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塞尔意向主义中的实质内容
2013-02-15梁家荣
梁家荣
(同济大学 哲学系, 上海 200092)
胡塞尔(Edmund Husserl)跟布伦塔诺 (Franz Brentano)一样,都被视为所谓 “意向主义”(intentionalism)的代表人物,即:主张意向性 (intentionality) 是意识的基本特性或结构,意识总是关系于一对象。这种说法当然不是没有道理的。但是,如果我们因此以为,对于胡塞尔而言,在一个意识状态之中,所有意识内容都是意向内容,这却是一种绝大的误解。因为,根据胡塞尔的意向性理论,在每一种心理行为之中,除了意向内容之外,还总包括一种非意向的意识内容。这种非意向的意识内容,胡塞尔称为“实质内容”(reeller Inhalt)。本文将主要以胡塞尔对感知行为 (Wahrnehmung) 的分析为基础,探讨“实质内容”这个概念在胡塞尔的意向性理论中的位置。我们并且将指出,胡塞尔认为在意识内容中包括实质内容的想法,并不很具说服力,而这将对他的整个意向性理论带来重大的影响。
一
意向主义又被称为“布伦塔诺的论旨”(Brentano’s thesis),因为布伦塔诺被认为是当代第一位提出此一论旨的哲学家。当然,布伦塔诺本人还没有“意向主义”这个术语;他甚至也没有使用过“意向性”(Intentionalität),他只有“意向的内存在”(intentionale Inexistenz) 和“意向的关系”(intentionale Beziehung) 等说法。布伦塔诺在《出自经验立场的心理学》(PsychologievomempirischenStandpunkt) 一书中说:
每一心理现象都以中世纪学院派 (Scholastiker) 称为一个对象之意向的(或心灵的)内存在的东西为其特征,而我们则将之——尽管并非以毫无歧义的表达——称为关系于一内容、朝向于一客体(这里不要理解为实在)或内在的对象性。每一心理现象自身都包含作为客体的某物,尽管并非以相同的方式。在表象中某物被表象,在判断中某物被承认或被拒绝,在爱好中某物被爱好,在憎恶中某物被憎恶,在欲求中某物被欲求,如此等等。
这种意向的内存在是惟独心理现象所特有的。没有物理现象展现相似的东西。因此,我们可以如此界说心理现象,即:说它是那种意向地内含一个对象之现象。*Franz Brentano, Psychologie vom empirschen Standpunkt, Erster Band, Hamburg: Felix Meiner, 1973, S.124-125.
随着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之引用 (LU II/1: 366-367)*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只引用了上面整段引文的前半部。见Edmund Husserl, Logische Untersuchungen, 6. Auflage, Tübingen: Niemeyer, 1980 (以下简称LU),S.366-367. 本文对此书的引文,凡引自中译本(《逻辑研究》,倪梁康译,第二版,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都列明中译本页码,否则为本文作者所译。此外,《逻辑研究》的中译者将 “Erlebnis” 译为“体验”,本文则译为“经历”;中译者将 “reell ” 译为“实项的”,本文则译为“实质的”,下皆仿此,不另注明。,这段文字已经成为了讨论现象学意向性概念的经典文本。由于与“意向性”这个术语在字面上的明显关联,在这段文字中最引人注目的,首先自然是“意向的内存在”这一说法。*Herbert Spiegelberg, The Phenomenological Movement, 3rd ed., Hague: Martinus Nihoff, 1982, p.37.正如布伦塔诺本人所言,“意向的内存在”这个术语,脱胎自中世纪的学院派哲学:中世纪哲学中有“intentio” 这个术语*这个概念的起源可以上溯至亚里斯多德 (Aristotle) 所谓 “noēma”,后经阿拉伯哲学家如Al-Farabi和Avicenna等的传介,到中世纪再由西方的学院派哲学家如阿奎拿和邓司各 (Duns Scotus) 等进一步发展,参看Spiegelberg, The Phenomenological Movement, p.47, note 19; Barry Smith and David Woodruff Smith ed.,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usserl,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15. 