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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真正的使用者是本案关键

2013-01-30赫成刚

中国质量监管 2013年5期
关键词:丁某起重机械特种设备

■文/赫成刚

2013年第3期《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刊载《承租未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怎样处理》的案例。案例中对B公司承租两台汽车起重机未进行使用登记既投入使用的违法情形如何处理形成了三种意见,尤其是对违法相对人和违法行为认定上颇有分歧。归纳起来,至少有以下问题需要理清,本文进行简单分析。

第一,本案中谁是真正的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确立的一项旨针对在用特种设备加强管理的行政手段,从法律性质来讲,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它往往是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前置程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对于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又进一步明确,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本案中的两台汽车起重机属于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不言而喻。然而,由于对使用单位没有给出法定概念,从而造成了本案对违法相对人认定的困难。可见,如何正确地确认使用单位是本案的关键。为此,2010年施行的《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第四十条给出了界定:本规则所称的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在用起重机械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是起重机械的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由合同(协议)关系确立的具有在用起重机械使用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根据以上规定,在本案中,B公司的项目部与这两台汽车起重机产权所有人丁某签定有租赁合同,属于有偿使用。因此,就意味着对这两台汽车起重机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在丁某与B公司之间的让渡,B公司应属于事实上的真正使用单位。根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理应由其履行到产权所有者丁某住所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义务。不仅如此,按照《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第十八条:“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使用时,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所在地的质监部门,并且接受其监督检查”的规定,B公司还应向本案高速公路A8合同段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质监部门递交书面报告,主动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监察。同时,按照《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的要求,B公司在C县作业期间,除对两台汽车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外,还应履行上述义务。

第二,如何界定本案中丁某和B公司的法定义务。作为涉案两台汽车起重机械所有人的丁某是不是一租了之、没有任何法定义务呢?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在与B公司签订协议租赁给该公司使用前,丁某本人已经使用,则丁某依法亦应办理登记手续。同时,根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规定办理登记注销手续。因为丁某没有履行登记义务也就谈不上登记注销,即登记注销被登记申请行为吸收,仅就没有办理登记违法行为由当地质监部门进行处理即可。与此相对应,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和《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禁止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的要求,本案中B公司有承租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和未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两个违法行为,应按照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对应条款分别量罚合并执行。如果丁某对这两台汽车起重机仅以收取租金为目的,本人在购买后没有任何使用行为,则所有对起重机械的管理义务均转嫁给B公司,包括履行使用登记的义务。

通过以上分析,本案中案审会形成的第一种观点由于忽略了B公司承租义务而只看到了使用者的身份,故对其违反承租义务的违法行为没有作出处理意见。第二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该公司的承租义务但没有把握好作为使用单位应尽的义务。而第三种观点由于错将丁某视为使用单位的同时又忽略了B公司使用单位的身份。因此,三种观点都有待商榷。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如果丁某只是将这两台汽车起重机无偿借用给B公司使用,虽然B公司是事实上的使用者,由谁承担登记申请的义务,相关法规和规章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执法实践中,可否将二者视为登记义务的共同承担者,即丁某或者B公司任何一方履行登记申请即可。如果双方都没有办理登记,只要对一方没有履行登记做出处理即可免除另一方的法律责任是否可行,请同仁们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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