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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疏导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之妙用

2013-01-30魏再金,胥建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4期
关键词:供述交代侦查人员

心理疏导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之妙用

[核心提示]发现证据难、固定证据难、稳定供述难是困扰自侦工作的难点,在侦查中正确、适时的运用心理疏导,能起到疏导、安抚的作用,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服判,帮助犯罪嫌疑人重新规划人生,使侦查工作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期主讲】

魏再金,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研究方向:刑法学,曾发表《以检察工作为视角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等多篇文章。胥建,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二科科长,先后从事刑侦和反贪工作20年,参与办理过多起疑难案件,有十分丰富的侦查经验,曾荣获“个人三等功”等多项荣誉。

[案情回放]

在某大型国企基建处工作人员李某涉嫌贪污的案件中,侦查初始只有一封简短的匿名举报信,在调取书证、物证无果后,侦查人员将侦查重点转向言辞证据,但嫌疑人拒绝做任何交代。后知悉其父母均为该企业已退休的核心技术专家后,侦查人员对其父母做了大量思想工作,其父母大义凛然,成功劝说其子坦白交代。在案件进入起诉阶段后,侦查人员又和嫌疑人积极沟通,最终其父母代为垫付了其已挥霍的贪污公款,后该情节被法院认定为悔罪表现。在该案判决以后,侦查人员对被告进行了回访,嫌疑人又向侦查人员举报了其知晓的另外一个线索,后经查证属实。

该线索是一个羁押了多年的疑难线索,该案最终成功告破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得益于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运用了大量的心理疏导。

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必要心理疏导的重要性

(一)侦查策略需要

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是一个带有很强对抗性的活动。一方面,职务犯罪侦查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个群体的人生经历和社会阅历比较丰富,反侦察能力比较强。另一方面,职务犯罪被认为是没有“被害人”的犯罪,一般没有像其它刑事案件那样有被害人的陈述这一类口供,而且如行贿受贿这些犯罪一般是点对点的行为,鲜有目击证人,即使有证人,证人通常也不愿意“惹官司”,在当下整体对证人保护不力的情况下,如何说服证人作证就是心理疏导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如果无法直接说服证人有时就需要通过说服证人的亲属等方法间接说服证人作证,这时心理疏导的适用对象就成了证人家属。再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侦查初期掌握的证据十分有限的情况下,突破案子主要的做法还是从嫌疑人入手,希冀取得突破,以点带面。而要促使犯罪嫌疑人在心理斗争之后做出取舍就离不开心理疏导。

(二)防止翻供

证人证言和嫌疑人供述都是十分重要的证据种类。一般从侦查开始到移送起诉,要求有多次犯罪嫌疑人的稳定供述,亦即证据上要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要前后大致一致,在主要事实方面不能有较大的出入。犯罪嫌疑人的交代在整个侦查过程中是一个时点,在这个时点上犯罪嫌疑人在各种心理斗争下,权衡利弊做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选择,交代了犯罪事实。但是由于犯罪的后果是作为最严厉的责任形式的刑事责任,因此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活动处于一个连续不断的变动过程中,自其交代后会反悔或者试图否认某些已经交代的事实或者情节以趋利避害。这种情况下需要侦查人员有技巧地告知利弊,比如:告知交代可以算坦白,反之其反悔乃至谎言可能涉嫌伪证。对于证人而言,其在作证之后,可能因为社会其它一些因素的影响而改变其之前做出的证人证言,比如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威胁报复、领导和家庭对其作证的不支持等,这时侦查人员对其以心理疏导形式体现的“感情管理”就显得十分重要,比如承诺为其保密、提供人身保护、补偿作证经济损失、帮助说服单位领导和家庭成员等,只有灵活运用这些措施,才会真正稳住“证人”。

(三)促使其自首、坦白、立功

自首、坦白、立功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定情节,是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候必须予以考虑的情节。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给犯罪嫌疑人、证人做心理疏导,解释何谓自首、坦白、立功,讲解自首、立功、坦白对定罪或量刑可能产生的作用,通过晓以利弊,疏导其解除防卫的或者怀疑的心理,说服其主动自首、坦白、立功,这些都是有利于实现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双赢的举措。