布伦塔诺本人在上面引文底下的一个脚注中,亦将其说法的起源追溯至亚里斯多德,至于后来的哲学家,布伦塔诺除指出阿奎拿之外,还提到菲洛 (Philo)、新柏拉图派 (Neuplatonikern)、奥古斯丁(Augustinus)和安瑟姆(Anselmus),见Psychologie vom empirschen Standpunkt, Erster Band, S.125.,在阿奎拿 (Thomas Aquinas) 那里,它意指一种存在于心灵中的东西,一方面相对于心灵以外的事物(res),另一方面则相对于表达这种心灵之物的外在声音(vocesexteriores),是一种在认知活动中,心灵经由摄取事物的形式所形成的一种“与事物相似的东西”(similitudo)*Thomas Aquinas, Summa Contra Gentiles, IV, xi; Norman Kretzmann, Anthony Kenny, and Jan Pinborg ed.,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Later Medieval Philosoph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 p.481; Etienne Gilson, The Christian Philosophy of St. Thomas Aquinas, L. K. Shock trans., Notre Dame: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 1994, p.229.;此外,阿奎拿也有“esseintentionale”(意向的存在) 一语,相对于“essenaturale” (自然的存在),以表达“intentio”的特殊存在方式*Anthony Kenny, Aquinas on Being,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167ff.。
在上引段落中,布伦塔诺还用了另外三个说法来表达——或者说阐释——他借用所谓“意向的内存在”来意指的心理现象之特征,即:“关系于一内容”、“朝向于一客体”和“内在的对象性”。但是,正如布伦塔诺自己所坦言,这些表达方式本身就不是“毫无歧义”,而更令人困惑的是,它们并不像是同义语,因此我们并不能立刻就清楚布伦塔诺想指的究竟是什么。其中,“内在的对象性”这个说法的意义似乎与“意向的内存在”最接近,即:指心灵的对象内在于心灵之中,尤其如果我们以阿奎拿所谓“esseintentionale”来解释布伦塔诺所谓“intentionale Inexistenz”。上面引文的最后一句话,似乎可以印证布伦塔诺想要指出的正是这点——在这句话中他指出心理现象的特点就在于“意向地内含一个对象”。如果布伦塔诺于此想表达的就是这个想法,那么他借用中世纪学院派的术语,以“意向的内存在”来表达,倒是相当合适的。因为,正如上文所指出,在学院派的用法中,“intentio” 所指的就是一种存在于心灵中的东西。
从其他证据看来,布伦塔诺在撰写《出自经验立场的心理学》一书的时候*此书初版于1874年。,的确是抱持着心理现象之内容或对象是内在于心灵中这种可以称为“内在的对象性”的想法的。要到1905年经历了所谓“内在性危机”(Immanenzkrise) 之后,他才逐渐扬弃了这个想法。但是,在上引段落中,布伦塔诺想用“意向的内存在”来表达的是否的确就是这种想法,却亦不无令人怀疑之处。首先,布伦塔诺所引用的例子,即“在表象中某物被表象”、“在判断中某物被承认或被拒绝”等等,就似乎都与“内在的对象性”的想法没有直接的关系,反而更像是用来支持“关系于一内容”或“朝向于一客体”的说法。其次,此段落所处的小节被布伦塔诺标题为“心理现象的特征是关系于一内容”。*Psychologie vom empirschen Standpunkt, Erster Band, Zweites Buch, Erstes Kapitel, §5: “Charakteristisch für die psychischen Phänomene ist die Beziehung auf ein Objekt”.由此看来,布伦塔诺于此节想要指出为心理现象之特征的东西,也似乎更应该是他所谓的“关系于一内容”或“朝向于一客体”。*《出自经验立场的心理学》一书1924年版的编者Oskar Kraus在一个编者注中补充谓:“Diese Ausdrucksweise: ‘die Beziehung auf etwas als Objekt’ ist jene, die den Sachverhalt deutlicher kennzeichnet, und sie hat Brentano auch später beibehalten, nachdem er die ‘mentale Inexistenz des Objektes’ als unvollkommene Beschreibung erkannt hatte.” 见Psychologie vom empirschen Standpunkt, Erster Band, S.271.
