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诈骗罪犯罪客体的探讨
2013-02-15杨俊
杨 俊
(苏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刑法》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从该法条来看,我国对于保险诈骗罪的法律规定还是比较系统和完备的,具体表现在犯罪主体范围明确,行为方式具体广泛(具体规定了五种法定行为方式),法定刑幅度较大等方面。由此可见,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似乎都能通过该法条得以明确界定。然而,对于保险诈骗罪究竟侵犯了怎样的社会关系,也即同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客体在保险诈骗罪中应如何体现,学界还存在着些许争论。基于此,笔者拟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略作探讨。
一、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及主要内容
犯罪客体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犯罪构成要件,尤其在我国的四要件平面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客体更是不可或缺,因为犯罪客体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在于:(1)认识犯罪的本质,防止犯罪圈的过度扩张;(2)划分犯罪类型,建立科学的分则体系;(3)区分此罪与彼罪,实现犯罪构成的定罪机能;(4)准确量刑,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基于此,犯罪客体的重要性似乎不言而喻。然而,亦有不少学者对犯罪客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地位提出质疑,如认为所谓客体要件并非真正的构成要件,“客体要件”的区别,是在判断行为成立犯罪、成立何罪的基础上即犯罪已经定性后得出的结论。所以把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必备要件,存在着显而易见的逻辑矛盾[2]。又如认为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出现以下两个弊端:一是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首先把犯罪客体视为是一定的社会关系,但认识社会关系必须使得人的行为与一定人或物发生接触或者联系,刑事法律关系的首要前提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一定的人或物发生接触或联系,进而进入到刑法的评价领域。把犯罪客体说成是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必然是把犯罪行为看成可以跳越一定的人或物直接与他人之间已存在的社会关系发生接触或者联系。这样,传统的犯罪客体观念一开始就给人一种无边无沿、无法把握的感觉。二是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把犯罪客体解释为一定的社会关系,不仅混淆了犯罪的本质特征与作为犯罪构成内容的犯罪客体之间的区别,而且也无助于确定犯罪的具体性质[3]。再如认为犯罪构成可以分为罪体、罪责和罪量这三个要件:罪体要件相当于客观违法的构成要件,罪责要件相当于主观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罪体中又分为罪体构成要素与罪体排除要素。在罪体排除要素中对罪体构成要素进行实质判断,从而起到出罪作用,以此取代犯罪客体的功能。这样,犯罪客体应从犯罪成立条件中去除,这也是犯罪客体的去魅过程[4]。以上各否定性的观点似乎都认为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难以产生逻辑上的自洽性,而且与犯罪构成的体系性不相适应。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各自都有一定道理,但目前在我国仍然遵循着四要件平面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这一通说的前提下,犯罪客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地位尚不可轻易否定,毕竟犯罪客体在认定犯罪成立方面的独立功能是不可忽视的,也是其他构成要件所不可取代的。具体而言,一方面犯罪客体具有规范评价机能,如果没有规范评价要素,就会失却犯罪构成要件内部的抗辩因素,犯罪构成理论就成了一边倒的求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学说,因为规范评价因素基本上是作为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抗辩因素而存在的。而事实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体就相当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违法性要件,因为大陆法系的违法性要件所揭示的是犯罪的实质,即犯罪在实质上必须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这也是一种价值评价。值得注意的是,违法性的价值评价与规范评价是完全一致的,因为法益就是由法规范体现出来的利益,本来也是一个规范上的概念。虽然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没有将作为规范评价的违法性作为一个要件单列,但是犯罪客观要件方面本身是完全意义上的违法类型,也就是说,如果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则该行为就既在事实上与刑法规定的犯罪的客观方面相一致,同时又具备了规范评价的要素。从此意义上说,犯罪客体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就是规范评价要素。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是事实评价要素,而犯罪客体要件具有评价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功能。另一方面,犯罪客体又具有出罪机能,该机能不但表现在对合法与非法的性质的判断上,而且也表现在对违法程度的判断上。刑法将某种行为在规范上评价为无价值,不但要求行为与规范对立,而且要求其必须是较为严重的反规范的行为,即行为只有对较为重要的法律关系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才有可能构成犯罪。由于犯罪客体是“质”与“量”的统一,对于虽然破坏法律关系但没有达到相应程度的行为,不认为具备犯罪客体要件[5]。基于此,笔者认为,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体系中仍然是居有一席之地的。
