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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
——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之规定

2013-04-10赖善明罗健文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机关证据

赖善明,罗健文

(1.成都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成都 610041;2.崇州市人民法院 四川崇州 611230)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运行不畅,造成行政违法犯罪追诉难,“以罚代刑”现象突出,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1年7月国务院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下称“行政规定”),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下称“检察规定”),2004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下称“联系意见”),2006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起草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下称“移送意见”)。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困境,但是由于规范当中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证据制度方面的的规定,主要着重于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保存、检查和移送等问题,对于从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法律地位并未明确。2013年1月1日生效执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于是,对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证据转化问题,似乎可以画上句号。但是,仍需要回应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之间关系为何?其二,刑事诉讼法的这条规范是对证据可采性的(证据能力)的肯定,还是一条转化规则。其三,新刑诉法明确允许的行政机关为哪些机关?其四,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那么涉及行政犯罪案件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地位为何?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笔者试围绕这些问题进一步分析探讨。

二、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区别与联系

作为现代法社会区别于野蛮社会的一种标志,以证据裁判主义为核心的事实认定方式成为法律程序的核心。诉讼程序或者行政程序通过证据来查明事实,同时以此推进程序运行。事实是证据研究的基点。彭漪涟教授指出,“事实必须是人的感觉、知觉得到的成果,一个事物及其情况,如果不经过人们的感知和知觉,尽管是客观存在,但是由于没有进入人的认识领域,没有为主体所接收,主体谈不上知觉得到什么事实”[1]。所有证据必须与其相关事实联系在一起才是有意义的。出于用途不同,证据分为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两种证据。

(一)待证事实的专业性。

行政执法证据因其专业性质与刑事证据有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现代社会管理实务纷繁复杂,行政执法事务也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因而其必然要收集更多与专业事实有关的信息。例如大多行政许可机关,核发许可证执照等要先进行专业审查,税收行政执法对于纳税义务人核定税收时的账簿等。在此逻辑上,行政执法人员由于其专业分工也造就了各类经验丰富的行业专业人员、专家。这也使得在收集证据方面,行政执法人员举证查证能力在该行业内,较一般司法人员更强。同时,行政行为多样性使得对不同行政行为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和举证义务,表现了较为突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特点。

(二)证据事实的片段性。

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两者的区别还表现为,两者建立证据事实有的时候不完全一致——虽然所依赖的客观事实是相同,但行使不同类型的国家权力导致了行政执法取证获取的事实有着独特的视角。主要表现为:其一,在行政程序是一种 “究问式”调查程序,程序参与方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构成的二元制结构,行政机关既扮演当事人一方,又扮演决策的一方,对于查证事实均采取,“假设——证实”的模式进行,较为类似于科学调查程序,其事实查明维度上较为单一,因此如何尽量保证客观中立的作出决策,调和角色冲突是行政程序涉及普遍考虑的问题。其二,行政程序限于其灵活性,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突破证据规则的约束。其三,行政程序在效率原则下,其作出决策所依赖的事实较之司法程序更为宽松。由于待证对象数量庞大、种类繁多,行政机关可以选择更为效率的取证方式,这种效率有些时候可能会牺牲一定公正性。例如产品质量行政执法当中,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做相关抽样调查,不需要对所有产品进行检查,只要存在一定比例的不合格产品,就可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但司法侦控则必须对所有犯罪事实进行核实。其四,行政机关限于取证在先原则,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允许再行补正证据。具体体现在,在行政调查、听证等阶段,乃至听证程序结束以后,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都可以调查和收集证据。但当处罚决定作出后,则应当停止调查取证工作。司法则没有这一限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要有新证据发现,均可再次启动相关程序。

(三)取证主体的多元性。

一般而言,行政执法证据由金融、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商、税务、卫生行政等行政执法机关收集,取证主体多元性强。而公诉案件的刑事证据,限制为公安、检察、以及监狱、军队内部侦查部门负责收集;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由自诉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开展;除此之外,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收集证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能收集证据。