不过,就布伦塔诺本人而言,他在《出自经验立场的心理学》出版的时候,很可能是把心理现象之“意向的内存在”与心理现象之“关系于一内容”这两个我们现在看来并不相同的想法,视为具有直接及不可分割的关联,甚至是同义的,因此他才会在上述的引文中把两者混为一谈。*在之后的另一个段落中,布伦塔诺就将“意向的内存在”和“关系于作为客体的某物”两个说法前后并列,将之指出为心理现象的一个特性,见Psychologie vom empirschen Standpunkt, Erster Band, S.137.另一方面,对布伦塔诺而言,“意向的”这个术语,也似乎更主要是指“内在的对象性”,而非“关系于一内容”;所以,当他后来抛却了“内在的对象性”这个想法的时候,他亦同时放弃了“意向的”这个术语。
真正清楚地将“关系于一对象”或“朝向于一对象”(Sichrichten auf den Gegenstand) 规定为“意向性”这个术语的基本内容的,应该是胡塞尔。正如施皮格伯格 (Herbert Spiegelberg) 所言:“只是在胡塞尔的思想中,‘意向性’一词才获得朝向于一对象的意义,而非对象内在于意识中的意义。”*Spiegelberg, The Phenomenological Movement, p.107.但讽刺的是,胡塞尔从布伦塔诺那里继承了“意向的”这个术语,却没有同时接收它在中世纪哲学中得来的内容。相反地,在胡塞尔那里,“意向内容”(intentionaler Inhalt)所指的,正如我们在下文将会更详细指出的,却正正不是内在于心理行为之中的内容。在胡塞尔的术语中,意指阿奎拿所谓“esseintentionale”的,不是“意向内容”,而是与之相对的“实质内容”。
二
胡塞尔在第五研究的第一章讨论了三个意识概念。他提到的这三个概念并不是互不相干,而是相互之间有某种关系。第一个概念所指的,正如扎哈维 (Dan Zahavi) 所言,简单来说就是“经历整体”(a totality of experiences)。*参见Dan Zahavi, “The Three Concepts of Consciousness in Logische Untersuchungen”, in: Husserl Studies 2002,(18), p.52; p.55.第二个概念指“对本己心理经历的内觉知” (inneres Gewahrwerden)(LU II/1: 346;中译本第406页) ;胡塞尔认为第二个概念是比第一个概念“更本源的”(ursprünglicher) (LU II/1: 356),又或者可以说,第一个概念预设 (presuppose) 了第二个概念。*参见Dan Zahavi, “The Three Concepts of Consciousness in Logische Untersuchungen”, in: Husserl Studies 2002,(18), p.52; p.55.第三个意识概念则包括一切种类的“意向经历”;换言之,第三个意识概念由“意向经历”这个概念所界定。我们现在所关心的是第一个意识概念与第三个意识概念之关系。
假如,胡塞尔认为一切经历都是意向经历,那么第一个意识概念的内容就会与第三个意识概念的内容相同。不过,胡塞尔显然不是这样认为的,例如,他在第五研究§10就说:“感觉 (Empfundung) 和感觉复合表明,并非所有经历都是意向的。”(LU II/1: 369;中译本第436页) 所以,对于胡塞尔来说,第一个意识概念与第三个意识概念的关系应该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第一个意识概念的内容包含第三个意识概念的内容;因为,意向经历是经历整体的一个部分。因此,如果胡塞尔是一位意向主义者,我们自然预期他将会批评第一个意识概念之不足取,否则即不能说意向性是意识的基本结构;而既然胡塞尔肯定并非所有经历都是意向的,那么他对第一个意识概念的批评就应该是:并非所有经历都是意识的 (bewußt),当中只有意向经历是意识的,因此第一个意识概念是错误的,意识应该由意向经历所界定,意向性是意识的基本结构。可是,这却不是我们实际上所看到的,或至少不是我们所能清楚看到的。相反,我们可以清楚看到,胡塞尔认为感觉这种非意向经历也是意识的。例如,胡塞尔在第五研究第一章§2谓:
