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案件频发之原因及对策
2013-04-10李文军
李文军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近年来,针对民航航班的虚假“炸弹”威胁呈明显的上升趋势。不少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理由让人大跌眼镜,有的欠人钱财被逼债,借打虚假威胁电话躲债;有的对社会不满、心存怨念,借此发泄报复;有的竟称为了活跃气氛[1]。此类以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的行为,严重威胁了民航航空运输安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我国当前经济发展迅速和综合国力不断提高,民用航空运输业发展迅猛,加上航空运输快速便捷的特点,选择乘坐民航航班出行的公民越来越多,但是航空运输自身存在安全系数底,容易受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的缺陷,所以有必要加强航空运输安全管理,严厉打击威胁航空安全的行为。公安部日前发出通知明确要求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飞行安全的行为,各地公安机关要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从重从快打击,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治安管理处罚等形式降格处理。
一、虚假恐怖信息之概念与特征
我国刑法第291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在此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将虚假恐怖信息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局限于放射威胁、生化威胁以及爆炸威胁。有学者认为,虚假恐怖信息还包括毒害威胁恐怖信息与突发传染病疫情,如非典[2]。例如,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相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3]。 也有学者认为虚假恐怖信息的表示,只要是以令人可信的面目出现并使足够多的人感到恐怖,从而导致不必要的社会恐慌,都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范畴,如虚假地震信息。笔者认为,虚假恐怖信息包括令公众产生恐惧和不安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生化威胁、爆炸威胁、放射威胁等类型。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是一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安宁的犯罪行为,准确认定虚假恐怖信息的特点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及时辨别这类犯罪行为,从而可以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宁。有学者认为虚假恐怖信息应具备三个要件,即可感性,需要被足够多的人知道;紧迫性,“危险”将要一触即发,公众在短时间内来不及判断真假;可信性,需要公众认为“危险”是客观存在的[4]。 笔者根据上述的三个要件认为虚假恐怖信息具有虚假性、恐怖性以及现实可能性。首先,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令公众产生恐惧和不安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生化威胁、爆炸威胁、放射威胁以及在影响程度上相当的虚假信息。如果行为人传播的虚假恐怖信息是真实的,那么即使该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也不构成犯罪。其次,此类虚假信息必须具备恐怖性,能让公众产生惶恐和不安。因为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爆炸威胁、虚假地震、非典等恐怖信息能直接威胁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再次,虚假恐怖信息须具备让普通公众认为是现实的、可能的,因为只有让公众信以为真,才能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安宁,不能让普通公众相信的虚假恐怖信息就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安宁的可能性。
二、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案件频发之原因
散步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的行为严重干扰民航正常的运输秩序,往往给民航企业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旅客的安全出行。此类行为不仅在我国民航每年会有发生,在国际上也经常出现。对于当前中国出现如此频繁的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班机事件,笔者认为更多的原因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分析,社会发展不协调带来的问题、整体法律意识低,以及相关法律的不完善是引以发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的事件频发的主要原因。
(一)社会转型期之各种矛盾。
我国现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存在许多不同层次,不同大小的社会矛盾,不少行为人对社会不满、心存怨念,借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发泄情绪,报复社会。我国当前的确存在许多棘手但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如房屋的拆迁,财富的分配,官民的利益,官员的腐败,司法的不公正等,所以出现了所谓公民不断上访,拦截高官座驾伸冤,更甚者竟然公然违反法律,打砸政府办公楼。当前,由于城乡二元结构格局仍然存在,农民的诸多问题得不到完全解决,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和资产的重组,党风廉政建设及反腐斗争的严峻形势,社会公正在某些方面的失衡以及财富占有的差别与悬殊等诸多深层次问题的凸现,都产生了相当的消极心理[5]。公民在公平难以彰显,救济难以实现的困境中,加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社会纠纷欠妥,化解社会矛盾措施乏力,对于公民的诉求未及时疏导、安抚,弱势群体实际问题未予充分关注等因素,引起了不少行为人采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的极端方式引起社会关注以寻求救济,抑或对社会悲观失望,进而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的行为对社会进行打击报复。
(二)公民航空安全法律意识淡薄。
