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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品种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2013-02-28康均心王敏敏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授权量申请量新品种

康均心,王敏敏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430073)

农产品新品种研发向来是农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最活跃的领域,而品种权保护制度作为一项保护育种者创新权利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是通过授予品种权以保证培育新品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研发的新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的制度。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但绝非农业强国。在育种技术水平方面,尽管我国在某些领域,如杂交水稻的研究居于世界前列,但总的来说技术水平还比较落后,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如何既保障育种者的合法权益,又为农业生产提供更多的优质新品种,是现阶段品种权保护制度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品种权制度概况

我国虽然是一个农业资源丰富的大国,但对于农产品品种权的保护起步较晚,大致始于上世纪60年代的品种审定制度。特定审批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新育成或新引进的品种进行品种实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决定该品种能否推广,并确定推广范围。品种审定制度虽然对农产品品种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它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只解决了品种的生产、推广和销售层面的问题,品种权人并不能因此对通过审定的新品种享有独占垄断权。而且依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审定时申请人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品种选育报告,内容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这样很容易导致育种者的知识成果外泄。

另外,培育新品种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培育周期长。“农业技术的自身特性和农业生产的生物性、弱质性、分散性、‘田间公示性’等特点使其难以像工业技术一样易于‘保密’,育种者很难解决‘免费搭车’问题。”[1]这往往导致育种者的权利没有得到实质性的保护,艰辛劳动得不到应有的回报,育种的积极性不高。

为了保护育种者的权利,鼓励其育种的积极性,我国在法律制度中针对品种权特性,采用了《专利法》和专门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保护。

(一)《专利法》的有关保护

《专利法》于1984年颁布后实施,其中第25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六)动物和植物品种……对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之后该法虽然历经1992年、2000年和2008年三次修订,但对品种权的专利规定始终未变。可见,根据《专利法》,品种权人并不享有专利权,但是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被授予专利权。

虽然《专利法》可以保护生产品种的方法,并保护依该方法生产的品种,但只有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品种生产方法才能被授予专利权,也就是说,《专利法》仅对非传统方法予以专利保护。但是,在目前传统育种方法仍占优势[2]的背景下,《专利法》并不能对依此类方法生产的品种予以保护。可见,《专利法》在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及保护深度上作用有限,力度不大。[2]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专门保护

20世纪90年代初,《专利法》的修改被提上议事日程,一些农业专家开始呼吁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予以专利保护。随后,中国专利局、农业部和国务院法制局组成联合调研组,就农产品品种权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专门调研。经过近三年半的调研、论证、起草、修改、审批以及广泛征求意见,国务院于1997年3月20日正式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符合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3]《条例》于1997年10月1日实施,详细规定了品种权的内容、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以及审查程序,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第一次对植物品种予以品种权保护。

为了贯彻《条例》对农作物品种权的保护,农业部于1999年6月16日发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已被修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2001年12月25日通过《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2006年12月25日通过《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进一步明确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受理范围、侵权行为认定标准和赔偿计算方法。

综上,我国关于品种权的立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保障体系,主要由《专利法》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予以双重保护,再辅以其他的法律制度。新品种保护制度的确立,保护了育种者应有的权利,推动了农业技术的进步。

二、品种权的实施绩效

从1999年开始,农业部先后公布了八批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加大了对育种者的保护范围,受保护的农业植物品种共80个。近年来,申请数量也不断增加,品种结构有了一定变化并逐渐成形,地区性差异比较明显。

(一)申请数量增加

1999年4月23日,我国开始接受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从农业部统计的数据(图表1)可知,1999年的申请量为115件,此后一直呈上升趋势(除2005年外),2011年植物新品种申请量达到1255件,平均增长率为22.04%,呈大幅度增长趋势。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我国品种权的申请量已经达到9904件,授权量达3878件。同时,国外申请量也达到609件,授权量达89件。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国外对我国品种保护制度的认可。

图1 1999—2011年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申请量(单位:件)

(二)品种结构变化

根据农业部公布的数据(图表2),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大田植物申请量为8360件,占申请总量的84.41%,授权3572件,占授权总量的92.11%;蔬菜申请量为556件,占申请总量的5.61%,授权139件,占授权总量的3.58%;花卉申请量为663件,占申请总量的6.69%,授权99件,占授权总量的2.55%;果树申请量为289件,占申请总量的2.92%,授权68件,占授权总量的1.75%;牧草其他(茶叶和人参)申请量为36件,占申请总量的0.36%。

