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待决死刑犯的管理问题探微
2013-03-29石冬梅
石冬梅
(许昌学院魏晋文化研究所,河南 许昌 461000)
唐代待决死刑犯的管理问题探微
石冬梅
(许昌学院魏晋文化研究所,河南 许昌 461000)
唐代对于待决死刑犯的管理非常严格,诸如死囚刑具、安全防卫人员的配置、监刑官员的职责等方面,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同时,这些管理规定还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比较人道,这主要体现在孕妇缓决、临刑前官给酒食、临刑喊冤即停刑等方面;二是对临刑喊冤区别对待,既贯彻了慎重死刑的原则,又防止奸恶之徒以喊冤来钻法律的空子。唐代对于待决死刑犯的管理规定影响深远,至今尚有值得借鉴的地方。
唐代;死刑犯;孕妇缓决;监刑
唐代法律全面总结了前代的立法经验,同时又加以创新,其法律条文之严密达到了一个顶峰。在有关等待执行死刑的罪犯的管理方面也有详细的规定,学术界对此问题尚未有专门研究,本文对其特点略作探讨。
一、在待决死刑犯管理上的人性化
唐代在待决死刑犯管理上的第一个特点是比较人性化,这主要体现在孕妇缓决以及后面要提到的官给酒食等方面。
唐代法律规定,对于孕妇,要暂缓执行死刑,等产后满一百天再行刑,违反此项规定的官吏,要处以相应的刑罚。《唐律疏议·断狱律》“处决孕妇”条(总第494条)云:“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其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
孕妇缓决是基于古人的仁政思想。《尚书·泰誓》记周武王在指责商纣的罪责时,说他“焚炙忠良,刳剔孕妇”,此后历代君臣在谈到暴政时常以此为戒。孕妇缓决在汉代应该已经正式入律。西汉末王莽专权时,其子王宇勾连外戚卫氏,图谋让卫氏执政。王莽将王宇逮捕,王宇服毒自杀,王宇的妻子怀孕,“系狱,须产子已,杀之。”如果说这是由于王莽想留其孙性命而不杀孕妇的话,那么东汉时的一些例证说明汉代确实禁止对孕妇执行死刑。汉顺帝阳嘉元年(公元132年),望都、蒲阴一带有狼先后咬死儿童97人。在汉代天谴观念的笼罩下,大臣们认为这是上天降罚,说明当地有败政。于是朝廷下诏指斥中山相朱遂,说他不祭祀北岳,同时“淫刑放滥,害加孕妇,毒流未生,感和致灾”。可见处死孕妇是不允许的,属于酷滥的“淫刑”。汉灵帝时,李膺为司隶校尉。中常侍张让的弟弟张朔为野王县令,“贪残无道,至乃杀孕妇,闻膺厉威严,惧罪逃还京师,因匿兄让弟舍,藏于合柱中。膺知其状,率将吏卒破柱取朔,付洛阳狱。受辞毕,即杀之。”
二、在待决死刑犯管理上的细密、严格
唐代在待决死刑犯管理上的第二个特点是规定细密、管理严格。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刑前所带刑具
(二)刑场规定
唐代不论是京城还是地方,处决死刑犯的刑场一般都设在市场等人多的公共场合,其用意显然是想使刑罚起到威慑作用,所谓“与众弃之”。但是有两种情况不公开行刑:第一,五品以上官员,如果犯恶逆以上四等重罪之外的死罪,允许在家自尽。第二,五品以下、七品以上官员,皇族以及妇女,斩刑仍在市场,但应处绞刑的,“绞于隐处”。
死刑犯押赴刑场前,公家给准备一顿送行饭,饭菜质量较高,有酒有肉,所谓“官给酒食”。到刑场后,允许亲朋好友作临终告别,“听亲故辞诀”。辞别以后,监刑官员宣告罪犯的罪状,宣布完毕,即可行刑。行刑时刻一般在未时,所谓“日未后乃行刑”。古代未时指下午一点至三点,但未时的正点一般指下午两点左右,所以古代戏曲小说中常说的“午时三刻行刑”是有一定根据的。
另外,押赴刑场时,一般死刑犯都是徒步押送,唯五品以上官可以坐车,但此类官若犯恶逆以上四等罪则不许坐车。
押赴刑场的途中及刑场周围,要有兵士担任防卫任务,预防劫囚,维持秩序,称为“防援”,承担此项任务的士兵也称为“防援”。一名死囚要配备防援二十名,每多一名死囚再在二十名防援的基础上增加五名。
唐前期京城防援任务一般由左右金吾卫的卫士担任。垂拱四年(公元688年)四月,太子通事舍人郝象贤被家奴诬告谋反。武后使周兴推问,将郝象贤定为谋反罪,“象贤临刑,极口骂太后,发扬宫中隐慝,夺市人柴以击刑者;金吾兵共格杀之。”
