应转变。

最后,一国的经济是一国发展的基础。立法者要考虑在某种经济制度下应当确立何种立法理念以体现该种经济的内涵,充分实现该种经济的价值。

(三)社会环境的影响

法说到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如果法是滞后或超前的,那么就是不现实的法,或者基于对社会的阻碍(实际上是对人全面发展的阻碍),或者不具备实施的条件而受到人们的质疑,从而影响到法的实施效果,进而影响到法的权威性。所以,立法要考虑使法适应社会的发展,进而促进社会的发展,这就意味着,立法理念要从社会中寻求启迪。既然是基于对社会发展的考虑来确定立法理念,当然要考虑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两个方面。

就国内而言,就是要考虑一国的当前社会环境。一国当前的社会环境往往直接影响到立法的状况。也就是说,一国当前的社会环境如何,会直接决定要按照什么样的理念来立法,从而适应当前社会环境的需要。例如,我国在社会转型期,就要考虑社会冲突的根源,从而确定按照什么立法理念制定法律来消解这种社会冲突。

就国际而言,随着国际化的现实诉求,立法要考虑一种国际的影响,实行不同国籍公民的同等对待,比如不能规定人权的双重标准、差别待遇等。而随着一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等国际性法律越来越多,立法也越来越不是一国的肆意行为。立法必须考虑与国际法的衔接,否则会导致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对双方都造成不良的后果。

三、当代立法理念的确立

法的发展史表明,法律总体上正沿着人类预设的方向发展——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社会环境及国情的发展变化也越来越有利于形成一个良好的立法环境。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结合上述影响立法的各种因素,我们应树立法的人本性、民主性、多元性和开放性理念。

(一)立法的人本性理念

人本性就是以人为本。人本性“属于价值观的范畴,强调一切工作必须坚持以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坚持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需要作为基本目标,坚持以保证人民共享社会成果作为社会发展的现实目标”。[5]由于社会是以人为主体的人类社会,人的全面发展也必然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这也应是和谐社会的一种表达。因此,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各种因素,不应也不能偏离人的全面发展的轨道,要符合人本性的要求。这意味着,人本性是人性的要求——人类随着大脑功能的开发自然有着追求发展的精神自觉,法律也是如此。立法首先要确立人本性理念,并把这一理念作为最高的宏观理念来看待。

事实上,法律的人本性已成为全球共识。古今中外,不乏法律人权价值追求的理论与实践。理论上,西方从普罗泰戈拉到中世纪再到文艺复兴直至现在,中国从三皇五帝到法、道、墨诸学派特别是儒家学派再到现在,以人为本的思想在流变的过程中逐步成为普世的思想。实践中,西方宪政的发展史、中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无不彰显着对人的全面发展的关怀。“正义的法律应是对人性之美的弘扬和对非人性之恶的制约。人性才是立法权的最高存在。”[6]

立法的人本性理念正是前述影响因素所导致的必然结果。不管是法的本质、精神、价值和目的,还是一国的国情或国内环境,都指向了立法要遵循人本性理念。法的本质、精神、价值和目的,是从不同维度表达法律的人本性,强调法律要以实现人的权利——人权为人类、社会发展之必然。从国情来看,国家一般都以建设法治国家为发展的根本(传统文化也都强调人文关怀,像我国儒家思想,这也是立法必须关注的),这自然需要立法的人本性。至于一国的国内环境,从现实情况来看,都有一个贫富差距加大造成社会激烈冲突的现实,其背后的原因在于法律制度设计的缺陷导致权利(利益)分配的不均衡,这也需要从人性考虑纠正偏失的立法。缺乏人本性理念的立法,难以保证法律对人权的充分保护,这已经从中西方的立法实践中(如西方的中世纪、我国实行法治之前)得到验证。

(二)立法的民主性理念

立法的民主性理念,就是强调民主立法,就是在整个立法过程中,国家坚持民主立法的价值取向,使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立法的全过程,建立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的立法机制,推进法制建设的科学化、民主化,使法律真正体现和表达公民的意志,真正成为保护人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良法。[7]如果把人本性理念作为最高立法理念的话,那么立法的民主性理念就是人本性立法理念的具体化,也是一种中观的理念。

也就是说,如何确保法律以人为本,关键在于民主立法。即要保证法律体现人权,则必须由享有人权的主体参与和监督立法的全过程,由享有人权的主体规范自己的利益,这样才能使法律符合自己权利的要求,使法律符合法的本质、精神、价值和目的。可以说,民主立法是法的本质、精神、价值和目的得以实现的有效保障。

立法的民主性理念,也是一国国情、社会现状的必然要求。从国情来看,现代国家都强调人民主权、主权在民,都追求民主政治。从社会现状来看,现代社会都表现为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利益的多元化、认识的多元化。这样的国情和社会现状决定了只有树立民主立法的理念,让民众表达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才能体现人民主权,实现民主政治,才能在立法过程中实现利益的均衡,保证法律的人民性与人民主权的一致性、公平性。

(三)立法的多元性理念和开放性理念

立法的多元性是指基于利益主体和利益的多元性,立法时要考虑能够照顾到不同利益主体的不同利益。表现在法律上,就是不同利益主体的不同利益都应在法律规则中有所体现,让每一个利益主体都能够找到各自适用的法律条文。立法的开放性是指为了避免一部具体法律自身的矛盾,或者法律体系之间以及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的矛盾,立法时要考虑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相关人员的参与或意见。如果说立法的人本性理念和民主性理念分别是宏观和中观的理念的话,那么,立法的多元性理念和开放性理念则是微观的理念,它们是解决立法技术的指导思想,依此理念立法可以有效避免法律的冲突和矛盾。

