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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型诈骗罪与借贷中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2013-01-30文◎王栋*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4期
关键词:江某钱款陈某

文◎王 栋*

借贷型诈骗罪与借贷中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文◎王 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12月通过婚介机构结识江某,自称从事房地产生意。双方开始交往后,被告人陈某称其在山东省威海市的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困难,需支付农民工工资,提出向被害人江某借款,并承诺付10%的利息。被害人江某于2010年1月26日、2月2日,二次分别向被告人陈某汇款人民币120万元、80万元。

2010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开一辆保时捷越野车接被害人江某,自称是其丰田车被撞坏后朋友将该车抵给他的,还需向朋友补80万元差额款,于是又提出借款80万元。被害人江某没有同意借款,并多次催被告人陈某还款,陈称过了年还钱。后江了解到陈所称的威海市中外语言学校并无房地产项目,江发觉被骗。被害人江某于2010年3月14日,要求被告人陈某补写了一张借款200万元,并承诺2010年8月还款的借条。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查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江某之间为民事借贷关系。陈某自始使用真实身份向江某借款,并承诺10%的利息,而且在2010年3月14日补写一张借条,其一直表示愿意积极偿还借款,未出现逃匿或者拒绝还款情形,案发时其约定的还款期限2010年8月也未到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构成诈骗罪。陈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供个人消费或挥霍,其主观具有恶意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借贷型诈骗罪与借贷中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区别,关键在于欺骗程度和非法占有目的不同

民事借贷中的欺骗行为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在欺骗的程度上有所不同。借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程度在一定限度内,只是在借贷过程中存在不实之处。一般认为该民事欺诈行为是“当事人采取欺诈方法,旨在使对方当事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 (即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利益。”[1]故民事诈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只是采取欺骗手段来获得利益。而诈骗罪中欺骗行为的实质是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产,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受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诈骗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受骗者不会基于错误处分财产。为骗取借款而写的欠条、允诺的利息尽管表面上存在,但仅仅是一种手段,是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目的的手段。而真正的民事借贷是在履行还款的前提下,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借款。所以,本案中,陈某是否构成诈骗罪要审查其是否有通过欺骗行为来达到非法占有江某财产的目的。

(二)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其无偿还能力之借款行为是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不是借贷中民事欺诈行为

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较为简短,但是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欺骗行为,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罪中实施的欺骗行为是为了使对方(被害人)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而对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等,此处的“事实”应指现在或过去的具体过程或状态,应具有可以验证其为“真”或“伪”的性质。不但包括客观的“外在事实”,也包括兼及主观的“内在事实”。[2]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中欺瞒的“事实”多是客观的“外在事实”,此种“事实”通过对已客观存在的过程或状态进行检验即可知其真伪。而“内在事实”的欺瞒,是指行为人欺骗,隐瞒或误导的某种内心既存的心理状态。此种“事实”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欺骗行为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取得被害人财产的内在意愿。虽然“内在事实”是主观的意愿,但是其仍为客观构成要件中的“事实”要素,也就是欺骗行为中的欺瞒“事实”。因此,行为人有无支付意愿应于客观要件中审查,而不应与诈骗罪中的主观故意相混淆。

本案中,对于陈某虚构事实借款的行为是否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需要对内在事实进行验证来判断。经调查,陈某无正式职业和收入来源,其财产只有一辆二手奔驰汽车和一辆使用江某所借款项购买的保时捷越野车,并有多笔欠款,在其得到江某的钱款后立即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由此可知,行为人在借款时即明知其借款后不具备还款能力,且借款后会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而在借款时隐瞒了其不愿还款的事实,此事实为内在事实。综上,陈某不仅虚构了需要支付房地产项目中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而且隐瞒了其不愿还款的事实,此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借款行为属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该行为与江某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实质是使江某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产。

(三)借贷型诈骗罪行为人与民事借贷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方面具有根本性的区别,其表示愿意返还并不能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3]对于“非法占有”的理解通常采用“非法所有说”,即“通过非法占有,取得被占有财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从而改变财产的所有权,使财产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丧失财产的所有权。”[4]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界定为非法所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在此基础上使用、收益、处分该财物,导致对方当事人丧失该财物的所有权,实现非法所有该财物的事实状态。而民事借贷中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只是暂时使用他人财物,实现获取利益的目的,行为人并不希望无法返还财物的结果发生。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其主观的意愿,需要运用事实推定的方法认定其目的。推定时,应全面考虑行为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有无履行能力,有无履行的实际行动,行为人没有履行的原因,履行的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等。如果行为人将欺骗所得的财物用于挥霍享用、隐匿财物、携款潜逃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性活动,应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按诈骗罪论处,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明知不可能返还他人财物。

本案中,陈某明知其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为了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编造理由向江某借款。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使用借款,而并无返还借款的意思,所以行为人具有排除的意思。同时,陈某在获得借款后当天即使用该钱款购买了一辆保时捷越野车,将钱款进行挥霍,行为人对该笔钱款主观上具有利用意思。陈某在江某向其索要欠款时也编造理由推脱,称将在房地产项目销售后还款,其一直无实际履行行为。事实上,行为人承诺的借款利息和补写的借条是其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具有返还钱款的意愿,其也正是通过以上行为来达到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目的。综上,陈某排除江某对其钱款的支配,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外,对借条在本案中的评价。补写借条是行为人在诈骗既遂后作出的,该行为并不妨碍诈骗罪的认定。因为诈骗罪是结果犯,行为人骗得一定数额钱款就说明其已既遂。本案中,陈某骗得钱款后,江某发觉自己可能上当受骗,才要求陈某补写借条,该行为对陈某已完成的诈骗行为没有影响,不妨碍对陈某诈骗罪既遂的认定。所以,行为人诈骗后返还的意思表示并不妨碍诈骗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虚构其在山东省威海市的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隐瞒其不具备还款能力的事实,向被害人江某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在其明知自己不具备返还能力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钱款后进行挥霍,其承诺支付利息,没有逃匿,补写借条等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返还意愿。

注释:

[1]熊选国:《论诈骗犯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界限》,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1期,49页。

[2]林钰雄:《刑法与刑诉之交错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7页。

[3]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第69页。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86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10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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