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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认识和发挥律师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使命

2013-01-30陈雄飞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研究员

中国司法 2013年7期
关键词:国家机关纠纷律师

■陈雄飞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研究员)

论如何认识和发挥律师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使命

■陈雄飞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研究员)

律师一直处于争议、质疑中。一种声音认为是律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健康力量,另一种声音却认为律师是社会不和谐、麻烦的制造者;一种声音欢迎律师和国家机关一道各自行使自己的使命,共同实现和谐社会,另一种声音却认为国家机关应当拒绝、排斥甚至打击律师正常执业;一种声音认为要发挥律师的作用实现矛盾化解,另一种声音却认为律师的介入会使矛盾升级。本文在此意在澄清上述争议。

一、律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健康力量

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健全完善,律师队伍不断发展壮大,律师执业活动领域不断拓展,律师事业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广大律师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的一支重要队伍。

(一)律师是党和政府领导下的一支重要法治队伍,积极发挥律师作用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至关重要。政府和政党的活力和源泉就在于与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尤其是在长期执政的情况下,始终密切联系群众,争取各阶层群众的支持,是巩固自己执政基础的主要工作。律师具有基层性、中介性等特点和优势,在社会上是连接党、政府和人民群众的纽带,在法律专业方面又有很强的服务性,对于社会的号召力和影响力都非常大。正是因为这一点,党和政府对律师这支法治队伍日益关注,希望律师队伍成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律师希望党和政府能作为坚强后盾协助律师队伍积极介入经济社会各个领域,提供法律服务,化解社会矛盾,使广大律师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者、改善民生和群众权益的维护者、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者、社会和谐稳定的促进者以及国际社会关系中的民族利益捍卫者,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积极贡献。

(二)实践证明律师队伍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始终发挥着重大作用。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的捍卫者,是廉洁公正司法的促进者,是社会矛盾化解和诉讼和解的助推者,是法律人友好合作关系建设者,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维护者,是国际社会关系中的民族利益捍卫者。律师当下已经成为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建设不可或缺的推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家里手,司法公正裁判的得力助手,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抓手,政府依法行政的助手。根据司法部的数据,“十一五”期间,全国律师共代理诉讼案件近1000万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400多万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82万件,为2万多个政府部门、35万个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担任法律顾问①吴爱英:《努力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事业新局面》,2012年11月15日,http://www.legalinfo.gov.cn/moj/index/content/2012-11/15/content_3987583.htm?node=7344;2011年12月25日吴爱英部长在第八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闭幕式上的讲话。。近几年来,律师积极参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参与三项重点工作,参与民商事工作、参与履行社会责任,参与法律援助和各项公益活动,充分发挥了律师的职能作用,在满足传统的诉讼、调解、政府法律企业顾问以及证券等这些传统业务基础上,进一步向知识产权、医疗卫生、反倾销、反垄断、海外资产并购等领域发展,形成了良好的发展局面。特别值得提出的是,近年来,在抗击四川汶川特大地震、青海玉树强烈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中,在处置拉萨“3.14”和乌鲁木齐“7.5”等重大事件中,在隆重庆祝改革开放30周年和新中国成立60周年、北京奥运、上海世博、广州亚运安保重大任务中,广大律师讲政治、顾大局,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和饱满的热情,充分发挥法律服务专业优势,为完成重大任务、处置应对重大事件发挥了独特作用,作出了重要贡献。中国律师已经发展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支积极健康的有生力量。

(三)要从律师整体出发正确认识和评价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改革开放之初,律师队伍仅有212人,律师事务所不到80家,但是目前中国律师从业人员已达21.5万多人,律师事务所有18000多家②吴爱英:《努力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事业新局面》,2012年11月15日,http://www.legalinfo.gov.cn/moj/index/content/2012-11/15/content_3987583.htm?node=7344。,律师队伍经历了从小到大,从少到多,日益壮大的过程。数量如此壮大的一支队伍,其中出现个别不讲大局的律师是极个别现象。这些个别现象不代表律师的主流,不能以此评价律师队伍,更不能以此否定律师的积极健康作用。

