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弱势群体权利保护问题的几点思考
2013-04-01王越
王 越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西宁810000)
弱势群体又被称为社会脆弱群体或者社会弱者群体,是根据人的社会地位、生存状况而非生理特征和体能状态来界定的,它在形式上是一个虚拟群体,实质上往往是社会中经济贫困、能力贫困或受到制度、法律、政策排斥导致权利贫困的人的概称。弱势群体是“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集合”[1],具有“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2],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失业者、贫困者、下岗职工、农民工、非正规就业者以及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以下主要以劳动者群体中的弱势群体为例分析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问题。
一 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依据
(一)弱势群体缺乏话语权
尽管劳动者是社会生产的中坚力量,他们中的多数却往往处在社会基层,甚至是底层。即使人口在数量上远超于社会其他群体,他们却很少考虑自己是否存在话语权,话语权起着怎样的作用等等,造成其话语权极易被剥夺的事实。话语权的剥夺造成该群体利益往往无法得到正确表达,即使在现行政治体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也会出现诸如“最美洗脚妹”之类的为其群体发言的代言人。由于自身知识架构的缺乏、见识接触的狭窄,他们难以真正获得这一群体的实质利益。
(二)弱势群体的自助方式存在缺陷
仅仅通过外界的关注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是难以实现其本质诉求的,最重要的是这一群体应该通过自身努力,通过国家、社会各方力量自己“站起来”,自己认识到享有的权利大小,从而进一步保护自身。
但自助方式实现权利的做法又存在着严重缺陷:“它缺乏一种程序,以将真正的有权利者与错误地认为自己有权利的人,以及纯以权利为借口对对方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区分开来。”[3]在此过程中国家、社会等都需要加以正确引导,防止这一群体由于受到不法分子的不良影响反而成为危害社会的人。
多家医院诊断患有尘肺病的张海超却在指定医疗机构的诊断中被验证为无尘肺病,无奈的张海超只能选择主动爬上手术台,之后媒体介入、卫生部门介入,使得其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维护。需要注意的是,张海超是幸运的,因为他的事件引起了相关部门的注意。然而自助方式实现权利存在极大的危险性,仅在很小的一部分情况下是有效的,多数情形下会成为社会的极大不稳定因素。这些弱势群体或许有一天会冲入法院,将曾经的不公与屈辱化作非正当的利刃刺入多数情况下同样无辜的法官、书记员等人的胸口。
也就是说弱势群体如果不加以关注很有可能成为一个极其可怕的恶性循环,处在被排斥边缘的这类人本身境遇较为困难,可能是自身能力欠缺、经济实力较弱或难与现行社会法律制度政策等达到共鸣,这样的人一方面容易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另一方面更是在教育下一代时产生出新的弱势群体,这对于社会、国家来说都是致命的打击。如何对他们进行有效保护是国家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这不仅仅是一国国力发展、经济加强所能够解决的,更需要国家的教育、法制等来加以解决,其中还需要社会、企业改善自身的工作环境等等,于细微之处逐步改善弱势群体的境遇。
弱势群体同样是人类的一部分,应当同等地享有人之为人的权利和尊严,那么对他们的保护也是具有道德意义的正当性的。此外,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曾经提过,每个人都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那么在社会中居于较为弱势地位的群体往往值得人们加以更多的关注和保护。当然,平等原则之下存在着差别原则,但这种差别应是上述所言可以接受的存在,毕竟差别和矛盾促进着事物的前进发展。但不管如何,我们须知,“保护弱势群体包含了更多的道德、法律和人文因素,是法治国家应有之义,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人权状况的重要指标。”[4]
二 关于弱势群体权利保护问题的几点思考
(一)权利保障基础方面
