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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协商机制构建研究
——基于合意治理的思考

2013-02-01胡大伟

中国土地科学 2013年4期
关键词:征地协商移民

胡大伟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08)

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协商机制构建研究
——基于合意治理的思考

胡大伟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08)

研究目的:反思和重构中国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决策机制。研究方法:基于水库移民征地补偿问题的实证分析,运用规范分析方法对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合意困境及协商机制的构建进行深入探究。研究结果:孕育于计划经济时代的中国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制度呈现出单向度的特征,这种制度设计致使水库移民征地补偿法律关系双方缺乏合意的基础,也成为矛盾和冲突频发的诱因。研究结论:消解水库移民征地补偿矛盾,应根据协商性行政兴起的理论背景,构建以协商议价为基础的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决策机制。该机制设计的先决程序是“先移民、后工程”,基础为建立参与和公开的正当程序规则,支撑条件为确权赋能,后续程序为畅通的申诉保障。

土地制度;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协商机制;合意

Key words:land institution; reservoir resettlement;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negotiation system; consensus

1 问题的提出

相对于一些发达国家,中国的水能资源利用程度还较低,对其进行充分的开发利用已经成为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共识。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必将产生大量的水库移民。虽然随着国家实力的增强,移民法制的健全,水库移民征地补偿范围、标准等都得到了很大的改观,但水库移民与政府间的冲突和矛盾并没有随之而减少。2004年,在瀑布沟水电站建设中,围绕征地补偿问题,曾爆发了震惊中外的汉源移民事件。该水电站开工建设之初,当地居民便表达了对征地补偿的强烈不满,其中关键的两点成为日后群体性事件爆发的触媒。其一,移民认为按照十几年前制定的依据给予补偿标准过低。瀑布沟水电站征地补偿标准的主要依据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而该条例实施于1991年5月1日,距离2004年瀑布沟水电站开工建设已有13年的时间。其二,移民认为征地补偿过程没有充分听取民意,尤其是政府只听水电建设业主的一面之辞,把淹没的良田认定为高山峡谷。在移民通过各种渠道多次反映自己诉求而无法得到满足后,最终升级为严重的群体性事件。该事件的发生导致瀑布沟水电站停工1年,在大幅度提高水库移民的征地补偿标准后,水电站才得以复工。实际上瀑布沟水电站原来的移民补偿标准不仅高于前期建设的宝珠寺和同期建设的紫兰坝等移民补偿标准,而且也高于三峡工程迁移到当地的移民补偿标准。然而遗憾地是,水库移民补偿标准大幅度提高,甚至已突破了法定标准之后,仍然有很多原住居民不肯按时搬迁,而且瀑布沟水电站移民事件进一步强化了新老水库移民非理性的群体信访观念,导致此后越来越多的水库移民通过制造群体性事件来达到提高补偿标准的目的。该案的发生折射出当前中国水库移民征地补偿所面临的困惑和矛盾,集中反映了政府和移民之间合意治理的困境。正如一位移民官员所言,“我们抱着补偿历史的欠账和息事宁人的态度,采取加大后期扶持和提高补偿标准之后,中国目前的水库移民的矛盾和冲突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反倒比以前更普遍,更激烈”[1]。为什么在移民的缠诉下,很多地方政府甚至冒着突破法定“三原标准”的法律风险,提高了补偿标准,但矛盾依然没能得到有效缓解呢?笔者试图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反思当前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决策机制,探寻纾解当前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决策困境的制度路径。

2 合意为何难以达成:制度障碍和理念制约

作为征地补偿的各方,必然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天然地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果没有“善治”理念的指导,并辅以良好、互动的制度保障,移民始终会认为没有得到合理补偿,而政府无论给付多少也会认为自己已经足够慷慨。笔者以为,水库移民征地补偿矛盾涌动、群体性事件多发的关键,不在于因水电建设而导致的征收行为本身,而在于当前单向度的征地补偿决策模式,这种单向度的制度及理念阻碍了利益相关方的充分博弈,最终严重影响了征地补偿合意的达成。缺乏合意基础的征地补偿过程及其结果必然会引发质疑、争议和不满。

2.1 设计失衡的制度结构

孕育于新中国成立初期、脱胎于计划经济时期的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制度虽然经过市场经济的洗礼,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但总体来说,目前由国家解决的移民补偿问题的方法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从移民补偿标准形成到移民补偿资金兑现的全过程,没有完全体现“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2]。这种征地补偿运作机制使政府与水库移民在利益博弈的起点上处于制度化的失衡状态。