(四)要从依法治国的角度正确认识和评价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关键的战略机遇期,因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摆在我们面前最重要、最迫切的是如何保证我们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能够切实地得到贯彻、执行,在这方面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师承担着、肩负着重要的使命。但是一些人不理解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做无罪、罪轻辩护,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维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职能和重要作用,认为律师是“为坏人说话”的,只顾赚钱。律师为弱势群体服务或者办理法律援助等公益性案件能获得道德上的好评,而为涉黑人员、落马贪官等犯罪嫌疑人辩护却往往招来非议。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将律师视为障碍,对律师存在偏见和故意排斥。实际上,法治不是体现在口号上,而是体现在行为中。只有公正的程序和有效地自我权利保护,才能实现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制衡,才能避免政府和司法腐败,才能真正树立党的威信,确保党的领导,从而实现真正和谐。律师在执业行为中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是在依法履行自己在法治构建中的角色,发挥自已应该发挥的作用,其不是麻烦的制造者。律师通过自己的行为将诉讼纷争引导到法律程序内加以解决肯定优越于当事人自己在法律甚至体制之外解决,律师参与之后的理性解决肯定优越于民众自身非理性方式解决。

二、国家机关和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事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和谐以及国家长治久安

和谐社会的标志之一就是群众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和谐。律师是代表当事人和国家机关打交道,因此国家和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其实代表着国家机关和群众是否和谐。

(一)要从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良性互动的高度认识和重视国家机关和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律师不是一个独立的群体,他的背后是当事人及与当事人有关的家庭及亲友,因此国家机关和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其实是国家机关和律师背后的人民群众之间的良性互动。比如说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表面上国家机关刁难的是律师,实际上刁难的是当事人及其亲友。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依法保障,不能正常履行律师职权,不仅是律师不满意,律师背后的当事人、当事人家庭及亲友更会不满意,由此产生的其实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仅以一年的诉讼为例,全国法院2010年审理各类案件约1170万件③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每一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家庭及亲友按照最少10人计算,那么仅仅该年就有1.1亿群众牵扯其中。国家机关不重视与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实际上就是不重视律师背后代表和牵涉的如此数量庞大的群众。

(二)要从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认识和重视国家机关和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近些年律师参与的民告官案件增多、群体案件增多,一种言论认为律师的参与才导致了这类矛盾的增多和解决难度的增大。不可否认确实有些律师的做法欠缺周全考虑,但这并非问题实质。首先矛盾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因为律师的参与才有了矛盾,因此我们应该从根本上反思为何这类矛盾日益增多并且愈演愈烈。其次,律师不参与,是不是这类矛盾就能更好解决,恐怕不尽然。掩盖、压制矛盾的做法可以实现一时维稳,但不能实现长治久安。从实践看,目前很多部门更愿意借助律师的中间作用来真正有效解决这类矛盾。最后,律师没有任何权力,唯一能使用的就是法律武器坚持依法办事而已,如果律师的坚守在法律和证据上没有错误,那么此时的问题至少不再是律师一方的问题,而是国家机关和律师共同的问题,也是依法治国和长治久安必须解决的问题。国家机关只有和律师良性互动,才能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国家机关如果试图依靠强势排斥、打压或者隔绝律师的做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其实就是在试图用强势排斥、打压和隔绝群众,试图用强势解决矛盾和问题,这种做法显然不可能成功,更不可能实现长治久安。

(三)国家机关和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要打击非正常互动,但不能矫枉过正,极端化为近乎取消互动。有一得必有一失。律师没有固定收入,每天要为生存奔波,但一旦做的比较成功,相对收入要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入稳定,手中握有权力,社会地位高,但收入总体而言低于律师。本来各方既然进行了职业选择,就都应恪尽职守,自觉摆正位置,端正心态。但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和律师不懂得有一得必有一失这样的简单道理,总想兼而有之,由此产生心理病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心理病态的后果就是产生权力寻租心态。律师心理病态的后果就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寻租心态,通过非正当手段拉拢、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从而获得钱权交易。这种非正常关系的后果就是“关系案”、“金钱案”。这种非正常互动关系对国家机关和律师都是一种重大伤害,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和打击。近些年来,国家机关和律师自身都一直致力于这方面的治理,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最主要的就是一些措施矫枉过正。比如,一些国家机关强调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律师之间建立“隔离带”和“防火墙”,强调“物理隔离”。最高院2004年与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2009年最高院又提出“五个严禁”。各地法院在最高院的文件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充和细化。其结果是在法官与律师之间划鸿沟,分成楚汉两界,把两者关系变成“互相防范”、“互存敌意”的敌对关系。这种矫枉过正方法的后果是法官除了在法庭上见到律师之外,法官任何情况与律师接触都有违规违纪之嫌,甚至律师正常了解案件进程也询问无门。更有甚者,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居然成了对律师和当事人保密的事项。律师和法官之间的正常沟通被彻底中断,由此给律师和当事人带来不便,也给法院带来很大负面影响。近年来,一些法院已经注意到,如果只堵不疏,防不胜防,还会逼出旁门左道,只有正常渠道畅通,疏堵结合,才会取得预期效果。

