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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卡利亚的犯罪观探析

2013-02-14郭世杰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卡利亚犯罪学刑罚

郭世杰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贝卡利亚的犯罪观探析

郭世杰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贝卡利亚作为刑事法学旧派的奠基人和开拓者,其犯罪学思想亦为皇皇大观。《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在刑法学和犯罪学的发展历程中都占据着重要位置,成为无可置疑的经典之作,然而,该书所呈现出来的犯罪学思想,却由于其在刑法学上的巨大影响力而常常为人所忽略。贝卡利亚在犯罪的本质、犯罪的原因、犯罪的预防和控制以及犯罪的分类等犯罪学重要领域均发表过独特的立场和观点,尽管仍然显得模糊和相对简要,但大体上能够全面地展现出贝卡利亚的犯罪学观。当然,贝卡利亚博大精深的犯罪学观,囿于时代限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对此,应当客观地予以评价,避免苛责古人的不当现象。

贝卡利亚;犯罪观;犯罪原因;犯罪控制

根据刑事法学发展的历程和各阶段内刑事法学者的不同主张和特色,意大利刑事法学者菲利最早提出了刑事新派和刑事旧派的划分。刑事旧派,也称刑事古典学派,产生于18世纪中后期,以社会契约论、自然法理论为思想基础,代表人物有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康德和黑格尔;刑事新派,又称为实证学派,产生于19世纪后半期,是指依傍自然科学,用科学实证的方法来分析犯罪原因,并据以制定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刑法学派。刑事新派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前者以龙布罗梭、菲利和加罗法洛为代表,重视犯罪的生物学原因;后者以李斯特为代表,重视犯罪的社会原因。刑事法学界一般均认为,刑事新派是在对刑事旧派批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二者在犯罪观和刑罚观等方面均存有重大差别。

其中,切萨雷·贝卡利亚(Cesare Bonesana Beccaria,1738—1794)是近代刑事旧派无可置疑的创始人和领路者。1764年7月16日,他出版了旷世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该书对以“托神而治”、“假神道以欺世罔民”为特征的封建刑法进行了入木三分的批判和嘲讽[1],在那个时代具有振聋发聩的效应。书中所蕴含的深邃的刑事法治理念、刑法思想和犯罪学见解,不仅直接影响了边沁、费尔巴哈等大家的古典功利主义理论和后来的整个刑事法学旧派,而且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发展和刑事立法实践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还在世界范围内对刑法改革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甚至直到今天,仍然成为众多刑法学者所竞相引用的对象。贝卡利亚也因此被誉为现代刑法理论的奠基人和“刑法学之父”。

犯罪学界通常认为,犯罪学的研究对象是犯罪现象及其产生的原因、预防对策。近代犯罪学科的形成源起于对犯罪原因的研究和探索,因此,近代犯罪学史基本上就是犯罪原因学说史。在犯罪学界,大致公认的观点是,狭义上的犯罪学就是指犯罪原因学,广义上的犯罪学也仍然将犯罪原因理论作为其最核心部分。有学者论述道,犯罪现象是犯罪原因的结果,而罪因理论的基本价值则体现在犯罪原因和防治犯罪的关系上,两者之间常常被比喻为病因与治病的关系[2]。基于此,研究贝卡利亚的犯罪学思想,也应当以犯罪的产生原因和犯罪的预防对策为重点。同时,为兼顾其犯罪观的全面性,笔者也简明扼要地提及了其著作中所阐述的其他有关犯罪学领域的真知灼见。

一、犯罪的本质及原因

贝卡利亚在犯罪的本质和犯罪的原因这两个犯罪学的课题上,做出了许多经典的论断和相应的论证,其中一些观点的精髓和影子,直到今天仍然可以在各个犯罪学流派中找到。

(一)犯罪是对社会契约的违反,它的衡量标准是犯罪对社会的客观危害性

刑事法学旧派建立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本观点和价值抉择之上,而古典自然法学派是以反对封建、反对神学、反对罪刑擅断为核心宗旨的,此外,它还接受了自然法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因此,在这种学术传承和前后相继的过程中,作为资产阶级革命斗士的贝卡利亚潜在地接受了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及其思想主旨[3],同样接受了犯罪是违反社会契约,也就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的观点。对此贝卡利亚有详细的阐述和论证,他认为,社会中的人们为了切身利益而主动放弃了一部分自由,目的在于平安无扰地享受他们剩下的那部分自由;而牺牲掉的这一份份自由的总和,就凝聚成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则是这一自由总和形式上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