(四)促使积极退赃

一方面,部分犯罪人通常会转移财产,这种情况下只有犯罪嫌疑人才知道财产的去向,如果能通过有效的、正确的心理疏导说服犯罪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才有可能将非法转移的财产保存住。另一方面,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已经将非法所得挥霍殆尽甚至负债累累,这种情况下即使对其强制执行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如果犯罪嫌疑人能主动联系亲朋好友,借钱、贷款或者说服亲属代为垫付,主动上缴非法所得,这对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可谓意义重大。而这一切都离不开侦查人员的心理疏导。

(五)促使熄灭怨恨

司法实践中很多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职务行为很不理解,抵触情绪很强,不但不愿意交代犯罪事实,有些犯罪嫌疑人甚至还通过联系亲属,怂恿其对侦查人员或证人实施人身报复。因此,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进行全方位的、周到的心理疏导在保护证人和侦查人员方面就显得十分重要。侦查人员在开始接触嫌疑人的过程中就应该努力给嫌疑人树立这样一个观念:首先,侦查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工作针对的是职务犯罪事实而不是哪一个特殊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其次,犯罪嫌疑人对抗的是法律,是不正义对抗正义,而不是对抗特定的侦查人员个人。再次,证人依法作证,是履行国家强制要求的义务,证人是一个不带任何“针对色彩“的中立公民。只有在这种心理情况之下,犯罪嫌疑人才会消灭对侦查人员或者证人的仇恨。思想上有误解,仇恨就没有消除,行动上在报复、怨恨就很难熄灭。

此外,心理疏导在促使犯罪嫌疑人提前改造,防止家属上访闹事,促使犯罪人主动向被害人和社会做出检讨和忏悔,取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乃至对其之后的减刑、假释方面都有重要作用。

三、职务犯罪侦查中开展心理疏导应注意的原则

上文已经阐述心理疏导的重要性,但是心理疏导是一个经验的积累,只有经历无数次的体验积累才能犹如庖丁解厨般游刃有余,但是经验性的东西比规范性的东西更难把握,因此笔者认为心理疏导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依法办案是作为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一切司法工作人员都应该遵循的第一原则,一切侦查活动都应在法律之内进行。对于侦查活动中的心理疏导也如此。比如,对于一个在职务侦查中发现的同时涉嫌合同诈骗的嫌疑人,侦查人员不能为了获取嫌疑人在职务犯罪方面的供述,而予以违法许诺,“只要你交代了你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对于你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我们就不再转交公安处理了”。因为这是违法的许诺,法律没有赋予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这样的权力。又如,劝说嫌疑人要认罪服判好好改造,争取减刑或者假释,即使将来对判决不满意也不能上诉或者申诉,因为那会被认为是没有悔罪的表现。这样的心理疏导是对嫌疑人正当合法的诉讼权利的侵犯,这样的行为不能也不该列入心理疏导范围之内。

(二)适度性原则

凡事都有个限度,物极必反,心理疏导也是如此,如果不把握适度原则,那么很可能过犹不及,轻则达不到心理疏导的预期效果,重则可能涉嫌违法或者犯罪,这也即心理学上的超限效应。在一个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中,知悉其有个独女正在应聘教师工作,嫌疑人对其独女怜爱有加,年轻的侦查人员认为这是嫌疑人的一个软肋,于是就这一点展开疏导,对嫌疑人过分施压,尤其强调前科申报制度和政审制度,以作为一种“晓以利弊”的方式,结果嫌疑人不但拒绝交代更多的犯罪事实,而且否认已经交代的犯罪事实,更拒绝和侦查人员做任何交流,这一情况使案件一时陷入了僵局。事后一个老侦查员在点评该案件的时候,就直指出现该情况的原因是没有没有把握好心理疏导的度,嫌疑人内心最在乎的不是自己的命运,而是其挚爱女儿的将来,过度的心理疏导导致了嫌疑人心里的“崩溃”。有些事情,告知即可,不可过分强调,轻重缓急,取舍有度,这就是心理疏导适度原则的应有之义。