例如,在外感知 (äußere Wahrnehmung) 的情况中,颜色的感觉成素 (Empfundungsmoment)……正如感知之性格和正如有颜色的对象之完整感知显现一样,都是一种“被经历的”(erlebter) 或“意识的内容”(bewußter Inhalt)。(LU II/1: 348)
既然胡塞尔认为不是所有意识的经历都是意向的,那么如通常的看法那样将胡塞尔视为意向主义者是否就是错误的呢?这却不一定。因为一位意向主义者也可以认为,在一个意识状态中,除了意向的内容外,还可以有非意向的内容。此即所谓“弱的意向主义”(weak intentionalism),胡塞尔似乎就属于此种意向主义。
三
胡塞尔认为,在经历整体之内,可以区分开意向经历和非意向的经历,这是具有明见性 (Evidenz) 的,他在第五研究中说:
但是,在可经历的东西的这种最广泛的领域内,我们相信找到这种明见的区分:意向经历——在其中对象性的意向通过各个经历的内在性格 (immanente Charaktere) 被建构——与那种并非如此的经历,即那些可以作用为行为之基石,但本身却不是行为之内容。(LU II/1: 383)
胡塞尔这里所谓“内容”,是指“意识内容” (Bewußtseinsinhalt)。因为非意向的经历也是意识的,因此也是“意识内容”。所谓“行为”(Akt),在胡塞尔的用法里,是“意向经历”的别称 (LU II/1: 378, 413)。在上面对非意向的经历的简短描述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可以作用为行为之基石”。这就是说,胡塞尔认为非意向的经历可以作用为意向经历之基石。这种非意向的经历,即本身是非意向的但却可以作用为意向经历之基石的意识内容,胡塞尔又称为“实质内容”,他在第五研究中说:
在此之后,我们引入一个重要的现象学区分。根据至此为止的展述,这个区分很容易得到了解,即:一个行为之实质内容和它的意向内容之区分。
我们将一个行为之实质的现象学的内容了解为:它的无论具体还是抽象的部分之总体,换言之,实质地建造它的部分经历之总体。(LU II/1: 397)
胡塞尔于此似乎想指出,实质内容是行为也就是意向经历的组成部分,是它的“部分经历”。我们在上面已指出,胡塞尔认为感觉是一种非意向的经历。胡塞尔在第一研究中也表示,感觉是意向经历的“组成部分”(Kompontente):
感觉显然只是在心理学的反思中才成为表象客体,而它在素朴直观性的表象中尽管是表象经历的组成部分(是其描述性内容的部分),但决不是表象经历的对象。(LU II/1: 75;中译本第85页)“表象经历”(Vorstellungserlebnisse) 是一种意向经历,而感觉则是一种非意向的经历。说感觉是表象经历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非意向的经历是意向经历的组成部分;说感觉是表象经历的内容的部分,也就是非意向的经历是意向经历的内容的部分。当然,对上一段引文的说法是笼统的,而这段引文的说法则仅局限于某种意向经历。但两者同样都表明,胡塞尔将非意向的经历视为意向经历的组成部分。
四
胡塞尔所谓行为之“实质内容”,相当于行为之“内在内容”(immananter Inhalt);例如,他在第一研究中就将感觉这种非意向的经历称为“内在内容” (LU II/1: 128)。简言之,“实质内容”或“内在内容”指的是真正属于意向经历本身的内容。与此相对的,正如我们在上一节的一段引文中所见,是行为的“意向内容”。这指的是属于意向经历的对象的内容。我们之前已经指出,在胡塞尔那里,“意向性”一词指“朝向于一对象”或“关系于一对象”。根据胡塞尔的看法,所有意向经历都关系于一对象 (LU II/1: 413);或换句话说,在所有意向经历中都有一对象被给予。但是,被给予的对象并不内在于意向经历本身之中,而是“超越”(transzendent) 于意向经历本身的 (LU II/1: 412)。所谓“意向内容”,所指的就是在意向经历中被给予的超越对象的内容。因此,总而言之,意向经历有两种内容,一种是作为其一个部分的非意向的经历,胡塞尔称之为“实质内容”;另一种是其对象的内容,胡塞尔称之为“意向内容”。这两种内容都是意识的。