犯罪客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地位既然得以肯定,就有必要了解犯罪客体的分类。我国刑法理论按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范围的不同,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类:直接客体、同类客体和一般客体。其中,犯罪的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所侵害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而是犯罪客体研究的重点[6]。就直接客体而言,其内容是非常丰富的,这是由于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决定了有的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仅为一个,而有的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会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于是有必要根据某种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的数量,把直接客体再细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两种。简单客体比较容易认定,即某一种犯罪只是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而复杂客体则是指犯罪行为侵犯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它反映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复数性。由于同一犯罪所侵犯的数个社会关系,有时属相同类别,有时属不同类别,这就使得根据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的种类进行犯罪分类和建立刑法分则体系具有一定困难。因此,在复杂客体中,可以再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受危害程度、机遇以及受刑法保护的状况作出进一步的分类,即包括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三种。其中,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侵害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次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侵害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也称辅助客体。次要客体虽不决定犯罪的法律性质,但也对犯罪的具体特征产生重要影响。在同类犯罪中区分此罪与彼罪,次要客体有时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7]。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不是并列关系,但也并不是说主要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次要客体是不重要的和可有可无的。实际上,犯罪性质是由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共同决定的,所谓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的划分并非为了说明哪种客体是重要的,哪种客体是不重要的,而是为了便于对各种不同的犯罪进行分类。在一种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的情况下,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的区分是由立法者的意志决定的,反映了立法者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侧重点的不同,仅此而已[8]。至于随机客体,它往往是加重刑事处罚的原因和依据,虽然它也是复杂客体的一种,但与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是某些犯罪的必备要件相比,随机客体仅仅是选择要件,有可能出现也有可能不出现,一旦出现,它只影响量刑,却不影响定罪[2]。因此,当某一犯罪行为确实侵犯了复杂客体时,重点关注的还应是其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二、保险诈骗罪犯罪客体应界定为复杂客体
保险诈骗罪作为一个具体犯罪,侵犯的当然是直接客体,但其究竟属于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却稍有争议。有的观点主张,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保险制度下的保险秩序,具体就是保险合同关系或保险合同利益,理由在于,虽然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保险金,但保险金体现的主要是合同关系而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离开保险合同的诈骗就不是诈骗保险金,而是诈骗一般财产了。显然保险金与保险人的财产是不同的,所以不能认为保险诈骗罪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权[9]。但其他大多观点都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被界定为简单客体是非常片面的,特别是对上述观点中保险金的定性提出了反驳,认为保险诈骗行为人采取种种欺诈手段,最终无非是想骗取本不应得的保险金,而保险金来源于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保险费原本属于投保人所有,但保险费由众多的投保人交付给保险人成为保险基金后,这些款项即属保险人所有,由保险人完全支配,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只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才能得到保险人从保险基金中合理赔偿或者给付的保险金,因此行为人以欺骗方法非法获取保险金,无疑直接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权[10]。基于此,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应当为复杂客体,即包括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权,这也是目前关于保险诈骗罪犯罪客体界定方面的通说观点。