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事实自证规则的构成要件研究
2013-03-31刘峰
刘 峰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007)
一、事实自证规则概述
事实自证规则(the doctrine of res ipsa loquitur),由罗马法演变而来,法谚“res ipsa loquitur”(拉 丁 文)的 英 语 语 义 是 “the things speak for itself”,依其字面的意思是事实自已说话。但是不同的学者对此法谚有不同的译法,有学者将其翻译成“事实不证自明”、“不言自明”,并认为在这一规则下,陪审团仅仅从事件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与该事实之间有联系的事实中,就可以合理地推断过失的存在,过失的事实不需要进行证明就可以明了。[1]有学者认为,法官依据这一规则是从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失,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原告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局面,在此规则下,事实本身就可以反映问题所在,所以译成“事实本身说明问题”更为恰当。[2]而更多的学者将其译为“事实自证”,认为该制度的本质是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法官或者陪审团能够依据事实的发生这一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从而让被告承担过失责任。因为是事实自已本身充当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就译为“事实自证”。[3]
综合以上几种译法,笔者认为,“事实不证自明”中的事实指的是被告过失的事实而不是案件本身的事实。“事实本身说明问题”虽然直译了英文语义,并且也能够体现规则内容,但是较为通俗。而“事实自证”对应“the things speak for itself”兼有直译和意译的特点,既可以很好地再现英文的愿意,又可以对该规则的内容进行一个高度的浓缩概括,同时又体现术语的专业性。因此,在本文中,笔者采用“事实自证”的译法。
在英美法系过失侵权案件的审判中,事实自证规则占据着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作为过失侵权中的一项证据规则,它允许原告仅仅通过事件的整个过程就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过失。
二、事实自证规则的积极构成要件
事实自证规则的构成要件在法学界众说纷纭,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但是最具影响力的,也是被大多数法庭所广泛适用的构成要件乃是美国法学会在其《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中所作的描述:
当满足以下要件时,可以从事实发生的本身推断出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的过失引起的。(a)事件是属于一种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没有过失那么它将不会发生的类型。(b)其他可能的原因,包括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原因,已经通过证据充分地排除了。(c)这种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被告对原告应负的义务范围之内。
当然还有其他关于事实自证构成要件的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如迪安教授(Dean Prosser)的观点。他认为,事实自证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1)事件属于一种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发生的类型。(2)事件必须是在被告对其代理人(agency)或所控制的器具(instrumentality)排他的控制下所造成的。(3)事件不能是可以归因于任何原告自愿的或者参加的行为所引起的事件。[4]
笔者认为,事实自证规则的构成要件应当是包括积极的构成要件与消极的构成要件两方面内容,其中积极的构成要件有:(1)在通常情况下,损害不会发生,除非是由于被告的过失;(2)很可能是由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的损害。而消极的构成要件为“事件的确切原因必须是未知的,或者至少是不充分。”下面就此一一进行分析。
(一)在通常情况下损害不会发生,除非是由于过失的行为
根据逻辑规律,这个积极要件可以理解为:如果没有过失,事件不会发生,那么过失是事件发生的必要条件。运用事实自证规则,原告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事件发生的本身,并结合一般人的知识或者专家证言,推论出被告的行为具有过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1.一般知识上的推定过失
一般知识上的推定过失,指的是人们对于一些特殊案件的发生原因,依据自身所拥有的一般知识,即使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也足以判断是属于某人的过失而不是其他的原因。作出这种判断的依据就是任何一个正常人在日常社会中所积累的社会经验常识,如果没有这种一般知识作为判断基础,那么这种过失的判断将是错误的。
