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集体研究”的名义下
2013-03-29杨涛
杨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月8日对外发布。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以“集体研究”的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或者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的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可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以往每当出现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矿难等事件,我们看到的是,在一线执法的低级公职人员被以涉嫌渎职犯罪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是,那些作决策的官员,特别是一些高官,却往往以“集体研究”之名,或只是轻飘飘地进行行政问责,甚至是啥事都没有。这给民众留下“只打苍蝇、不打老虎”的恶劣印象,损及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但是,这次“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却与以往的做法恰恰相反,特别强调了要追究那些以“集体研究”为名实施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至于具体执行者,反而是“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以往,以“集体研究”名义实施的渎职犯罪,之所以让司法机关前瞻后顾,让一些官员逃脱追责,除了一些官员在官场树大根深,有能力阻挠办案外,还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一是因为在“集体研究”名义下,责任比较分散,难以确认谁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谁真正应当对损害结果负责;二是如果对所有参与研究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话,明显会扩大打击面,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而且,中国传统有“法不责众”的观念,对集体进行追责,也难以得到民众的理解与支持。
司法机关的投鼠忌器,却给诸多官员以可乘之机。以前他们乾纲独断,后来他们要披“集体研究”的外衣,他们本来想自己滥用职权做的事情,却事前让集体来研究一遍。至于要通过集体达到个人的目的,那不过是小菜一碟。他可以事先召开小范围的成员会议定调子,或者在集体研究时作一些暗示,以“一把手”的权威,即便是所谓的“集体研究”,又有多少人会逆“一把手”龙鳞呢?如此一来,“集体研究”能收获到自己个人目的,却可以不对可能出现的后果担责,“集体研究”成为了某些官员的挡箭牌、避风港。
此次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并非是逾越法律作出的规定,而只是撕开了某些官员伪装的外衣,是对法律的正本清源。因为,此类假“集体研究”之名实施的渎职犯罪,从主观方面上讲,这些机关责任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意图,他们或是有有意识地滥用职权的故意,或者有不严格把关的过失;从客观方面讲,他们也实施了这种故意滥用职权或者放弃把关而玩忽职守的行为,并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只不过是利用了“集体研究”的形式。但是,“集体研究”的形式并不能掩盖官员滥用权力或者玩忽职守的本质,他们的行为符合渎职犯罪的犯罪构成,当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话说回来,并不是所有的“集体研究”决定的,并造成一定损失的事件,国家机关负责人都要为之“埋单”,承担刑事责任。那些,经过“集体研究”决定但由于意外事件导致损失的事件,或者那些经过集体研究,机关负责人并不同意,但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决定实施并导致损失的事件,就不能追究机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重点打击的还是那些假借“集体研究”名义,行使自身滥用之私或者放弃监管职守的官员,是戳穿这些人“集体研究”的面纱,其真正目的不是要破坏集体研究的规章制度,而是要让那些为官一方、守土有职的官员恪守权力的边界和认真担当自己的职责,在他们头上高悬一把“达摩克利斯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