2.1.1 单向行政化的制度设计 水库移民是一个比较棘手的世界性难题,《土地管理法》对其征地补偿做出了授权性的处理,国务院在此授权下先后制定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这两个条例对移民征地补偿标准和方式等做出了比较僵化的处理,此种处理表面上似乎可以起到限制权力滥用的目的,但实质上却无限放大了政府的主导意志,限制了移民参与补偿议价的权利导致移民对征地补偿决策过程失去关注和参与的动力。首先,当前水库移民的补偿标准的确立有3种模式:一是移民管理机构直接确立模式。《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7条规定:“国家对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测算、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二是行政法规直接确定模式。《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22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六倍。”三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模式。《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22条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其实在水库移民征地补偿标准的确立过程中,无论哪种模式,都在具体的规则制定和具体规则中把移民的参与主体地位排斥在外,政府始终是补偿标准的单方确立主体,而政府确立补偿标准的原则是“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这种静态化的补偿模式,既不考虑土地生产能力的动态发展性,又不考虑土地用途的发展变化性,一刀切地将收益价值的基点确立为“征收前”、“原用途”产值的“固定倍数”;其另一致命缺陷还在于完全不考虑权利丧失的补偿[3]。其次,受制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传统水库移民征地补偿方式常采取一次补偿,并强调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13条规定:“对农村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这种传统简单的利益补偿方式固然便于操作和管理,但却忽视了水库移民选择的权利,难以满足他们的多元化利益诉求。

2.1.2 缺乏正当程序保障的参与规定设置 首先,“先征后补”是水库移民征地补偿程序设置的典型特征。一方面,这种程序设置模式导致水库移民在征地补偿过程处于先天性的博弈劣势,极易淹没移民的正当参与权和表达权;另一方面,“先征后补”的程序设置极易引发水库移民补偿资金的短缺和缩水,进而导致移民无法及时获得全额补偿。在中国,水库移民补偿费被列入工程概算,但由于水电建设业主的自利性,加上水库移民建设周期的漫长性,这种概算往往远远低于水库移民补偿的正当法律诉求。世界银行的环境部回顾了192个由银行资助的工程,其中包括1986—1993年期间以发展为导向的被动迁移,结果表明,要迁居总人数比做评估时的预计人数高出47%,在准备和评估时由买方所提供的数据通常低于实际受影响的人数[4]。其次,虽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中,水库移民被赋予了一定程度上的参与机会,但这种参与被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仅规定在“必要时”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需经过听证,何为“必要时”的解释权显然被补偿义务方掌控而且移民最关注的征地补偿听证并没有得到体现。在移民的狭小参与空间范围内,其参与也常被限制在“告知—评论”之象征性层面,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实践中,因为参与正当保障程序的缺失,导致大量移民产生抱怨情绪。世界银行认为对非自愿移民来说,其在一开始有抵触情绪是可以预料到的。参与是疏导、化解抱怨和冲突的有效方式,从实际效果来看,有效参与、不参与或参与不足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实施效果,这在许多项目中得以验证[5]。

2.2 “重工程、轻移民”的征地补偿理念

长期以来,中国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往往承载着巨大的政治使命,因此,某种意义上,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常被视为政治问题,最直接调整水库移民征地补偿的是各种各样政策和地方性知识,在利益考量过程中,地方政府和业主更多想到的是工程建设之后所带来的巨大政治和经济效益,而常常忽略了移民的生存和发展权利。这种“重工程、轻移民”的思维理念,加剧了水库移民征地补偿模式的政府主导性,使得水库移民补偿法律关系的各方权利义务均衡状态无法形成,权利义务失衡给各方带来“超越法律”的遐想空间,也致使他们的自利性得到无限膨胀,在这种状态下最低限度的共识理解永远都只能是“空中楼阁”。虽然,近年来国家提出了开发性移民的政策,但由于受传统征地补偿理念的制约,政府并没有把移民当作平等伙伴,致使开发性移民准则在两个方面变质:一来自地方政府,他们经常会把为移民提供发展机会当作“善政”下政府对民众的恩赐;二来自移民,他们则把尽量提高补偿、补助等要求当作要挟政府的有效手段。两者冲撞便完全可能引发移民闹事[6]。