可以依据一般知识而判断存在过失的案件形如:手术时将医用棉花留在了手术病人的体内导致腹部的疼痛,在阑尾切除手术中肩膀受到了无故的伤害,坐电梯时扶手突然停止运行而电梯仍在运行摔倒致伤,有缺陷的瓶子突然爆炸,公路上行使的汽车突然失控冲出轨道或者突然翻车撞断路栏,椅子或者面粉突然间从天而降砸伤过往的行人,购买商品时吊灯突然间掉下来砸伤顾客,在吃食物时被隐藏于其中的玻璃碎渣割伤,停靠在斜坡小车没有其他原因而滑落造成路人损伤,等等。
另一方面,在两种情况下,不能适用事实自证规则:第一,如果人们拥有的关于对事件发生的通常社会经验本身不充分,那么就不能通过事实自证来证明过失[];第二,如果事件是属于通常情况下没有过失的话也会经常发生的情形,事实自证规则将不能被适用在案件的审理中。
2.专家证言上的推定过失
所谓的专家证言,指的是在艺术、科学、贸易、商业、医学等一些特殊领域拥有普通人所没有的特殊技能、经验的一类人的证言。
在事实自证中,在缺乏通常的社会经验常识情况下,反对者认为不能适用事实自证规则,其理由是:在那些涉及到专业过失侵权的领域,事件发生的原因非同寻常或者事件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以致于普通人以日常的生活经验常识并不能明确判断出原因所在。如果因此而作出被告具有过失的推论,将会显得非常不合理。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第一,作出过失推论所依据的经验常识,不管是来自普通人的,还是来自专家的,都无关紧要,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事件的发生是否属于事件正常的发展规律,既可以是一般人所能理解的发展规律,也可以是专业人士理解的发展规律,它们都是属于客观规律的范畴。只要是在不违背客观规律的前提下,就可以由专家证言推论出过失的存在。第二,反之,如果没有专家证言的帮助,原告将会陷入一种全有或全无的境地,在这种境地中,要么选择不引入专家证言而适用事实自证规则,要么选择引入专家证言而不适用事实自证规则。[5]无论是哪一种结果,都会使得原告处于举证不能的困境,面临着败诉的风险。而相对于那些对事件的发生有更清楚了解的被告,这种审判结果未免显得不公。
最后,关于专家证言该如何适用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取决案件的性质以及陪审团对案件的理解程度。一般而言,如果涉及的案件不是很复杂,陪审团可以基于他自己已有的知识经验做出合理的推论,就不应当适用专家证言。如果涉及的案件有点儿复杂,陪审团仍然可以独立自主作出分析并进行合理的推论,但是如果提供专家证言的话,可以更加精细、准确地确定事件发生的原因,此时专家证言将是被允许适用的。最后,如果案件非常复杂,以致于依靠陪审团自己的生活经验常识,不能合理地作出过失的推论,那么专家证言的提供是必须的。
(二)很可能是由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的损害
在过失侵权中,要想让被告承担责任,就要证明损害是由被告引起的。在适用事实自证规则前,原告必须确定具体的被告,只有锁定了被告,明确了损害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可以进一步运用事实自证规则推论出被告具有过失,从而让被告承担责任。
1.造成损害的器具在被告的控制之下
要满足“很可能是由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的损害”这一构成要件,传统事实自证规则一般认为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对引起伤害的器具有排他性的控制(exclusive control)。这样,除了被告之外,再也没有第三人对这个器具实施过控制,这也就排除了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从而依此认为是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了原告的损害。[6]笔者不以为然。实际上,事实自证规则的适用并不一定要求损害是由被告对器具的排他性控制造成的。它既可以适用在损害是由多个被告对器具的共同控制造成的,也可以适用于被告虽然没有排他性地控制器具但是却对损害负有不可转移责任的案件中。如在Ybarra诉Spangard一案[7]中,原告进行阑尾的切除手术,但是术后肩膀却无端地受到了伤害。手术中,医生、护士在内的十几位医护人员共同控制着造成损害发生的器具,如果依据排他性的控制,那么这个案件将无法适用事实自证规则。而法院认为,在阑尾切除手术中,原告是毫无意识的,在这种情形下要求原告指出到底是哪一个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的损害是不可能的,如果因此而不能适用事实自证规则,将是非常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在手术中,医生、护士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相互配合、相互依赖的关系,有着共同的意思联络。虽然是共同控制着造成损害的器具,但是也允许原告运用事实自证规则来推论每一个被告的过失。又如,在Colmenares Vivas诉Sun Alliance Insurance Co.一案[8]中:Colmenares先生由于乘坐电梯而受到伤害,原告将电梯的所有者Sun Alliance公司告上了法庭,而电梯的日常维护公司Westinghouse Electric被列为第三人。法院审理认为,虽然 Westinghouse Electric公司曾经控制过电梯,但是Sun Alliance Insurance公司作为电梯的所有者,对电梯的正常工作有一个不可转移的责任。此时,对于被告而言,并不需要有实际上的物理上的控制,即使被告跟其他人共同承担责任,或者其他人实际控制着器具而被告只有名义上的责任,只要被告对这个器具引发的损害最终负责就行了,仍然可以适用事实自证规则。关于上述不可转移的义务,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唯一可以衡量的就是这个义务的履行对于社会公众来讲是否是非常重要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个义务就是不可转移的。从上述的案例可以看出,排他性控制要素被扩大解释了,只要认为被告的义务是属于那种不可转移给他人的义务,那么不论对造成损害的器具的控制是属于何种形式,既可以是共同控制,也可以是被告没有实际控制,而由第三人控制,都可以从最终责任的角度来理解被告对器具有排他性控制,从而将过失指向被告而非其他第三人。