虽然“实质内容”和“意向内容”都是意识的,但方式却不相同。感知(Wahrnehmung) 这种意向经历经常被胡塞尔拿来说明这种不同:
我看到一个事物,例如这个盒子,我看到的不是我的感觉。我看到的始终是这一个相同的盒子,无论它如何旋转和翻身。我在这里始终具有相同的“意识内容”——如果我喜欢将被感知的对象(den wahrgenommenen Gegenstand) 称为意识内容的话。我随着每一次转动而具有一个新的意识内容,如果我在一种更为合适的意义上将被经历的内容 (die erlebten Inhalten) 称为意识内容的话。因此,各种不同的内容被经历到,但被感知到的却是相同的对象。因此,一般说来,被经历的内容本身并不是被感知的对象。(LU II/1: 382;中译本第449页)*译文有所改动。
感觉以及这些对它进行“立义”(auffassenden)或“统摄”(apperzipierenden)的行为在这里被经历到,但它们并非以对象的方式显现;它们没有被看到、被听到、以任何一种“感官”(Sinn) 被感知到。另一方面,对象显现、被感知到,但它们却没有被经历到。(LU II/1: 385;中译本第451页)*译文有所改动。
根据胡塞尔的说法,在感知经历之中,作为实质内容的感觉与作为意向内容的对象,都可以称为“意识内容”。但前者只能“被经历到”(erlebt),却不能“被感知到”(wahrgenommen);而后者则只能“被感知到”——例如,被看到或被听到,却不能“被经历到”。后者“显现”(erscheinen),但前者却不“显现”。可见两者虽然都是意识的,但方式却完全不同。依胡塞尔的术语来说,前者可以称为“以实质的方式被意识到”(reell bewußt) (LU II/1: 382),而后者则可以称为“以对象的方式被意识到”(gegenständlich bewußt) (LU II/2: 42)。
五
当胡塞尔说实质内容或即非意向的经历“被经历到”却没有“被感知到”的时候,他是在一种有别于日常用法的意义下运用“经历”(erleben) 一词的;正如胡塞尔在第五研究§3所明言:“我们的经历概念与通俗的经历概念并不相符,而在这里起作用的又是刚才所指出的在实质内容和意向内容之间的差异。” (LU II/1: 351;中译本第411页)*译文有所改动。在日常的用法中:
如果有人说,我经历过1866年和1870年的战争,那么在这个意义下“被经历到”所指的是一组外在的过程……。经历的意识——在对我们来说具有决定性的现象学的意义下——自然不是像具有它的“心理经历”、它的实质组成部分或内容那样,在自身中具有这些过程或参与其中的事物。它在自身中找到的东西、以实质的方式在它之中的东西,是有关的感知行为、判断行为等等,连同它们变换不定的感觉材料、它们的立义内容 (Auffassungsgehalt)、它们的设定性格 (Setzungscharaktere)等等。(LU II/1: 351-352)
而在胡塞尔的特殊用法下,“经历”则意谓:
某些内容是一个意识统一的组成部分,是在一个经验自我的现象学统一意识流中的组成部分。这条意识流本身是一个实质的整体,它实质地由众多的部分所组成,每一个部分都叫“被经历到”。在这个意义上,自我或意识所经历到的东西也就是它的经历。(LU II/1: 352;中译本第412页)
或者胡塞尔应该说,在他的意义下,自我或意识所经历到的东西也就是它自身的一部分;因为,就如他对“意识”的了解一样,在《逻辑研究》中胡塞尔也将“自我”(Ich)理解为经历的整体:“在现象学上被还原的自我,因此不是什么飘浮在众多经历之上的特殊东西,它根本就是这些经历自身的连结统一。”(LU II/1: 353)