应当说,上述三项特征是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的主要区别,除此之外两者在证据形式、取证程序等方面也有一定区别,这些区别使得两种证据在收集、运用、审查判断呈现不同的特点。传统上,司法实践中处理两类证据的转化运用,主要适用转化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设置了相应的条文予以规范,为推进该项规则提供了法律支持,但如何理解该条款以利更好执行,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理解

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对于明确行政执法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地位有非常重要意义,但该条文的文意仍需要作进一步探讨。

(一)证据转化亦或证据能力。

在新刑诉法出台之前,实践中处理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运用一般采取通过侦查机关转化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是两种:一方面,针对言词证据必须采取重新讯问或询问。另一方面,对实物证据采取经审查并完善相关程序。对于实物证据,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可能在查办案件中对涉及可以证明违法事实的现金、实物和文件资料采取扣押等强制性措施,而侦查机关不能重新对该物品进行提取,只能接收相应的实物证据。如果行政执法机关收集实物证据的程序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扣押程序,那么侦控必须依法进行审查并补齐相关手续后方能将其转化为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理解:一种理解认为,该条文属于明确的证据能力条款,认为,新法区分“证据材料”和“证据”两种概念,结合第48条第3款规定理解,证据在查证属实之前,所有证据都是证据材料。而第52条第2款未将“必须经过司法查证属实”作为证据可以运用的前提,如此一来,该条文即可理解为赋予了行政执法机关获取证据的证据能力,刑事诉讼中无需再进行转化。这一观点为最高法院的刑诉法司法解释第65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所支持。另一种理解该条文属于证据转化的提示性条款,认为该条仍然属于证据转化的规定,即只是强调行政执法机关获取的证据可以使用,但前提是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规则第64条就规定,强调必须“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赞同该条赋予了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证据能力。其一,从立法背景分析,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的可采性,实质是对于具体证据材料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准入性门槛。从域外考察,英美法系国家设置证据规则主要从几个方面考虑:一是效率。诉讼当事人仅仅支付维持司法运转的一小部分成本,当事人缺乏保护司法资源的动机,他们却有无尽的动机来浪费这些资源以努力赢得自己的案件。罗纳德.艾伦教授曾深刻指出:“一种允许当事人为所欲为的自由证明制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司法浪费,有钱的诉讼当事人只要就一些琐事无休止的举证,就会使没钱的对方当事人疲惫不堪”[2]。出于这个原因,把不相关的多余的和无关紧要的问题排除在审判之外是必要的。二是出于政策。例如禁止强迫证人对某种交流作证,他们作证就会对包括职业关系和个人关系的人类社会关系产生破坏性影响。如禁止采取用刑讯、胁迫、欺诈等方式获取言词证据,是旨在保护防止被告人基本人权受到侵害,遏制国家追诉权滥用。三是准确性。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条传闻证据规则的设置主要是,防止被告人不能准确地评价传闻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通过证据禁止来防止不计代价、不计手段、不问是非的收集证据,虽然形式上与英美法系有区别,但实质是一致的。相比之下,我国行政机关获取的证据是基于我国大行政权和线性诉讼结构下的一种相对合理选择,其具有政策性因素和执法连贯必要性。同时,赋予其证据能力与世界各国证据法基本准则并无矛盾冲突之处,通过转化来肯定其证据能力既无必要也无意义,还容易导致法理上的冲突。

