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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产权房市场规制的宪政分析

2013-04-06

关键词:土地管理法集体土地宅基地

程 浩

(深圳大学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所,广东 深圳 518060)

一、小产权房市场规制的法律适足性分析

从很大程度上说,小产权房市场规制的体制综合症,乃是根源于法律的缺失或不适,是社会转型期法律制度弊端的一种折射。从法理上分析,小产权房市场规制问题已经触及到集体土地产权、公民迁徙与住房权利、行政公权行使等宪政问题,小产权房市场合法与否的争议实质,直指现行法律适足性问题。事实上,早在1950年6月30日颁布实施的《土地改革法》,就已明确规定农民拥有宅基地及住房的完整产权,并且可以买卖及出租。农民对宅基地和房屋的私产权利,还得到1954年9月20日通过的《宪法》的承认和保护:“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第8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11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12条)。

从1953年急速推进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到1958年人民公社化运动,中国从根本上改变了农民私有的土地产权制度,完成了从农民土地个人私有到集体所有的转变。即使是在农业合作化和公社化时期主要生产资料入社的同时,也没有改变农民对宅基地与住房的所有权。然而,“在大规模群众运动中完成的产权集体化改造后,产权边界并没有得到清楚而细致的划分”,“从表达方式看,涉及几亿农民的财产关系大变化,主要依凭的是领袖讲话、指示和政策文件,而并不是法律文本”。具体到“宅基地”,在1962年之前甚至连用政策文件表达的权利取得、享有、变动和处分的规范都没有[1]。直到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人民公社60条”)第一次宣布:“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第21条),但“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第45条)。这就是说,农民依然有清晰而完整的房屋产权,这种产权不但永远归农民所有,而且既可出租,也可买卖。但是,农民房产下面的那块“地产”,却不但收归“集体”所有,而且不得出租和买卖。土地和土地之上的房屋分属不同主体,这是中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开端,也是宅基地产权模糊的肇始[2]。1963年3月20日颁发的《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一次使用了“宅基地使用权”概念,规定了“地随房走”的原则。这一规定在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中也得以确认。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从此明文规定转变为宅基地使用权。

时至1978年之后,中国逐步确立了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核心的新的农村土地制度。这种制度变革实现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农民宅基地虽仍属集体所有,但农民已形成对宅基地及自建住房的实际占有。不过,根据政策和法律规定,农民仍然不得转让或出租宅基地。如1982年2月13日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同年12月4日修改通过的《宪法》第10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然而,根据《条例》第12、14、15、18条等规定,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报批转移的,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华侨以及集镇内非农业户是可以在农村申请宅基地、建房并买卖房屋的。1983年6月4日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也规定,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宅基地建造住宅。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指出,“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1986年6月25日通过、1988年12月29日修正通过的《土地管理法(修正)》以及1991年1月4日颁发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6月29日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审批程序办理。时至1998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的《土地管理法(修订)》,增加了第43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和第63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新规定,删除了有关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相关规定。