2.3 单向度征地补偿决策模式的合意困境

这种制度上的障碍和理念的制约,导致了水库移民征地补偿法律关系的双方就像两条平行线一直停留在“自唱自画”的自我状态中,双方缺乏有效博弈,当然也不可能形成共识。移民常放弃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去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转而通过其他“非道德性”、“灰色化”乃至“非法性”的手段争取最大利益。这种运作模式进一步恶化了水库移民征地补偿法律关系,使法律关系双方分别处于非博弈化的状态。

2.3.1 水库移民的高依赖性与权利剥夺感 在中国,水库移民长期被贴上了“政府政治行为”的标签,为了国家整体利益,一些公民被迫搬迁。补偿多少、如何安置都由政府决定。当然,为了消除移民搬迁的被动性,现实中的常有做法是通过增加优惠政策而提高搬迁的吸引力,或者在实际补偿有限的情况下,通过对安置前景的宣传,使移民对未来的期望值增高(但后者又可能带来更顽固的指靠性)[7]。这种补偿安置模式迫使移民放弃通过正式博弈获取正当补偿要求,导致水库移民产生权利剥夺感。同时,政府单方强势性,也削弱了水库移民自力更生的意志和能力,使他们对政府、业主等产生依赖性。由于政府事实上具有组织实施移民搬迁安置的独立主体性和垄断性,所以从“社会组织”角度来看,这种移民所具有的“高指靠性”造成了移民贫困化及其他诸多遗留问题,已显示出单由政府组织实施移民的失灵[8]。

2.3.2 补偿义务方的恩惠意识和“扶贫”救世理念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大多位于边远农村,因此,近现代的水库建设肩负着推动经济发展、帮助当地脱贫致富的政治理想。“扶贫”已成为号召水库移民主动搬迁的宣传口号。这种政治宣传理念融合政府主导的移民征地补偿理念,强化了补偿义务方居高临下的态势。在补偿义务方看来,工程建设本身对库区发展已经是一种恩惠,至于给予水库移民补偿的数目就具有很强的随意性了。土地征收的政治行为实质,不是以权力为本位而是以权利为本位,权力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或工具而不是目的。如果行政机构垄断了征收决策、补偿标准和争议裁决的话语控制权,并扮演着征地者、定价者与裁决者的多重角色,这极易导致公权特性的过分强烈与张扬,而忽视、轻视或无视被征收者应有的参与、表达和申诉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9]。

3 基于合意治理的反思——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协商机制的提出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21世纪,这种单向度的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制度及其引发的合意困境亟待改变。在合意已成为行政行为之正当性基础,协商民主日渐兴盛的法治背景下,应当摒弃这种单向度的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制度,赋予水库移民与政府(业主)协商议价的权利,通过完善的沟通、妥协机制促进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合意的形成。

3.1 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协商制度构建的现实基础

3.1.1 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协商的制度生长空间 现行的水库移民制度补偿制度虽然整体呈现出单向度的特征,但从有利于权利保护的解释视角,也可以从中找到协商因子发展的空间。当前的制度在通过用产值倍数法,把水库征地补偿标准限定在一个狭小的空间之时,也为补偿费用突破原则规定预留了通道。《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22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6—7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此可见,国家并没有把水库移民参与补偿协商的途径堵死,虽然这种意思表达很模糊,而且欠缺相关制度保障,但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都不能妨碍其成为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协商制度的生长点。

3.1.2 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协商生长的实践土壤 虽然由于受计划经济思维的影响,现行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制度中的公民参与规定更具有形式意义,而实质法律效力略显不足,但随着征地补偿矛盾的不断升级,很多地方开始探索群众路线在该领域的深化拓展问题。这种地方化的创新实践缓解了征地补偿矛盾,而且也逐步得到中央政府的认可。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协商参与征收补偿的破冰之旅,开启了中国征地补偿协商决策机制全面构建的希望之门。自此,官方和民间关注的焦点开始转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其中协商制度的构建深受青睐。“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征收一个重要的区别为,国有土地是经过国家垄断的土地一级市场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而集体土地不能进入土地一级市场直接交易,从而带来集体土地没有市场价的问题,那么征收时如何补偿?陈锡文认为,公共利益征收补偿,完全可以通过农民和政府的协商、谈判形成补偿价格,从而形成一个‘事实上’的价格”[10]。这种官方和民间的互动为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协商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先导性的实践支撑。