当然,亦有观点虽然也认可保险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其内容却与通说不尽相同。例如有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保险运作制度,与其他金融诈骗罪的保护客体——金融机构的财产权不同,保险得以用一种精巧的机制,使保险机构的欺诈风险化解于投保人身上,而刑法要保护的,恰好是这种精巧机制不为欺诈行为所破坏,这种机制就称为保险运作制度。而保险诈骗罪的次要客体是诚信制度,这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已被内在地规定,所以法律对保险活动诚信要求的程度远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保险制度的立命之本就在于绝对的诚信,因此,保护了诚信制度,也就保护了保险业和保险人的利益[11]。又有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的客体除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权外,还包括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12]。甚至还有观点主张保险诈骗罪的客体具有多重性和可变性,不仅侵犯国家对保险事业的监督和管理制度以及保险人的财产权,而且还可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或他人的财产权利、健康权利或生命权利[13]。
比较上述的观点纷争,笔者认为,把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复杂客体是妥当的,毕竟保险诈骗罪是保险业内出现的犯罪,从其发生的领域看,它属于金融犯罪的范畴,但从另一角度看它仍然属于诈骗罪的一部分,尽管它已从传统的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可它们的共性依旧很突出,故而保险诈骗罪是金融犯罪与诈骗犯罪相结合的产物,它应当兼具二者的特征。另外,诈骗罪从犯罪类别上讲是属于财产犯罪的范畴,因为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给行为人,这是利用被害人的瑕疵意识而取得财物的情形,所以诈骗罪是对他人财产法益构成侵害的犯罪[14],因而保险诈骗罪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财产犯罪的属性。基于此,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如果是简单客体的话,就无从全面、周延地体现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本质。
三、保险诈骗罪犯罪客体的具体内容
至于保险诈骗罪犯罪客体的具体内容,在笔者看来,它应包括保险活动的管理秩序和保险人的财产权两个方面。首先,就通说所言的国家的保险制度,笔者认为其与保险活动的管理秩序相比,虽然在实质含义上可能差别不大,但在表述上始终不如后者确切,因为制度是一种静态的存在,而秩序是指基于制度的实现而达到一种有条不紊的状态,故“秩序”比“制度”更生动、贴切。所以说,制度不是客体,只有遵守制度而形成的秩序才是犯罪客体[15]。诚然,保险制度是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对特定危险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失,运用社会和集体的力量共同建立基金以补偿或给付的经济制度,它具有共济互助和经济补偿性质。所以,为了防止保险制度出现异化,就要求保险活动必须在规范有序的保险市场内得以开展,这也是促进保险业发展的动力,因此,形成有效的保险活动管理秩序正是保险制度功能得以发挥的必要保障,也是最重要的落脚点。从此意义上说,保险诈骗行为直接干扰和破坏的就是正常的保险活动管理秩序。其次,如上观点中提及的保险运作制度和诚信制度,笔者认为将它们概括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似有不妥。在这里,保险运作制度似乎涵盖面过于宽泛,因为保险运作机制中包含着独立而特殊的资金运作机制,行为人难以通过保险合同并在理赔环节破坏该机制的运作,所以它也难以被保险诈骗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15]。如果一定要对之加以认定,就有可能不符合对社会关系的最直接侵害性这一犯罪客体的界定标准了。至于诚信制度,笔者认为,其在犯罪的同类客体界定中或许没有问题,但却不宜作为保险诈骗罪的直接客体。再次,在上述观点中,似乎还有主张将投保人的财产权也作为保险诈骗罪的客体的,之所以如此认为,是由于考虑到保险诈骗罪的直接受害人是保险人,间接受害人是诚实的投保人,后者因保费的提高实际承担了保险欺诈造成的损失[16]。但从更进一步的分析中就可看出,保险诈骗的存在表面上也是侵犯投保人的财产利益,实质却是扰乱了保险业的运行秩序和正常发展,而对投保人的财产权益的侵犯只能说是浅层次的和次要的,这大概也是立法者之所以将保险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的主要原因[17]。所以,投保人的财产权不宜单独作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最后,那种认为保险诈骗罪还可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或他人的财产权利、健康权利或生命权利的观点,有可能是针对保险诈骗罪的第四种和第五种行为方式而言的,这两种行为方式都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其结果不仅构成保险诈骗罪,也可能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所以应予数罪并罚①从《刑法》第198条规定来看,保险诈骗罪的第四种法定行为方式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的行为,这种行为方式通常属于财产保险领域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保险诈骗罪的第五种法定行为方式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这种行为方式通常属于人身保险领域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但须注意的是,不特定多数人或他人的财产权利、健康权利或生命权利实际上并非由保险诈骗行为所侵害,而是与之有牵连关系的其他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所以这些权利不妨视为是其他相关犯罪的客体,而不应该作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在保险诈骗罪的复杂客体中,究竟谁为主要客体,谁为次要客体,这也是需要加以研究的。