(四)国家机关和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要消除当前恶意职业对抗甚至是职业报复。当下影响国家机关和律师之间良性互动的最主要的问题还是恶意对抗问题。这些年,国家机关采取了很多措施试图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但是门难进、脸难看、人难找、话难听、依法很难办成事在很多国家机关仍然是痼疾难返,群众对此颇有怨言。对于经常和国家机关打交道的律师而言,遇见这些刁难的几率远远大于普通群众,由此导致国家机关和律师之间的关系不睦。此外,在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角色和使命就是依法对抗国家机关的权力,依法对国家权力的滥用提出抗辩,从而避免国家机关办错案或者纠正国家机关已经办错的案件。律师的角色和使命要求他必须尽职尽责地依法与国家机关进行抗辩,出于法治和避免自己办错事的考虑,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尽职尽责。但是一些国家机关没有认识和重视律师的作用,或者不能容忍律师依法指出其缺点和错误,因此刻意采取一些不正常方式恶意阻挠和打压律师正常执业。再有,一些律师或者不能尽职尽责,或者能力有限,或者处理问题时过于张扬、偏激,由此也导致国家机关对律师执业有所轻视或者反感。上述林林总总,直接导致当下国家机关和律师之间恶意对抗甚至职业报复经常发生,需要国家机关和律师共同正视和反思。

(五)解决国家机关和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问题关键不在于互相指责,关键在于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一是各方都要心存群众,心存法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要愧对权力,更不要玩弄权力,要确实树立为人民服务精神,如此才是真的讲政治顾大局。律师不应无原则地强调当事人不惜代价要为胜负争斗到底,而应注重怎样才能更好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实现当事人的利益,这才是真的对当事人负责。二是在相互关系中自觉摆正位置,端正心态。律师要明确自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珍惜自己的工作岗位,尊重手中的国家权力,不要错误地自怨自艾自己工作是在奉献。三是换位思考,各司其职,尊重对方的角色设定和职能。国家机关也好,律师也好,都只是法治的一环,没有任何一方当然地占据道德制高点。国家机关不要认为拥有权力就可以当然代表国家正义,律师也不要认为站在民众一方就当然代表不畏强暴,为民请命。四是互相尊重,互相礼遇,不要互相贬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律师都要依法办事,都要拥有起码的礼仪文明、互相礼遇。恶意执业对抗甚至是职业报复其实是缺乏基本礼仪文明的表现,最终不仅损害自己形象,而且可能还会因自己的不当行为而遭致公众非议或者直接招致法律责任。五是公开、友好互动。国家机关之间可以在相互制约的前提下互相配合,但是对代表当事人的律师采取闭门不见、推脱不见以及任意刁难等做法,会给群众造成国家机关之间相互配合共同制约当事人和律师的印象,从而对国家机关丧失基本信任。公开面对面和律师沟通意见,保障律师正常权利,保持礼遇风范,是减少暗箱操作、提升亲民形象的最好办法,同时有效地沟通势必会促进公务事半功倍。

三、律师息诉止分的优势和实践

社会和谐与否,其实不在于有没有纠纷,关键在于三点:第一纠纷的数量,第二纠纷解决的快慢,第三纠纷解决的质量。纠纷发生得少,发生后解决得快,解决得效果好,那就是和谐。律师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参与纠纷解决,通过自己的非诉讼活动防止纠纷的发生,因此律师对于防止纠纷发生以及高质量地解决纠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息诉止分说地简单一点就是尽量少用打官司的方式解决问题,即使打了官司,最好也能案结事了,不再纠纷无限。

(一)积极发掘和发挥律师息诉止分的作用已经成为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要求。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期,社会利益结构正发生着深刻的调整和变化,社会矛盾众多,各类纠纷频发,在数量和难度上都呈现逐年上升趋势,解决矛盾的速度和质量都有待提高。(1)纠纷数量和难度急剧上升。2000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案件仅约为600万件,但到2010年就已经飙升为约1170万件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人保部统计,2000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仅为13.5万件,但到2011年已经飙升至135万件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2000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11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矛盾纠纷主要呈现类型多样化、主体趋利化、调处疑难化、矛盾易激化等特点。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近年来更是频发,甚至发展到整个地区的群众和政府对抗。(2)纠纷解决速度和解决能力相对滞后。相对矛盾多发,我们的社会管理能力相对滞后,其突出表现是社会协同能力不足。矛盾久拖不决已经成为社会和谐的一大隐患。(3)矛盾解决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针对上述客观情况,整合社会资源,建立和推动新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合力解决社会矛盾,已势在必行。在这一机制中,必须十分重视和充分发挥律师防止纠纷发生以及高质量解决纠纷的特殊角色和作用,凭借律师受到当事人信赖带来的优势,恰当地把当事人的各种矛盾、诉求最终纳入法治轨道来有效解决。