其二,从证据的可采性角度看,传统理论提出的刑事诉讼取证主体不宜涵盖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证据有取证主体不合法的缺憾。从比较视野看,世界各国并未将取证主体等问题纳入到证据可采性中考察,而主要是对区分任意性侦查和强制性侦查两种方式。所谓任意性侦查主要是指不采取强制性取证收集、提取证据的方式。例如证据持有人主动交出证据;所谓强制性侦查主要是指通过国家强制力,提取收集证据。任意侦查因为对公民基本人权未作限制,从证据法理上原则上不予禁止该类证据获取证据能力。而强制侦查采取的查封、扣押、监听等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进行了限制,因此从严规范是必要的。因而,非法证据的排除也是在实施强制侦查活动中,采取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例如,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获取证据的方式,就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理。但对任意侦查活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并不限制。以私人取证为例,按照我国的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私人因为并非法定的取证主体,因此其所获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就比较法层面而言,美国、德国、日本等主要国家,无论证据法理和司法实务中均承认私人等非法定主体所获取证据的证据能力。例如在Burdeau v.McDowell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明确表示: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的搜索、扣押的规定,目的是限制政府的行为,但并不及于私人的搜索及扣押。在理论上,美国学者伟恩·R·拉费弗和约书亚?德雷斯勒(Joshua Dressler)认为私人违法所取得的证据,不应当构成被排除的理由[3]。此外,台湾地区对于被告与他人谈话中透露自己犯罪行为,他人以证人身份向侦查机关或法院陈述所闻被告透露犯罪行为的言词,也视为自白。台湾“最高法院”在一起上诉案的判决中指出:“被告犯罪后,对人透露犯罪行为之语,不失为审判外之自白,苟与事实相符,非不得称为证据”[4]。总之,对自白作出的对象无需要求其具有司法权[5]。可以看出,取证主体不适格与证据能力,并无因果关系,其决定因素主要在于对人身强制与否,以及传闻规则是否适用等问题上。

(二)“行政机关”的内涵。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处行政机关应当作何理解?值得分析。

1.是否包含法律授权组织。根据现行《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部分组织享有行政强制、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等职权,其行为与行政机关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从有利于履行职能角度分析,该类组织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应视为与行政执法机关一样。

其一,授权行政组织与行政机关行使的职能相类似,排斥行政组织收集的证据并不合理。随着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结构性变动,内容涉及到经济、社会、政治领域的各个方面,其中一个核心内容便是国家权力的转移,即国家权力从经济、社会领域的有序退出,还权于企业,还权于社会[6]。实际上,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看,行政主体理论在不断发展,行政主体的类型也处于变化之中。如在法国,法律承认三种行政主体,即国家、地方团体和公务法人。由于现代行政职务的扩张,实施行政职务的方式也相应增多。法国对于自由职业的管理往往不是由国家和地方团体直接进行,而是把这个任务交给新成立的同业公会负责实施。在德国,行政主体的类型除包括国家、公法团体、公法设施和公法基金会及被授权人外,还包括私法组织形式的行政主体。关于私法组织是否可以纳入行政主体的范畴,只是一个概念问题,它取决于人们是将行政主体的概念限于根据公法设立的组织和主体(主权主体),还是扩展到一切法律上独立的、经授权执行行政任务的组织和主体[7]。这类主体在行政管理方面,不仅拥有公共管理权力,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做出的裁决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将行政主体限缩解释为行政机关,不利于发挥该条文的功能与目标。

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理的特殊领域如果出现执法案件,收集的相关证据被禁止使用的话,那么必然出现执法空挡。例如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等事业单位,在法律职权范围内行使对证券、保险等行业执法、处罚职责,如果拒绝该类主体收集的证据进入刑事诉讼,势必影响打击犯罪的效果。

三是从执法依据看,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组织的执法依据均为相关的行政法规。其做出的决定,受到相应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监督,某些行政组织还拥有制定规章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行政组织在实质上具有与行政机关相同属性,从这一角度也应将该类组织纳入到行政主体范围。

2.纪检监察部门是否包含在行政机关之内。在我国,纪检部门与行政监察部门合署办公,属于一队人马两个招牌。纪检部门在调查职务犯罪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实践中有大量重大案件通过纪检部门调查相关证据后,移送检察院侦查起诉。纪检部门拥有的双规、双指等调查权,对于查办职务犯罪发挥了巨大作用。那么关于纪检监察部门是否属于在行政机关之中呢?