在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注意,我们现在所讨论的“被经历到”的实质内容,并不是在反思 (Reflexion) 中被给予的东西。根据胡塞尔的看法,其他行为的实质内容也可以在反思行为中被意识到。但在反思中被意识到的实质内容*即其他行为的实质内容,而不是反省行为本身的实质内容。,与在其他行为中——如在感知中——被意识到的实质内容,却是以不同的方式被意识到的。它们的分别,就相当于对感知对象之意识与对感知行为中的实质内容之意识之分别,也就是上面指出的“以对象的方式被意识到”与“以实质的方式被意识到”之分别。因为,既然反思是一种行为,我们在对感知的实质内容——如感觉——进行反思时,感知的实质内容就成为了反思这种意向经历的意向对象;这时感知的实质内容是以对象方式在反思中被意识到,而不像在感知时那样以实质的方式被意识到。换言之,在反思中作为反思的意向对象的实质内容,并没有“被经历到”,而只是“被反思到”。严格来说,在成为反思行为的对象的同时,它已经不再是实质内容了。
现在的问题是:我们在意向经历中是否的确可以找到这种与意向内容——即属于意向对象的内容——同时被意识到但却有别于意向内容而作为该意向经历本身的组成部分的东西呢?我们在意向经历中是否可以清楚意识到两种“意识内容”的分别呢?我们是否可以在对感知行为的描述性分析中清楚找到胡塞尔称为“实质内容”的这种“被经历到”却没有“被感知到”的东西呢?无论胡塞尔本人认为对实质内容的意识有多“明见”,但这种“意识内容”却显然不是对所有有意识的人都是“清楚明白”的。相反,胡塞尔需要改变一个日常语言中的语词——即“经历”——的意义,来表达对这种内容的意识,这个事实却似乎恰恰表明,这种内容并未明显到在日常语言中中有其固定的位置,甚至也未在哲学语言中有其固定的位置。因此,我们就难免怀疑,所谓“实质内容”,到底是胡塞尔的独到“发现”,抑或只是他的“理论发明”呢?有些哲学家就断然否定心理行为是可以被意识到的,例如,艾耶尔 (A. J. Ayer) 说:
这些感觉行为 (acts of sensing) ……对我来说是完全无法被观察到的。依我之见,那些相信这些东西的人是被一个文法上的事实所误导,即:他们用来描述感觉的句子中包含一个及物动词 (transitive verb),就如那些相信自我在感觉中被给予的人,被这样的事实所误导,即:人们用来描述感觉的句子中包含一个文法上的主词 (grammatical subject)。*A. J. Ayer, Language, Truth and Logic, New York: Penguin, 1971, p.184.
当然,胡塞尔可以说,感觉行为的确不是可以“被观察到的”,因为观察是意向行为,被观察到的只有它的意向对象;但感觉行为却可以“被经历到”。但现在关键的问题却正正是,在意向行为中我们是否同时具有另一种意识方式即胡塞尔称为“经历”的意识方式,在其中我们能够意识到意向行为本身或它的组成部分?或换句话说,在意向经历的意识内容中,是否在关于对象的内容之外,还包括关于作为其组成部分却非意向的内容?
六
关于实质内容到底包括什么,以及它与意向内容的分别,胡塞尔通常以感知这种意向经历为例以作说明:
被看到的颜色……即使存在,也肯定不是作为经历存在,不过在这个经历中即在感知显现中,却有一个与之对应的实质的组成部分。与之对应的是颜色感觉,即特定性质的现象学的颜色成素 (Farbenmoment),它在感知中……经验到客体化的“立义”(objektivierende Auffassung)。人们常常混淆颜色感觉和对象的客观颜色两者。……但是,于此只要指出这种容易掌握的区别就足够,即这个球的客观上均匀地 (gleichmäßig) 被看到的红色,以及主观的颜色感觉的恰恰在感知本身中的无可置疑的甚至必然的侧影 (Abschattung)——这是一种在各种对象属性以及与之对应的感觉复合中一再重复的区别。(LU II/1: 348-349)
胡塞尔在这里以对颜色的感知为例。所谓“被看到的颜色”,即是被感知到的颜色。根据胡塞尔的看法,这是属于对象方面的意向内容,是只被感知到,而不被经历到的内容。所以他说被感知到的颜色“不是作为经历存在”;也就是说,它不是感知意向经历本身的一部分。跟着,胡塞尔指出,除了这一被感知到的颜色之外,在对颜色的感知中,还有一与之对应的“颜色感觉”。相对于被感知的颜色,颜色感觉是感知意向经历中的“实质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颜色感觉是属于感知意向经历本身的实质内容,是只被经历到,而不被感知到的。
