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职业道德的理论基点、内容体系及根本功能※
2013-03-27曹志瑜
○ 曹志瑜
当前,我国正处于诸多社会矛盾与社会问题交织的特殊时期,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权利意识的觉醒促使公众对司法工作抱有更加强烈的期待。在追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公众更加关注个体权利的保护,更加重视制度的力量,更多地将寻求公平正义的期待投向司法工作,投向检察官和法官本人。特别由于我国法治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法律法规应对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欠完善性,以致检察裁量权欠缺规制,为以权谋私留下漏洞。由此,如果检察官职业道德水平较高,道德意志力、道德判断力愈强,那么他们在运用自由裁量权处理案件时,就更能够忠实地解释、释放出法律的精神及涵义;反之,则可能曲解法律,侵犯当事人及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个职业成其为职业的标志有职业活动、职业知识、职业功能、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职业道德是不同职业之间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职业道德决定着从事该职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努力程度、积极态度和奉献精神,是知识、技能和其他一切综合素质或特殊能力发挥的基本条件。现代社会的任何职业,都要经过职业化发展的历程;职业化表征着某种职业工作状态的标准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是提升职业核心竞争力的必由之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2002)第6条的规定,本文将“检察职业化”定义为:检察官以行使国家检察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在检察职业化的诸项内容中,容易解决的是检察职业方面的技术问题,难以解决的是检察官的道德良心和职业操守问题。简而言之,知识和技能并不能必然带来道德升华,资格准入和职业地位亦不能必然助益于操守进步。“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的公正性和检察工作水平不仅得益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条件,还需要高素质的检察职业群体来执行法律制度,这就必须在司法有限的纠纷解决能力中加快推进检察职业化,赋予检察官以特殊的职业地位,并以一套专业的行为规则加以调整,这一规则体系就包括了检察职业道德。
一、检察职业道德的理论基点:推进检察职业化进程
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对于检察官的选任标准只是突出政治素质和纪律作风,对学历、文化以及专业知识没有明确要求,实践中偏重考察资历、级别。“文革”结束后,随着检察机关的恢复设置,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逐步走向正轨,但限于培养基础薄弱、法律人才短缺以及公众法律意识匮乏等客观条件,1983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侧重于政治思想方面的考察,没有对业务素质作出硬性要求,检察官群体的整体素质偏低。仅在1989年,根据从严治检的方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了“八要八不准”的《检察人员纪律》,重申了“严格依法办案,秉公执法,掌握政策,实事求是,联系群众,精通业务”的检察官队伍建设目标。直至1995年通过的《检察官法》对初任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业务素质标准开始做出了粗浅规定。然而,《检察官法》在考察检察官拟任人员的知识结构和业务素质的同时,对选任人员的思想素质、道德情操、法律信仰等方面的条件又重视不够。实践中如何评价品德修养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标准,这导致了职业道德建设的长期缺位和滞后;实践中开展的职业道德教育要么是一种功利性极强的政治宣示,要么仅仅是付诸于一种道德精神上的工具性强制,未能体现出检察职业特征和职业化发展趋势,也未能体现出检察职业化对道德操守及其行为规则的特别要求。
长期以来,前苏联检察制度、大陆法系检察制度以及我国古代御史制度等制度、思想和文化渊源的多元性导致各界对于检察机关的宪政地位及其权属性质的论争不断,但仍未有定论。同时,学界的研究旨趣大多限于将自上而下的法治现代化范式与传统本土化范式的关系投射到法官和法院之上;这种研究思路本身就存在着固有的对象性缺失,因为无论是从规范性文件的正式规制而言,还是就司法实践场域的参与、互动来说,检察官、检察机关都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变量和考察内容。回顾近十多年来的司法改革和检察体制改革的历程,人们在视线上的一种聚合益趋明显:这就是在强调组织制度和程序规则完善的同时,越来越重视法律职业包括检察职业的造就,体现出以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教育等“人的因素”为直接指向的改革视角,这种视角同司法机关外部组织构造上的“非地方化”及其内部组织管理上的“非行政化”一道,构成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完整样态。
总体看来,从上世纪90年代至今,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发展线索是从规范执法行为到统一执法理念、从提高职业技能到改善职业保障,从加强职业纪律到提升职业道德。检察职业道德建设标志着我国检察职业化建设从侧重于专业知识的学习和职业技能的提高进入到侧重于职业道德提升的新阶段、新境界。因此,虽然早在200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将《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中提出的“忠诚、公正、清廉、严明”八字箴言作为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但检察职业道德建设及其理论研究在近些年才真正进入学界的视野并提上议事日程。2009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颁行了《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检察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读本》等相关文件。