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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中出现的伤亡是否属于工伤

2013-01-30郝玉玲

中国医疗保险 2013年5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张某

文/郝玉玲

地震中出现的伤亡是否属于工伤

文/郝玉玲

编者按:

2013年4月20日8时2分四川雅安市芦山县发生里氏7.0级强烈地震。据雅安市政府应急办通报,震中芦山县龙门乡99%以上房屋垮塌,受灾面积1.25万平方公里,受灾人口152万。四川省民政厅4月23日6时统计,地震已造成193人死亡、25人失踪、12211人受伤。地震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破坏,震后产生的涉灾法律问题也前所未有的得到关注和重视。地震或救灾中伤亡情形很多,有建筑物垮塌致人伤亡,有自身避灾不当伤亡,有抢险救灾伤亡,有行进途中坠落物打击伤亡等,这些伤亡是否属于工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多有争议。

案情回放

张某,在某镇某商品房小区建筑工地负责水泥搅拌机的操作。2008年“5·12”汶川地震发生时,张某正在建筑工地二层脚手架上帮忙递送水泥,其惊慌跳下后,跟着工友们一起逃往建筑工地的空旷地带。逃离过程中,张某左侧一面围墙倒塌将其砸倒在地,除了头部以外,身体全部被掩埋在水泥、砖块中。昏迷的张某被工友背出建筑工地,送到该县人民医院,因伤势太重又被转送到某市人民医院救治,此后还先后被转送到成都及北京多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直至2008年12月,张某才病情稳定出院。不过,除了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以外,张某连小便都要依靠导尿管。

出院后,张某多次找到事发时的包工头、建筑公司、商品房小区开发商协商自己的伤残补偿,除了医药费由建筑公司垫付以外,张某一直未获得其他任何补偿。

无奈之下,张某聘请了某律师事务所的马律师为自己的伤害争取赔偿。在马律师的建议下,张某先去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为自己提请了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后,2009年3月3日,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为其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后,张某又分别于3月和4月先后向该市及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均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同时,马律师也为张某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09年5月11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决定并下发了仲裁裁决书,由建筑公司及商品房小区开发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伤残等级给付张某各项补偿金。建筑公司及开发商基本认可了这一仲裁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一类特殊情况下的工伤认定问题,即地震或抗震救灾中出现的伤亡是否属于工伤。对这一问题,多有争议,有肯定,也有反对。

肯定一方认为,地震发生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的劳动者,因地震导致塌方、房屋倒塌、洪水、泥石流等引起的伤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的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否定一方则认为,由地震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为地震是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事由,因地震所致伤亡并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地震也不是“事故”,无法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件。此外,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暴力等意外伤害”意指人为原因造成,并不包括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所导致的伤亡。

综合以上两方意见,我们认为,劳动者因地震而受到伤亡,应当根据工作原因和非工作原因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是否属于工伤。

1、对在工作中因地震造成伤亡的劳动者,如上班时间因建筑物倒塌被砸伤亡的、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伤亡的,理应认定为工伤。

(1)地震是自然灾害,虽然不能归为事故,也不宜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加以工伤认定,但是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暴力等意外伤害”则应包括地震、海啸等自然因素所造成的伤亡。对“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同解释也正是上文肯定与否定观点争议的焦点。否定一方,将“暴力等意外伤害”限定为人为原因,即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杜绝或阻止了违规或违法行为,违规或违法行为人出于报复目的而对尽职的劳动者行使的暴力人身伤害。不过,该条款只列举了“暴力”为“意外伤害”,意外伤害还包含什么内容呢?对比商业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理解,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定义,其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且商业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中也均未将“地震、火灾、海啸、飓风”等自然灾害造成的人身损害列入。由此可见,在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为目的的工伤社会保险中,地震中受到的伤害理应属于意外伤害,并被纳入保障范围。

(2)《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同时采取了两种立法体例,即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正面列举应当认定及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则从反面列举了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即免责条款: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三款免责条款的共性在于,均以受害人主观故意为标准,即只有主观故意造成的伤亡才由劳动者自行承担。而地震所造成的劳动者伤亡,显然非受害人主观故意,不应排除在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之外。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地震时劳动者因公在外办事或出差却不幸遭遇横祸的,认定为工伤,应无异议。

2、对在抢险救灾中的伤亡,一般应认定为工伤。

面对7.0级的大地震,无论是政府机构还是民间组织都参与了大量的抢险救灾工作。在抢险救灾过程中,工作人员难免发生伤亡或下落不明。若抢险救灾人员属于单位组织或指派参加抢险救灾的,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一旦发生伤亡或者下落不明,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应条款认定工伤。

不过,在实际的抢险救灾中,迫于事情的紧急,更多发生的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以“志愿者”身份参与的抗震救灾工作。一种观点认为,以志愿者身份参加抗震救灾是奉献之举,但作为单位职工,有本职工作,也受单位纪律约束,如果不履行任何手续而擅自离岗,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此类非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不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该条款并未区分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劳动者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是履行社会义务的表现。虽然其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关系,但这种行为社会应该提倡,并加以鼓励和支持,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价值取向。

3、因自身避灾不当引发的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在强震面前,人们求生的本能是寻求最佳自救方式。但有些人的伤亡却是因为选择了不理智、最危险的方式所致,最普遍的情形就是跳楼。无论是高层、低层,跳楼的危险性不言而喻,实践也证明跳楼逃生不是地震来临时科学有效的避灾方法。而跳楼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列举的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最为接近,即受害人主观故意造成的伤亡,因此不宜追责于用人单位或社会,由工伤保险承担保障责任。

4、对于非工作原因在地震中遭受伤亡的劳动者,按照不可抗力的原则,不存在工伤保障问题,但他们可以得到国家法定的抚恤和救济。

此外,从工伤认定实践来看,2008年6月25日,四川省原劳动保障厅下发了《关于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8]33号),对在汶川地震中因工伤亡人员的工伤认定进行了明确。该通知指出,五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参加抗震救灾的职工,在抗震救灾中造成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由于地震原因造成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地震伤害造成伤亡或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内由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由于地震原因造成职工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此外,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提出地震期间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公安或民政部门的职工死亡证明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因工死亡;提供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疗救治证明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因工受伤。职工本人身份、劳动关系情况、伤亡原因不明确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可先予受理,同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待有关情况明确后,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

(本栏目责任编辑: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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