笔者认为,纪检属于中国共产党的组成部门,其职能限于对党内违纪案件的处置,不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因为,从行政法学角度看,行政主要是一种公共管理职能。如德国学者毛雷尔的定义,“行政是未处理时间而采取具体措施或执行特定计划”的社会塑造活动,其出发点是“公共利益”[8]。再如,法国学者布来邦也认为,“行政的‘灵魂’是公共服务,而后者是“公共利益得以满足需要的法律结构”[9]。在英美法系,根据古德诺的观点,他指出,行政有三种定义,政府的全部行为,除去立法与司法活动的执法行为,特定领域的政府活动[10]。我国学者姜明安也指出,行政执法主要有三种含义:一是为说明现代行政的性质和功能而使用“行政执法”;二是为区别行政的不同内容而使用“行政执法”;三是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特定方式而使用“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也包括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11],显然纪检与上述关于行政定义相去甚远。如果以行政监察机关的名义,是否也能适用相关规定呢?有观点指出,刑事诉讼法第52条“查办案件”就属于该类情况①[12]。高检院新修订的《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也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对此,笔者仍然不赞同,理由有两点,其一,就现行体制下,纪检部门与行政监察实质上并未有明显的权限划分,其工作内涵完全一致。两者不论从日常管理,还是查办案件上均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从形式上划分为两个机构虽然理论上可行,但实践中操作难免困难。苛求办案人员在查办案件,注重在这种形式划分并不一定现实,容易留下办案不规范的口实。其二,纪检行政监察,采取的“双指,双规”等措施,带有强制侦查的性质,较其他行政部门的调查手段对人身的强制程度要更严厉,其获取的相关证据应当受到较为严格的审查,以避免出现各种不规范获取证据的情况,影响诉讼公正。因此,不宜将纪检部门解释为行政机关,其收集的相关证据应当作相应的核实,经核实后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可以转化适用。

(三)第52条第2款涉及的证据种类的理解。

关于新《刑事诉讼法》52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如何理解?应当说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四种证据无需探讨,当然的具有证据能力。但“等证据材料”中的“等”应当如何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等证据材料”应当限于与前四种证据相类似的实物证据[12]。第二种观点认为,“等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其他实物证据和行政执法程序中现场笔录[13],第三种观点认为,除前两种证据材料外,还应当包括各种专业性言词证据,例如各种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行政机关出具的检查报告、鉴定意见等专业性强的言词证据,可以作为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但理由有所不同。分述如下:

其一,从解释目标角度,对诉讼法解释目标应当具有一定方向性制约。研究者应当坚持客观解释立场。所谓客观解释是与主观解释相对应的,客观解释倡导对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的探求,而非对立法者本意的探求。对诉讼法解释条文时应当参照的是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长期以来学界有主流观点指出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价值追求。但笔者坚持认为,诉讼法的首要价值应当是保障人权,最为核心的理由在于,程序法的基本功能就在于对权力的限制,有效保障人权。如果强调打击犯罪,莫若不要刑事诉讼法,公权力在这一情况下将毫无约束,无疑更具威力,这一点在法律虚无主义时期尤为突出。讲究程序正义是法治保障人权的最有代表性的标志。实践证明,越是对程序设置细致,越有利于对权力的控制,实质上讲刑事诉讼法的设置就是对公权力的一种控制。对于公权力打击犯罪只能是一种职能,而非诉讼法的价值。站在这一立场上,追求刑事诉讼法的精神进行解释必须是按照有利于保障人权的角度进行解释。如果不对诉讼法解释方向进行制约的话极易架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目标。卡尔.卢埃林曾指出,如果不加以限定的话,法院可以使用大量的解释准则用于支撑法院希望的得到的结果[14]。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对“等”的解释应当具有与前四种证据有同质性。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同属于实物证据范畴,实物证据在证据载体上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证据产生一般与客观事实的产生具有同步性,并且其物理特性不因取证主体的不同,产生变动。超出这一体系解释,作其他扩张解释必然是违背程序法基本精神的。