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指由崇尚现代法治理念而忠于法律的法律职业者构成的群体,其成员一般包括检察官、法官和律师;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要求严格检察职业准入,完善检察职业保障,加强检察职业监督等,促使检察职业群体形成一种与法治理念相适应的同质化的职业行为和职业道德。换言之,法律职业化不仅指向知识结构、执业资格等表层技术问题,而且还涵括了潜层支撑层面的道德良知和职业操守问题,后者恰恰是同司法腐败直接关联的。可见,检察职业道德和检察职业化紧密联系,相互促进,前者依托于后者而且是后者范畴的组成部分。虽然中外的检察职业在所依托的政体、制度及法治环境上很少具有可比性,但以职业道德为基础的检察官魅力型权威要素,仍然存在着互通化约的可能。相较而言,法治发达国家对检察官的选任条件和程序都比普通公职人员严格,对其职业道德的要求也很严格,值得借鉴。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个公民欲成为检察官,首先要求经过大学职业教育,然后从事律师职业,积累司法经验,再从律师中选任检察官。在大陆法系国家,从事检察官职业一般要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并接受司法研修及职业训练,才可获任。与之相应,法治发达国家都陆续制定了详尽的检察职业道德要求。尽管检察职业道德的内容表述各有不同,但是仍然有很多共性的要求,如遵法、公正、正直、独立、勤勉、回避、廉洁等。尤其是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检察官行为准则的范本。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健全,绝大部分司法职业道德在检察官与法官之间是同等适用的,如1972年美国律师协会在1924年《司法道德准则》基础上修改制订的《司法行为准则》中规定的“法官应尽量限制自己法律以外的活动以使可能出现的与司法职责的冲突减至最低限度”,“法官得定期申报从事准司法活动和司法外活动所得收入”等。
二、检察职业道德的内容体系:凸显检察特殊道德规范的有机统一
关于检察职业道德的内涵,学界存在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说将检察职业道德基本限定在工作机制层面,有观点主张“检察官职业道德是指人民检察机关的司法工作者,在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中,履行职责时所产生和必须遵循的职业行为规范的总和”[1],还有学者指出“检察官职业道德是检察官在从事检察职业活动中处理各种法律、人际、社会关系,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应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2]。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职业化进程的深入,检察职业道德的内涵也得到进一步的丰富和拓展。目前,大多数学者和实务工作者都倾向于认为检察职业道德具有更宽泛的内涵,即广义说不仅体现为检察官在司法工作中应当遵守的一些行为规范,还应包括法治信仰、司法理念、社会责任等,即应融入法治社会的精神要素及其自觉养成的独立价值,并强调在所有的职业道德因素中,信仰是最重要的司法控制手段,表现为检察官对法的理性、情感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综合体。笔者认为,检察职业道德应该是符合检察职业特征和检察工作要求的一系列道德准则、责任人格、信仰理念及其行为要求。具体来说,检察职业道德按照普遍思维的层次,可以划分为职业人格和职业信仰两个部分:前者侧重于一种“形而上”的检察职业要求;后者则体现为法治精神及其人文关怀与法律效果同社会效果的平衡艺术,是一种对法的心悦诚服的且能够摆脱强权恣意操纵的独立、持久、厚重的内心力量。
关于检察职业道德的外延范围,学界看法有一定的分歧,缺少共识。学界多数认为“忠诚、公正、清廉、严明”八字箴言的基本内容较多地来源于所有公职人员群体或者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普适性道德规范,检察职业特征和专门逻辑不鲜明。因而,有观点基于检察官的角色定位,主张“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不应当包含个人伦理规范和社会伦理规范,其组成应当包含两部分,即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当共同遵守的伦理规范和从事检察官职能活动应当遵循的特殊伦理规范”[3]。考虑到当前我国检察职业化程度不高,进程缓慢且检察职业身份不鲜明的现实,笔者认为,检察职业道德的外延不宜过窄,定位不宜过高:“每个法律人都同所有人一样,是现实的、具体的、有血有肉的普通个人,法律人也有和其他人一样的家庭和民族出身,一样的阶层和阶级归属、一样的生活环境和文化背景,一样的私人权利和责任,一样的个人性格和情感倾向等,因此也需要有相应的家庭伦理、社会公德等其他道德的支撑。”[4]事实上,检察官同样面临着由于不同社会角色所导致的道德困境,如此方能厘清个人道德和职业道德的关系,辩证地看待检察职业道德中“人性”与“角色”之间的冲突,倡导检察官符合职业特殊规范要求的道德实践。
法治进程中,检察职能不仅是一种公权力,也是一种专门性的公共事业;检察官既是公职人员,又是法律职业者。继而,有必要重新梳理检察职业道德内容的层次与体系。其一,检察职业道德应涵盖以《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为代表的社会公共道德规范、以《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为代表的公务员职业道德规范和以《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2002)为代表的检察特殊道德规范等三个部分,三者之间是逐次递进的底线道德、基本道德和特殊道德的关系,分别表明了我国公民、公务员以及检察官的适格性;其二,检察职业道德的教育培训机制应分别落实在不同阶段之中,且大学法学教育主要教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和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检察官在职教育侧重教授公务员职业道德规范和检察特殊道德规范;其三,根植于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关系与检察官遴选、晋升的要求,上级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水平应高于下级检察官,即该道德规范又须彰显出四级两审制所决定的检察业务分工的差异性,并由相关制度予以确证、保障。除“忠诚、公正、清廉、严明”八字箴言之外,笔者建议将理性、谦抑和公益纳入检察特殊道德规范中。