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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保加利亚铜精矿品质纠纷案介评

2013-03-27李时民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

对外经贸实务 2013年1期
关键词:保加利亚仲裁庭卖方

■ 李时民 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

一、案情简介

山东S公司(买方)与保加利亚B公司(卖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铜精矿进口合同,其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有效性和履行,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加利亚B公司在发货后向银行交单,支取了95%的信用证金额,其提交的保加利亚SGS检验报告显示:实际装船数量为275.88公吨。主要品质规格:(1)Cu 21.57% ;(2)Au 3.7 Grams;(3)Ag 421 Grams;(4)H2O 0.4%。

该批货物于2011年8月19日运抵黄埔港,随即安排CIQ复检。复检检出的品质规格为:(1)Cu 7.82% ;(2)Au 3.04 Grams;(3)Ag 158 Grams;(4)H2O 0.45%。这些指标与保加利亚SGS检验报告列明的各项指标差异悬殊。

山东S公司立即将复检结果通知保加利亚B公司,但保方拒绝认可,双方产生争执。S公司提出:若B公司不认可CIQ复检结果,可指定在中国的SGS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重新检验,但历时数月仍未得到B公司的明确答复。

此时,货物已在目的港长期滞留,产生了一大笔费用。鉴于B公司的不合作态度,S公司遂自费申请国内SGS检验,检出的品质规格 为 :(1)Cu 4.54%;(2)Au 2.66 Grams;(3)Ag 74 Grams;(4)H2O 0.43%。上述指标甚至比CIQ复检结果还要低。

S公司将国内SGS出具的检验报告发给B公司,指出:B公司交货品质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构成违约,并要求B公司作出赔偿。但B公司仍不予置理。

2011年12月6日,S公司根据合同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了该案。

2012年6月15日,贸仲依据其仲裁规则组成了仲裁庭,并于同日用特快专递向保加利亚B公司寄送了开庭通知。经查,寄给B公司的开庭通知已于2012年6月19日妥投。

2012年7月12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即山东S公司)委派代理人到庭,被申请人(即保加利亚B公司)缺席庭审。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34条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仲裁庭经合议后认为:(1)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已根据合同规定,履行了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2)被申请人实际交付的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违约性质严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仲裁庭最终裁定:(1)被申请人应退还已收取的相当于95%合同金额的货款,但应扣除这批货物的残值;(2)被申请人应承担目的港港杂费及相关费用。但本案合同并未规定在CIQ复检后,再由国内SGS实施检验,且买卖双方也未就此另行达成协议。因此,申请人委托国内SGS实施的检验缺乏合同依据,SGS检验费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3)针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预期利润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案情分析

根据仲裁庭掌握的证据,以及买方当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似乎不难得出结论,即:卖方交付的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造成了买方的经济损失,卖方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针对本案案情,也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和解读。

有观点认为:尽管目的港CIQ复检结果与装港SGS检验结果差异悬殊,但这并不能必然得出卖方违约的结论。海运提单表明:这批货物在保加利亚布尔加斯(BURGAS)港装上地中海航运公司的MSC CHICAGO轮后,先被运抵香港,然后在香港换装二程支线船转运黄埔老港作业区。在转运过程中,不能排除货物被掉包的可能性,而这与保加利亚卖方未必有什么关系。根据本案合同适用的INCOTERMS 2000,在CIF业务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就被转移到买方。在运输途中发生的各类风险与损失,应由买方承担。

还有观点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未必是单纯的交货品质纠纷,而可能与商业欺诈有关。理由是,在保加利亚SGS检验报告中载明:“供检验的样品由卖方送检”,这就可能为卖方实施商业欺诈创造条件。卖方有可能在样品送检环节偷梁换柱,在获得合格的SGS检验证书后,向银行交单结汇,骗取货款,而实际发运的却是与样品完全不同的货物。

上述观点也许都有一定道理,但均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同时,因卖方缺席庭审,从而放弃了自我辩护的权利。根据所掌握的证据,仲裁庭判定本案性质属于交货品质纠纷,并根据事实与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作出了不利于卖方的裁决。本案卖方固然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但买方所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都合情合理,是否都应予以支持,也是值得认真考虑的问题。

(一)卖方是否应退还已付货款并赔偿预期利润

买方提出的仲裁请求之一,是要求卖方退还全部已付货款。理由是:根据目的港CIQ复检结果,并参考目的港SGS检验结果,实际到货的铜矿石中的Cu含量过低,几乎没有冶炼加工价值。据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全部已付货款并赔偿包括港杂费在内的目的港费用。

仲裁庭查核了买方提交的证据,并调查了这批货物离港后的去向。据了解,这批货物在完成CIQ复检及后续的SGS检验之后,经办妥海关手续,已被买方转售给江西某企业,转售价格约为本案合同货值的三分之一。仲裁庭据此认为: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品质固然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但不能说没有任何价值。卖方在退还已收取的货款时,可扣除转售残值。

买方提出的另一项仲裁请求,是要求卖方赔偿相当于已付货款15%的预期利润。仲裁庭注意到:根据本案合同第8条,买卖双方互不承担因各自的履约行为而导致对方蒙受的任何间接损失,而预期利润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仲裁庭据此判定:不支持买方提出的要求卖方赔偿预期利润的请求。

(二)目的港SGS检验费由谁承担

根据我国《商检法》,进口铜精矿属于法检商品,运抵国内目的港后,应由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CIQ)对其实施强制性检验,CIQ检验报告具有最终效力。本案合同规定: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应由目的港CIQ实施复检,复检结果应作为判定交货品质的最终依据。这与我国《商检法》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本案买方在完成CIQ复检并得知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后,即可按合同规定,凭CIQ检验报告向卖方提出索赔。再安排SGS重新检验,显然是画蛇添足之举。既然我国《商检法》和本案合同均已明确规定以CIQ检验报告作为确定法检商品(即铜精矿)到货品质的最终依据,再安排SGS检验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

如果买卖双方在CIQ复检后又达成协议,规定以国内SGS检验报告作为确定到货品质的最终依据,这岂不是否定了CIQ复检的终局性效力?这样的规定在法律上是否有效?退一步讲,即便这样的规定有效且可行,但问题是,如果买卖双方又围绕着国内SGS出具的检验报告产生了新的争议,又该如何收场?是否还需要再安排一次检验?