图2 1999—2012年9月30日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结构(百分比)

可见,大田作物在我国的申请结构中占据绝对的地位,而这与当前国际社会的申请结构恰恰相反。从1999年至2012年9月30日,共有荷兰、美国、韩国等十六个国家在我国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达609件,其中大田作物170件,占申请总量的27.91%;蔬菜73件,占申请总量的11.99%;花卉271件,占申请总量的44.50%;果树93件,占申请总量的16.05%;其他(人参)2件,占申请总量的0.35%。在这几个国家的申请总数中,花卉以44.50%的比例位居第一,大田作物仅占27.91%(图表3)。

图3 1999—2012年9月30日外国在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结构(百分比)

目前,我国大田作物申请品种权的比例与农业基本情况密切相关。我国是传统农业大国,人口多,可耕用地少,倾向于对水稻、玉米、小麦等农作物品种的研发申请,以解决我国的粮食问题,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很多可以利用的、有经济价值的其他植物品种权的保护。花卉、蔬菜、果树等作物品种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与传统的大田作物品种相比,经济上的收益更大。目前,这些品种资源在我国十分丰富。有效开发研究这些品种,对于保护我国的品种资源,促进农业经济的快速发展十分重要。

基于此种考虑,虽然大田作物的申请量和授权量在植物品种中占据绝对地位,但近年来,大田作物的申请量在植物品种总申请量中所占的比重一直呈下降趋势:2006年占90.49%;2007年占90.40%;2008年占86.63%;2009年占86.42%;2010年占85.56%;2011年占84.72%;2012年,截止到9月30日,占84.41%(图4)。而蔬菜、花卉、果树等呈上升的态势。

图4 2006—2012年9月30日大田作物申请量占总申请量的比例(百分比)

(三)申请地域差异

根据农业部公布的数据(图表5),品种的申请量和授权量在地域上也存在较大的差距。以全国31个省级行政区和国外的前十名为例,从1999年到2012年9月30日,河南省的申请量以803件位居第一,占全国总申请量的8.05%;授权量为312件,占全国总授权量的8.05%。山东省的申请量为760件,占全国总申请量的7.67%;授权量为335件,占全国总授权量的8.64%。四川省的申请量为757件,占全国总申请量的7.64%;授权量为431件,占全国总授权量的11.11%。北京市的申请量为733件,占全国总申请量的7.40%;授权量为181件,占全国总授权量的4.67%。江苏省的申请量为711件,占全国总申请量的 7.18%;授权量为 298件,占全国总授权量的7.68%。吉林省的申请量为602件,占全国总申请量的 6.08%;授权量为 295件,占全国总授权量的7.61%。黑龙江省的申请量为566件,占全国总申请量的5.71%;授权量为199件,占全国总授权量的5.13%。河北省的申请量为476件,占全国总申请量的 4.80%;授权量为 211件,占全国总授权量的5.44%。辽宁省的申请量为461件,占全国总申请量的 4.65%;授权量为 262件,占全国总授权量的6.76%。云南省的申请量为413件,占全国总申请量的4.17%;授权量为98件,占全国总授权量的2.53%。

图5 1999—2012年9月30日全国主要省市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量和授权量(单位:件)

这前十个省级行政区的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总量占全国总申请量的63.43%,授权总数占全国授权总数的67.61%(图表6)。它们的农作物品种权申请占全国的绝大多数是有一定的历史和地理位置原因的。首先,它们大多位于黄河以北,受母亲河的滋养,地理位置、气候等均适宜玉米、大豆、小麦等的生长,曾经乃至现今都是我国重要的粮仓。现在,其中的大部分仍是我国的农业大省,农作物品种资源丰富,培育了不少植物品种。而且,为了促进本地农业生产的发展,它们还在不断创新研发新的品种。因此,这些省级行政区农作物的申请和授权总量占全国的绝大多数。对于处于中原之外的其他省级行政区,由于气候及其他原因,农业一直以来并不发达。诸如上海、广东等地,渔业或者其他产业倒较为发达。加之改革开放后,这些地区更是以经贸发展为主。但作物品种具有一定的地域性,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差别大,因而地区间的品种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同的地方都有具有自己特色的物种:广东有很多地方没有的蔬菜、水果品种,如香蕉、柑橘属、木薯、龙眼等;海南有橡胶树;新疆有葡萄、瓜类等物种。这些特色品种为当地农业经济的发展也作出了十分重要的贡献。