2.排除其他可能的原因
“造成损害的器具在被告的控制之下”是从正面将过失锁定在被告身上,而排除其他可能的原因之方法是从反面来认定具体的被告。其中其他可能的原因,是指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原告或者其他第三人引起的,那么适用事实自证规则,即使推论出具有过失,也不是被告的过失,因此也就没有适用价值了。
采用这个方法时,应当注意三点:一是原告不需要证明当事件发生时原告没有任何的行为,即使是原告实际控制着造成损害的器具,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他对事件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即可。[9]二是排除其他可能的原因,指的是要么原告与第三人的原因都已经充分排除了,要么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如果在没有被告过失的情况下是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三是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想排除自身原因,就应当举证证明他的行为没有违反谨慎注意义务,这是对原告或第三人行为没有过失的判断标准。
最后,在证明程度上,排除其他可能的原因,并不需要排除其他所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仅仅要求能够证明更有可能是由于被告的过失,而不是其他原因造成损害即可。例如,只是简单猜想可能会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却没有提供任何可靠证据,那么这种猜想也是无效的。
三、事实自证规则的消极构成要件
除了积极的构成要件外,要想适用事实自证规则还必须满足下述消极的构成要件:事件的确切原因必须是未知的或者至少是不充分的。这并不是一个积极的构成要件,而是一个消极的构成要件。当原告可以通过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过失时,或者被告的行为根本没有过失,将排除事实自证规则的适用。设立消极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是使案件的审理更加符合客观事实,而不是依据推论来得出审理结果。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事实自证规则的滥用,减少对无辜被告进行的审判。正如Lord Porter在Barkway诉South Wales Transport Co Ltd中所说的那样:“这个规则是依赖于解释的缺失,如果能够解释,那么规则将不能适用”。[10]
另外,一些法院在适用自证规则时,增加了“被告较原告对事件发生的原因更为了解”这一构成要件。不可否认的是,这一事实为过失的推论提供了一个合理的理由。因为在这一事实下,如果被告没有过失,他完全可以通过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从而推翻事实自证规则的运用;而如果被告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那么就推论他有过失。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在一些个案中,被告跟原告一样,对事件的发生一无所知,那么此时,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比他更了解事件的经过,或者被告仅仅通过证明他对事件的发生并不知晓,从而使得被告逃避过失责任,这将是非常不公平的。[11]或者,如果根据事件发生的本身不能推论出被告具有过失,此时,原告就不能因为他比被告更不了解事件的发生而适用事实自证规则,这也不是规则设立的目的所在。规则设立的目的在于,依据通常的社会生活经验而不是依据当事人对事件发生原因了解的多少来认定过失的存在。所以,“被告比原告更为了解事件发生的原因”并不能作为适用事实自证规则的一个构成要件,充其量只能是运用事实自证规则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过失的一个有利证据。简言之,事件发生的原因看起来有可能是因为被告的过失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并不是处在一个比原告更容易了解事件为何发生的地位,仍然可以适用事实自证规则。
四、我国引入事实自证规则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任何一篇研究外国法律体系下法律制度的文章真正的目的都在于为我国法制建设提供一定的参考借鉴。本文对英美法系中事实自证规则的研究也是如此。下面就我国引入事实自证规则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做一简要分析。