由此可以推论:第一,自建国到具有改革标志性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后的近30年间,农村宅基地产权虽经农民私有转换为集体所有,但农民实际上仍然始终保持着对宅基地除所有权之外的实际占有和使用。30年间,农民自建住房并拥有清晰、完整的产权,可以转让和出租,只是由于中国尚未确认住房的商品化属性,因此,尽管法律允许农民转让住房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但尚未出现当下语境中的“小产权房”或“小产权房市场”。第二,1980年后,国家逐步推进城镇住房商品化改革的政策取向,为城镇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住房或者购买农民住房预设了较大的政策空间。当下语境中的小产权房,也正是在住房商品化改革这一宏大背景中产生、发展并逐步做大做强的。第三,自1982年2月13日颁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到其被《土地管理法》明令废止于1987年1月1日,在这近5年间,国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许可城镇居民到农村生产队申请宅基地建房,也许可宅基地房屋买卖,并且未限定购买者户籍,只是附加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第四,自1987年1月1日开始施行《土地管理法》,到1999年1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修订)》,在这12年间,国家以土地管理法的形式,依然许可城镇户口的居民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实际上也默许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更准确地说,在1999年1月1日之前,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小产权房开发和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也承认城镇居民买卖农村房屋的法律效力。此后,从1999年到2013年初的小产权房市场逐步做大做强的近15年间,中央及有关部委只是通过颁发行政政策文件,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建设部新闻发布会,安排有关部委领导人发表表态性讲话等①,才开始严肃、明令重申: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各地要坚决制止、依法严肃查处小产权房开发和销售。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从1999年1月1日至今,《土地管理法》或新的房地产管理相关立法修法,并无有关小产权房市场合法与否的立法规定,甚至根本没有“小产权房”的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针对小产权房市场出台司法解释,立法、司法实践中确实存有政府难以依法施政的灰色地带。

二、小产权房市场规制的宪政困局

当下,重典严禁而又屡禁不止的小产权房市场,已经陷入了规制的宪政困局,主要体现在:第一,由于现行《宪法》没有赋予公民自由迁徙权和住房权,加上沿用几十年未变的城乡二元户籍管理体制,使城乡居民在小产权房市场规制中面临制度性歧视。目前政府及有关部门禁止城市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建房或禁止城市居民直接购买小产权房,即是对城市居民住房权的政策性歧视和对农村居民分享住房制度改革红利的制度性剥夺,也是违反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等宪法规定的。第二,由于国家立法部门和政府没有依据《宪法》规定落实集体土地使用权可流转的制宪原则,未能适时建立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和有效的市场体系,加上集体土地开发与管理使用方面的法律空缺以及长期以来实施的垄断性征地制度,使集体土地使用权无法进入市场资源体系产生经济效益,导致乡(村)集体、乡(村)居民、投资人在经济利益驱动下违规建设大量小产权房,最终导致小产权房市场陷入规制的宪政困局。第三,目前,中国房地产政策主要只关注和强调经济学意义上的房地产经济发展功能,忽略或轻视社会政策意义上的住房保障功能。有关部门酝酿多年的《住宅法》或《住房保障法》,至今未能出台。第四,小产权房市场最大的体制症结,就是政府既当政府、又当惟一的“批地地主”。正是土地法规的含糊和权利界定的不清,才诱发了大量的小产权房“违规行为”[2]。特别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现行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体系中,各种权利的内涵和边界,相应的权利主体及其关系,权利行使的条件和程序,权利保障以及相应的侵权救济机制等,都缺乏严格的界定,致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客体、内容、行使条件和程序等在法律上规定模糊,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在法律和政策上受到严格限制,集体土地产权权能虚置甚至缺失,产权关系混乱,农民和农民集体缺乏完整、稳定、受保障的集体土地产权,政府行使征地的公权又严重侵害乃至盘剥了农民(集体)对土地产权的使用和收益。这是小产权房产生的土地产权制度方面的深层次根源。第五,关于小产权房市场的种种争论,折射出一个隐秘的宪政问题:农民权利的贫困②。而当前农民权利的贫困问题,实际上是农民的权利不平等和权利行使的不自由[3]③。不解决农民权利即人的权利的贫困问题,小产权房问题即物的权利问题就不可能得到根本解决。这才是小产权房之争中最为隐秘的宪政困局。