3.2 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协商制度的法理基础

3.2.1 合法性的自我证成 只有真正自下而上授予的权力,只有表达人民意志的权力,只有以某种得以表达的基本共识为基础的权力,才是合法的权力[11]。在法治社会中,国家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公民的土地以及其他财产,但必须基于正当程序并给予“合理补偿”。在水库移民征收补偿中,由于“合理补偿”形成机制的缺陷,常常引发水库移民对政府征地补偿的对抗。这种对抗折射出中国水库移民征收补偿形成制度的合法性危机。在世界民主化潮流不可阻挡的背景下,谋求水库移民参与征地补偿协商,将成为化解征地补偿合法性危机的不二选择。在古典自由主义看来,协商是真正合法的程序。在所有程序中,协商产生的是彼此之间的同意或者大家共同的合意[12]。协商模式不仅通过结果的达成表现其实体价值,同时通过程序的控制完成其形式合法性的建构和证明。宪法之下,公民们就集体事务在公共领域之内展开自由的讨论,以形成主体间的共识,由此形成的共识体现的是一种实质性的公共利益,其合法性来自于形成共识的过程本身的合法性[13]。

3.2.2 协商性行政的兴起 在传统警察行政时期,强制与服从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写照,也是社会秩序维系的基本流程。现代社会中,这种单纯的“强制服从”缺陷日趋明显,如行政管理成本大幅度提高,行政机构急剧扩大,进而公民税赋加重等。一个比较有效的改善办法是通过私法精神的导入,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展开协商,缓和传统公法下强制服从之间的张力[14]。协商、参与理念和实践在公共行政管理领域兴起,引发了行政法运作模式的嬗变,导致公共行政由“命令行政”向“协商性行政”的现代转型。与单向度的“命令行政”相对,“协商性行政”的核心理念是:在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和与行政活动具有各种利益关系的其他主体之间,可以通过信息交流、理性协商的方式,来理解彼此的关注和立场,并在这种相互倾听和交流的基础上,调整各自诉求,以寻求共识和合意[15]。这种转型消解了传统的政府规制危机,提升了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基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由于受到公法私法化以及主体间性理论等多重因素的影响,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得到强调,行政过程是否充分展示出主体间的协商和对话、行政决定是否经过博弈的过程并基于合意而作出,通常成为衡量行政行为正当性的重要标准。如果这些条件得到满足,即使是强制性行政行为也只不过是以强制的方式确认双方合意的结果,故而合意是本质的,强制则是形式[16]。

4 凝集共识——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协商制度设计

4.1 “先补偿、后移民”:水库移民参与征地补偿协商的先决程序

法律利益关系主体力量的相对均衡是参与协商机制建立的重要前提,但在水电工程建设公益征收中,相比强势的政府和业主,水库移民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土地及其他财产的实际控制权是移民争取补偿利益最大化,保证参与协商意志实现的最大砝码。因此,很多国家为了保证补偿利益的真正落实,在法律上设置了补偿先行程序。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为了振兴经济发展,修建了众多大坝。由于日本政府、公共团体坚持补偿协商现行的原则,绝大部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水库移民生活水平得到较大提高。

4.2 健全以参与和公开为内核的正当程序规则:水库移民参与征地补偿协商的基础

首先,健全听证制度,完善公众参与机制。为了营造真诚的协商情景,当前亟待完善水电建设征地补偿的公众参与机制。其一,健全听证制度。当前需要从制度上明确,凡对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必须经过听证,其中包括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编制和征地补偿范围、标准和方式的确定。其二,建立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机制。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协商过程,其实也是一个利益博弈过程,作为利益博弈的双方,常会基于私利而做出情绪化的判断。非政府组织作为旁观者,往往能够相对客观的做出评价。因此构建非政府组织参与机制不仅能够能为水库移民征地补偿协商起到润滑作用,同时也能推动水电建设征地补偿中的信息公开、帮助化解矛盾和纠纷。其三,建立独立的专家评估和外部监测机制。改变当前由政府操控补偿评估的运行机制,考虑到水库征地补偿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应该建立独立的专家补偿和外部监测机构。该机构与水电建设征地补偿法律关系主体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仅凭借其专业技术参与移民征地补偿全过程。