就法的自身安定性和社会环境而言,需要树立立法的多元性理念和开放性理念。首先,从法的自身安定性考虑,虽然按照人本和民主的立法理念能够实现法律的内在要求,使社会保持一定的秩序和安宁,使法律实现一定程度的稳定。但是,如果同一法律部门的不同法律之间规定得不一致,甚至一部法律自身前后矛盾,公法和私法之间、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矛盾,则必然导致法律难以实施,出现法律适用的混乱。只有在立法过程中注意到上述各方面的协调,才能避免这一问题。要做到这一点,就不能关门造法,而必须敞开大门,认识到不同法律的相关规定,吸纳不同的意见和建议。其次,从社会环境考虑,利益主体的利益多样性、认识多样性是一个现实,需要法律均衡考虑,否则就会损害一部分利益群体的利益。传统的法律由于是一种单一的规范,难以适应这种多元的利益诉求,所以必须予以改变。按照一种多元性的立法理念,立法要形成一种就某一问题可以照顾到不同利益主体利益的复数选择系。也就是说,法律条文不是单一指向某一利益的规范,而是指向多个利益诉求,形成了一个可供选择的体系。不同利益主体都可以找到适合自己的法律规定。

按照立法的多元性理念和开放性理念制定的法律,实际上解决了法的逻辑自洽问题。它通过一种和谐统一法律的实现,与其他立法理念相结合,共同构建良法的完美设计。它能够通过一种技术设计消除法律规范所存在的矛盾,为法律的内在要求提供助力。

四、当代立法理念在立法中的反映

(一)人本性立法理念在立法中的反映

按照人本性的立法理念,就是在立法中要充分体现对人的权利关怀。这种权利关怀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处理公权和私权的关系时,要按照法治的要求通过限制公权来保护私权,至少要实现公权和私权的平衡;另一方面,就私权而言,要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实现对私权的充分肯定,这对解决现实社会问题尤为重要。

首先,就公权和私权的关系而言,公权和私权的不同特质决定了公权总是容易造成对私权的侵害。为了避免这一后果,现代社会设计了制约公权以保障私权的法治之路。但这一设计并不必然能够实现人性关怀,这已从当代社会得到实证证明。只有真正贯彻人本理念,进行科学的立法才能真正实现人性关怀。贯彻人本理念,进行科学的立法就要做到建立完善的公权制度:包括界定实施公权的主体;科学、合理地划定公权的范围;规范公权的实施程序和监督程序;明确滥用公权的后果及承担后果的条件、方式等。

其次,就私权而言,先要尽可能地以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明确私权的范畴,而且要从人权的充分实现出发,考虑应该规定什么样的私权,避免权利的缺失。即使不能恰当表达的权利,也要基于私权的特质进行“法无禁止即可为之”的规定,以实现私权的充分保障。然后,通过立法健全私权的救济制度,畅通权利救济渠道,保证权利遭受侵害(公权对私权、私权对私权的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

(二)民主性立法理念在立法中的反映

虽然民主性立法理念的核心内容是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立法的全过程,但真正做到民主性立法实际上有着诸多要求。贯彻民主性立法理念至少要在立法时做到:

1.大众参与。大众参与是民主立法的直接表现。要民主立法,就要保证大众的参与性,但这种参与并不是直接由大众立法,这是不现实的。这种参与首先应是允许大众实质性地而非形式性地对立法提出草案建议,这种草案建议必须在所立之法中有所反映。通过这种参与,不同的利益诉求就可以得到表达,避免法律的利益失衡。

2.立法公开。立法公开是立法监督的必然要求,当然也是立法公正的基础。要实现立法公正、实现立法监督,必须做到立法公开,包括立法信息的公开、立法文档的公开、立法过程的公开、立法结果的公开。

3.立法回避。立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博弈的过程,良好的结果就是利益博弈实现利益均衡。大众参与可以实现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表达,但也容易造成强势利益群体左右立法牺牲弱势利益群体的局面。所以,需要完善利益博弈机制。除了通过一种对抗性的机制由弱势群体共同消弱强势群体外,更主要的就是建立立法回避制度,让直接利害关系人回避立法(比如,为某政府部门设定权力时,该部门人员在最后立法表决时不能参加),避免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扭曲立法。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利益的均衡、法律的公正。当然,这也可能导致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这就需要运用智慧,健全该机制。

(三)多元性和开放性立法理念在立法中的反映

贯彻多元性立法理念,需要保证不同利益主体的不同情况、同一事项在不同场合的不同要求在立法时都有所考虑,都要在法律中有所反映。也就是立法时要做到法律条文不再是单一选择的简单条文,而是存在多个选择表现为复数系的法律条文。在这个复数系中,不同的利益主体都能找到自己所适用的条文,都能找到在不同场合符合自己不同利益要求的法律规定。

贯彻开放性立法理念,需要在立法时做到:制定公法时要考虑如何不对私法造成侵害,制定私法时要考虑如何不对公法造成冲击,要考虑公法和私法如何不产生矛盾(比如,我国私法不承认事实婚姻,公法却承认事实婚姻,这就是一种矛盾);制定某一公法或私法时,要考虑同一部门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做到协调一致;制定国内法时,要考虑与已经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等相一致,避免冲突。当然,要实现上述做法,就必须保证相关人员都能参与到该部法律的制定中来。

[1][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M].王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3.

[2]理念[EB/OL].http://baike.baidu.com/view/65647.htm,2013-05-1 0.

[3]杨炼.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周旺生.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83.

[5]李龙.以人为本与法理学的创新[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0:43.

[6]戚渊.论立法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6-57.

[7]民主立法 [EB/OL].http://baike.baidu.com/view/4300591.htm, 2013-05-12.

D90

A

1673―2391(2013)10―0027―04

2013-05-09 责任编校:江 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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