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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华书局法人治理结构述略

2013-03-03欧阳敏

华中学术 2013年1期
关键词:股东会中华书局经理人

欧阳敏

(华中师范大学信息与新闻传播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在三权分开、相互制衡的原则下所作出的公司机构设置及其相互运行方式的制度安排”[1],它是公司产权制度的具体体现,体现出产权的分解和制衡。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包括从事公司经营活动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的领导机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及经理班子是业务执行机构,监察人是监督机构。从本质上看,法人治理结构是企业所有者和代理者之间的关系安排,这种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投资者(股东)是委托人,董事、经理和监事都是基于投资者的委托,作为代理人负责公司的实际运作。

中华书局的法人治理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和监察之间分权与制衡关系的制度安排。1913年中华书局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法人治理结构上采用立法、执行、监察三权分立的形式:董事局(1916年以后改称董事会)为立法机关,议决立法及重大事项,选举董事11人,设正、副主席各一名,并推选董事三人,驻局办事;局长为行政机关,带领全局职员,执行局务;监察为监督稽查机关,对董事和局长的行为进行监督。此后直至解放初期,中华书局一直采用法人治理模式,这一模式从制度上保证了中华书局事业的兴旺发达。

一、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

股东大会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决定公司重大问题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表达其意志、利益和要求的主要场所和工具。民国时期《公司法》中对应的称呼是股东会,虽然名称略有差异,但是实际意义是一样的。对于股东会的会议形式、召开时间、职能等,民国时期的三部公司法中均有明确规定:

北京政府《公司条例》(1914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股东会每年至少一次,依公司每届结账后一定之时期召集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东会除定期召集外,如有关于公司利害,必要时亦可临时召集。

第一百四十三条:股东会之决议,除本条例或公司章程有特别订明其他人员可以召集外,概由董事召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股东会之决决,除本条例或公司章程有特别订明外,以到场各股东议决权过半数行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各股东每一股有一议决权,但一股东而有十一股以上者,其议决权之行使得以章程限制之;股东如其出具嘱托书托人到场代理议决者,其书应呈明公司留存为证;股东于会议事项有特别之利害关系者,于其事项之议决,不得加入决议之数,并不得为他人代理而行使议决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召集股东会应于一个月前通知各股东。

第一百四十八条:股东会所有议决各事项,应清缮决议录,由议长签押。决议录,应列会议日时、议长之姓名及决议之方法并附存股东到会名簿。

第一百四十九条:定期会查核每届公司董事所具簿册监察人之报告,并决议分派盈余及利息。

南京国民政府《公司法》(1929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股东会分左列两种。一、股东常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二、股东临时会,遇必要时召集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召集之。

第一百三十条:股东得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但应出具委托书。

第一百三十五条:股东会之决议事项应作成决议录,由主席签名盖章,决议录并应记明会议之时日及场所、主席之姓名及决议之方法,决议录应与出席股东之名簿一并保存。

第一百三十六条:股东会得查核董事造具之表册、监察人之报告,并决议分派盈余及股息。

南京国民政府《公司法》(1946年):

第一百七十一条:股东会分左列二种。一、股东常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东临时会必要时召集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召集之。

第一百七十三条:股东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之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一百七十六条: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其代表人不限于一人,但其表决权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综合计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股东得查核董事造具之表册、监察人之报告,并决议分派盈余及股利。

在遵守《公司法》的前提下,中华书局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作了明确规定:

《中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919年修订)[2]:

第十二条:本公司每年召开股东会一次,由董事会召集之。除通信知照外,并登广告于上海之著名日报三种。

第十三条:遇有必要时,得依公司条例由董事、监察人或股东依法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十四条:股东常会及临时会之报告议决事项及手续,均依公司条例或本章程之规定。

第十五条:股东如因事不能出席股东会者,得委托其他股东代表。无论自己股份或代表他人,均每一股有一议决权。

第十六条:股东会之决议案,应由议长签字,印送各股东。

抗战之前,中华书局的股东常会每年举行一次,抗战发生后,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股东会就不能按期举行了。民国时期中华书局历届股东会的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民国时期中华书局历届股东会议[3]

