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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交易中的权益保障

2013-01-30文◎阮汧*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6期
关键词:货款支付宝争议

文◎阮 汧*

支付宝交易中的权益保障

文◎阮 汧*

本文案例启示:由于身份信息及证据收集的困境,导致支付宝交易中当事人法律维权出现困难,对此,应确定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建立支付宝交易规则与外部相关机制的联系,并整合各方资源,完善纠纷解决途径,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甲有一部全新未拆封A型号平板电脑欲出售,并在网上发布买卖信息。乙表示其有意收购,与甲商议好后,甲在支付宝平台以自己的名义设置一担保支付的链接予乙,并据实设置交易内容为:“全新未拆封A型号平板电脑一台,3200元,快递送达乙指定地址——丙某公司。联系人为乙,联系电话为某某手机号。”乙拍下,致电甲要求当面取货。甲同意,乙当面验货,拆开后将货拿走。后乙以各种理由要求降价,拒不付款,亦不退货,并在支付宝平台上申请退款,称其未收到货。丙某公司称自己不认识乙。

一、本案解决途径

从本案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来看,其实为简单的民事争议——买卖合同纠纷。对此,有以下途径可予解决:(1)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2)由支付宝公司介入解决。从支付宝服务协议及其处理规则可知,对于争议货款的支付,在“产生争议后,交易双方即不可撤销的同意本公司有权根据交易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按照本规则的约定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本规则未能明确的,交易双方授权本公司自行判断并决定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除非 “交易双方明确告知本公司选择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3)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甲起诉乙至人民法院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或退货并赔偿损失。

二、支付宝交易纠纷处理困境

(一)纠纷解决途径之诉讼准入上的困境

1.从本案乙“拒不付款,亦不退货,并在支付宝平台上申请退款,称其未收到货”的行为来看,第一种方式不能解决。

2.支付宝公司介入首先需要一个前提,即产生争议后,交易双方没有“明确告知本公司选择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依此才能自行判断将争议货款支付给何方。其次,支付宝公司的判断受证据等各方因素影响。就本案而言,支付宝公司对“买家拒不退货的,有权将争议货款全部支付给卖家”,但乙称未收到货,而甲又没有任何交付货物的证据证明,导致事实不明时,其也不能依据规则要求乙退货或者将争议货款支付给甲方。

3.民事诉讼就本案而言是甲维权的最后也是最好途径,从表面上看,甲只要起诉乙即可,但在实践操作中,民事诉讼的启动条件之一——有明确被告,使得甲难以进入诉讼程序,以法律维权。原因在于:(1)基于支付宝的隐私保护条款,甲只有得到司法机关的配合方可知道对方的真实姓名,而人民法院又只有在受理案件之后才有可能依据当事人 (甲)的申请调取相关信息;(2)若对方非实名验证用户,支付宝也无法显示对方的身份证号码、居所地等具体信息。因此甲很难获得对方的真实信息,无明确被告,从而无法起诉。

4.有人提出本案可定性为刑事诈骗,通过刑事途径解决。理论上,该案的标的数额(3200元)达到了刑事立案的数额要求,可以立案,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支付宝提供信息,支付宝也将配合,似乎很可行。但在实践中,本案是否构成诈骗,存在争议。仅基于这一个案,很难证明对方有诈骗犯罪故意;即便可定性为诈骗,但因其数额小,及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也很难寄希望于以刑事手段保护这种较小的财产利益。

(二)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支付宝交易证据收集上的困境

1.就本案而言,甲能够获得对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支付宝交易证据的途径有:(1)从支付宝交易平台获取,但如前所述,支付宝基于其隐私保护条款,除非为配合司法机关而提供,否则甲不能获得对方信息及相关证据;(2)因本案甲乙当面交货,因此甲应在交货时获取乙的身份信息,至少是交货、验收证据。如果没有,则即便进入诉讼程序,也无法胜诉。

