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域物权生态化新探——理念、实践和进路
2013-03-18李志文马金星
李志文 马金星
海域作为我国的蓝色领土,资源丰富,经济利用价值极高,对海域的规划和利用是我国新世纪“海洋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域物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已经被我国法律确认,然而,我国利用海域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海洋生态环境遭受了严重地破坏。如何处理海洋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是我国目前面临和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对此,亟须转变态度,以生态化的理念指导海域的利用和管理。
一、海域物权生态化与法律生态化
(一)海域物权生态化的内涵
海域物权生态化就是以生态化理念指导海域物权人对海域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平衡海域物权的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在海域物权人依据海域物权利用海域时,尚需承担环境保护的义务。海域物权生态化是海域物权自身包含的基本属性,并有着完整的理论基础和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海域物权生态化是蕴含于海域物权制度本身的一种新理念。我国的海域物权包括海域所有权与海域使用权,海域所有权表现为国家对于海域的所有,海域使用权表现为海域使用权人对于海域的开发与利用。无论是海域所有权还是海域使用权,其权利客体都是海域。海域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共资源负担着双重利益,即开发利用海域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和维持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生态利益。因此,海域物权虽然系私法领域中的一种物权,但却承载着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海域物权生态化是法律社会化的产物。海域物权生态化是法律社会化对海域物权制度的基本要求。现代国家针对不断出现的环境污染、失业率高等社会性问题,均在维护社会公平与社会安全领域中加强了国家干预力度,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合理限制个人利益而进行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层面的调整。法律对于社会性问题的规范与调整,被称作法律社会化(socialization of Law)。法律社会化使法律对权利的绝对保护转化为相对保护,权利人无论在权利的享有,还是在权利的行使上都要受到法律的一定限制。海域作为一项重要的自然资源,对其利用不仅关系着海域物权人的利益,更关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海域物权法律制度成为法律社会化的一部分,是法律社会化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
(二)海域物权生态化与法律生态化的关系
法律生态化并非法学上的一个固有概念,法律生态化理念是随着环境伦理观的演进,在法学领域中逐渐形成的一种不同于以往的法律理念,是环境伦理观念在法律上的表现,它以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要义,以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等为主要价值取向,在新形势、新时代背景下为应对环境生态危机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变革①刘凌颐:《环境伦理观演进背景下的法律生态化》,载《百色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第62页。。
法律生态化是海域物权生态化的理论基础。法律生态化理念需要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体现其合理性与优越性,海域物权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完全适合以法律生态化理念作为理论基础。从法律体系角度看,海域物权制度是物权法体系下的一个子系统,应属于自然资源物权②关于自然资源物权的称谓,参见曹明德、徐以祥:《中国民法法典化与生态保护》,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第22页。。因此,海域物权生态化不可能脱离法律生态化的理论基石而独立存在,否则便是空中楼阁。海域物权生态化的基本理念就是以法律生态化理念为指导,以生态化的要求重新审视传统物权制度以及物权权利。因此,海域物权作为物权法的制度,既不可能完全脱离传统物权理论,又不能背离当代生态伦理观,它在物权生态化理论基础上,对于传统海域物权理念、架构、权利义务分配等进行相应的调整,将生态化理念融入海域物权制度当中,解决人类目前所面临的严重的海洋生态问题。
海域物权生态化与法律生态化在研究方法方面存在承继关系。环境伦理在向法学领域渗透过程直接影响到了传统法学研究方法,进而出现法学研究方法生态化。法学研究方法生态化是法律生态化演进过程中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调整,由过去人们将法律仅视为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规范转变为既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规范,改变了以往社会和自然截然区分的认识方法,采取将社会和自然视为一体,再对二者加以适当区分的方法③姜明安:《法律生态化的主要领域》,载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31706,2012-07-28。。在对海域物权的研究中,学界也经历了由单一关注海域物权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海域自然资源、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特定民事权利,转而扩展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处分对海域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④参见徐涤宇:《环境观念的变迁和物权制度的重构》,载《法学》2003年第9期,第109页;龙翼飞、周 珂:《海域物权与相关物权的立法考量》,载尹田主编:《物权法中海域物权的立法安排:海域物权法律制度学术研讨会论文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44页;刘凌颐:《环境伦理观演进背景下的法律生态化》,载《百色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第60页;谭柏平:《论海域物权制度—以自然资源权属制度为视角》,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第2期,第73页。。由单纯注重调整当事人对海域资源进行占有和支配时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扩展至在尊重自然资源自然属性和经济规律的基础上,考察其中可能涉及的人与生态环境的关系。可见,海域物权生态化的研究方法是法律生态化研究方法应用于海域物权研究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生态保护理念下对海域物权生态化的要求
现代社会物权生态化的一般要求,包括国家对私权行使的合理限制以及权利人行使权利中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海域物权生态化,要求海域物权人在对海域的管理与利用中注意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