但是,仅仅有对各自自由的划分和保管,还远远不够,因为社会中总是会存在着试图从国家中夺回自己当初上交的那份自由,并且还时刻想霸占别人保留的那份自由的人,一个社会要想保持稳定和有秩序,还必须建立起相应的制度机制来保卫各自的自由不受政府或者私人的肆意侵犯。在当时的社会普遍信奉霍布斯“人对人是狼对狼”论断的大环境下,这种制度机制就需要依赖“易感触的力量(motivi sensibili)”来有效地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扰乱和破坏整个社会秩序,按照贝卡利亚的观点,这一“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国家对触犯法律者所施加的刑罚。另外,贝卡利亚出于避免国家恣意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和将国家的制裁权力滥用的危险,还旗帜鲜明地指出,作为公意代表的法律,只能是“社会契约”的复仇者,而绝不能是“行为内在恶意”的复仇者[4]。

在衡量犯罪的标准问题上,贝卡利亚的主张大致可以划归于现代刑法中的客观主义或事实主义,他坚持对犯罪罪行的评价只能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和依据。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他明确指出,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就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与此相适应,他还进一步主张,量刑的幅度也应当由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来决定,最终对犯罪人所施加的刑罚的轻重同样也应当以行为对社会危害的大小为根据。

贝卡利亚为了巩固和捍卫其犯罪标准理论,在书中作了环环相扣的雄辩论证。首先,他坚决反对以“犯罪时所怀有的意图”来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贝卡利亚认为,以犯罪时的主观意图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是不可靠的,因为这种主观意图只是犯罪人对客观存在的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所产生的“一时印象和头脑中的事先意念”,是不牢靠的东西,是会随着犯罪人的主观因素和周围环境的客观因素的变化而不断地流变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每个犯罪人在行为前和行为时的主观意图都是各不相同的,如果据此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那么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势必要求相应的法律在事先就已经根据每个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来制定出明确和详细的制裁规则,而这肯定是不可能的。

其次,坚决反对以“被害者的地位”为根据来衡量犯罪。贝卡利亚认为,如果这样做,那就意味着在富人或者穷人、当政者或者平民受到完全相同的不法行为侵害的时候,犯罪人所面临的惩罚有可能是不相同的,这是对犯罪人的一种严重的不公平。而且,按照这种逻辑,基于“大自然”的至高无上性,对自然的侵害行为,与谋杀帝王的行为相比,应当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这无疑是荒唐的。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发展到今天,被害人的地位在刑法学中重新受到关注和提升,对不同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的确有可能招致不同的刑罚裁量幅度,比如对怀孕妇女和幼女实施的强奸罪、对救灾物资的挪用等等情形。

最后,坚决反对将“罪孽的轻重程度”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欧洲中世纪野蛮落后的封建法律认为,犯罪缘起于人内心的邪恶和道德的堕落,这种邪恶和堕落是触犯神(God)的,因此,应当对犯罪者实施惩罚以消除其道德上的罪恶,并借此平息神的震怒,使其严格遵循上帝的“永恒法规”。贝卡利亚认为,这种惩罚逻辑中蕴含着严重的主观归罪思想和罪刑擅断色彩,并对其进行了义正词严的反驳:单纯的内心邪恶,如果没有物质化为外部的危害行为,是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对社会没有危害的情形是无需动用刑罚的。并且,罪孽的轻重程度在最终意义上决定于无法揣测的“内心堕落的程度”,除了神祇的力量以外,“凡胎俗人”是无法进行了解的,而神祇的思想在欧洲启蒙运动以后就不再为人们所信奉了。因此,世俗世界的刑法是无法将罪孽的轻重程度来作为衡量和惩罚犯罪的标准的。