图6 1999—2012年9月30日全国主要省市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量在全国的比例(百分比)

三、品种权的现实困境

(一)保护意识缺失,权利流失严重

现阶段,我国农业品种研究领域的技术革新力量大为提高,优质品种不断推出。但研究人员在积极育种的同时,缺乏对相关保护制度的掌握和运用,“部分甚至因承担不起较高的申请费、审查费、年费等相关费用而不愿意去申请品种权”。[4]育种者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知识,影响了申请品种保护,甚至因保护不及时而造成了新品种知识产权的流失。

(二)转让流动不畅,权利闲置过多

“目前,我国植物品种权申请与授权数量不断增长,但授权品种的交易转让数量少、交易规模小,特别是在科研院所与高等院校所获授权品种中,许多植物品种仅仅停留于获得品种权与报奖阶段。”[5]导致农作物品种权转让实施率较低、品种权流动不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我国农作物品种权交易市场尚未发育成熟,交易成本较高等因素阻碍了农作物品种权的转让和流动。农产品品种权市场运行机制不完善,缺乏高效的品种权交易系统,新品种的供需双方缺少有效的信息交流,严重影响了品种权的有效流转。另一方面,农作物品种权的权能过度集中也是阻碍品种权转让的因素。“植物品种权的可分解性和可交易性构成了植物品种权流动的前提。”[6]当前,我国多数农产品品种权属于技术人员所在科研单位的职务发明,产权权能集中。将所有权与转让权适当分离,使投资者和研发者都能从品种权的创新中获得一定的利益,是促进品种权流动的关键。[1]

(三)调查取证困难,权利侵犯多发

品种培育者花费巨额成本和精力培育出新品种,但侵权问题却时有发生。

1.行为多样性。在实践中,农作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形式:一是假冒侵权,即仿冒授予品种权的产品的外包装、专利权号等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以假冒授权品种,欺骗消费者;二是直接侵权,即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培育出权利品种,以已授予品种权的品种名称对外销售;三是隐蔽侵权,即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培育出已授予品种权的品种,但是对外销售时不以被授予品种权的品种名称命名;四是超范围侵权,即被许可人超越许可范围或者未按照许可合同的要求生产、销售权利品种。[7]

2.地点隐蔽性。侵权地点隐蔽、难以及时发现是农作物品种权侵权的一大特点。农作物(尤其是主要粮食作物)的种植和生产都集中在农村地区,特别是偏远的山区。有的侵权人为了逃避责任,往往远离品种权人,跨地区生产、销售,或向偏远的乡镇、农村销售,增加了发现侵权行为的难度,即使发现了也只涉及很少的一部分产品,其侵权的范围和数量难以计算和掌握。

3.时间季节性。农作物种植和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季节性很强,对农作物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取证就变得十分困难。

4.地方保护性。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保护本地利益,直接或间接插手种子行业,违规设置行政障碍,排斥外来种子企业和优良品种,甚至袒护本地违规侵权单位,阻挠执法部门的查处。[8]

(四)收益功能弱化,权利激励不足

保护育种者的利益以激励育种创新,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设计的初衷和核心内容。但是在实践中,农作物品种权的收益功能发挥得并不理想。“根据对部分科研单位的调查估算,目前授权品种中实现推广应用的比例不超过1/2。”[9]没有推广应用的品种权既无助于农业生产技术的提高,又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相反,权利人每年还要支付年费。因此,品种权转化利用率低导致的品种权收益功能难以实现,必然影响到育种者对育种的持续投入,从而影响育种创新。

四、品种权的保护策略

(一)品种权创造策略

在品种权保护制度实施之后,虽然我国的农产品品种权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和进步,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多不足,如研发投资能力不强、技术转移率低、利益分配不合理等。这些问题亟须得到解决,以提升我国农产品品种权的自主创新能力。

1.研发投资影响

与西方国家现代化的育种体系相比,我国的育种体系并不成熟。育种科研等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以引进科研资源,更需要长时间的培育,因而更加需要法律法规的保护及政府相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方面的扶植。

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在阐述完善农业科技创新机制时就强调要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其中特别提出要支持企业加强技术研发和升级,鼓励企业承担国家各类科技项目,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要积极培育以企业为主导的农业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发展涉农新兴产业。

2.技术转移影响

品种技术的转移不仅给企业带来物质利益,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且对于促进品种技术的传播流通和增强品种的研究创新水平至关重要。但目前授权品种中实现推广应用的比例较低。

