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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存银行用于完成存款指标的性质认定

2013-01-30王波峰

中国检察官 2013年20期
关键词:挪用公款营利个人利益

文◎王波峰 陈 诏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原系甲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总经理。被告人赵某,女,系乙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二人系情人关系。2007年9月,赵某受中信银行某支行行长王某之托,为帮助该行完成存款指标,同时也便于自己日后从该行贷款,要求张某将甲公司500万元公款挪给其使用用于帮助王某完成存款指标。被告人张某为取悦赵某,以达到与其结婚之目的,同意赵某的请求。并与赵某合谋,采取签订虚假煤炭采购合同的方式,以由乙公司代为付款的名义,于2007年9月28日将公款500万元汇至乙公司账户。之后,赵某将该款分笔全部转入其在上述中信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内,从而帮助该银行完成了年度存款指标。2007年10月9日,赵某将500万元全部归还甲公司。2012年2月,因群众举报,张某和赵某被抓获。

二、分歧意见

围绕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争论的焦点有两个:(1)个张某将公款借给他人用于完成银行存款指标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2)是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针对第一个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张某将公款500万元借给赵某用于帮助中信银行完成银行存款指标,该款仅仅是在赵某的账户上存了一段时间,并未用该款进行经营活动,因此不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只是属于挪用公款进行一般性使用,因为该款11天后即归还,并未超过3个月,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明知公款用于完成银行存款指标的情况下,仍然将公款挪借给赵某使用,而赵某将该款存入其在中信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属于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另外,该款用于银行完成存款指标,而银行存款指标是否按期完成,属于银行商业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是将甲公司公款借给乙公司使用,是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未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将单位公款供乙公司使用,其这么做是为了取悦赵某,谋取的是一种情感利益,也属于谋取个人利益,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三、评析意见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1.从“营利活动”的涵义和银行经营活动特征来看,挪用公款用于完成银行存款指标,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何为营利活动,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不仅包括经营活动,还包括一切谋取利润的活动。[1]第二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指的是在法律范围内从事的工商业经营谋利活动。[2]第三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是指使用人利用被挪用的公款进行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3]而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营利是指谋求利润。因此,笔者认为,营利活动就是指在法律范围内所从事的谋取利润的活动。它不仅包括工商业经营活动,还包括除工商业经营以外的其他谋取利润的活动。另外,这里的营利活动指的是合法的营利活动,如果从事的是非法的营利活动,则属于从事非法活动。

在本案中,甲公司的公款最终被用来帮助中信银行某支行完成当年存款指标,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因为从商业银行的经营方式来看,银行存款量是衡量银行经营好坏的重要指标,存款量不足会严重影响银行的正常运营,因此,如何吸收到足够多的存款就成为银行经营活动的重要任务。上级银行每年会给下级银行下达存款指标,如果不能按期完成,银行领导可能会面临收入减少甚至撤职等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各银行之间在拉存款方面的竞争非常激烈。而将公款存入银行用于完成存款指标,意味着银行存款量的增加,存款量的增加意味着银行谋取经营利润的机会增大。可见,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完成存款指标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2.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可见,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的行为也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在本案中,张某将500万元公款汇至乙公司账户后,赵某将该款全部转入自己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帮助中信银行完成存款指标,至2007年11月9日归还时获取利息1000余元。虽然张某辨称该公款系煤炭买卖合同的采购款,自己不知道该款被赵某用于银行存款,但本案中赵某和其公司会计石某均证明煤炭采购合同系伪造,且赵某和银行行长王某均证明曾向张某提出过拉存款的请求。由此可见,张某的辩解不成立,其对于该500万元被用来存入银行是明知的。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二)关于本案中争论的第二个问题,即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根据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在本案中,张某未经单位其他领导同意,未经集体研究讨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甲公司公款500万元汇给乙公司,该款最终用于帮助中信银行完成存款指标。可见,这种情况属于上述立法解释第三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归个人使用”,还要看张某是否“谋取个人利益”。而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项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个人利益的情况。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在本案中,张某为博取赵某的感情,以达到与其结婚的目的,而将公款供赵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乙公司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感情利益作为一种非财产性利益,也属于谋取个人利益的范畴;并且在本案中,该感情利益是具体的、实际的利益,即与赵某结婚。而事后张某的确与赵某于2008年3月办理正式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张某的行为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而赵某与张某共谋,指使并亲自参与虚构煤炭买卖合同,策划取得挪用款,应按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注释:

[1]参见杨兴国:《贪污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2]参见吕桂芬:《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3]参见张凤艳:《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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