(二)社会地位的不平等是犯罪产生的原因

立足于机械唯物主义,贝卡利亚认为,各种社会、政治和经济因素,都与犯罪的产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以此为出发点,他对犯罪的原因进行了极端化的解读。他认为,犯罪是人们社会地位的不平等造成的,是犯罪行为人在特定环境下趋利避害的本能化选择,而所有的这一切,都最终根源于不公正的社会制度。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模拟盗贼和杀人犯的口吻对基于社会不公平而引起的犯罪产生现象进行了生动的描绘:盗贼和杀人犯认为他们遵守的法律是不公平的,法律本身是由富人和权势者来制定的,天然地在他们和富人之间设定了一条无法跨越的鸿沟。富人和权势者缺乏怜悯之心,进一步激发了盗贼和杀人犯向社会不公正这一矛盾根源开战的决心。而对于这种开战所带来的刑罚等不利后果,盗贼和杀人犯们认为,与他们已经度过的多年的快乐时光相比,只是短暂的,这种功利上的考量更加坚定了他们跟这个社会开战的决心和勇气。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贝卡利亚看来,由富人和权势者所界定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由此而形成的社会地位(包括但不仅仅限于最重要的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差异,以及作为这种不公正制度征表的种种相差悬殊的生活方式,是刺激犯罪产生的根源所在。对于持有此种认识的犯罪人来说,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不会给他们带来任何的负罪感和内疚感,相反,他们会认为自己是在“为自由、平等而战”,这种内心的坚信往往会产生出理想、信仰的巨大力量。此时,严厉的惩罚,包括死刑,都无法阻止这种犯罪的义无反顾和前仆后继[5]。

应当说,贝卡利亚的犯罪原因理论走上了一个极端,他将犯罪产生的原因统统推到社会的不公正因素上。考虑到他当时所处的欧洲中世纪刑法的残余和封建守旧势力还相当强大的历史背景,这种“片面的深刻”式思维有助于提升刑法的科学性和进步性,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但这种理论阐释忽视了人的内在因素是决定外在行为的最重要原因,同样也无法解释为什么在相同的环境下,有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绝大多数人却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差异。

值得注意的是,以提出“失范理论”而著称的犯罪学家墨顿(Merton)在20世纪30年代还坚持认为,在社会中,如果周围的人都比自己更成功,这种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现状会让地位低下者感受到某种压力,并可能促使其从事犯罪活动[6]。而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完全有可能是在一个实质上公平的社会制度下造成的;反推之,由社会不公平所引发的犯罪,似乎具有更大可能引发犯罪的产生。因此,这一观点仍然值得犯罪学家予以密切关注。

二、犯罪的预防和控制

作为贝卡利亚犯罪学思想的一个重要方面,其犯罪预防和控制观,即便在现代犯罪学领域中也显得颇具特色。典型的如,他最早倡导刑罚目的功利观,并以“双面预防理论”而著称。他认为,刑罚的目的并不在于摧残和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在于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贝卡利亚在刑罚目的理论上的见解,已经明确地包含了现代刑法理论当中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含义。这种观点,至今仍为我国刑法理论界所普遍赞同和坚持。

大体言之,贝卡利亚在犯罪的控制和预防上,采用了先反后正、先破后立的行文方式来阐述:

首先,从反的、破的方面来说,贝卡利亚主张“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贝卡利亚并不否认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巨大作用,但是,他明确反对运用严峻的刑罚,尤其是滥施刑罚,来预防犯罪的发生。他的分析是,一种正确的刑罚,只要强度能够阻止人们犯罪就已经足够,而阻止人们犯罪的首要条件就是刑罚的惩罚后果要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此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和野蛮的;而且,严峻的刑罚往往造成更为恶化的局面,因为犯罪人面临越大的恶果,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并且为了摆脱相应的惩罚,会去实施更多的罪行。由此,贝卡利亚得出结论认为,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

贝卡利亚的另外一个强有力的论据是,刑罚的残酷性还会导致两个同预防犯罪的宗旨间接相违背的有害结果:第一,严酷的刑罚难以在犯罪和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相适应关系。事实是,刑罚的强度终究超越不了人类肉体器官和感觉的限度,而刑罚的强度一旦超越犯罪人的生理极点之后,对于更有害和更凶残的犯罪,人们就无法找出更重的刑罚来作为相应的制裁手段。第二,严酷的刑罚还会造成一些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因为此时最严重的刑罚手段已经吸收(刑罚执行的吸收原则,比如死刑立即执行会吸收有期徒刑)了相对较轻的刑罚,与之相对应的犯罪行为所确定的刑罚也就无法再得到执行。