(二)律师在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特殊优势。(1)律师在诉争 (包含诉讼、仲裁等)中相对于法官、仲裁员等具有人身信任、灵活处置、节约成本等特殊优势。首先,律师作为代理人调解可以节约成本,美国每年的民事案件也是将近一千万件,但是法院门口没有那么多人,原因就在于代理律师相互间通过和解自己解决了问题。律师接手案件之后,是非基本上有了判断,各自找当事人做好工作,一个比较客观公正的结果就出来了,之后说服当事人案结事了,律师法官皆省时省力。其次,律师作为非代理人实施调解,此时律师仅仅是一名专业法律人士,调解中处于非官方的中立地位,没有必须调解成功的压力,也没有制作强制法律效力文书的权力,故其地位超然,当事人更容易坦诚面对,更容易交流和信任。律师参与调解能够降低各方的对抗心理,利于矛盾疏导,为纠纷化解打下有效沟通的基础。再次,律师参与调解以解决问题为目的,只要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灵活处置,所受局限较小。比如在调处新技术、新类型纠纷方面,在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律师参与该类纠纷的调处往往更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或多种适应社会及技术发展的纠纷解决方案。他们通常会允许,甚至鼓励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地方习俗、行业惯例作为调解适用的规范,以此解决纠纷,而这一情况在诉争调解中则罕有裁判者敢勇于实践。再如,从程序上来讲律师参与调解较可以不受任何诉讼程序的限制,甚至是在法院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律师仍然可以商请当事人同意,从中斡旋,提出替代性解决方案,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和纠纷。(2)相对于人民调解来讲,律师进行矛盾化解具有特殊的专业优势。律师是法律职业群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与执业技能,是“在野法曹”,是社会的法律工作者。在民众心目中,律师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案件当事人双方通过律师居中调解达成协议的可能性通常比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下实现和解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实际履行的比率通常会更高。(3)律师通过从事法律顾问的日常工作,为当事人避免和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优势。(4)律师在诉讼中促进裁判者公正判决和以理服人,促进案结事了,节省司法成本。律师在诉讼中客观地为当事人指明法律和证据上的利弊以及全面地进行各种利益权衡,同时通过律师的努力促进裁判者公正判决和以理服人,让当事人赢要赢得清清楚楚,输要输得明明白白,最终实现案结事了。

(三)律师一直在积极进行息诉止分的探索和实践。近年来,全国广大律师无论是基于社会责任,还是基于工作自身需要,实际上一直在进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实践,且成效显著。除了在传统的顾问、咨询、诉讼业务中积极引导群众客观、准确地认识各种利益关系,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合理表达诉求,逐步让当事人双方趋向利益平衡点,取得共识之外,广大律师还在积极探索建立由律师组成的第三方息诉息访平台,从中立第三方的角度为当事人、上访者提供法律咨询,评估并疏导其利益诉求,最终实现息诉止分。如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于2009年开始着手推进“律师参与调解机制”的可行性论证及“试点”调研工作。随着探索的不断深入,徐汇区法院藉2010年10月诉调对接中心新址启用之机,全面铺开了此项工作,将“律师参与调解”机制纳入了规范化、体系化的良性发展轨道。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律师参与调解对接案件1151件,调解成功617件,调解成功率为53.61%⑥杨建文:《律师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中国司法》,2012年11期。。在北京,北京市政府通过政府购买律师法律服务的方式有效实现息诉止分。北京市专门设立一个以律师为主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通过该中心公开向社会招聘,选聘了24家签约律师事务所。24家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总工会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每调解成功一次,工会支付500元法律服务费。北京劳动争议调解中心2010年共调解案件20793件,涉及职工6717人,调解成功的案件是15350件,调解率高达74%。2011年上半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5000件,结案14000件,调解11000件,调解金额达到7327万,调解率达到78.2%⑦此部分数据来源于全国律协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主任王建平在中国行为法学会“律师在和谐社会的法治使命”大会上的发言。。