究其根源,首先,农地产权的不公正处置以及农民土地宪政权利的虚置化,是小产权房市场规制陷入困局的重要体制根源。根据现行《宪法》第八、十条和《土地管理法(修订)》第四十三、六十二条等法律规定,集体组织和农民有权利自主经营集体建设用地(含宅基地),而且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宅基地住房的出卖或出租。但是,《土地管理法》个别条款有悖《宪法》精神以及《土地管理法》中的自相矛盾,导致小产权房以非法之名大量存在并普遍蔓延。《宪法》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宪政安排及其与国有土地的平等保护原则,被《土地管理法》虚置化或施加了不平等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第一,《宪法》第十条之规定,并没有区分可以依法转让的到底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既然按现行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自由流转,那么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同理也可以自由流转,而不应受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苛刻限制。显而易见,《土地管理法》个别条款绝对禁止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化,有违《宪法》的立法宗旨。第二,《土地管理法》或其他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也没有明确集体土地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及地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权能缺失、处置权不正当地集中于政府,造成了事实上的国有土体与集体所有土地的“同地不同权”。“这种体制使得‘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中最核心的处置权和收益权被公权所剥夺,不能有效地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4]。第三,《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土地用途管制与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政府征地的公益性目的与商品化使用的规定等自相矛盾。如《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不仅是和《宪法》不区分土地所有权而加以平等保护的宪政精神相背,也有悖于该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针对农民单户型转让的宅基地上的自住房屋,从立法上来说,同一部《土地管理法》并没有禁止作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的转让,更没有明文禁止宅基地上的“小产权房”的出卖、出租。可见,相关土地立法出现了混乱和困境,使得行政和司法实践也无所适从。

其次,小产权房市场从合法变非法,是由于法律本身的不连续造成的。不连续的断裂点,是199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土地管理法(修订)》。不连续的原因,一是1997年4月15日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决定冻结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并以此作为《土地管理法》修订的原则之一。随后修订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删除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可以申请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相关规定,同一部法律前后出现了断裂,但又缺少必要的过渡性衔接性安排。二是20世纪90年代末期,开发区热、房地产热导致耕地面积锐减,一些地区存在用地秩序混乱、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等突出问题。政府不得不以政令加以扭转,行政政策开始禁止城市居民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可以说,正是土地立法的衔接失调,才从根本上导致小产权房问题进一步放大;也正是因为法律规定建房必须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必须通过征收、出让后才能建房的农地产权的不合理安排,才导致农民土地宪政权利被弱化、虚化。

再次,小产权房市场不能依法规制,是由于法律的缺失造成的。一是现行法律中没有“小产权房”的概念,没有直接适用于小产权房处置的条款。《宪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可以引申作为小产权房处置的相关条款,均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宪法》和《物权法》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设计留给了《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而《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并未对流转范围、流转对象、流转程序等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对小产权房入市流转既未明确禁止亦未明确许可。小产权房不同于农村自建自住房,也不同于城市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尚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模糊地带”。二是与小产权房开发紧密关联的集体土地,不仅缺乏统一的管理法规,也缺乏统一的规划法规,导致了与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和农民宅基地等问题相关联的小产权房,获得了巨大的灰色运转空间,而且有愈演愈烈之态势。三是由于中国只有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和销售管理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集体土地上住房建设和销售的专门管理法规,加上曾经引导城市居民可以到农村申请用地建房的《土地管理法》有关条款被修改,造成了小产权房入市流转缺失法律依据。

最后,最为关键的是,小产权房市场规制主要凭依的是游走于法律边缘、未经立法机关正式授权或合法性审查的行政性政策(包括行政性公文通知、会议纪要)和新闻发布会、领导人讲话等表态性口述指令,缺乏适足的权威的法律依据,陷入了既要重申和维护行政公权的权威性与行政措施的有效性,又陷入无法可依、违法难究、重典严禁而又屡禁不止的宪政困局。由于现行法律对小产权房进行规制的缺失,政府不得不出台一系列行政政策以填补空白。这些行政政策往往因应舆情民意诉求、时事变迁、领导人主观意志的变化等,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其效力不仅低于宪法、基本法和一般法律的效力,而且可能与宪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有违背宪法精神之嫌。对于市场监管主体来说,因长期以来部门职能交叉,管理体制不顺,监管依据不明,行业管理办法和标准不统一,留下许多执法施政的空档,使得主管部门有时难以作为或不作为,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特别是对土地市场监控不力,对小产权房乱开发行为监控不足。可以说,正是缘于监管上的严重缺位和行政上的不作为,小产权房市场才不断做大做强。特别是地方政府在行使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土地出让等公权过程中,明显冲击甚至侵损了作为居民本应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如作为居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公权的过分行使,居民自身的住房权利往往得不到应有保证,权利本位缺失严重。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正是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屡犯不究的渎职失职行为,才造成小产权房在全国从大城市到小县城一再蔓延、从而“积重难返”的现实[5]。