被感知的颜色与被经历的颜色感觉之间的分别在哪里呢?根据胡塞尔的说法,前者指的是“客观上均匀地被看到的红色”,后者指的则是“主观的颜色感觉”所具有的“侧影”。无疑,单单举出“客观”和“主观”这对字词并不能解决我们的疑问,胡塞尔的区别的关键是坐落在“均匀”与“侧影”的分别之上。所谓“侧影”,简言之,是指我们从某个视角所看到的视觉对象的面貌。例如,由于光源的问题,我们从一个角度看一个视觉对象时,我们所看到的颜色会比我们从另一个角度看同一个视觉对象时来得较光或较暗。又例如,由于我们的视觉对象与在同一个空间中的另一对象和光源之间的相对位置,在我们的视觉对象上可能出现这另一件对象的阴影,这时我们的视觉对象上的阴影部分的颜色就会比其他部分来得暗。由此可见,我们从不同视角看我们的视觉对象时,我们所看到的颜色会有所不同。胡塞尔所谓“侧影”,就是指我们从某个特定视角所看到的视觉对象的面貌。胡塞尔认为,在对颜色的感知中,这些侧影就是颜色感觉。它们不是单一的;也就是说,它们不是“均匀”的。相反,被感知到的颜色则是“均匀”的。这就是胡塞尔所认为的在颜色感知中的实质内容与意向内容的分别。
于此被区分的两种东西,并不是没有关联的。根据胡塞尔的说法,颜色感觉“表现”(darstellen) 被感知到的颜色,而这种表现的完成则必须通过感知行为对颜色感觉进行“立义”:
我们不要被这样的事实所迷惑,即:我们在有歧义的说法中,把感性上显现的事物规定性和感知的表现成素,都以同样的字词来表达,因而一时我们在客观的属性的意义下,另一时则在感觉的意义下,谈论“颜色”、“平滑”、“形状”。但原则上两者之间有一对立。感觉在有关的事物感知中,通过将感觉激活 (beseelenden) 的立义,表现客观的规定性,但它们永不是这些客观的规定性本身。显现的对象,正如它于此显现,是超越于作为现象的显现的。(LU II/1: 129)
“立义”(Auffassung) 这个胡塞尔的特殊术语,在上面的引文中曾多次出现。简单来说,所谓“立义”,即是赋予意义。在感知行为中,我们将一视觉对象——例如一个红色的球——视为红色的;这种视“为”(als) 红色的过程,胡塞尔就称为“立义”。*参看LU, II/1, S.415-416.胡塞尔认为,虽然被立义所赋予意义的感觉 (被经历到的)和被感觉所表现的事物规定性 (被感知到的),在日常说法中都被同一个字词所表达——在我们的例子中就是“红色”——,但我们却不能因此被迷惑,以为两者没有分别,是“同一的东西” (ein Identisches)。*至于为何两者都被相同的字词表达,胡塞尔却没有清楚交代。他在一处说两者是“一种类上相关的东西”(ein gattungsmäßig Verwandtes) (LU II/1: 76);在另一处则说两者有一种“比论上的类”(analoge Gattung) 的关系 (LU II/2: 235),但他却没有详细说明作为经历的实质内容的感觉与事物的属性之间,如何能够有“比论上的类”的关系。(LU II/1: 76)
七
胡塞尔对作为实质内容的感觉与作为意向内容的对象属性的区分是否合适?这种区分是否建基于“实事本身”之上?这是不无疑问的,至少在我们现在讨论的对颜色的感知上就有不少问题。
首先,胡塞尔的说法与日常的说法就不相符。在我们上面对胡塞尔所谓“侧影”的说明中,不断使用到“看”一字。我们说:由于光源的关系,我们“看到”视觉对象的一面比另一面光;由于其他事物的投影的关系,我们“看到”视觉对象的中间一部分比较暗。根据日常语言中“看”字的用法,这些都是我们所“看到”的。除了用“看”这个字外,我们也实在找不出其他更适合的字词来描述这些经验。我们绝对不会说,我们“经历到”视觉对象的其中一部分较暗。然而,根据胡塞尔的说法,这些都是没有“被看到”的,而只是“被经历到”的。当然,我们没有忘记胡塞尔所谓“经历”已经背离了“经历”一词的日常用法。但问题正是,胡塞尔有什么很好的理由认为,我们日常的说法是不对的呢?胡塞尔的说法是否能够更好地描述我们的经验呢?他有什么理由认为我们“看到”的必须是一些均匀的东西呢?事实上,在“看”字的用法中,根本就没有包含所看到的必须是均匀的东西之意。我们说我们看到蓝色的海水,即使海水是不断变动着而没有固定的颜色的。这时候我们甚至不能说我们看到均匀蓝色的海水,因为根本就没有“海水的客观上均匀地被看到的蓝色”这样的东西。在这个情况下,根据胡塞尔的说法,“被看到”的将是什么呢?而且,即使我们说我们看到一个红色的球,也不一定表示我们所看到的球是一个有均匀红色的球;就算所看到的球是一个局部褪色的球,我们也会说我们看到一个红色的球,而这时候也没有“这个球的客观上均匀地被看到的红色”这样的东西。