据民航专家分析,目前来看不法人员拨打威胁电话有的是处于口无遮拦的恶搞,有的是是为了泄私愤,例如航班延误、没有赶到飞机等,而有的仅仅是企图通过阻止航班起飞达到不让某旅客离开的目的,这充分反映了我国国民法制意识的缺失。航空运输由于存在速度快、风险大、技术要求高、空中飞行不可中断等特点,加上受航空器适航性能、飞行员和其他航空人员的技术条件、机场、地面设备和空中交通管制等诸多因素制约,所以对于威胁航空运输安全的犯罪惩治都比较严重,国际上一般按照威胁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1973年1月26日生效的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简称《蒙特利尔该公约》),于1980年10月10日在我国生效[6]。该公约主要规定了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其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传达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与之相对应,我国刑法修正案(三)在刑法第291条中加入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但是许多以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飞行安全的行为人并不知道这是属于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而仅认为是无伤大雅的玩笑或者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更有甚者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公安机关不会抓到自己。我国对民航航班飞行安全要求相当严格,根据民航方面安全管理规定,无论其信息真假,为了乘客的安全,只要收到对民航航班飞行不利的消息,机组人员一般会选择返航或者迫降,然后对飞机和乘客重新进行安检。
(三)法律对犯罪行为之惩处力度不够。
刑法第291条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入罪的标准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是“造成严重后果”,但是我国刑法并为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公安机关一般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为人拘留几日,并处以罚款。司法机关由于对行为人处罚太轻,所以导致法律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最终引发了更多人的效仿,“电话威胁航班”最终成为寻求刺激和恶作剧者的惯用手法。 如2012年9月9日三亚飞往广州的JD5168次航班准备起飞时,广东籍乘客余某谎称自己携带了炸弹,三亚警方对该飞机进行全面排查后发现飞机上没有任何可疑物,余某自称只为了活跃气氛,结果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7]。此外,“诈弹”威胁给航空公司和乘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航空公司、机场以及乘客可以向行为人请求民事赔偿,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判决来看,还未有类似的判例出现,所以司法机关应该积极支持航空公司、机场以及乘客向行为人索赔。遏制虚假恐怖信息,迫在眉睫的做法就是要提高制造“诈弹”的代价[1],让潜在的“肇事者”切实感到法律的威严,民航安全的不容侵犯。
三、遏制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案件之对策
我国由于经济快速发展,民用航空事业发展迅猛,加上航空运输具有便捷、高效、舒适的特点,选择乘坐民航航班出行的公民越来越多,然而针对航空安全的犯罪也在不断增长。因此,要结合我国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频发的具体原因,积极疏导社会转型期的各种矛盾,加强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准确适用法律,从严惩治犯罪分子。
(一)疏导社会矛盾,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正充斥着各行各业,这对于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产生了不可估量的负面效应。因此,我们必须疏导社会上存在的诸多矛盾,努力解决好房屋的拆迁,财富的分配,官民的利益,官员的腐败,司法的不公正等问题,如此才能大量减少行为人借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来表达对社会不满,发泄报复社会的问题。刑法第291条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的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扰乱公共秩序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许多行为人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无知,认为以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飞行安全不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而是无伤大雅的玩笑或者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更有甚者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能够逃避法公安机关的侦查,免于法律的惩处。因此,有必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特别是航空安全方面的法律知识,打消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危害航空安全的想法。此外,司法机关应该通过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分子的惩处,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
(二)完善相关立法。