续表

从表1可知,中华书局的股东会在抗战之前,基本上是在每年的年底举行。中华书局的公司章程里规定要提前通知股东开会的时间,通知的方式包括通信、登报,《申报》就经常成为中华书局的消息发布平台。提前的时间通常为一到两个月,如1917年股东会,开会时间是6月16日,中华书局4月11日就在《申报》上登出告示。在报上登的告示时间跨度较长,通常情况是会前一个月左右刊登告示,持续三四天;会前半个月左右再次刊登,持续三四天。

股东会议的内容主要有三:一是董事会向会议提出的过去一年的业务报告,包括编印、发行等各方面的经营概况,经监察人和会计师审查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财产目录等。二是股东会决议案,有重要职员的任免,公司章程的修改,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变更,资本的增加,以及盈余的分配等。三是选举新一届的董事和监察,记明其当选的股权数,并列有若干人,以备必要时一次递补[4]。从以下一段引文中可以窥见当年中华书局股东会的原貌:

中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昨日假总商会议事厅开第九次股东常会,到者四百余户,一万七千余权。先由董事俞仲还致开幕词,次公举李平书为议长,次报告营业账略及盈亏计算表,除开销付息及偿还旧债本外,略有余存,全数并入拆除项下。又公决修改章程计三十条,略有修正通过。选举董事陆伯鸿、俞仲还、范静生、李平书、吴镜渊、沈问梅、汪幼安、戴懋哉、廉惠卿等九人,监察黄毅之、徐可亭二人。于六时许散会。[5]

抗战爆发以后,中华书局原有的格局被割裂,总局迁到了重庆,上海和香港两地成为两大重心,股东分散在各地,股东会就不能按期举行了。

二、决策和执行业务的常设机构——董事会

“董事是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同第三者进行交易活动的法定的必备业务执行机关,是董事会的成员。”[6]“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组成,它是代表公司行使其法人财产权的会议体机关。董事会是公司法人经营决策和执行业务的常设机构,经股东大会的授权能够对公司的投资方向及其他重要问题作出战略决策,董事会对大会负责。”[7]民国时期历届政府的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事项均有明确的规定:

北京政府《公司条例》(1914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董事由股东会就股东中选任之。

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被选就任后,应将章程所定被选合格之股票数交监察人存执。

第一百五十五条:董事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但任期满后不妨公举续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董事得各自代表公司。

南京国民政府《公司法》(1929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至少五人,由股东会就股东中选任之。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就任后,应将章程所定当选资格应有之股份之股票交由监察人于公司中保存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连选连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得依章程或股东会之决议,特定董事中之一人或数人代表公司。

南京国民政府《公司法》(1946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置董事至少三人,由股东会就股东中选任之,其中须半数以上在国内有住所。

第一百八十六条:董事在任期中将其所有股份全数转让时,当然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连选连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得依章程由董事互推一人为董事长,一人或数人为常务董事,代表公司。董事长及常务董事均须在国内有住所。董事长须有中华民国国籍,公司不设董事长者,其代表公司之董事至少应有一人有中华民国国籍。

中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925年)对董事有如下规定:

第十七条:本公司董事及监察人均由股东会选举,其被选资格至少须有本公司股份二十股。

第十九条:本公司设董事九人,每年改选一次。但续被选者仍可连任。

从以上材料可知,民国时期公司董事会董事首先必须是公司的股东;股东的股份达到一定量,才有当选董事的资格;董事的任期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初期,公司董事各自可以代表公司,1929年以后只有特定的董事才能代表公司。这些原则由国家以法律加以确立。中华书局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至少要持有公司股份20股以上才有当选的资格,1925年,中华书局股本为银币200万元,分作4万股,持20股的当选资格是相当低的门槛;中华书局的董事任期为一年,可以连选连任。

中华书局董事会“为立法机关,凡各种规程及重要事件为执行机关所不能决者,由董事局(初期称董事局,1916年改称董事会——笔者注)决之”[8],董事会每月15日开常会一次,会议记录用十行薄楷书写成,每次出席的董事和列席的监察人等,都要在会议记录上亲自签名,因故不能参加时,往往委托代表参加,如宋耀如曾由其子代为参加,孔祥熙曾委托其友王正廷代为出席,充分体现了董事们执行业务的认真负责精神。