本案合同明确规定了CIQ复检报告的终局性效力,据此,买方在获得CIQ复检报告后,可直接向卖方提出索赔。但买方的实际做法,却是向卖方提出由国内SGS再次检验,在未得到卖方答复的情况下,擅自安排了SGS检验。买方的这一做法既缺乏合同依据,又不符合我国《商检法》的规定精神,既拖延了问题的解决,又增加了费用支出。据此,仲裁庭判定:目的港SGS检验费应由买方自行承担。

三、几点借鉴

(一)加强铜矿石进口的风险防控

近年来,我国铜矿石进口规模快速增长,进口货源地日趋分散,除印尼、菲律宾、尼日利亚等传统进口国外,又新增了挪威、印度、巴西、巴基斯坦、保加利亚等供货来源。由于看好这一市场,大量缺乏铜矿石经营经验的企业纷纷涌入,但这些企业在进口风险防控方面存在诸多缺失,一旦遭遇商业风险往往损失惨重。铜矿石进口风险在实践中的主要表现是:

1.交货品质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这一问题最为常见,在某些案例中,进口铜矿石的铜含量甚至还不及经过冶炼的铜矿渣,且水分超标严重,涉嫌恶意欺诈。据了解,产自菲律宾、印尼、巴基斯坦、坦桑尼亚、保加利亚等国的铜矿石品质问题较为严重,产自巴西、挪威等国的铜矿石品质相对稳定;

2.交货短重,夹带外来物。部分进口铜矿石夹带大量土壤,而土壤是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明文规定的四类禁止进境物之一。此外,因交货短重而导致大量索赔,使得包括 CMA、MAERSK、PIL在内的主要承运人不愿接受特定产地的铜矿石订舱;

3.放射性物质及有害元素含量超标。在产自刚果、坦桑尼亚、菲律宾等国的进口铜矿石中,此类问题较常见。针对上述问题,进口企业应多管齐下,有的放矢地加强铜矿石进口业务的风险防控工作。相关措施包括:(1)加强对进口铜矿检验信息的咨询和收集,及时掌握进口铜矿品质及退运动态;(2)注重卖方背景调查,根据卖方资信状况,控制每批次成交货值;(3)加强对境外检验及装船环节的监督,有条件的应现场监装。就本案而言,如买方能实际参与监装,至少能在一定程度上防范恶意欺诈;(4)在合同中,应对品质、重量相关指标的限量值、拒收值及调价条款作出明确规定,并注明放射性超标、有害元素超标等问题的处理方法,避免因合同漏洞造成经济损失。

(二)妥善制定目的港复检条款

在进出口合同的检验条款中,通常规定“装港检验、目的港复检”,以调和买卖双方在检验问题上的矛盾。在制订目的港复检条款时,应注意做到:(1)相关规定应符合进口国的法律及行政规章;(2)有关复检的期限、地点、机构、方法、证书等规定应明确、具体、可行,同时要注意合同内部各条款之间的逻辑一致性。

就本案合同而言,在这方面就存在明显缺陷。本案合同第12条规定:“若装港检验结果与卸港复检结果不符,且二者之间的差异超过一定程度,则应向伦敦某检验机构申请“公断性检验”(Umpire Inspection)。由该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将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依据”。合同第12条的这一规定符合该行业的国际贸易惯例,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但就本案而言,其在法律上却是无效的,因为该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合同第7条有关CIQ复检及其终局性效力的相关内容,进而也就否定了我国《商检法》的规定精神。鉴于本案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因此,任何与中国法律相冲突的合同条款都是无效的。

据了解,本案合同系由保加利亚卖方负责准备,在合同起草过程中,套用了对其他国家出口铜矿石的类似合同格式。但与我国不同的是,这些国家并未规定进口铜矿石须由官方机构实施强制性检验。因此,在对这些国家的铜矿石出口业务中,本案合同第12条的规定是有效且可行的。但在对我国的铜矿石出口业务中,生搬硬套该条款就不行了。如果说保加利亚卖方对中国法律缺乏了解,尚情有可原,而本案的国内买方在合同谈判中如此粗枝大叶,就说不过去了。

(三)合理安排付款方式及付款进度

根据本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卖方在完成发货后,即可在信用证项下支取95%的货款,因而处于相当有利的地位,并在某种意义上妨碍了本案纠纷的顺利解决。

站在卖方角度考虑:(1)如果装运的货物品质符合合同规定,且已收妥大部分货款,则卖方可能会认为买方提出的品质索赔纯属无理取闹,在客观上缺乏参与仲裁、解决纠纷的愿望与诚意;(2)如果装运的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且涉嫌欺诈,卖方作为发货人,对此早已心知肚明。在已收妥大部分货款,且明知仲裁必败的情况下,根本就不会前来参与仲裁。

由此可见,在大宗商品进口业务中,如能采取适当的付款方式,并根据业务流程及交货进度,合理安排付款时间,则利于防范争议发生,并利于在争议发生后控制赔付主动权。就本案而言,如能在合同谈判时适当提高CIQ复检后支付的尾款比例,并采取信用证与银行保函(如品质保函、履约保函等)相结合的付款方式,则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就会更小一些,而对买方的保障也就更大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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