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2013-04-11陈雨晴
陈雨晴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界定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
根据1999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就是污染海洋环境,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和环境利益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海洋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由于在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上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在民法上将其归入特殊侵权责任。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海洋环境污染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将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因此,环境污染责任的成立无需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1.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
一般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的成立是否需要以污染环境的行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或具有违法性为要件,学界有不同见解。笔者认为,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允许在一定范围和一定限度内排放污染物,在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实际上是合法行为。但不管是合法还是违法行为,从民法的角度看,只要排污者实施了排污行为并致人损害,即使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由于环境污染责任并非一般的过错责任,而是一种危险责任。
2.致人损害的事实
海洋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事实是指海洋环境侵权行为对他人环境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客观情况,即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海洋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具有潜伏性、隐蔽性、复杂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因此,对海洋污染损害后果的认定更复杂,所需时间也更长。海洋环境损害的后果可以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或分为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
3.污染海洋环境行为与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实行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中,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更凸显出因果关系认定的重要性。作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损害是由行为人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造成的。基于海洋污染的特殊性,如果还是根据一般侵权行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确定因果关系,则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因此,在认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因果关系时,我们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原本的证明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这样有利于充分保障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权利。
二、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处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采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绝大部分国家都倾向于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考虑到海洋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我国立法也明确了对海洋环境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
对海洋环境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具有现实的必要性。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民事责任可分为过错和无过错两类。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般归责原则,就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来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的。随着资本主义工业化的发展,在经济繁荣的同时,工业事故频繁发生,环境问题日益突出,逐渐演变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加大对受害人权利保护的力度,环境侵权领域将无过错责任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已成为必然,具体原因如下:
1.出于现代经济的发展需求,很多工业生产的排污活动本身就具有高危险性。也就是说,即使企业采取了各种安全措施,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仍有可能会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2.囿于科学技术水平有限,现代工业生产引发的污染在进行认定时较为复杂。执法人员在很多场合下很难了解污染原因或取得证据,当然也很难判断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3.在环境侵权领域采用无过错原则,是实现民法公平原则的内在需求。在海洋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受害人相对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因加害人无过错或不能证明其有过错而使受害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就不能有效维护受害人利益,不利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环境保护工作的进行。因此,在环境侵权领域实施无过错归责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有利于强化污染者的责任意识,对构建可持续发展社会具有重要作用。而海洋污染作为环境侵权的一种,比一般的环境侵权行为更加复杂,受害人证明污染实施者具有主观过错的难度更大,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也成为必然。
三、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与方式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海洋污染行为人给相应的受害人造成包括人身、财产等损失应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是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规定,即海洋污染行为的严重程度为破坏了一定区域的海洋生态系统,则由相关海洋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出赔偿。从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应当将环境权或环境(民事)权益纳入海洋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保护范围。这里,我们可以将环境权理解为国家依据《物权法》对海洋资源等享有的所有权。从解释论上说,国家当然可以作为所有权的主体,在海洋资源遭到破坏时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围是指受害人在哪些方面可向责任人要求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从而使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同一般的侵权行为一样,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
1.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即赔偿受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是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精神抚慰金的形式赔偿受害人精神上所受的损害。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有可能严重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所以,笔者认为,受害人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
2.补偿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
补偿性损害赔偿是指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害相当的赔偿。民法上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使其利益恢复到未受到损害的状态。因此,补偿性损害赔偿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使其赔偿范围与损失大小相当。换言之,“赔偿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法院裁判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仅规定对事故责任的行政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但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国外相关法律基本上都有惩罚性赔偿金及最高限额的规定,且赔偿数额巨大。我国应该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或者《侵权责任法》中详细规定惩罚性赔偿,起到有效防治海洋污染的作用,并通过最高惩罚性赔偿额来确保责任者承担责任的有限性。
(二)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等十种。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外乎也是这些。责任者应该尽最大努力停止海洋污染,清理污染源,使海洋环境恢复到污染前的状态,并就渔民和附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予以全面赔偿。由于损害波及的范围广、受害人群多,责任者付出的代价往往是巨大的,许多企业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所以,现在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效仿美国等国家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污染赔偿基金等社会性的基金组织,实现损害赔偿的保险化。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该条虽然特指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但基本精神对大多数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都是适用的。
四、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缺陷与完善
2002年12月,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的渤海湾“塔斯曼海”溢油污损海洋生态索赔案是我国涉外海洋生态生态损害索赔的第一案,对近来发生的渤海湾溢油事故的处理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目前,已有国家通过法律,把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例如,美国1990年《油污法》第2702条b款第2项中的“自然资源损害”即指“对自然资源的侵害、破坏、丧失或者丧失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包括对损害评估的合理费用”。一般的民事责任是对受害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救济,而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特殊性,危及的是整个生态环境,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由于海洋流动性大,范围不确定,很难精确计算污染后果。因此,确定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是十分必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章详细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害的具体内容、负责保护海洋生态的管理机构等,但是对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赔偿数额等都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从如下方面予以完善:
(一)损害评估方面
海洋生态损害不易确定是海洋生态损害诉讼的难点。在”塔斯曼海“案中,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的海洋环境与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发挥了关键性作用,也开创了国内在海洋环境与生态损害技术评估方面的先河。我国2007年制定的《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为评估海洋生态损害,以量化的数据支撑索赔的金额提供了依据。
(二)赔偿范围方面
《海洋环境保护法》仅规定海洋生态损害包括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和海洋保护区,条文比较模糊、抽象,实践中不易认定。笔者认为,加害人应当负担恢复生态而支出的费用。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或者恢复原状的治理费用,可以由代表国家的机关或组织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索赔。但是具体在实践中应如何操作,尚需立法明确。在要求加害人承担海洋环境恢复责任时,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会超出单纯对个人法益的保护范围。
(三)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制度
在很多企业无力承担海洋生态损害的巨额赔偿要求的情况下,国家有必要尽早建立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要求有可能污染海洋的相关企业或开发者交纳一定的海洋生态损害保险金,从而有利于损害赔偿的实现。具体的制度内容还有待进一步讨论,但毫无疑问,建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整个生态系统的利益,确保环境能够长久持续地得到改善。
(四)制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
关于海上溢油事故应急处理,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只能依照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理。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国家海上溢油应急反应机制和明确的赔偿方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应制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在环境立法体系内完善环境损害赔偿及纠纷处理的法律制度,并采用实体和程序一体的专门立法模式,以界定事故责任方的义务及赔偿限额,建立和完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的诉讼程序和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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