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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交通肇事案谈刑事和解制度对酌定不起诉的影响

2013-01-30王伶俐钟润华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4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嫌疑人家属

文◎王伶俐 钟润华

从一起交通肇事案谈刑事和解制度对酌定不起诉的影响

文◎王伶俐*钟润华*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陈某某驾驶一辆吉普车沿某国道行驶,在其前方右侧有一辆大型货车正在行驶,于是陈某某加大油门准备超车,当陈某某车辆刚超过大货车后,突然发现一个步行者从货车前方跑出来横穿马路,陈某某刹车不及,与该行人发生碰撞,行人当场死亡。惊慌之下,陈某某没有立即停车,而是迅速驾车离开了现场,在继续向前行驶了六公里后,将车停在路边,向其家人打了电话。在家人的劝说下,陈某某报警自首,并在返回现场的途中遇到交警,随即主动向警方表明身份,并接受处理。

事后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70条的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8万元,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陈某某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对本案的定性没有争议,一致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量刑情节的认定以及如何处理上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认为不构成逃逸,可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理由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逃离现场仅六公里后即主动打电话报警,说明其主观上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主动向交警表明身份,接受处理,故其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逸”。同时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5万元,且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二)认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应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明知撞到了被害人,却驾车离开了现场,应该说在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的当时是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的,虽然逃逸时间很短,但法律并没有对逃逸时间做出限定,因此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具有逃逸情节。《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本案属于在三年以上量刑的案件,因此不能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三)认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可以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进行逃逸,但在逃逸数公里后就及时醒悟,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48万元,具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有关规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嫌疑人具有上述三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又属于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二、刑事和解对酌定不起诉的影响

针对上述分歧,本文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逃逸行为,但可以作酌定不起诉处理。理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48万元,具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属于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嫌疑人同时具有上述三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分子,应从宽处罚,即使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立功等情节的,应同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愿意主动和解的交通肇事案件,在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已经尽力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和诚恳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基础上,依法适用不起诉,可以避免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进行定罪量刑可能给社会带来的新的不和谐因素,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

(一)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的有关规定

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或裁量不起诉,是检察官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对自己拥有的诉权享有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酌定不起诉作为一种基本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的司法实践意义,已经被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纳和认可。我国现行的酌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为了指导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07年指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规定了可依法决定不起诉的五种情形,为检察机关更加合法合理地行使司法裁量权提供了依据,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上述五种情形均属于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促进和保障检察机关正确适用酌定不起诉权的作用。

(二)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与“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是适用酌定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要件。也即是说,除具备“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条件外,还必须在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下才能考虑适用不起诉。因此,人民检察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以及一贯的表现等进行综合考虑,只有在确实认为不起诉比起诉更为有利时,才能做出不起诉决定。

如何认定“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是依法决定酌定不起诉的实体依据,也是正确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核心问题。目前实践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轻罪重罪,只要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均应包括在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指的是罪名轻,犯罪情节也轻的情况。但是如果按罪名轻、情节也轻的标准来掌握,酌定不起诉的范围显得相当狭窄。[1]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虽然对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作了较为细化的规定,但是该标准采用列举式的表述方式,而没有制定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导致酌定不起诉只能限定在较为狭窄的五种情形之内,而将其他许多性质相近的情形排除在外。同时,上述五种情形也并非是酌定不起诉适用的充分必要条件,具有上述五种情形之后,还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规定,这样反而是额外增加了对酌定不起诉适用的限定,导致其适用范围并无实质上的扩大,现实中客观限制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

(三)刑事和解制度对本案处理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和解的条件是: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二是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三是被害人自愿和解。

从实践来看,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中特别指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只要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就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逃逸行为,但主观上属于过失并具有悔罪表现,自首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诚恳道歉,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编第2章规定的刑事和解案件。按照该章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同时本案适用不起诉决定,可以避免对又一个家庭产生新的伤害,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能够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关于扩大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的建议

酌定不起诉的立法本意是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同时,通过非刑罚化的方式改造犯罪分子,起到更好的犯罪预防效果。然而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刑事诉讼法尽管设置了酌定不起诉制度,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酌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避免社会大众将矛盾焦点集中在检察机关,很多检察机关对酌定不起诉的适用都谨慎进行了限定。检察实践中酌定不起诉主要集中在量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伤害和交通肇事(非逃逸)案件中,且以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同意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为条件。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严格,导致对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微乎其微,影响了其立法目的的有效实现,背离了中国法治进步的要求。

基于以上分析,为了保障酌定不起诉制度价值的充分发挥,笔者建议适当放宽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一是适当放宽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法律规定的不起诉的范围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这种限制在我国现有国情下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对其含义的理解却不能过于狭窄。犯罪情节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两种,不少检察机关认为不仅要犯罪情节轻微,而且还要罪名轻,从而使得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笔者认为法律只是规定了“犯罪情节轻微”,并没有排除罪名较重案件的适用,因此,我们可以对“犯罪情节轻微”作较宽的解释,将《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情节理解为量刑情节而不是罪名轻 (我国一般将最高刑为三年的犯罪视为轻罪)。

二是对于特殊犯罪主体可以从宽适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盲、聋、哑人以及75岁以上老年人犯罪案件,可以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上再进一步进行适当放宽,以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体现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犯罪情节与他的年龄较小、自我控制能力较弱以及对社会的认识程度较浅密切相关。有的犯罪行为单从罪名上看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如抢劫罪,但如果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行为的客观表现就并非一定如此,如果行为人系初犯、偶犯、胁从犯等,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后果不严重,就可以考虑适用酌定不起诉。

三是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可以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和解不起诉也是检察机关探索改革的一项运用宽严相济刑法司法政策的新机制,全国有多个地区的检察机关已开展了数年的试点工作,实践表明在酌定不起诉制度中贯彻刑事和解理念具有相当有利的制度环境。如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检察官主持下,通过向被害人认错悔过,请求被害人谅解,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就可以由检察院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而不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为前提,对于其中的过失犯罪尤应如此。

注释:

[1]陈光中:《论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45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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