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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体系与机制构建

2013-01-30洪领先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3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检察机关监督

文◎洪领先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指定监视居住进行监督,对强制措施申诉进行审查,使得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有了更为明确的依据和支撑。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只有不断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监督体系,加强监督机制建设,保障社会公众的积极有效参与,才能控制侦查权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实施,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切实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一、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必然性、现实性选择

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和重要内容,由于其重要性和高度敏感性 “往往成为社会所关注,成为法制效率乃至社会变革的一个突破口”。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关乎对我国政治体制考量与把握,关乎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理解与认识,更应理性回应司法实践,直面各种诟病和质疑。

(一)对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符合宪法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

当前无论是理论界学者的著述还是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工作总结、工作报表通常依刑事诉讼程序进程和司法机关的职责,将刑事诉讼划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刑罚执行依序展开阶段,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相应地划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四种类型。事实上,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从立案侦查开始一直持续到刑罚执行,不仅与侦查行为相关联,更与刑罚的实体惩罚性相关联,显然将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划分其中任何一种类型都是不合适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监督应当起于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启动止于刑事诉讼结束。有学者就明确指出,“诉讼监督权的作用范围应该包括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无论从立法还是实践来看,这一范围明显被人为限制得较小[1]”。其中最为突出的反映在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时总是将工作重心放在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上,而对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司法实践中对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也极为鲜见。从现行权力分配方案来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系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的,对强制措施通过诉讼制约来实现,更符合司法权运行的特征,更有利于侦查权的实现。

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法律监督是人大监督的延伸和专门化,一是监督手段的专门性,即诉讼职能是实现监督职能的主要途径;二是监督对象的专门性,即刑事法律的实施和诉讼中的公权力活动是其监督的主要对象。检察机关享有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当然也包括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刑罚权、刑事政策以及国家法治建设过程中民主与科学现代化程度的重要度量器,已然成为保障诉讼主体基本性权利、凸显国家刑罚理性与程序正义等价值的制度所在[2]。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监督,依照法定程序督促纠正强制措施违法,保障诉讼程序正当合法,符合宪法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职能定位,更是确保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必然选择。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是回应司法实践和社会公众诉求的客观需要

法律制度的萌芽和生长,并非纯粹的逻辑推导与演绎,更多的是对司法实践需求的一种反馈与总结,并力求在制度设计、功能选择、价值定位等诸多方面与司法实践需求保持一致,并随着司法实践需求的不断发展与变化而作出及时回应[3]。

强制措施作为控制和剥夺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强制方法,由于其天然的惩罚性特征,其对诉讼进程的影响是巨大而全面的,其对犯罪处遇的影响更是直接和决定性的,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便处于矛盾的峰口浪尖上。一是高拘留、逮捕羁押率。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但伟在对全国20个基层检察院2004年至2009年5年间的逮捕率和羁押率进行统计后发现,其均在90%以上,职务犯罪的捕后羁押率更是高达98%以上。而全国法院每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68%左右,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4]。充分表明运用强制措施注重“重刑主义”、“报应主义”、“有罪推定”的惩罚性理念而忽视羁押必要性的人权保障理念。二是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导致异化和滥用。采取强制措施随意性强,对逮捕条件把握标准不一致,相同性质、同样犯罪金额案件甚至是同案犯之间有的提请逮捕、有的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有的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直接进入公诉程序案件;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主观随意性强,由于“社会危险性”概念模糊,难以明确规定,有的仅以案情需要、没有社会危害性为由,随意变更强制措施,难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发生。三是忽视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与救济。除逮捕强制措施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行使的,强制措施的批准与变更显然处于一种相对封闭的状态,面对侦查机关超期羁押、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等一些非法侦查目的,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申诉更多表现出一种无助和无奈。

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矛盾和社会公众的诉求起到了推波助澜的效应,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一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措施的申诉进行审查;二是规定了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的监督;三是规定了对违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四是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五是规定了对违法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彰显了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从抽象走向具体,从原则走向规范,从封闭走向透明,必将有效监督强制措施规范与谦抑行使,遏制和减少诉讼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滋生与蔓延,理性回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期盼。

二、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检察权运行的综合体现

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评价对构建强制措施的监督制度具有重要的导向和指引作用。作为监督强制措施实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检察权运行的综合反映,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评价旨在体现刑事强制措施的价值和功能取向,保障强制措施正确适用。在这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中,被监督者接受、改变和纠正只是其重要方面,更应反映立法的价值倾向,高度关注社会公众的情感,促进检察权的规范运行。

(一)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博弈平衡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强制措施对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诉讼保障功能是刑事强制措施的原初功能,设置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即在于保障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等诉讼活动能够顺利推进,而这也是刑事强制措施能够获得正当性的基础所在[5]。然而强制措施的保障功能是通过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来实现和完成的,这就决定了正确使用强制措施既要有效控制犯罪,又要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取向。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一方面通过纠正强制措施的错误和违法适用,重新确立和分配当事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保障刑罚权的公正实现;另一方面保障强制措施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威性和强制力,通过程序性监督实现程序公正。显然,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既是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必须遵循的原则,又是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得以实现的目标,是司法实践层面贯彻宪法和法律原则的能动反映。检验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效果理当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作为第一选择、第一要务,强化人权保障的法治思想,实现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博弈平衡,防止顾此失彼,保障二者协同推进、共同提高。