(一)合理限制海域物权人权利的行使
物权生态化理念的要求海域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来源于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
国家为了生态环境保护而对海域物权人行使权利进行限制有其合理性。国家对海域物权人权利的限制,是现代社会国家主要职能转变的体现,国家由政治统治逐渐转变为兼具社会与经济职能,并深入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实现宏观管理与调控,以解决社会问题。
限制海域物权人行使权利还要求海域物权人不得滥用权利,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海域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破坏该海域的生态环境。海域物权人在自己所享有使用权的海域内有义务将行为限制在海洋环境所能承载能力范围之内,如果造成海洋环境和生态的破坏,则要受到国家机关的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海域物权人不得基于自己享有的权利去损害其他海域物权人的利益。滥用权利造成其他海域生态环境损害,给其他海域物权人造成损失的,须向该海域物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兼顾海域的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
海域物权制度是关于海域的所有与利用的法律制度,主要关注海域之归属与海域收益的最大化。而现代经济发展以及相伴而生的生态和环境问题,使人类认识到生态环境也具有价值①李万古:《论生态经济生态价值和生态经济效益》,载《山东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第4页。。海域物权人对海域的利用中不可避免地要出现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之间的矛盾:一方面,海域物权人想要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这是海域物权固有的物权属性决定的;另一方面,海域作为一项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与不可替代性,海域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其本质上具有容易被忽视却又极为重要的生态利益,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海域的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会发生冲突②王清军、蔡守秋:《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研究》,载《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7期,第76页。。特别是在当今海洋生态环境普遍恶化的时代,海域的生态利益凸显,只注重对海域利用的经济利益而忽略其生态利益的做法已不可取。
在生态化理念下,要求海域物权人兼顾海域之上的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在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获取经济利益。主要原因如下:第一,社会观念与法律理念的革新表明海域使用权的需要转变其价值取向。在工业社会向生态社会转变的阶段,传统上物权纯粹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已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具体到海域物权领域,法律社会化等新的法律观念的兴起促使海域使用权不能仅仅固守其“物尽其用”的价值取向,必须从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向“经济与生态效益兼顾”变革。第二,严峻的海洋生态环境现状迫使海域物权制度将目光从经济效益转向生态效益。海域物权的特征决定了其权能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海域这一环境客体,不断恶化的海洋生态环境向人们发出了警报,提醒人类将利用海域获利的重心向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转移,单纯以经济利益为目标的海域利用方式已经难以为继,亟须转变思路,追求海域利用中的生态保护。第三,海域物权制度与一般的物权制度相比具有其自身的特性,受公法与私法双重规范③王利明:《试论〈物权法〉中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和特点》,载《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4期,第97页。。私法规范注重对个体利益的维护,讲求所有权绝对,而公法规范则侧重社会管理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法性质的海域物权制度必然要求海域物权人在海域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兼顾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与生态利益的追求。
三、我国海域物权制度与生态化要求的差距
(一)海域物权人滥用权利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我国现有的海域物权制度中,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共有三种:申请、招标与拍卖。国家对海域物权的管理主要集中于发放海域使用权的环节,在海域物权人获得海域使用权后,相关部门的监管往往不到位,对于海域物权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严,容易纵容海域物权人滥用权利,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由于我国海域物权主要通过国家机关的行政审批来获得,在该制度下海域物权人所负有的环境保护义务被缩小,只要通过审批取得了海域使用权,权利人便大肆行使既得权利,谋取经济利益。近年来在我国海域频发的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溢油事故,就是典型的因权利人滥用权利无度开发,无视海洋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最终因原油大规模泄漏而导致周边海域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典型实例。海域物权人滥用权利导致生态破坏,一方面是因为权利人自身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政府管理的失职。
(二)过分追求海域的经济利益而忽视海域的生态利益
国家对于海域所有权的宣示,是出于创设海域使用权的需要④尹 田:《海域物权的法律思考》,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131页。,而权利人行使海域使用权又多出自身经济利益的追求。因此,我国现有的海域物权制度下,海域物权人多关注于海域物权的经济效益,缺少对海域物权生态效益的重视,一味的对海域资源进行掠夺性、破坏性开发,最终导致海洋生态的破坏。例如,权利人在申请到建设用海使用权后,为了建设娱乐休闲设施而大肆开发沿海滩涂资源,不仅破坏了海洋生物的繁殖与栖息环境,也为沿海安全带来隐患。在我国一些近海海域伫立着为数众多的石油钻井平台,这些油井在带来源源不断的经济利益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造成了严重的海洋石油污染。之所以存在如此情况,其根本原因就是海域使用权人无视海域的生态价值,对同一海域上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取舍之中,选择了前者而忽视后者。在现有的海域物权制度下,国家对海域物权人开发利用海域的过程中也缺乏相应的引导,使得海域的生态利益无法体现,进而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