农产品品种权较低的转移率导致很多产权闲置。知识成果得不到实施,既浪费了已经投入的大额资金和人力,又断绝了本可用于再投入的资金来源。这不仅是对我国现有资源的浪费,还阻碍了技术的传播发展,不利于技术的改良和再创新,耽误了我国品种权的发展和完善。因此,提高植物品种权的技术转移,对促进我国农产品市场的发展繁荣,保障育种者对研发资金的持续投入,实现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技术创新战略至关重要,也对加快品种的多样化进程,促进我国的自主研发创新非常重要。

3.利益分配影响

品种权的创造源于育种人员的研发创新。对研发新品种的育种人员的激励措施也是促进并提高我国植物新品种水平的重要举措。目前,我国的《合同法》、《专利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植物品种权的职务成果和非职务成果权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技术开发转让、实施以及相关的利益分配,可由双方协商,在合同中约定。寻求合理的利益分配制度,给予研发人员物质上的激励,可以调动科技创新人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

(二)品种权实施策略

1.规范权利收益

权利收益是知识产权的重要功能之一,也是衡量知识产权创新度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品种权关于实施后收益的计算标准比较随意,制约了品种权的利益最大化,导致新品种在实施时收益较小,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科研人员的能动性。因此,在品种权的实施过程中,要制定科学合理的收费标准,规范品种权的收益,保障企业资金的正常运转。

2.加强权力监督

要加强政府相关部门对农作物品种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联合执法,加大执法力度,营造良好的品种权保护环境。在现有品种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下,要切实做到依法办事,违法必究,以法律维护品种权市场的有序运行。与此同时,要加大对品种权保护制度的宣传力度,增强育种者的权利意识,促使权利人自主维权、有效维权。[1]

3.促进权利流转

促进授权品种的推广应用是农作物品种权保护制度的目标之一。针对我国农作物品种权流动不畅的现状,笔者提出如下政策建议:首先,要完善品种权交易市场,实现市场化管理和规范化管理,为品种权的有效流转提供市场基础;其次,要落实品种权的分配机制,实现知识化分配和技术化分配,为品种权的有效流转提供分配基础;最后,要加强品种权的中介环节,实现科学化评估和针对性咨询,为品种权的有效流转提供决策基础。[1]

(三)品种权维权策略

1.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是“品种权人自己或借助相关民间组织,通过发表声明、提出警告、调解等形式与侵权当事人协商解决侵权行为的一种自我保护方式”[10],即品种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不通过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而进行的自我维权。

一方面,对于符合授权条件的品种要积极组织申请品种权,尽早确立自己的品种权地位,并及时将授权新品种通过报纸、杂志、网络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布,积极开展维权活动。另一方面,品种权人发现侵权行为后,可以与侵权人协商,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私力救济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既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

2.行政救济

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将行政保护作为植物品种权保护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在我国,根据《条例》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纠纷,权利关系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相关部门进行行政调处;对于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行政机关依职权可以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

3.司法救济

对农作物品种权予以行政保护具有低成本、效率高、方式简单灵活的优点。但是,行政保护的救济手段是有限的,其处理决定也不具有终局性。因此,对农作物品种权进行司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第7章罚则部分规定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基本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两个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诉讼管辖、受理范围、侵权行为认定标准、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等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植物品种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都应予以受理。这些规定既表明了国家维护品种权的决心和力度,又为品种权人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维权提供了现实的法律依据。

[1]周衍平.中国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实施评价[J].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2]贾小龙.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完善[J].中国种业,2008(11).

[3]刘平.植物新品种:农业发展最活跃的生产要素[EB/OL].http://www.escience.gov.cn/ShowArticle.jsp?id=4492,2012-10-10.

[4]王立平,刘平,吕波,张新明,周建仁.我国农林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与展望[J].中国农业科技导报,2010(12).

[5]周衍平,陈会英,何艳琴,刘纪华.我国植物品种权交易运作方式研究[J].农业科技管理,2008(2).

[6]陈会英,周衍平.植物品种权权能构成与特性分析[J].美中经济评论,2007(1).

[7]杜瑞峰.植物新品种保护问题研究[D].泰安:山东农业大学,2010.

[8]楼红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问题与对策[J].浙江农业科学,2005(4).

[9]孙炜琳,王瑞波.对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运行效率的思考[J].科学管理研究,2009(1).

[10]王学君,宋敏.农业植物品种权人维权途径选择的影响因素分析[J].农业经济问题,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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