(二)实现化解矛盾与司法公正有机统一

对于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来说,真正服判息诉不仅仅是案件实体的公正处理,其对自己在诉讼进程中适用强制措施的遭遇更是亲历身受,如果说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那么被告人及其亲属对长时间被羁押势必产生合理质疑和怨恨;亦或同样类型案件、相同性质的情节适用强制措施的不一,则最易招至不公平处遇的渲泄和申诉,这种矛盾已演化为一种公共的隐形危机。而恰恰长期以来,重视对案件实体的处理一直是我国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对刑事强制的适用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公正则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更有甚者,强制措施的证据发现功能异化为强制性侦查行为和侦查手段,证据发现的根本目的并没有回归到保障性上来。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力所在。只有公正才能最终消灭诉讼、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社会才有真正的和谐安宁[6]。因而,刑事强制诉讼监督社会效果评价,理当有效解决强制措施适用的统一性问题,实现同样案件、同样情节相同适用;有效解决羁押措施的必要性问题,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关押;有效解决对当事人和辩护人的申诉是否及时和维护问题,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高度关注社会公众的情感,从而化解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不合理、不合法、不公正而带来的隐形危机,实现化解矛盾与司法公正的有机统一。

(三)实现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统筹兼顾

当前,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处于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的境地,在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方面可能有过之而无不及。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延长至30日从例外转而成为一种普遍性做法;多年来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批捕率一直保持在90%以上;检察机关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并没有得到真正掌控;而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监督实际上处于空白状态。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内部协调配合关系得到进一步强化,而监督制约则明显弱化,强制措施为侦查权服务的倾向更为突出,基于风险决策、扩大战果的考虑和需要,存在着为侦查服务、决策的异化危险。

问题的出现,反映了对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片面理解,相互配合是前提,才能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暴露出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违法诉讼监督的软弱和不足,缺乏刚性的矫正措施;也显现了检察机关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没有得优化配合,顾此失彼。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四种不同的权力,即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而且统一于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权主要在诉讼程序中运行或者主要以诉讼方式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7]。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的评价,理应以实现检察权的规范配置和合理运行为目标,实现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统筹兼顾,尤其要注意纠正不依法执行逮捕规定、违法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超期羁押现象,注重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

三、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健全:体系、机制、公民参与的三个维度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制度内和制度外若干因素的相得益彰,诉讼监督亦是如此[8]。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的有效实施以及监督效果的顺利实现需要在现行宪法和法律框架下合理设置,同样需要与监督制度相关的其他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的健全,如此才能到达预期目标。

(一)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监督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构成,形成了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且相互衔接的有机完整的机制。笔者以为,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应当单列纳入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体系,未来刑事强制措施监督体系构建,根据刑事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不同,可对羁押性强制措施实行严格的批准控制制度,对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将公安机关采用拘留强制措施批准延长至30日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批准延长,改变由公安机关突破法律规定自行批准的办法。对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细化逮捕标准,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建立健全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报批制度,侦查机关在捕后做出释放和变更强制措施之前,应依法书面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建立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对重点环节、重点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及时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进行审查,依法纠正违法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从加强自身监督、规范执法行为角度,理当应该纳入监督体系,特别要加强对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监督,严格执行上级院审批和本院监所部门依法监督制度。

(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机制

刑事强制措施实质并不是一种惩戒性措施,而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机制建设应当实行 “预防为主、矫正为辅”的原则。一是加强诉讼监督相关机制建设。进一步完善审查批准、备案审查制度,将实体弥补的补救措施前置到程序上来,从源头慎用羁押以及中途及时发现变更羁押强制措施,力图避免给当事人精神上额外的伤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细化逮捕标准、明确逮捕的适用条件,解决逮捕强制措施适用、变更认识上存在的偏差与分岐;研究解决对轻微刑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继续羁押必要性沟通与衔接,防止自行其是,我行我素。二是综合运用各种诉讼监督方式。积极运用检察建议、通知纠正等诉讼监督方式,督促检察建议、通知纠正的及时回复和有效纠正,增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的权威性、时效性和影响力;加强对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深挖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

(三)保障社会公众积极有效参与

一是保障当事人申请权、申诉权的充分行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有效参与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至关重要。诉讼当事人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可以及时有效地对司法工作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提出控告和申诉,进而为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进行诉讼监督提供重要的信息来源;同时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制意识,在查阅案卷基础上可以对诉讼过程中强制措施适用作出合理的评判,可以有效督促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进而减轻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压力。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律师凭“三证”即可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解决了会见难的问题;明确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查阅、摘抄案卷材料,解决律师阅卷难的问题,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进一步落实和保障上述权利的及时有效行使,从而使当事人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有较为客观公正的评判,避免不公正的处遇而怨恨;同时,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诉要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要及时通知予以纠正。

二是保障人民监督员监督权利充分行使。2009年以来,在对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内部监督上,检察机关继续深化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检察改革措施,完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内部分工制约机制,对保障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当前,对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监督,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监督员对强制措施的外部监督,保障社会公众的积极有效参与,保障强制措施监督更加科学、更加民主、更加合理民意。人民监督员要通过对不服逮捕决定、超期羁押监督,通过执法检查活动中对滥用强制措施的检查监督,有效促进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有效回应“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

结语:“尊重和保障人权”绝不仅仅是一个宣示性表述,它作为贯穿于刑事诉讼法始终的一条基本原则,有十分具体的内容[9]。当前,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过程中,不仅需要完善监督体系、健全监督机制、实现公众参与,更应加强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沟通衔接和协调配合,积极探索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的手段和方式,实现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合理化、体系化、科学化。从而促进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让社会公众对强制措施由被动性的隐忍接受转向主动性的信服接受,充分发挥强制措施控制犯罪、保障权利并最终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注释:

[1]甄贞等:《法律监督原论》,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248页。

[2]谢佑平、张海祥:《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3]卞建林、李晶:《关于加强诉讼监督的初步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4]数据来源于《法制日报》,2011-09-01。

[5]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6]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5-416页。

[7]谢鹏程:《论法律监督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湖北省第五届检察发展论坛征文。

[8]李晶:《中国诉讼监督的回顾与展望》,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9]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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