当代法治实践表明:理性是检察官在司法程序和法律适用过程中必须具备的智识基础,谦抑是检察官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具备的人文品质,公益则是检察官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必须具备的价值取向。具体来说,一方面,检察权的运行必须契合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思维模式以及逻辑方法,体现出以司法理念、检察职业规范以及司法技术为基本内容的实践理性;另一方面,检察权的运行必须以人权保障为优位价值,注重执法过程对公序良俗的善意守护,彰显出检察权在犯罪惩治和刑罚调整中的诚信、宽容和自省,这也是现代国家权力的应有品质;此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较高的宪法地位和独立性,且具备相较于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资源优势,故而是较为理想的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三、检察职业道德的根本功能:实现司法公正和提升检察公信力
检察职业道德是检察职业的基本要素,对检察官的思维、决策、行为模式和社会形象等起着重要作用。同时,检察职业道德与检察官群体有一定的互动作用,“职业伦理越发达,它们的作用越先进,职业群体自身的组织就越稳定,越合理”[5]。换言之,检察职业道德可以规范检察职业行为,促进检察官个体之间的交流和激发个体对检察职业的认同感、责任感及尊荣感,并通过其引导、惩戒作用优化群体结构,养成检察官良好的职业行为,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提升检察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公正是检察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检察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司法活动的公正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检察公信力并不能依赖于规范条文的教化和灌输,而应该体现在每一个鲜活的、具体的检察官及其职业行为之中——一个优秀检察官的标准应该是,在任何时候都会义无反顾地选择公平正义。
何谓公正?“公正是一切德性的总括”[6]。甚至可以认为,康德所谓“超验”的“道德律令”以及罗尔斯在“无知之幕”下构建的“正义选择”,都是社会合作秩序和利益“配得”的朴素情感内化为人类心智的某种天性和品质——涵盖了惩恶扬善、是非分明、办事公道、态度公允、利益平衡等内容。在政治管理范畴内,首先,公平正义是社会制度和国家权力的首要价值,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公众能够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司法公正是一切司法制度、司法活动的终极目的和民主政治进步的重要标志,司法廉洁、司法独立、司法效率和司法职业化等都是为司法公正服务的。其次,公信力也是社会制度、国家权力以至司法权力的具备要素。这种观点主要来自于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契约思想,用以假设在“自然状态”的前提下解决国家权力的起源与合法性问题,这种观点被世界历史和政治文明的发展所反复验证,遂成为“公理”。所以,任何社会制度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性基础都不能单纯建立在国家强制力之上,而必须依赖于社会公众对其公正性和公信力给予的认同,这就是以国家权力的信用为前提、公众的信任为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亦即公众信服于公正的制度和理念而运用该理念思考问题、运用该制度解决问题成为社会常态。
公平正义造就公信力,但公正并不是权力的天然属性,权力的天然属性反而是其腐蚀和滥用——如果不建立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权的运行就会脱离法治轨道而趋向腐败,即便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应当是被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通过程序性的决定权和建议权,在诉讼过程中承担着监督侦查、审判等诉讼活动的合法性以及法院生效裁判正确性的职责;还承担着对刑事案件的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抗诉权,集监督、侦查、公诉等各种职能于一身,是唯一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国家公权力。当前,囿于法治信仰不足、检察体制改革滞后以及“检务督察”虚化等主客观原因,检察职业道德规范流于形式,检察职业群体普遍缺乏清慎警醒的道德反思与秉公持正的道德自律,实践中片面追求办案数量和规模,检容检纪不彰,执法腐败蔓延。鉴于此,一方面,我们应着力完善检察职业道德的相关制度保障,在健全检察官准入、晋升、等级和考核制度的基础上,增加职业道德考评权重并细化职业道德考评标准;同时,试行实施检察官、法官职业的“高薪养廉”制度,落实“从优待检”,以夯实职业道德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亦当明确权力的边界和限度,完善自我制约机制和相关外部监督机制,特别是通过检务公开,聘请行风评议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等形式和设立举报箱、统一举报电话“12309”等渠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以及新闻媒体的依法监督和跟进报道,主动征求和倾听意见、建议,及时查处和纠正职业道德不端方面的问题。
[1]王兴和、黄英强:《司法道德教程》,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2]金文彤:《检察职业道德面临的冲突与对策》,《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3]单民、上官春光:《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构建》,《人民检察》2009年第2期。
[4]刘卉:《从个人道德到司法职业道德——访中国辩证唯物主义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李德顺》,《检察日报》2010年10月26日。
[5][法]爱弥尔·涂尔干,渠东、付德根译:《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廖申白译:《尼各马可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