2.倘若交易当事人一方能够通过支付宝交易平台(在司法机关介入的情况下)获取对方身份信息,又将涉及支付宝交易隐私保护条款与权利保护的冲突问题。实践中,支付宝网络交易这一新的买卖现象在与法律规制相脱节时,一旦破除隐私保护条款,一些人则可能利用司法等合法手段获取公民信息,进行违反道德甚至是犯罪活动,如恶意差评或报复、诈骗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乃至社会秩序。因此,目前在支付宝交易中,既要保障当事人寻求法律保护的途径,又保护对方隐私,这是一个两难问题。

三、支付宝交易纠纷处理困境的原因与对策分析

通过对支付宝交易相关规则及上述个案纠纷解决途径的分析,可知产生当事人法律维权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第三方交易平台法律地位的确定及准入制度的建立

就支付宝公司而言,其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法律上的地位尚不明晰,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予以规范。其提供的是类似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服务,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6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其如未经批准而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显然是不合法的;如经批准,那么就应受到《支付结算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规制。目前,还没有看到其受诸如《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制。这就导致其法律地位不明确,从而其自身所制定的相关协议及交易规则并无法律约束力。因此,尽管其制定了所谓的争议处理规则,但在实践中,其为避免责任,只会选择让交易双方自行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以此为据处理争议货款。

因此,要设立准入制度,出台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公司设立准入门槛和监管措施。促使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调整自己的公司结构、服务协议及争议处理规则等,并尽可能的使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参与设立第三方支付机构。从而规范和纠正支付宝等第三方平台在交易过程及纠纷处理中的行为,譬如其通过争议处理规则“根据自行判断的结果支付争议货款后,交易任一方不同意其处理结果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交易对方”来规避自己成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不合法行为。

(二)支付宝交易规则与外部相关机制的联系

对于支付宝交易规则,没有外部相关机制予以协助,也是纠纷解决陷入困境的原因之一。在支付宝交易纠纷解决过程中,获取交易对方的信息,一方面需要司法协助;另一方面,支付宝公司也不能完全提供,对于未进行实名认证的用户,支付宝也不知道其信息。因此,需建立与外部相关机制的联系,以获得协助。对于获取身份信息,目前可以依赖于网上实名制、手机号实名制等;对于收集证据,可以依赖物流、网络技术、视频监控等。当然,与这些机制的联系与配套也需要相关法律予以规范,否则将可能使得相关信息被非法利用,从而又陷入权利保护与隐私保护冲突的困境。

(三)诚信交易与警惕防范的基本交易要求

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交易人的诚信是根本,而警惕性也必不可少。就本案事实而言,乙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信交易的基本道德要求;而甲也因缺乏警惕性而陷入保护合法权益的被动,本案的特性在于,甲乙双方是当面交付货物,没有网上交付相关证据,如网络终端记录、物流签收单等,因此甲在交货时更应注意对方身份信息和证据的获取和保存,如果甲在交易时做到了这一点,那么至少在进入诉讼程序时不会陷入困境,同时在诉讼中也会提出有利于己的证据,如反驳对方“未收到货”的狡辩。

(四)纠纷解决相关资源的整合

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角度,目前支付宝交易的纠纷处理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就是还没有一种机制或平台将支付宝纠纷解决规则与民事诉讼等各方资源进行衔接。因此应在前文规范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法律地位的基础上,整合各方资源,建立一个衔接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公司与法院等司法机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物流公司、电信公司的规范化、综合性的电子平台。基于该平台,设立净化网上交易环境的机制,如设立“黑名单”,禁止有恶意交易记录的人继续交易,冻结和划拨其支付宝资金乃至银行存款。设立纠纷解决机制,以便在解决纠纷时,可以利用该平台,确认被告及收集相关证据,同时也要防止和惩处利用当事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避免纠纷解决中隐私条款被破除时与权利保护冲突的困境。

*吉林大学法学院[13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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