董事会有选任总经理的权力,其他职员则由总经理进退。但是总店店长、总厂各所所长及分局经理的人事任免,则须经过董事会同意。

遇有特殊情形,董事会可以邀请股东及职员列席会议,但是列席人不得加入表决之数。

中华书局为了拓展出版人脉资源,延揽了政界、文化教育界的诸多名流进董事会,这也是当时大书局的普遍做法。先后担任过中华书局董事的社会名流有:唐绍仪、梁启超、范源廉、王宠惠、于右任、孔祥熙、史量才等。这些名流董事为中华书局带来了大量的出版资源,提升了书局的社会影响力。

三、日常经营管理机构——经理人

董事会并不直接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而是委托经理人来进行管理。“经理人是指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的控制并领导公司日常事务的行政管理机构。经理人是一个集合概念,它不是指单个自然人,而是指一个机构。它由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等共同组成。这一机构的最高负责人是总经理,经理人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9]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职业经理人已是一种十分常见的社会阶层,但在民国时期,职业经理人作为一种社会阶层并未成熟。民国时期的三部公司法中,直到最后一部(1946年)才对经理人的职责及权限等作出规定:

南京政府《公司法》(1946年):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得依章程规定,设置总经理或经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总经理或经理之选任及解任,由董事会过半数之同意定之。

第二百一十九条 总经理或经理不得变更董事之决议,或逾越其规定之权限。

民国时期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对经理人缺乏法律规约,法律意义上的“经理人”比较晚才确定,但是经济意义上的“经理人”却与市场经济下的企业经营活动形影相随。

中华书局业务执行机构的核心是总经理(1912—1917年称局长),这一职务长期由陆费逵(1912—1941年在职)担任。1912年1月1日中华书局成立,为合资公司性质,陆费逵任局长职,掌用人、行政大权。1913年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组织设置上采取立法、监察、执行三权分立的形式,陆费逵继续担任局长,为全局职员领袖,执行局务,下辖编辑所、事务所、营业所、印刷所、发行所。1916年,组织结构调整,局长之下,设副局长一名(沈知方)、协理4人、所长3人,协助局长处理局务。1917年“民六危机”后,局长名义取消,陆费逵改任司理。1919年12月,股东常会修订公司章程,废除局长制,改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选聘,为业务执行机构最高负责人,此后直至1941年,总经理一直由陆费逵担任。1941年,陆费逵病逝于香港,李叔明继任总经理直至1949年。

经理人作为中华书局的业务执行机构,其职责和权限,总的说来,“为职员领袖,执行局务”。总经理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其他职员的任免由总经理决定,但高级职员,如总店店长、总厂各所所长及分局经理的选任,必须征得董事会同意。当经理人由于决策失误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公司股东会得以罢免经理人,如1917年由于陆费逵采取急进的发展策略,导致公司发生极大危机,股东会罢免了陆费逵的局长职务,令其暂居司理职,代理局长事务。

经理人是企业“商海”航行的舵手,在风急浪高的环境里,舵手的强而有力是十分必要的。考之陆费逵30年的总经理任期,“强势”是其突出的标志。陆费逵的“强势”并非凌驾于公司制度之上,而是在严格遵守制度的前提下充分展示“强势”。辛亥革命前夕准确预判政治情势,大胆组织同人编辑适应共和政体的教科书,这是见识的“强势”;在“民六危机”、历次工潮、抗战中能够坚忍不拔、勇于面对、敢于担当,是其能力的“强势”;在20世纪30年代企业发展到成为拥有国内外总分支机构40余处、从业者达5000人的大企业后,陆费逵的工资在公司里面并不是最高,这是其人格的“强势”。关于陆费逵的“强势”,左舜生曾论道:“伯鸿的学历我不完全明白,但我知道他治事极勤,颇有‘狄克推多’(狄克推多为dictator,强势者、独裁者的汉语音译——笔者注)。”[10]左舜生的评论十分中肯,陆费逵治事勤勉、雷厉风行的风格是局内人所公认的。