三、小产权房市场规制的宪政框架设计

从宪政意义上看,《宪法》已为《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的修法立法,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撑和法律基础,为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流转以及附着其上的小产权房的合法化预留了足够的制度空间。为此,国家立法机关有必要通过修宪或释宪说明的体系性措施、修法或补充立法、授权国家行政机关发布行政政策措施或出台过渡性制度安排的方式,设计小产权房市场规制的宪政框架,根本性解决小产权房市场规制触及的宪政问题。

首先,中国应遵循国际宪政之通则④,在《宪法修正案》或释宪说明中重新确立公民自由迁徙权与住房权等宪制原则。这是救济小产权房涉地农民的权利贫困问题、解决小产权房市场规制宪政困局的根本路径。近代中国第一次以宪法性条文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居住和迁徙自由权的,始于1912年3月1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二章第6条第6款)。1941年5月1日,中共陕甘宁边区中央局颁布宪法性法律文件《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对边区人民的“居住、迁徙之自由权”亦做出明确规定(第6条)。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继续承认并肯定了人民的居住、迁徙自由权。1954年9月20日通过的第一部《宪法》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第90条第2款)。然而,1975年1月17日通过的第二部《宪法》,为保住文革的“胜利果实”这一特殊政治目的,取消了上述规定。这意味着中国公民自由迁徙和居住的权利,自近代以来,至此彻底消失于宪法的规定。此后,1978年3月5日通过的第三部《宪法》和现行的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第四部《宪法》以及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等四次修正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均没有恢复上述规定。2004年3月14日最新修正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新增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3条),第一次将“人权”写入了《宪法修正案》。但是,通观《宪法修正案》第二章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并没有确立公民的自由迁徙权与住房权等宪制原则,仅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由于中国与其他国家在政治、法治、社会和文化背景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中国政府和公民对“人权”的认识、理解和定位也仅具有“中国特色”,尚未“与国际接轨”。因此,建议在今后修订《宪法修正案》时,考虑重新确立公民自由迁徙权与住房权等宪制原则⑤。

其次,全国人大应整合修订《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涉及集体土地的最主要的法律条款及其配套规定,以新的全国性的土地管理立法或修法,统一解决小产权房市场规制问题。目前,仅依靠广东、安徽、重庆、成都、上海、天津等地的集体土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法,已不足以应对小产权房市场衍生的复杂问题了,整合修订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或补充制定新的全国性的集体土地管理立法,已成为必要的理性的现实选择。“不根据《宪法》落实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制宪原则和法规运转体系,小产权房的问题就不可能根本解决”[6]。鉴于此,建议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在广泛调研、立法听证、专家论证的基础上,整合修订上述法律及其配套规定,将这些涉及到土地所有权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征地及其出让制度、土地承包经营及其流转制度、房地产管理、城乡一体化规划等的法律规范进行整合,同时尽快出台《土地规划法》,在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尽快建立城乡土地一体化统筹法规体系,在保护好耕地并坚持集约节约用地的宪制前提下,加快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有条件地允许集体建设土地开发商品性住房,鼓励城市居民到农村购房,以此来打破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和土地制度固化所造成的城乡隔离与分类治理的壁垒,尽快结束农民集体土地财产权存在的“所有制歧视”状态,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且在《城乡规划法》引导下,统一土地使用规划、开发、建设规范标准,将符合城乡规划、质量通过认证的小产权房纳入合法化轨道。