第二,胡塞尔多番指出作为实质内容的感觉与作为意向内容的对象属性被我们以同一个名称所表达;虽然他同时叫我们不要被这个事实所迷惑,不要因而误以为它们是同一的东西,但他却没有表示它们两者被同一名称所表达这件事本身有何不妥,不妥的只是我们误以为它们是同一的东西而已。但是,如果感觉与对象属性是被同一个名称所表达的,那么感觉就不可能是未被立义的实质内容;因为,根据胡塞尔的看法,“命名”(Nennung) 本身就是一个包括有“赋义”成分的意向行为 (LU II/2: 24ff);也就是说,被一个名称所表达的东西一定是被赋有意义的意向对象或意向内容,例如,当我们把某种感觉称“为”(als)“红色”的时候,它就一定是意向内容,而不是实质内容。所以,感觉要么被命名,要么没有被命名;如果感觉被命名,它就不是实质内容,而是意向内容;相反,如果感觉是实质内容,它就不被命名。现在,在颜色感知中,被胡塞尔指为感觉的东西即视觉对象的颜色侧影,无疑是一些被我们称为有某种颜色的东西,因此它就不可能是胡塞尔所谓的“实质内容”。笼统而言,如果在感知的意识内容之中,的确有“实质内容”这样东西,它也不是任何被我们用名称所表达或被论说的东西;相反来说,任何被我们用名称所表达或被论说的东西,都不是实质内容。而且,不单在感知中如是,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其他意向经历之上。
第三,笼统来说,在感知之中,除了关于感知对象的内容外,是否还有关于感知行为本身的任何意识内容,这是相当成问题的。这里涉及的不单是感觉与意向内容的关系的问题,而是“实质内容”这个概念在感知中是否有任何意义的问题。一般而言,在感知中,我们所意识到的任何内容,都是归属于感知对象的;也就是说,在感知中所有的意识内容都是意向内容。例如,我看到一个红色的皮球搁在深啡色的长方形桌子上;这时在我的视域内有两种颜色,红色和深啡色,红色属于皮球,深啡色属于桌子;这时在我的视域内有两种形状,球形属于皮球,长方形属于桌子;以此类推,所有我可以举出的视觉内容,都归属于我的视觉对象,而没有任何内容属于我的感知行为本身。又或者至少我们可以说,在感知中,我们所意识到的任何内容,我们都“以为”是归于感知对象,并没有剩下任何我们“以为”是属于我们的感知行为的意识内容。由此看来,如果说在感知的意识内容中有“实质内容”这样东西,这也只能是一种理论式的说法,只能是一种为解释现象而创造出来的构想,而不是出于我们对感知经验的“现象学的描述”。诚然,在事物感知中,我们也同时感知到我们自己的身体,我们看到我们的身体在我们视域的下方,我们看到我们的双手在我们视域的两旁。但这些都是感知的意向内容,而不是实质内容;因为,我们的身体和我们的双手,显然不是一些属于我们的感知行为本身的东西。此外,我们在事物感知中,只能看到事物的“侧影”,这的确是“无可置疑的”。但我们只能看到事物的侧影,却不表示我们所看到的这个侧影,是属于我们的感知行为本身的。无论我们看到什么样的侧影,这都是属于被感知的事物本身的侧影,我们不能说这些侧影是属于我们的感知行为的。这从我们的语言使用上就可以看出:我们总是说“事物的侧影”,这种说法已经表明,侧影是属于事物的。
当然,我们于此质疑的并不是那些被称为“感知行为”的东西是否存在,我们质疑的只是在感知的意识内容之中是否包括有关于这个行为本身的内容,即是否包括有胡塞尔所谓的“实质内容”。以上的论点,如果还不足以否定胡塞尔对感知中的实质内容的论述,相信至少也能动摇其“明证性”。而如果以上的论点是有效的话,则影响所及的却绝不单只是胡塞尔的感知理论,而是胡塞尔的整个意向性理论。因为,对于胡塞尔而言,实质内容与意向内容的区分,是对所有意向经历都是普遍有效的,而不单是对感知意向经历有效;事实上,他对所有意向经历的分析,包括他在第一研究中对“表达” (Ausdruck) 的分析,都预设了这一区分的有效性。如果这一区分在任何一种意向经历中被证明为无效,则胡塞尔的意向性理论不仅会丧失其普遍性,而且还会出现难以修补的理论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