劳动者的权利基础在于生存权,生存权是一个人要求确保生活所必要的各种条件的权利,仅仅是要求免于生存危害的一种自由罢了。但是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为劳苦大众提供了免于陷入苦痛境地的积极意义。从人权的角度分析可以看到每个人都享有生存的权利,弱势群体往往连这一最基本的权利都较难得到实现,这就需要各方面对其加以关注,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在生存权的基础上方能考虑关于温饱、价值追求等目标的实现。基本的生存权保障不仅需要有能力的劳动者自身参与到市场经济建设中来,在增加社会财富的同时获得自己应得的报酬,同时也需要国家的强制力予以保障。
“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个人,才是国家存在的目的与根据,个人的自主性高于国家价值,每个人都保留有不受国家权力支配的独立生活领域”[5]。国家权力是构成国家的个人权利的让渡所形成的,因此国家应当限制自身的权力防止其侵犯个人权利,这一让渡是保护占据弱势地位的部分人权的正当性所在,即使这部分群体在数量上可能未必占有形成国家权力的个人权利让渡的重量级地位,然而这种让渡不能单从数量上予以解释,再微小的权利让渡也是构成国家权力所不可或缺的。作为补偿,国家提供的法律保障措施应当可靠。
通过提供给人们相应的生活保障,一方面可以使人们避免陷入困境,另一方面可以让人们比较体面和有尊严地生活。没有收入指望的人们往往容易产生焦虑情绪,走投无路之时就可能铤而走险,制造社会混乱。但是有社会保障的人们手握现金即可用于消费,而不必担心在残疾、生病或者年老时自己掏腰包维持生存。因此有社会保障制度的地方,人们一般能够消除对生活贫困的恐惧和不安,从而建立起对生活的信心和安全感。
社会保障对于消减贫困、缩小贫富差距、安定社会、促进经济增长以及高素质劳动力的输出有着重要的影响,是对于弱势群体权益实现的最直接有力的保障,我们应将其界定为一种对于弱势群体保护的重要制度。当然需要注意防止投机取巧的极少数人利用可能出现的漏洞骗取社会保障用以改善自身生活,于是对于如何界定弱势群体、怎样更好的加强社会保障是值得考虑的。
(二)职责分配方面
“在政治领域,民之所本者,乃是民权”,“唯有享有权利,才能拥有尊严并有力量”[6]。政府作为保护弱势群体的核心主体所承担起的责任应是出于责任,而非歧视与排斥,更不应该是出于怜悯,因为它是公共权力机构的代表,可以更为广泛地且具有权威性地调整和平衡各方利益关系。须知,“平等”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平均,每个人都享有获得自己劳动所对应的利益的权利,但是这些劳动和劳动获益本身就不是均等的,所以我们无法要求社会给予每个人完全均等的利益,这样就违背了实质正义的要求,容易走向极为激进的平等主义观念上去。差异和矛盾的存在应当被民众广泛接受,正是这两者的存在对社会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国家的繁荣昌盛往往会促进弱势群体的最低生活标准提高,当一国的最低生活标准已经能够满足个人的生存需求时,这个群体的其他需求就日显突出,那么就会形成一个较好的良性循环,促进国家、社会的进步,不至于因为某一阶级的过分富裕和与之相对的另一阶级的食不果腹差距过大引起难以弥合的矛盾。
贫富差距是我国现阶段以及日后长久存在的普遍矛盾,通过诸如累进税制能够减少富裕者财富的过度累积,将所收税务的部分取出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主旋律为和平的大背景下,重视这种微妙的矛盾联系存在,我们需要通过“剥夺”掌握话语权的群体的部分权力救济弱势群体。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保护弱势群体的过程中应防止政府过度干预。如果政府干预过度往往造成部分弱势群体仅仅依靠政府过活而丧失了自我努力的认知,这样的认知可能会导致竞争机制的失衡,社会保障、最低收入制度是需要,但同时也是暂时的,是满足社会中较弱群体利益需求的一个短期措施。真正意义上帮助这一群体需要加强基础教育、完善专项教育,使得他们能够通过自己的力量逐步站在一个符合社会主流的地位上,掌握一定的话语权,保障自己的权益。
(三)权利保障之特别规定
1.经济发展提供更多岗位
基于市场经济的理性客观,经济发展所关注的是整个社会经济的变化,甚至可以说是反应经济综合或者单一经济体的数字变化。弱势群体并非市场经济的关注对象,必然难以得到市场经济的关注,从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能形成支撑力量。但是这里我们不能去片面地批驳市场经济的存在,毕竟市场经济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经济基础和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财产性保障。市场经济所引起的严重社会问题,包括劳动者失业等需要政府调整的同时,还需要市场经济体制自身的助力。市场经济的发展应结合社会保障机制,来提供更多的岗位,解决劳动者失业问题,另一方面经济的发展亦为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改善提供了保障。