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对照前述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的界定,主要就是看立法者设立保险诈骗罪侧重于保护什么样的社会关系。我国现行刑法典既然将保险诈骗罪纳入到金融诈骗犯罪而不是侵犯财产犯罪中,同时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属类罪又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这就表明我国刑事立法保护的重点是保险活动的管理秩序,而非保险人的财产权[18]。这可以说是目前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观点,其主要是从保险诈骗罪在刑法分则中所处位置的考察而得出的结论。但亦有相反的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犯罪归根结底是一种诈骗犯罪,行为人最终的犯罪目标是公私财产,对金融秩序的破坏也是通过使金融资本流失、公私财产所有权受到严重侵害得以体现的,所以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作为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要客体。由于保险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犯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名,而保险人的财产权从性质上讲自然也属于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两相对照,保险人的财产权应当作为保险诈骗罪的主要客体[19]。对比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首先需要了解,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划分,是由它们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的。主要客体是属于同类客体范围内的具体法益,它与同类客体具有某种共同性,或者是同类客体的“表现形式”。次要客体也许具有很高的价值,但因为它与同类客体缺乏这种关系,就只能屈居于次要地位。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设定,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如行为侵犯的特点、价值取向、立法传统等,不完全取决于它们自身的价值[20]。依据此理,再来看一下保险诈骗罪,就其所属的同类客体来说,实际上它与保险活动的管理秩序关系度更高②保险活动的管理秩序可以说是金融管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金融管理秩序更可以被纳入广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之中。,正常的管理秩序是维系保险活动有效开展的核心所在,也是保险业整体良性运行的根本保证。试想如果保险活动的管理秩序受到破坏的话,其后果很可能就是危及整个保险体系的稳定安全和协调发展,进而会动摇保险业运行的根基。特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活动的管理秩序的重要性要大于作为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保险人的财产权,这一点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说的:“从整个经济生活的安定秩序与经济结构的安全来看,则经济犯罪所造成的非物质的损害性与危险性,似乎是高于物质方面的损害性与危害性,因为经济犯罪对于整个经济制度与经济秩序产生极为恶劣的不良后果,诸如经济道德的堕落、破坏经济社会赖以生存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彼此相互的信任,而造成经济活动中相互的不信任等,终至干扰经济生活的安宁秩序,进而危及整个经济结构的安全。”[21]或许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立法者把包括保险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犯罪归于刑法分则第三章中,显然是认为保险活动管理秩序与其同类客体的关系最紧密,因而可以作为主要客体。当然,从《刑法》第198条的法条表述来看,好像保险诈骗罪的首要行为对象是保险金,而保险金是特定的资金,从性质上说又属于保险人的财产,因此容易给人这样的印象,保险诈骗罪首要侵犯的就是保险人的财产权,将其界定为主要客体更多的是为了说明保险诈骗罪直接侵害了保险人的个体利益,因而更易为保险人所直接感受到,相对而言,其对保险活动管理秩序的侵害是一种无形的、潜在的侵害,这种侵害虽然也十分严重,但却不易为保险人个体直接感受,所以立法上设立保险诈骗罪,首要保护的应该是受到犯罪直接侵害的保险人的财产权,其次才应该强调对受犯罪附随侵害的保险活动管理秩序的保护。但笔者认为,如此理解是很牵强的,因为行为人对保险金的侵害,表面上看是对保险人财产权的侵犯,但从终极意义上讲却不仅如此,而是对其他不特定投保人之间诚信互助这一保险根基、保险秩序的破坏[15]。诚哉斯言,保险金虽属于保险人的财产,但它是以保险人所掌管的保险基金的形式存在的。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业最本质的社会功能是为了应付特定的灾害事故或意外事件给人们带来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正所谓“一人为大家,大家为一人”,互相保障,分散由于灾害带来的风险和降低这种风险的程度。因此,保险业的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保险人的保险基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补偿方面,也可以说,经济补偿性是保险基金的主要职能。由于保险业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以及为了更好地履行保险业的各项社会职能,有效运用好保险基金就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而从保险基金的来源和运用方面可以看到,保险基金必须在一种相对安全和稳定的状态中才能更好地发挥保险业的经济补偿功能。由此可见,良好的保险活动管理秩序正是保险基金安全和稳定状态的根本保证,一旦保险活动管理秩序受到侵害,保险基金的有效运用就无从谈起。因此,为了使保险金免遭侵害,有效保障保险活动的管理秩序就成为必要的前提。从此意义上说,保险活动的管理秩序应当是保险诈骗罪的主要客体,而保险人的财产权则是保险诈骗罪的次要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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