其次,从正的、立的方面来说,贝卡利亚认为,预防和控制犯罪,依靠的应当是刑罚的确定性,而非刑罚的残酷性,因为,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恰恰是刑罚的必定性。从刑法公正的精神来论,有罪必罚和罚当其罪是应当坚守的两个原则,理想的境界是只要发生了犯罪,犯罪人就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并且在实际上也难以逃脱法网。这种刑罚执行上的确定性,能够运用相对较小的刑罚筹码来取得较大的预防和阻止犯罪的效果,从而最终发挥降低犯罪率、减缓刑罚的严酷性和降低起刑点的作用。对于死刑,贝卡利亚认为,它仅仅适用于极个别的情形,例如在处死犯罪人是预防其继续犯罪的根本和唯一防范手段时,国家是可以合法地适用死刑的。由此可见,贝卡利亚并非一个彻底的死刑废除论者,死刑废除论者一提及废除死刑就引用其支持死刑废除的论点和论据而忽视其在个别情形下支持死刑的片面研究方法,是不适当的。

贝卡利亚进一步认为,对犯罪的刑罚惩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刑罚的及时性,可以有效地减少犯罪后果的“捉摸不定”所带给犯人的想象力空间和“无益而残酷的折磨”,基于此,及时性才是公正的。刑罚的及时性,可以使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缩短,使有罪必罚的观念在人们心中的形象更趋生动和鲜活,并自然而然地将刑罚看作是犯罪的必不可少的后果,从而最大程度上弱化和降低其实施犯罪后能够逃脱犯罪惩罚的投机心理。对此贝卡利亚的生动论述是:“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7]

最后,综合考虑之后,贝卡利亚认为,刑罚是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一个重要手段,这毋庸置疑;然而,刑罚却并非是唯一有效的手段,甚至还不是主要的手段。他的这一论点,可以看作是现代刑法辅助观念的最直接表达,至今仍然是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结尾,贝卡利亚从更宽广的视域详细论述了如何预防犯罪。第一,从法律的制定层面上来说,必须具有优秀的立法,把法律制定得明确和通俗,树立法律的权威,并让国家集中全力去保卫这样的法律;第二,从法律的普及层面上来说,应当传播知识,普及科学,消除愚昧、无知、一知半解等滋生犯罪的“软环境”;第三,从法律的执行层面上来说,保证法律执行机构遵守法律,精简执行机构人员,建立相互监督机制,防范和拒绝腐化现象;第四,从道德层面上来说,应当奖励人们的美德;最后,从教育层面上来说,预防犯罪最可靠同时也是艰难的措施是教育。教育的基本准则在于选择上的准确而非课目繁多却无成果,教育的直接目的在于区分善恶,并通过感情的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从而避免他们误入歧途,起着一个正本清源的终极作用,与此相对应,命令所换来的只是“虚假的和暂时的服从”[8]。

三、其他犯罪学思想拾贝

除犯罪的本质、犯罪的原因、犯罪的预防和控制等犯罪学经典主题外,贝卡利亚还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精当地论及了犯罪的分类、共犯、自杀、流亡和其他一些特殊类型的犯罪,也凸显了其在犯罪学上的观点和态度,值得我们注意。

(一)关于犯罪的分类

贝卡利亚对犯罪主要采取了两种分类方法,尽管相对简单和原始,但在当时对于深化犯罪的研究起到了一个重要的推动作用。

首先,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他将犯罪分成三类: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代表的犯罪,如叛逆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的犯罪,这类犯罪可以依据侵害对象的不同进一步划分为侵犯人身犯罪、损害名誉的犯罪和侵犯实物的犯罪三种子类型;与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所涉及的犯罪,具体地说,也就是,“那些扰乱公共秩序和公民安宁的犯罪行为”[9]。在这一点上,贝卡利亚的划分方式与现代刑法学分论的结构安排在精神上是不谋而合的,这使得对犯罪的研究更为便利和简明。