(三)监刑
处决死刑犯时,都有监督执行者。唐代的监刑者根据死刑犯的身份不同,也有所区别。
1.五品以上官爵的死刑犯
这些人如在地方执行,由州上佐,即别驾、长史、司马(下州无长史)监刑。在京城则由大理正、监察御史、金吾将军监刑。
2.其他死刑犯
(1)地方
地方上,由判官监刑。县判官是县尉,州判官是法曹参军等众参军。如德宗贞元时,有洪州录事参军监刑之例。“李(仁钧)补南昌令,到官有能称。罢,摄本府纠曹。有驿递流人至州,坐泄宫内密事者。迟明宣诏书,宜付府笞死。流人解衣就刑次,熟视监刑官,果李纠也。”
个别时候,地方处决死刑犯,朝廷还会派人去监决,如杨国忠专权时,“杀岭南流人,以中使传口敕行刑,畏议者嫉其酷,乃以(大理评事宇文)审为岭南监决处置使,活者甚众。”
(2)京城
京城处决死刑犯,一般由监察御史和金吾将军监刑。临行刑时,如果犯人大声喊冤,要停止行刑,奏报皇帝。此即《唐六典》引《狱官令》所云:“在京决者,亦皆有御史、金吾监决。若囚有冤滥灼然者,听停决奏闻。”
一般来说,京城的监刑御史是监察御史,但偶尔也有侍御史监刑的。太和五年(公元831年)七月,隶名神策军的富平县人李材,诬告人砍伐其父墓地的柏树,将人射死,京兆府判其死刑。文宗迫于宦官的权势,临行刑时又下令将李材“付京兆府决脊杖二十,流灵州”。负责监决的侍御史柳仲郢坚持要求处死李材,文宗不得已,换了一名监决御史萧杰,萧杰“又上表论李材合死”。最后文宗只好下敕,不用御史监决,让京兆府直接执行,李材最终未被处死。这个案件既说明宦官之横,也说明唐代的监刑御史不只是个摆设和象征,它确实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
唐代对于监刑比较重视,把它作为一种慎重刑狱、避免冤滥的机制。唐宣宗大中四年(公元850年)九月,御史台奏请,地方各州处决死囚前,刺史都要派官监刑。监刑者要先询问死囚是否觉得冤枉,如有冤枉要停刑重审,并且对监察御史监督京兆府行刑也作了新的规定。“大中四年九月十六日,御史台奏:‘准旧例,京兆府准敕科决囚徒,合差监察御史一人到府门监决。御史未至,其囚已至科决处,纵有冤屈,披诉不及。今后请许令御史到府引问,如囚不称冤,然后许行决。其河南府准此。诸州有死囚,仍委长官差官监决,并先引问。’从之。”
三、在待决死刑犯管理上的慎重死刑思想
唐代在待决死刑犯管理方面,始终贯彻慎重死刑的思想。其思想的基本出发点是朴素的仁德观念,所谓人命至重、死而不能复生。这方面的集中体现就是对于临刑喊冤等情况的慎重处理。
(一)对于临刑喊冤的处理
唐文宗以前,如果死刑犯临刑喊冤,监刑的监察御史奏闻皇帝后,一般仍使这名御史重新审问案件。但太和元年(公元827年),御史台认为监察御史除了监刑以外,还有很多其他任务,特别是六察事务繁重,所以要求将审问此类案件的工作交给四推御史。四推御史就是在御史台轮流值班负责推鞫的侍御史和殿中侍御史各二人。
太和元年十二月,御史台奏:“伏以京城囚徒准敕科决者,臣当司准旧例,差御史一人监决,如囚称冤,即收禁闻奏,便令监决御史覆勘者。伏虑监决之时,各怀疑惮,务求省便,难究冤辞,恐至无告屈之人,失陛下好生之治。且台司本定四推,以谳疑狱。六察职事以重,不合分外领推。伏请自今以后,有囚称冤者,监察御史闻奏,敕下后,便配四推。所冀狱无冤滞,事得伦理。”从之。
当然,临刑喊冤即停刑的做法也有弊端。那些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死刑犯,已经经过复核、覆奏等程序,本该执行死刑,如果他们喊冤也停刑重推,那就不只是过于慎重的问题了,而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降低了司法效率。针对此种弊端,唐穆宗长庆元年(公元821年)十月,根据御史台的奏请,作出了新的规定,对于“十恶及杀人、斗殴、官典犯赃,并诈伪诉良、劫盗、窃盗”等重罪犯人,以及“府县推断讫、重论诉人等”,不论是京城还是地方案件,如果已经上诉三次都审结维持原判,只有告发“本推官典受贿赂、推断不平及有冤滥事状,言讫便可立验者”,临刑喊冤,才可予重新推勘。假如告发属实,“官典取受有实者,亦请于本罪更加一等。如有所冤屈不虚者,其第三度推官典,伏请本法外更加一等贬责;其第二度官典,亦请节级科处”。除此以外,上述人等临刑喊冤,一律不予重推,御史台认为这类人“皆是奸恶之徒,推鞫之时,尽皆伏罪,临刑之次,即又称冤,或冀有动摇,或贵延日月,每度称屈,皆须重推,遂使知证平人尝被追扰,经涉时岁,狱具无期,一奸人自犯刑章,数十家因缘破散,若无惩革,为弊实深”。