在修宪、修法立法难以一步到位的情况下,国家立法机关也可以通过授权国家行政机关以发布行政政策措施、出台过渡性制度安排的方式,推进集体建设用地直接入市流转(流转收益划归农民和农民集体所有,政府则通过税收实现利益调节),允许合法流转后的集体建设用地直接用于商品性住房开发[7];推进政府及时制定专门的《土地征收条例》(必要时通过立法机关上升为《土地征收法》),加快政府征地制度改革步伐,规范政府征地条件、程序、行为以及涉地农民的权益救济保障机制;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推行居住证制度,允许城乡居民自由选择居住地和住所,消除小产权房购买者的户籍身份藩篱;授权政府先从小产权房入手,研究开征物业税⑥;促进、监督政府及有关部门完善房地产市场监管,参照商品住房开发交易的各环节管理,对小产权房市场进行依法规制,将之导入法治轨道。

注:

①有代表性的重要政策文件及会议、讲话,如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制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2003年8月12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2004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6月18日建设部发出的《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同年12月11日国务院常务工作会议有关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小产权房的相关要求,12月14日国土资源部重申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郑重表态,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制发的《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8年7月9日国土资源部上报国务院有关小产权房抽样清理与调查报告的处理意见,2009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2010年5月4日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局长李建勤在新闻发布会上的表态,2011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2月16日李建勤在广州召开的全国推进构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座谈会上的表态以及2月21日国家土地执法监察局巡视员王宗亚在国土资源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的表态、3月11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在人民大会堂接受记者采访时的表态。

②由于中国立法中存在着的前现代立法思维和理念(包括基于身份的立法模式、立法的主客体法工具理念、立法指导思想的整体主义观念等),导致了农民权利的先天性残缺,这正是小产权房陷入法律困境的根本原因。

③权利的不平等使农民的身份成为桎梏,成为各种政治目标或利益的牺牲品,成为各种家长式“关爱”下的人格贬损者;权利行使的不自由使农民被迫隶属于集体而成为依附的个体,个人的权利在集体中被消解,个人的人格消逝在集体巨大的身影里。

④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住宅人权宣言》等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自由迁徙并获得住房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权的重要构成要件。根据马尔赛文等学者的统计,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世界各国有157部成文宪法,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权的成文宪法为87部,占被统计宪法的57%;而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新制定的成文宪法近60部,明文规定公民个人迁徙自由的就有49部,占被统计宪法的91%。这说明,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和住房权是符合国际宪政通则的宪制原则。

⑤在2010年3月初的全国政协三次会议上,民革中央提交提案,也明确建议修改《宪法》——在《宪法》中增加“国家保障公民的基本住房权”条款,提高国家和社会对于公民住房权的重视和责任。

⑥由于小产权房占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开征物业税相对阻力会较小,而且物业税取代土地出让金,更加符合现代税制原理。物业税还可降低初次购房成本,增加房屋持有成本,不仅可以促进低收入者买得起房,而且能够遏制人们盲目购买小产权房的内在动机。

[1]周其仁.小产权、大机会——农村建设用地转让权的制度变迁[N].经济观察报,2008-06-24.

[2]肖华.农宅入市,谁为松闸?[N].南方周末,2007-03-28.

[3]薛华勇.权利的贫困——宪政视野下的小产权房问题透视[J].法治研究,2009,(7).

[4]刘超.“小产权房”能借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正名吗?[N].中国国土资源报,2008-12-11.

[5]李季平.清理小产权房应先向渎职行为开刀[N].中国青年报,2012-03-28.

[6]武建东.《城乡规划法》将小产权房投送到改革热点的顶端[N].东方早报,2007-12-25.

[7]郜翔.政府在生产责任延伸制中的承担责任研究[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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