其二,对于行政相对人、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几项言词证据是否纳入到“等证据”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般而言,针对言词证据的规则,世界各国普遍采取最为严厉保障措施,这方面主要涉及传闻规则与自白任意性规则。 我国实践中虽然允许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传闻证据的适用,但其涉于专业性和专属性,主要限制为侦查人员专属享有。特别是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矛盾性比较突出,未采纳当庭供述这一现象较为突出的情况下,采纳行政机关收集的相关证人证言无疑对被告人极不公平。一旦突破该项规定,必然会突破刑事诉讼的底线性要求。笔者建议,对于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言词证据可以作为弹劾证据予以运用。所谓弹劾证据,是指用于攻击证人可信性的证据。该类证据不能用于单独定案,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动摇证据的证明力。从而与其他证据一起在证据的量上形成控方的证明优势。

其三,对于现场笔录是否应当纳入到“等证据”之中,笔者认为应当区分考量。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过程中面对某些事项当场作出的记录。 记录内容主要是对执法现场的物品、事发经过等事宜的记载。其内容上与书证、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有较大较多重合之处。可以划归到相应的证据形式当中,视情况进行转化或者直接用于证明。对于现场笔录中与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性质相符合,且客观性较强的证据,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2条2款之规定予以适用。对带有言词证据性质的现场笔录,则应当重新提取。

四、强化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两个问题

(一)实物证据存在瑕疵的处理。

那么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运用中存在瑕疵,应当如何处置?所谓瑕疵证据,是指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相关证据时,违反法律程序,或有其他轻微违法行为,不足以影响证据的实质证明力。如书证只提供副本,无法提供正本的情况下,没有说明原因,没有加盖印章等情况。这类证据的违法情节轻微,具有法政策上的可容忍性,能够通过“修补”(补正)或“稀释”(合理解释)消弭其违法性瑕疵[15]。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有瑕疵的行政执法证据,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 54条规定的关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补正”加以补正。 由于这类证据瑕疵是因为进入刑事诉讼之前产生的,因此,对于这类证据的补正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行政程序加以补正。

(二)行政执法人员和查办案件人员出庭作证程序。

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对行政执法案件证据存在疑点的,应当要求行政执法人员或办案人员出庭作证。这是由行政执法案件的特点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仅对行政案件的事实专业性具有充分了解,同时也是收集相关证据的第一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庭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那么行政执法人员在哪种情况下应当出庭,其地位为何,其启动程序为何?刑讼法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也有观点提出,可以参照专家证人的方式,将行政执法人员列入证人。笔者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应当类似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其出庭主要是就围绕证据收集的过程、方式以及在场情况作出相应说明,对其证据取得合法性予以证明,这是其履行职责的一种延续,其性质应当类似于《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通知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属于该条规定的的“其他人员”范畴。还应当说明,行政执法人员与专家证人有所区别,其并非是对专门情况问题作出解答,不宜参照相应的专家证人制度适用。关于出庭作证应在哪些情况下适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情况:一是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时。二是对取得的证据存在疑问,通过书面证据无法排除矛盾疑点时。三是获取的证据存在相应瑕疵时。存在上述情况,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应当排除相关证据。

[注释]:

①如陈光中教授回忆说,讨论《草案》一审稿时,有的部门提出,我国监察部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也有权进行调查,但此种查处行为并非“行政执法”。 立法部门后来在草案中加入的“查办案件”的情形。参见谢文英:《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实现对接》,《检察日报》2012年 5月 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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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500、503.

[8](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5-6.

[9]John Bell,Administrative Law ,in john bell,Sohphie boyron ,and Simon Whittaker,principles of French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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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郭泰和.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程序衔接问题研究—《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 52条第 2款的思考[J].证据科学,2012,(6).

[14]“Remarks on the Theory Of Appellate Decision and the Rules or Cannons about How Statutes Are To Be Construde” ,3 vanderblit Law Review 395 (1950).

[15]万 毅.论瑕疵证据—以“两个证据规定”为分析对象[J].法商研究,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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