航空运输具有高速、高效、高技术的特点,容易受天气和人为因素的影响,因此一旦航空运输飞行遭受干扰,就会给航空公司、机场和乘客带来巨大损失。国外高度重视航空运输安全,对恶意威胁航班的事件,往往涉嫌以恐怖袭击对待,一经查实,惩戒大多极为严厉[8]。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以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的行为存在着“三低”的难题:即刑期规定低、罚金数额低、量刑结果低,而在美国,类似行为的刑期最高可达20年,并伴随巨额的罚金,在加拿大,类似行为甚至最高可判终身监禁[9]。鉴于我国目前以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事件频发,公安部日前发出《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飞行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要求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飞行安全的行为,各地公安机关要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从重从快打击,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治安管理处罚等形式降格处理。此外,“诈弹”威胁给航空公司、机场和乘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航空公司、机场和乘客可以向行为人索赔,法院应该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以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的行为应以刑事和民事两方面对行为人进行追责,以此来打击以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频发的行为,保障航空运输安全。
(三)贯彻刑罚之必定性、及时性原则,强化刑罚之预防犯罪功能。
刑罚之必定性原则是指行为人只要触犯了法律,就将必然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司法机关应该采取措施全力侦查,将犯罪人绳之以法,任何人都难以侥幸逃脱法律的惩处。在许多以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的犯罪案件中,犯罪人通常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秘密,公安机关不会抓到自己,所以贯彻刑罚的必定性并对犯罪人进行严厉惩处可以有效地预防此类犯罪的频繁发生。犯罪人以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的行为如果没有受到应有的惩处,那么无疑会助长犯罪人肆无忌惮地实施犯罪,最终引来更多人的效仿。刑罚的必然适用,对于犯了罪的人来说,会因为自己不相信刑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而懊悔,从而不敢再实施犯罪;对于想要犯罪的人来说,会因为逃避刑罚的可能性很小而不敢贸然实施犯罪行为[10]。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之中,犯罪人一般具有恐惧心理和侥幸心理,即害怕受到处罚和侥幸认为可以逃脱惩处。如果行为人的侥幸心理占据了恐惧心理,那么就会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甚至变本加厉地进行犯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11]因此,司法机关必须严肃执法,让刑罚的适用尽可能具有不可避免性,让犯罪人难以逃脱惩处,才可能最大限度发挥刑罚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功能,这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人以虚假恐怖信息频繁威胁民航具有积极的意义。
刑罚之及时性是指在犯罪后的极短时间内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及时将之绳之于法。当人们对犯罪的危害性认识比较深刻的时候,对犯罪人及时进行惩处,体现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因果联系,这对于预防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不及时将犯罪人绳之于法,长期让其逍遥法外,或者在相隔很长时间后才受到惩处,刑罚的威慑作用就会受到影响。如果刑罚惩罚犯罪行为越及时,对犯罪人的威慑作用就越大,反之,对犯罪人的威慑作用就会变小。对犯罪人及时适用刑罚,可以组织犯罪人继续实施新的犯罪、防止其养成犯罪恶习,从而尽可能地减少其对社会的危害,并且可以促使其及时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强化刑罚执行的效果[10]。在发生以虚假恐怖信息威胁航空安全后,司法机关应迅速采取侦查措施,及时将犯罪人抓获并进行惩处,就会迅速破除犯罪人的侥幸逃脱惩处的心理,同时阻止犯罪人再次危害社会。相反,如果公安机关侦查不力,检察机关起诉不及时,法院久拖不审,那么刑罚的威慑作用就会遭到削弱。贝卡里亚认为:“犯罪与刑罚之间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11]。因此,对于以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的行为,司法机关应该及时对犯罪人进行惩处,以此达到遏制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四、结语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多且复杂,加上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以及法律惩处力度的不足,导致频繁上演“诈弹”袭机事件。民航是国家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承担着运输旅客和物资的重要职责,近期接连发生多起犯罪嫌疑人给有关部门打电话“谎称”飞机上有炸弹的案件,造成多架次航班紧急备降或长时间延误,严重扰乱民航飞行和广大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给广大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鉴此,有必要对以虚假恐怖信息威胁航空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严厉惩处,以遏制最近频发的“诈弹”威胁航班事件。《蒙特利尔公约》中规定:“传达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构成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我国刑法第291条中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之相对应,但以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行为与我国刑法第291条中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并不相符。另外,刑法第291条规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造成严重结果”才作处理,但司法机关并未对此进行解释,导致各地的定罪量刑标准不一致。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社会矛盾进行疏导,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从严惩治违法者。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应该贯彻刑罚之必定性、及时性原则,强化刑罚对于犯罪人之惩处,以此达到遏制和预防以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航班之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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