此外,陆费逵的“强势”还体现在其能够完善公司规章制度。“陆费逵身为中华书局总经理,并没有做甩手大掌柜,而是做到在大事上心中有数,不断完善企业的规章制度”[11],加强对分局科学规范的制度化管理方面是一个重要体现。各地的分支局组成了中华书局遍及全国的发行网络,是中华书局的“手足”,但是对于分局的管理一直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陆费逵有鉴于此,在视察各地分局之后,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制定了《视察分局简章》。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书局的总经理同时也是公司的董事,陆费逵、李叔明都是公司的大股东、董事,陆费逵的股份占总股份额的八分之一[12]。以“现代”的眼光来看,这样的情形无疑是不合理的,但是考之当时书业的情形,同时并存着三种企业制度:业主制、合伙制、公司制[13]。商务印书馆、中华书局等大的书业企业采取的是公司制,这已经体现出其企业制度上的先进性,但公司制毕竟是“舶来品”,我国的经济传统仍以其惯性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企业制度的实践,这表现为股东、董事和总经理三种角色可以同时集中于一人之身,这是企业制度“进化史”上的一种奇特现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毕竟,这样一种情形在事实上是促进了中华书局的发展而非阻碍其发展。

四、监督与约束机构——监察人

在欧美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要设立监事会的问题有着不同的规定。不要求设立监事会的公司,通常称为一元结构;要求设立监事会的公司,则称为二元结构[14]。民国时期先后颁行的三部公司法都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要设立监察人,对设立监事会则不作要求。虽然监察人和监事会在各自的语境中都可以看做是监督机构,但它们在监督公司业务活动上所起的作用是有显著差别的。因此,从根本上讲,监察人只能看做是监事会的“原始状态”,采取监察人制度的公司在结构上是“一元”的。

从1912年成立到50年代初,中华书局采取的一直是公司一元结构。监察人的人数,1946年以前每届监察人人数为2人,1946年复员后的首届股东会上改监察人数为5人。监察人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责和义务,“监察为监督稽察机关,凡账目报告,皆由监察稽查署名负责,立法和行政两机关有不法情事,得纠举之”[15],虽然监察人名义上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但实际上监察人权力与作用是有限的,其职责主要限于一年一度的股东常会的财务审查报告,平常的监督并不能完全到位。中华书局1917年发生的危机,便是一场严重的财务危机,监察人潘宪臣和郭亮甫似乎也没起到什么监督的作用。

当选监察人需具备一定的资格。监察人首先必须是公司股东,由股东会选举,和董事一样,其当选资格为至少须有本公司股份20股。监察每年改选一次,但是可以连选连任。监察得以各自独立行使其权利。

为了防止出现“运动员”和“裁判员”集于一身的现象,监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或经理人。

中华书局的法人治理结构围绕股东会、董事会、经理人及监察人之间的分权与制衡关系展开,公司作为法人有了自己独立的“人格”,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实现了分离,股东会拥有公司的终极所有权,董事会、经理人拥有公司的经营权,监察人代表股东对董事会及经理人进行监督。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公司制在企业治理结构方面的体现,较大型的企业一般都采取这种形式,在当时来说,这种制度是最先进的。但是,先进的制度并不一定会保证事业的成功,而只是提供了一种更大的可能,制度既要合理安排,更要坚决执行。如果有了好的制度而不去执行,那么制度就只是摆设,绕开制度的同时也就偏离了正确的轨道,事业的成功也就难以保证。

注释:

[1]牛国良:《现代企业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9页。

[2]贾元苏:《中华书局股东会、董事会档案简介(1912—1958)》,《中华书局与中国近现代文化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内部资料),2012年,第18页。

[3]贾元苏:《中华书局股东会、董事会档案简介(1912—1958)》,《中华书局与中国近现代文化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内部资料),2012年,第5页。

[4]俞筱尧、刘彦捷:《陆费逵与中华书局》,北京:中华书局,2002年,第303页。

[5]《申报》,1919年12月15日。

[6]牛国良:《现代企业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2页。

[7]牛国良:《现代企业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4页。

[8]钱炳寰:《中华书局大事纪要1912—1954》,北京:中华书局,2002年,第8页。

[9]牛国良:《现代企业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91页。

[10]左舜生:《近三十年见闻杂记》,《近代中国史料丛刊》,台北:文海出版社,1967年,第475页。

[11]俞筱尧:《中华书局的好当家》,《嘉兴文杰》,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5年,第430页。

[12]吴中:《近代出版业的开拓者陆费逵》,《陆费逵与中华书局》,上海:上海中华书局,2002年,第111页。

[13]范军:《中国出版文化史论稿》,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12—120页。

[14]范军:《上海商务印书馆监察人制度述略》,《出版史料》2012年第4期。

[15]钱炳寰:《中华书局大事纪要1912—1954》,北京:中华书局,2002年,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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