四、结论和建议

(一)要客观公正地认识和评价律师工作。我们应从整体客观认识和评价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健康作用,从大局高度认识国家机关和律师良性互动的重要性,从社会管理创新角度积极发掘和发挥律师息诉止分的作用,这既是对当前律师工作客观公正的认识和评价,也是将来党和政府充分发挥律师积极力量的主要切入点和着力点。对于律师,我们要强调领导,同时也要注重对该支队伍的服务和保障。

(二)通过律师和国家机关的良性互动,发掘和发挥律师在个案代理和辩护中息诉止分的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⑧习近平总书记201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群众是从整个司法过程中获得的礼遇、权利保障以及司法机关令人信服的解析说理中感知司法公正。在这个过程中,律师客观地为当事人指明法律和证据上的利弊以及全面地进行各种利益权衡,引导当事人规范、理性进行诉讼与和解,律师同时通过自己的工作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作风改进,促进裁判者公正判决和以理服人。通过国家机关和律师的良性互动,让当事人切实感知到司法礼遇、权利保障,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三)要发掘和发挥律师在调解中息诉止分的作用。第一,探索律师作为第三方独立进行调解。在美国,除了仲裁等组织外,律师也可以独立进行调解。当事人如果有争议,可以请求诉讼、仲裁,也可以直接请求律师进行调解。很多法院直接设有律师调解室,供当事人自己选择,律师调解成功后收取相关报酬,且其调解书具有法院生效文书效力。上述律师作为第三方独立调解的制度,我国可以借鉴。第二,探索和鼓励律师在当前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中充分发挥作用。比如由政府或者相关机构主动购买律师服务,让律师以工作人员身份参与上述调解,补足上述调解中人员、专业知识的不足。第三,探索和鼓励律师参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和解,促成加害人道歉、返还财产或原物、经济赔偿、自愿为被害人提供某种形式的服务 (例如私人劳务等)等等,在此基础之上,争取获得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和谅解。第四,探索和鼓励律师与检察机关进行有效地控辩沟通,争取将部分争议在起诉之前解决。在控方证据或者适用法律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与其将矛盾交给法院,引起被告人争议上访不断,社会舆情议论纷纷,不如控辩双方客观进行沟通,控方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量刑较低罪名保守起诉,同时被告人对此认罪。此外,在量刑情节认定和量刑建议问题上,控辩双方也可以在庭前坦诚沟通,求同存异。

(四)律师息诉止分需要在制度上认可其效力。尽管很多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都规定了调解,都给律师参与调解提供了的空间,但是对于律师调解之后达成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问题却鲜有明确认定,这显然需要一个制度规定的补足。目前相关规定虽然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后可经由司法程序确认其效力,进而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但是律师调解当前显然尚未能纳入人民调解范畴。如果调解书不能顺利经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不具强制执行力,那么履行过程中如出现当事人反悔拒不履行的情况,则只好重新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在寻求救济的途径上反而浪费了时间。如果不解决这个问题,对律师参与调解的效果和积极性就会大大制约,也难以发展律师调解制度。解决律师调解书的效力问题,目前比较可行的方案是将律师调解直接纳入人民调解范畴,成为人民调解的方式之一,这样可以直接适用人民调解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律师调解强制执行力。当然,鉴于律师调解与人民调解毕竟有所不同,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可以参考国外立法,在《律师法》或者司法解释中专门就律师调解法律效力问题作出规定。

(五)律师息诉止分不能仅仅靠奉献,应当获得相关酬劳。律师不同于国家公务人员,没有工资保障,只有案件息诉止分的处理结果和律师的经济利益相关,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根据我国的实践状况,可以考虑通过如下几种方式实现市场的鼓励和引导:第一,律师所作为独立第三人受政府委托参与息诉止分,由政府购买服务。比如前述北京市当前解决劳动争议的做法,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人力资源的一种变通方式,利用律师弥补当前司法机关人力、精力的不足,从成本和效果角度讲,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二,律师所作为独立第三人受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参与息诉止分,此时的律师所实际上已经相当于类似仲裁的民间机构,只不过其不具有裁判权而已。这种情况下,如果调解成功,可以考虑按照一定标准收取一定的调解费用。调解服务收费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在2011年8月31日发布了《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调解案件收费办法》,该收费办法规定了调解费用的范围、调解费用的预收和退回,以及按标的收费和计时收费的不同方式。律师事务所可参照上述做法,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收费办法,当然这种做法需要获得律师主管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认可。第三,律师作为代理人实现和解,可以按照事先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费用。

(责任编辑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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