虽然有了这些规定,但死刑犯临刑时往往还是喊冤不止,特别是刑期临近朝廷郊礼之时,更是如此。因为举行郊礼一般都要大赦,他们就有了活命的机会。唐代南郊之礼常在正月举行,也有十一月或二月举行的,这个时期行刑时,死囚常大呼冤枉,可真等停刑重审时,他们依旧认罪,喊冤只是企图苟延岁月、或者侥幸赦罪的手段。唐武宗会昌四年(844年)十一月,对此也作了新的规定:“今日已后,前件因经两度称冤,重推问无异同者,更不在闻奏。”
(二)“刀下留人”的情况
戏曲小说中常有“刀下留人”的情节,这并非凭空杜撰。如果皇帝在临杀人前忽然回心转意,完全可以派出使者去刑场下令停止行刑。使者为了赶时间,一路上大声传呼停刑,这就是所谓“刀下留人”,只不过停刑的情况非常少见。武后永昌元年(公元689年),秋官尚书张楚金、陕州刺史郭正一、凤阁侍郎元万顷、洛阳令魏元忠等人被周兴诬告谋反,在刑场马上就要斩首时,武后将他们特赦,“临刑,太后使凤阁舍人王隐客驰骑传声赦之,声达于市,当刑者皆喜跃欢呼,宛转不已;元忠独安坐自如,或使之起,元忠曰:‘虚实未知。’隐客至,又使起,元忠曰:‘俟宣敕已。’既宣敕,乃徐起,舞蹈再拜,竟无忧喜之色。”这里“驰骑传声赦之,声达于市”的情况,就是戏曲小说中“刀下留人”情节的史实依据。
“刀下留人”虽然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最高统治者慎重死刑的法律思想,但更多地体现了专制体制下皇权对国家法律的过度干预,不过历史上这种情况是比较罕见的。
综前所述,唐代对于待决死刑犯的管理有这样几个突出特点:第一,有比较人性化的地方。这主要体现在孕妇缓决、临刑前官给酒食等方面。第二,管理比较严格。比如关于死囚刑具的规定就相当详细,安全防卫人员的配置也很到位,唐前期行刑时,每名死囚配备二十名防援;唐后期一些重要的死刑犯要配备左右神策军各三百人。除此之外,行刑时都有负责监察或者司法的专门官员监刑。第三,贯穿着慎重死刑的思想,同时又对临刑喊冤区别对待。唐朝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既贯彻了慎重死刑的原则,又防止奸恶之徒钻法律的空子、以喊冤来苟延岁月,在这些方面先后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应该强调的是,唐朝源于儒家仁政思想的人性化管理方式,在唐朝以前既有悠久的传统,唐朝以后又产生重大影响,在客观上也是符合法律的进步趋势的,这些做法值得我们深入考察和借鉴。
[1]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70.
[2]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4:4065.
[3][4]范晔.后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5:3286;2194.
[5][6]魏收.魏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4:2874;1490.
[7][8][14]李林甫.唐六典[M].北京:中华书局,1992:189;189;189.
[9][20]司马光.资治通鉴[M].北京:中华书局,1959:6448;6459.
[10][15][18][19]王钦若.册府元龟[M].北京:中华书局,1960:137;6563-6564;7352;7356.
[13]欧阳修.新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5:4560.
[16][17]王溥.唐会要[M].北京:中华书局,1955:1058;1045.
D 904.2文献标识码:
A2095-0829(2013)01-004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