(三)系统性原则

心理疏导是一个体系,需要贯穿于整个过程,但是在各个阶段侧重点又各有偏倚。首先,在初查开始后至侦查终结之前的过程中,心理疏导要围绕“供”字进行。任何人都没有绝对的供与不供,永远都是在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供述,而其选择的依据就是其内心的法律认知,因此这个阶段侦查人员的核心工作就是灵活运用心理疏导让其形成一个供述的法律认知。其次,在侦查终结后至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心理疏导要围绕“稳”字进行。诉讼阶段的变化往往引起嫌疑人的心理变化,这个过程中侦查人员需要围绕如何稳定其供述做心理疏导,向其讲解证据的唯一性,关联性;翻供的不利后果。再次,在法院判决后心理疏导要围绕“服”字进行。在法院判决后很有必要对嫌疑人进行一个回访,消除嫌疑人心中对监狱的恐惧感和对未来的茫然感,说服其认罪服判,正视人生,帮助其重新树立生活的信念。应该说一个成功的心理疏导离不开上述的任何一个阶段,一切顾此失彼的、纯功利或者纯人道色彩的偏颇都不能真正实现心理疏导的意义。

(四)技巧性原则

管理心理学中有句名言:“如果你想要人们相信你是对的,并按照你的意见行事,那就首先需要人们喜欢你,否则,你的尝试就会失败。”心理疏导实际上是一种表达,一种包含肢体语言的语言表达,如何让“听众”充分完全的吸收就是一个成功的表达所需要考虑的事项。如上文所言,侦查活动是一项对抗性很强的活动,侦查人员与嫌疑人之间的心理较量是一个持续斗争的过程,要让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就得取得犯罪嫌疑人的认同,要让他觉得你不是在针对他,而是在针对犯罪事实,要让他觉得你是在为了他好,而不是在为难他,这亦即心理学上的同体效应。[1]侦查人员在实施心理疏导的过程中要让嫌疑人感觉其立场站在嫌疑人这面的,而不是站在嫌疑人的对立面,是以一个普通的社会正常人的心态来和嫌疑人交流,而不是以一个执法者的心态来和嫌疑人交流。在这种表达下,侦查人员很容易取得嫌疑人的信任。总之心理疏导的技巧性很强,对于不同职业、性别、年龄的人用什么具体的交流方式,有没有什么禁忌等都是十分考究的。

(五)真实性原则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嫌疑人不能用欺骗、引诱的方式套取口供,[2]心理疏导亦是如此。心理疏导应该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证人或者其家属表达的内容,不可以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不客观的,比如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就不能给嫌疑人说坦白是法官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法定情节。又比如,不能给嫌疑人说只要有立功就一定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法律明文规定的东西不做虚假陈述,否则嫌疑人很可能在庭审时翻供,辩护律师可能以遭欺骗为理由,主张对侦查阶段的嫌疑人供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但是应该认识到侦查活动是一项策略性很强的活动,其中难免欺骗的成分。“好人用欺骗叫策略,坏人用策略叫欺骗”,[3]这不仅是一个运用者角色的问题,更是一个度的把握问题。因此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的心理疏导也难免有欺骗的成分,但是只要把握好“量”,就不会出现违法或者犯罪的“质”的问题。

应该说心理疏导是出于功利的需要,但是这种功利又需要公正的制约和约束,正如著名刑法学教授储槐植讲的那样,“功利与公正密不可分,没有功利,公正无所依存;没有公正,功利必成公害。”[4]因此心理疏导只有坚持上述各种原则的制约,才能实现其公正和功利的完美结合。

注释:

[1]同体效应是说要使对方接受你的观点、态度,你就不惜同对方保持同体观的关系,也就是说,要把对方与自己视为一体。

[2]《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3]毕惜茜:《侦查讯问策略运用的法律界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4]参见储槐植、江溯:《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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