其次,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实现主体“互知”。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中,政府(业主)和移民之间的协商合作,依赖于双方的“互相了解”。在信息和交流方面的不畅通会导致“负面参与”,即竭力反对搬、抵制开发项目[17]。由于政府在水库移民征地补偿中的主导地位,行政信息公开决定着征地补偿协商的发展方向。调查发现农民反映补偿不公的同时,更多地提到农地流转过程中无法参与、被动接受土地被征收、政府给予农民补偿的信息不透明、村干部与群众的补偿不一致等问题。调查还发现,如果土地征收补偿的过程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可能农民对于补偿金额的多少反而没有太多不满[18]。水库移民征地补偿的信息公开,应该贯穿于整个行动过程,而不能仅停留在征地补偿结果的告知层面。

4.3 确权赋能:水库移民参与征收补偿协商的支撑条件

首先明确移民水电资源开发的主体地位。长期以来,法律对中国农民资源权属表达的模糊性,导致水电建设中被征迁移民缺乏可以对抗的力量,也加剧他们对土地及其他财产非自愿流转的“非自愿性”。在水电资源开发工程建设中,当地居民不能简单被置于服从的地位,他们虽然是被征迁的对象,但同时也是土地、房屋等资源的产权主体,应该获得水电资源开发带来的收益。从制度上明确当地居民水电资源的开发主体地位,有利于缓解政府与移民的对抗性,有利于实现征地补偿协商主体的对等性。其次提升移民参与协商能力,培育移民利益诉求表达自治组织。协商机制的顺利运行,不仅需要参与正当程序的规则保障,还受制于水库移民的参与能力。水库移民往往来自于相对闭塞、落后的地区,文化程度不高,权利意识比较薄弱,为了提高他们的参与能力,一方面需要开展对水库移民的政策法制培训,提高他们的权利义务意识;另一方面需要积极保障工程建设地居民成立一个或数个同政府和水电建设业主对话和协商的利益组织,便于水库移民开展组织化参与,提高移民参与征地补偿的协商博弈能力。

4.4 畅通的申诉机制:水库移民参与征地补偿协商的后续保障

世界银行的政策要求移民计划的设计要包括一个全面的法律框架,且一旦发生争议,如土地取得争议,就必须有可利用的法律程序,包括上诉程序[19]。为了保障协商结果的公正性,化解争议,可以借鉴境外土地裁判制度,建立中立的移民征地补偿安置裁决委员会。该委员会在中央和省级两级层面设立,委员会成员由各种专业人士组成,由他们通过评审投票的方式对征地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

5 结语

为了公共利益,水库移民被迫离开家园,对此他们无法选择,但他们应该有权对公正补偿做出自己的判断和选择。水库移民征地补偿不应是政府单方自我决断的过程,水库移民不能仅是征地补偿结果的接受客体,也应该是参与补偿协商的主体。当然,水库移民参与征地补偿议价并不是否定政府的主导作用。虽然征收权是最高统治者不需要所有者同意而实施的权力,是政府与生俱来的权力,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产权至上的历史潮流中,人们进行经济活动所遵循的协商原则、公平原则应该成为市场运行和政府运行共同的原则只不过在政府干预的某些经济活动中,这些原则受到一定的“约束”[20]。

(References):

[1] 张博庭.客观的评价是解决好水库移民问题的前提[EB/OL] . http://www.china.com.cn/economic/txt/2009-05/04/content_17715891 htm,2009 - 05 - 04 / 2012 - 01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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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郎海鸥)

Establishment of Negotiation System of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for Reservoir Resettlement: On the Basis of Consensus Governance

HU Da-wei
(Guanghua Law School, Zhej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08, China)

The purpose of the paper is to reflect and ameliorate the decision-making mechanism of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for reservoir resettlement. Methods employed are the combination of empirical and normative analysis. The result indicates that the system of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for reservoir resettlement, which was formed during the planning-oriented economy era, presents partial dimensional feature. This kind of decision-making mechanism couldn’provide the basis of consensus on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for reservoir resettlement. Furthermore, it is easily resulted in conflicts. It is concluded that we should establish a new negotiation system of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for reservoir resettlement in order to solve the contradictions in the context of consultative administration. The prerequisite should follow the so-called principle of resettlement the first and project the second. The basis is the formal procedura rules on the public participation and the information transparency. The supporting condition is to return rights and forma registration. And lastly its implementation should supplemented by a formal channel for complaints and appeals.

F301.1

A

1001-8158(2013)04-0015-07

2012-04-10

2013-03-20

2012年度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重点课题(12JCSH01Z)。

胡大伟(1979-),男,河南信阳人,博士研究生,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土地行政法、征地补偿。E-mail: hudw200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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