四、我国海域物权生态化的路径
确立海域物权生态化理念需要根据法律生态化的应然要求,以物权生态化为基本理念,构建生态化的海域物权制度,探寻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海域物权生态化路径。
(一)理顺海域物权生态化与侵权法和环境法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关系
提倡海域物权生态化的宗旨是强调海域物权人在行使海域物权时对海洋环境和生态的保护,通过在物权法范畴中加入绿色环保的理念对海域物权生态化加以贯彻和实施。然而,环境保护同时也属于侵权法与环境法调整范畴,海域物权生态化与侵权法和环境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存在交叉。故此,在海域物权生态化的推进过程中,必须理顺海域物权生态化与侵权法和环境法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关系。
海域物权生态化与侵权责任法对海洋环境保护虽然同属私法范畴,但从制度构建角度考量,二者不存在立法上的冲突与重复:其一,海域物权生态化是在传统物权体系下对海域物权进行改造,而侵权法对于海洋环境的保护则建构在责任体系之下。在前者,如果被侵害权利是物权,作为绝对权的效力,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预防妨害(预防妨害请求权)①参见田山辉明:《日本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26页。。在后者,“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成立均需要具备法定构成要件,在调整海洋环境保护过程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法所定义的侵权行为,更遑论侵权责任的承担。其二,两者对环境损害补救的手段不同。侵权法对于遭致破坏海洋环境,除有权要求侵权人对海洋环境和生态进行恢复外,尚有损害赔偿的救济。而海域物权人针对海洋环境破坏,基于海域物权对行为人行使物上请求权时,仅能向其主张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请求权。其三,侵权行为法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有局限性。实践中,当事人的一些行为虽然客观上破坏了海域生态环境,却难以将其归入《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侵权行为,如在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区域内进行超出环境承载量的养殖行为。但是,上述行为可以通过海域物权生态化的理念予以调整。海域物权生态化要求权利人在处分本权利时,以生态环境利益为导向对权利的行使予以适当限制。
(二)与环境立法模式下海域生态保护相衔接
海域物权生态化构建过程中应注重立法间的衔接。海域物权化并非法律生态化路径上的“独行侠”,其实现不仅需要自身理论的完善,更应关注与环境立法模式下海域生态保护的衔接。其一,海域物权生态化与环境立法在海域生态保护方式上的衔接。我国海域环境保护立法下的权利主体为“国家”,义务主体为与海域相关的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海域环境保护方面,《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立法对义务主体多采取事前的义务设定与事后的救济、制裁,但提供救济不等于给予保护,只有赋予权利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权利主体对于权利保护的需求。而从物权法的角度,海域物权人便可主张停止损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积极的请求。其二,海域物权生态化与环境立法在海域生态保护内容上的衔接。环境保护立法在立法表述中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多有具体的描述,并附之以相应的技术标准加以衡量评判②例如《海岛保护法》第47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4条、《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32条。。但事实上,一些当事人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海域生态环境的破环,但很难将其归入环境保护立法所列举的违法、违规行为。如海水养殖过程中,因过量投放饵料而超出区域环境容量,加剧了海水富营养化,单纯过量投放饵料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环境立法的调整范畴。物权法在立法功能、法律价值和规范性质上与环境法不同,上述环境立法调整的空白区域,可以通过海域物权生态化的理念予以调整。海域物权生态化要求权利人在行使作为“绝对权”的海域物权时,不能妨害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生态环境利益为导向,对海域物权人处分自己私权利予以限制,实现海域物权由绝对性向受限性过渡。
(三)以生态化理念改进海域物权相关制度
1.以生态化理念为指导完善国家海域物权制度。以生态化理念改进海域物权制度应当以立体模式推进,海域物权立法领域的“法律生态化”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在物权立法内容和法律体系结构方面,以平衡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发展为立法宗旨,注重健全和完善有关海洋环境、海域资源等涉及可持续发展内容,增加涉及保护海域生态环境法规在民法体系中的比重。在物权法和相关部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目的和原则方面,突出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以及可持续发展等价值理念,将生态化理念贯穿于法律的每一个条文、每一部规范中。
2.通过建立海域物权生态补偿制度衔接物权立法与其他相关立法。海域物权属于绝对权,在海域物权人基于生态伦理对自己权利予以部分让渡时,需要在相关制度中给予相应补偿。构建海域物权生态补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协调海域物权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分配,促进海洋生态环境的整体改善。海洋生态补偿被普遍认为是解决海洋生态与人类之间矛盾的有效方法之一。必须建立海洋生态补偿机制以调整海洋资源开发中的各相关利益方的环境利益关系,海域使用权人在开发利用海域的过程中,对海域生态环境的保护是需要成本的,如果国家不对该部分环保成本加以合理补偿,就无法期待海域使用权人对海域生态环境的保护。生态补偿的目的是让海洋生态破坏者和受益者支付相应的环境成本、海洋生态保护和建设者得到应有的环境收益①贾 欣:《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页。。
总之,海域物权生态化是一个系统工程,以生态化理念改进海域物权制度同时,还应衔接物权法和其他相关立法,防止因偏重单一法律部门完善而忽视法律适用和制度衔接上的统一性,避免海域物权生态化成为立法的点缀。
五、结 语
我国海域物权体系还不够完善,现行法律对其规制仍显不足,缺乏以物权制度为视角的生态化考量。鉴于生态化已经成为当今时代潮流,特别是目前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正遭受来自多方面的侵害,面对沿海海域环境逐步恶化以及海域物权制度存在的缺陷,必须从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两方面双管齐下,以生态化理念指导我国海域物权理论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