2.立法保护劳动者权利
劳动契约关系中,国家主要通过立法方式约束雇主,保护劳动者利益,同时雇主与劳动者可以通过团体协约等方式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劳动者团结起来与雇主协商,提出自己关于劳动条件、工作环境的要求,协商处理劳资争议,由此缓和雇主与劳动者的关系,是符合我国关于社会稳定和谐的需求的。“劳动合同不仅仅是劳动关系成立及展开的基础,而且也承担着平衡劳动关系双方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任务。”[7]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可以视为对劳动契约关系的一种认可,双方站在平等的地位上,签订能够达成双方合意的协议,对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工作环境、工资水准、保险政策、劳资争议解决等各项内容在法律管控的前提下进行约定,有利于日后劳动关系的顺利开展。
此外,宪法中关于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政治权利规定也可作为劳动者权利保护的依据。工人可以自行组织工会、参与工会,并通过这种工会的方式达到保障自己权益的目的。“每个劳动者享有行使劳工结社权的自由”[8],但并非一定要行使,即使同一工作环境的其他人全部行使该项权利,组织参与工会,本人亦可选择不行使该项权利,游离于组织之外。当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劳工结社权的行使往往为参与者带来较大的力量去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这是除了集体罢工之外为法律所规定的既定合法的争取权益解决劳资争议的方式,在团结的基础上,组成的组织(多为工会)就较为容易达成目的。
3.劳动者权利的自身觉醒
如何认识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使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劳动契约关系中自身权利进行保护牵涉到教育问题。这一教育问题涉及劳动者的基础教育的完成,高等教育的尽量完善,还有专门教育的学习。一方面重视劳动者中弱势群体劳动技能的提高,另一方面加强这部分群体关于劳动法律相关内容的学习。这样不仅可以使这部分群体中诸如下岗职工和大量涌入城市的非专业技能农民工走上现有岗位,而且能够帮助他们在劳动过程中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同时节约国家司法资源。
4.权利保护的柔性保护
“一个人的语言应用能力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他/她对其所属群体的归属感。”[9]我国疆域辽阔、民族众多的现实以及便于沟通交流的需要,广泛推行普通话的使用势在必行,却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方言的使用程度和范围。其实,相同的语言环境可以提供给人们安全感和归属感,背井离乡的劳动者们需要方言方音,需要这方言背后所带来的遥远的家的温暖。允许享有同一语言基础劳动者在不影响沟通交流的情况下于工作时使用方言,当地民众对持有此种方言的某地劳动者不能有歧视行为,亦是对劳动者中弱势群体的一种柔性保护。
“特别权并不是特权”[10]。我们对弱势群体进行定义,以劳动者权利保护为例进行分析的目的在于能真正帮助那些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维持社会稳定,促进国家安定发展。这种帮助和保护并不是要孤立他们,将其视为供奉的对象,而是要通过立法、司法实践等方式确保他们的权利不被践踏,意在使他们获得与他人同等的生存水平、尽可能相同的教育水平,并能够在日后的工作竞争中处在同一起跑线上。这种特别权不是一种政治上的特权,而是起到一种补充保护的作用,以防止少数人因为种族、文化、宗教等各方面原因受到不公平待遇而难以获得其本该拥有的基本人权。
[1][2]余少祥.法律语境中弱势群体概念构建分析[J].中国法学,2009,(3).
[3][德]莱因荷德·齐柏里乌斯.法学导论[M].金振豹,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4][5][6][瑞士]丽狄娅·R,芭斯塔·弗莱纳.少数人的权利(上)[M].李林,李西霞,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7]张帆.劳动合同中的合意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8]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10][瑞士]丽狄娅·R,芭斯塔·弗莱纳.少数人的权利(下)[M].李林,李西霞,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