其次,贝卡利亚依据“人类的本性”,把犯罪分成两类:第一类包括杀人罪等一切罪大恶极的凶残犯罪,第二类是指那些较轻的犯罪[10]。这种划分犯罪的做法,究其本质,主要的依据是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刑罚的严厉程度,它有利于贯彻落实重罪重罚和轻罪轻罚的罪刑相适应思想。但不容忽视的是,他的这种划分方法仍然欠缺一个具体明确的标准,给当权者恣意地解释“罪大恶极”和“凶残”留下了可发挥的空间,显得相对原始和过于简单。

(二)关于共犯

关于共犯,贝卡利亚认为,在某一犯罪中存在多名共同犯罪人的情形下,如果都非直接实施者,也即正犯,那么对他们的刑罚也可以做出区分。其间的道理是,在并非正犯的情形下,共同犯罪人都期待共冒风险和平均承担由此而带来的责任,相应地,刑法也就应当坚持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尽可能少地促成共同犯罪人之间可能产生的团结。

贝卡利亚还认为,对揭发同伙的罪犯不予处罚的做法有利于预防重大犯罪,弊端则在于这种做法无疑意味着国家认可了连罪犯都很憎恶的背叛行为。而基于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一致性和更好的实施效果的考虑,他进一步阐述道,应当通过制定一般性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对揭露同伙的罪犯免予刑事处罚。贝卡利亚的这种共犯区别处罚政策,同现在犯罪学界所倡导的对犯罪团伙要分化瓦解的刑事政策思想基本上是一致的,在主旨是相互契合的,能够在最有限的和能够容忍的代价范围内,使刑罚发挥最大的功用,完成保护法益的预设目标。

此外,贝卡利亚在“关于自杀和流亡”、“难以证明的犯罪”和“一类特殊的犯罪”这三个小节中所表达出来的针对具体犯罪具体处理的犯罪对策观念,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来说,也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借鉴。至于贝卡利亚所主张的“法律不惩罚犯意”、法律应该区别罪犯的主观罪过来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罚等论点,无论对于犯罪学界还是对于刑法学界,都有进一步深化挖掘和探索的价值。

贝卡利亚关于犯罪的原因、犯罪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分类等犯罪学理论对后世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其中,贝卡利亚根据犯罪侵犯的法益性质不同而作出的犯罪分类,已成为西方刑法理论中犯罪分类的通说,并且,这一分类还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中分则体系的建构奠定了基础。对于贝卡利亚的丰功伟绩,或许陈兴良教授的评论再恰当不过了:“自从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的深刻的片面以后,在刑法领域中不再有片面,因而也就没有了深刻。”[11]

然而,作为刑法学之父的贝卡利亚,同样不可避免地带有其时代背景的烙印或者说是历史的局限性。因此,我们在推崇贝卡利亚犯罪学思想的同时,也不能忘记以批判的眼光审视其固有的局限性。19世纪中后期,资本主义经济逐步进入垄断阶段,劳动力的需求使大批的人口涌入各大工业都市,由此造成了诸多社会问题:累犯、惯犯、青少年犯罪、妇女犯罪突出,卖淫、吸毒等情形蔓延。对于这种新形势下的犯罪问题,以贝卡利亚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理论已显得应对不力、捉襟见肘。这种情况的出现催生了结合孔德的实证主义、达尔文的进化论等综合运用人类学、生物学、物理学、社会学知识的刑事新派,从而使刑法理论更趋于灿烂繁荣、百家争鸣,这也是刑法学科逐步迈向刑法科学的成长阶段。

[1]甘雨沛.比较刑法学大全(上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234-235.

[2]储槐植,许章润,等.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0,149-150.

[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8-9.

[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8-49.

[6]R.Merton.Social Structure and Anomie[J〛.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1938.3(5):672-682

[7][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6-57.

[8][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04-108.

[9][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9.

[10][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8.

[11]陈兴良.刑法的启蒙[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60.

责任编辑:赵新彬

D917

A

1009-3192(2013)05-0048-05

2013-08-26

郭世杰,男,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法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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