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公开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的两点看法
2013-04-10谭德明湖南省安监局政策法规处
文/谭德明 湖南省安监局政策法规处
及时公开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信息,是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的基本职责,有利于对事故发生社会舆情关注的回应和正确引导,有利于接受社会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监督,有利于警戒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增强安全生产意识,对今后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着积极意义。但由于各地各部门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公开方面欠规范,有的事故调查处理信息公开不仅没有取得预期效果,甚至产生了一定社会负面效应,给事故调查处理带来一定困难。现就如何规范公开事故调查处理信息谈两点看法。
一是公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为宜。
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简称条例,下同)有关规定,事故调查的组织者、调查者和调查报告批复人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公开事故处理信息虽然政府可授权,但仍应以政府公开为宜。因为授权部门公开,不仅权威性不够,力度不够,特别是涉及到责任人的处理,由部门公开显然不妥,而且由于部门地位的局限性,由部门公开事故处理信息,权威性和公信力远逊于政府,而由政府公布事故调查处理信息,能够有效统一口径,控制范畴,把握全局,正面引导,依法处理,有利于对事故的善后处理,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范。
而以往公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时,往往在无政府授权的情况下,大多数地方都由安委会、安委办或安监局进行信息发布,而各级安委会、安委办并不具备行政机关资格,由其公开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各级安监局也只有在政府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对外发布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信息。笔者认为:根据条例规定,鉴于事故调查是以政府或者授权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对事故的调查报告需经政府发文批复。因此,在政府批复后,无论从哪方面考虑,对外公开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情况以有权的人民政府名义发布为宜,一般情况下,政府不宜授权其他部门对外发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与处理信息。
二是必须规范信息公开的范畴和内容。
发布事故处理信息不宜把事故调查报告原文照登,因其并不符合条例三十四条规定。并且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调查报告包括调查组成员签名的报告本身和附具的证据材料。如果只将事故调查报告全文照登,则报告内容并不完整;如果将事故调查报告全文照登,并将有关证据材料附具则会十分冗长,因每个人认知不一,理解不一,反而会使社会舆情波动,不利于事故的善后处理,甚至还会产生一些负面效应。因此,公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的内容,应当根据条例的基本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源于调查报告,但又不能照抄照搬,应简明扼要、高度概括,只须对事故单位、事故原因、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进行简述即可,而对责任追究则应详细公布,以求达到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