第一,英美法系中事实自证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未有明确规定,但是若从事实自证规则所属的上位概念——推定出发深究中国的法律,仍然可以寻找到一些蛛丝马迹。在程序法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第75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当事人对此推定事实无需举证。如果将此规定套用于过失侵权领域,具体的表述应当转换为: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的关于事件本身的事实,能够推定出被告具有过失的事实,那么原告对此推定过失的事实无需负举证责任。经过如此转换虽然这项规定可以勉强作为在原告证据缺乏的情况下仅依据法律或者事实推定被告具体过失的根据,但是如果将其与事实自证规则进行比较,可以看出这项规定明显存在诸多不足。其一,作为大陆法系的中国,推定可以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二者在适用程序与适用效果上不尽相同。[12]法律推定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当某一前提事实符合法律的的规定,则依据法律做出推定,其引起的效果是免除原告提证责任的同时也免除了相应的说服责任。而事实推定指的是法院根据已知的前提事实,运用社会经验常识的判断,通过证明对象的转换(要件事实的证明转为前提事实的证明)由前提事实推论出要件事实,从而减轻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一种证明方法。与法律推定不同,事实推定在免除提证责任时并未导致说服责任的转换。而上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第75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推定过失上并未明确加以区分,仅仅简单地规定为当事人对推定事实无需举证,按其文义解释是把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推定与依据事件本身做出的推定的举证责任全部转由相对人承担,殊不知依据事件本身做出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范畴,并未产生说服责任的转换。这种笼统的做法,必定会影响法官公平公正的审判案件,进而最终影响程序正当的价值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回到规定本身,暂且不论规定在推定过失上的具体类别,仅就其内容而言未免显得过于单薄,既未明确已知事实的类型,又未规定适用法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更未确切阐明推定过失中“推定”的理论基础何在。因此,虽然此项规定表面上似乎拥有事实自证规则之味道,但在司法实践中可行性欠佳。
第二,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过失侵权领域过失的认定也逐渐完善,与事实自证规则相类似的过错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也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例如,建筑物、构筑物、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医疗过失中过错推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过错推定责任等。之所以建立过错推定规则,一则是为了保护受害者之合法权益,二则是因为这些事件发生的本身就非常有可能是因为过失引起的,再要求提供证据证明过错实属多此一举。而侵权法在过错推定范围上的完善更为过失的证明锦上添花。然而,作为大陆法系法律推定中的过错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形式,凡要进行推定都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方可行之。但现实千变万化,不可能兼顾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虽然新修订的侵权法在过错推定的领域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仍然不乏一些明显存在过失却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的解决的情形(如在上述论述中援引的案件)。此类案件不在侵权法过错推定保护的范围内,诉讼中只能求助于民诉意见75条第三项。然而,这项规定设计上的缺陷在前文也已具体论述过,所以此时原告只能选择撤诉或者面临败诉。因此,实有必要引入事实自证规则与过错推定规则相辅相承。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的过失侵权领域中适当地引入事实自证规则,如果满足规则适用的条件,那么当事人就可以提请法院适用该规则审理案件。在审判实务中,通常会在这些案件中使用该规则,但并不仅仅局限于此:如医疗过失案件、物件脱落和坠落致人损害案件、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产品缺陷案件、飞机因不明原因失事案件。此外,鉴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不同,英美法系中特有的陪审制度在我国并不适用,因此移植规则时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对事实自证规则中涉及的可以反驳的推定与事实推定这两种法律效果,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下应当融为一体,而且只表现为事实推定这一种即可。[13]与此同时,在立法中也应当明确规定事实自证规则相应的适用要件,一方面可以为法官提供立法依据方便其断案,另一方面也可以限制法官在自由心证时的徇私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