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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实践现状及完善

2013-01-30姜宝成牛晓丽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4期
关键词:加害人赔偿金受害人

文◎姜宝成 牛晓丽

刑事和解的实践现状及完善

文◎姜宝成*牛晓丽*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创新制度,为中国和谐社会建设和法制建设提供了一条新思路。当前,全国多地司法部门都在着手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然而,新制度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并日渐受到人们重视和广泛推广的同时,也面临着一系列理论和现实问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在特别程序中首次对当事人和解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理论界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刑事和解定义。主流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特定刑事犯罪发生后,加害人通过与受害人直接沟通,在善良意愿的基础上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最终由司法机关做出相对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按照此定义,不难看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会更加突出和注重当事人的意愿。而这种意愿,将在谅解与赔偿达成的过程中得到更加淋漓尽致的体现。

谅解与赔偿在刑事和解中居于至关重要的位置,涵盖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两方面的内容。为了便于论述,本文通用“谅解赔偿”一词。刑事和解中的谅解赔偿有别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赔偿行为以及刑事案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行为。因为在刑事案件中,受害方的赔偿主张可通过刑事附带民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而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以后,在刑事案件进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可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达成的谅解协议,还会得到权力机关确认。在随后的诉讼中实际上就不存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也就是说,虽然谅解赔偿性质上仍属于民事赔偿,但是事实上谅解赔偿已经成为了除民事诉讼赔偿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以外的第三种实现受害方索赔要求的方式。

刑事和解在中国有着深远的社会基础,上千年的传统观念始终认为健康和平安是生活中最重要的内容。随着经济社会日新月异的快速发展、科学技术让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加便利和高效。然而,在享受社会进步带来福利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例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矿难、环境污染等。应该说,现代社会的人们相比以往要承受更大的侵权可能性,遭受侵害后,也更为迫切的需要得到精神和物质方面的补偿。与此同时,近些年来刑事司法领域也在不断地进行改革探索,传统的刑事司法中以强调国家对犯罪行为人行使刑罚以求矫正犯罪人的国家本位刑事司法理论逐渐向妥协性、宽容性,更人性化以及更注重对受害人权利保护的理念和方向转变。这种全新的司法理念恰恰与中国当前所倡导的“和谐社会”相契合。因此,当侵害行为发生后,迅速采取措施恢复因加害人行为而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显得尤为重要,而对于大多数受害人来说,侵害发生后,得到补偿是重要的内容,特别是物质补偿和精神补偿。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当加害人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后,通过积极、主动、合适的物质补偿和赔礼道歉等,实现弥补过错、改过自新。其价值理念就在于以赔偿为手段,弥补受害人损失,保护受害人权利,双方当事人通过实现谅解,以达到和恢复由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以司法资源的最小消耗,实现社会和谐的最大化。

二、刑事和解的实践现状

(一)谅解赔偿金额差距悬殊

[案例一]2010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张某(男,70岁,农村居民)发生相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事故认定王某负全责。案发后,王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方3万元。

[案例二]2012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汽车与陈某(男,79岁,农村居民)相撞,事故认定苏某负全责。案发后,苏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方25万元。

谅解赔偿数额通常是由赔偿金和补偿金两部分组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金数额是有一些参考标准的。以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此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一般情况)。按照此公式,案例一中,张某的亲属应得的赔偿金为59831元(2009年安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83.1元×10年),而案例二中的陈某家属应得的赔偿金为43869元(2011年安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73.8元×5年)。但实际情况是,张某亲属仅获得3万元赔偿,陈某家属则获得25万元的赔偿。

在现实案件中,除极个别会出现案例一中的特殊情况外,通常加害方支付给被害方的金额会大于按照法律规定,并可参照一定公式计算出来的应付金额。当一起刑事案件发生后,在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达成的谅解赔偿协议,赔偿金方面实际上争议不大,真正的差别恰恰是在于补偿金上。一些被害方抓住加害方希望从轻、减轻处罚的心理,在赔偿金额上不顾实际情况而漫天要价,而加害方为获得从轻处罚,也会尽最大努力满足被害方要求,从而催生了高额赔偿现象。

(二)赔礼道歉等精神补偿在谅解赔偿中不被重视

[案例三]2010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切杆机工作时,将李某(男,6岁)碾压致死。案发后,杨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13.5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受害人父母随后反悔,认为杨某没有登门道歉,杨某登门道歉后受害人父母仍不满意,后杨某再补偿2万才算得到谅解。

按照立法精神,刑事和解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目的便是当案件发生后,加害人敢于承担责任,真诚悔罪反思,并发自肺腑的改过自新,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悲剧再次发生。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10编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同时要符合下列条件:(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从中不难看出,法规对刑事和解中加害方的行为是有明确规定的。即加害方要做到真诚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此处有一个“等”字,至少说明一个问题,即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谅解协议中,赔偿损失不是唯一的,赔偿也不仅仅指金钱的赔偿,还应有赔礼道歉等其他方式的赔偿手段。在笔者看来,在一份谅解协议中,物质赔偿和精神补偿应是分处于天平两端的,两者地位相同。试想,一个没有赔礼道歉,只有金钱赔偿的刑事和解会是一个什么样的和解?只会是一场金钱交易。这是脱离立法本意的,即使我们知道赔礼道歉只是真诚悔罪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但是刑事和解中仍然需要有加害方赔礼道歉这一行为,因为“法律只是道德的最低要求”。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实际案件中的确存在过分强调金钱赔偿的情况,具体来说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遭受损失的被害方往往更强调在经济方面得到赔偿或补偿;二是加害方更习惯于用经济的手段来获得对方的谅解;三是部分加害人认为赔钱即是赔礼道歉,也有部分被害方对金钱的看重远大于对案件进展和最终处理结果的关注,甚至有的被害方会以要求加害方赔礼道歉为手段,希望获取更多经济赔偿。

(三)第三方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作用缺失

[案例四]2011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带人非法侵入本村村支书申某的住宅,并将申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申某头皮血肿,面部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多次托中间人与申某协商,最终双方达成由李某赔偿申某7万元的谅解协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对刑事和解程序做了明确规定,其第27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并不充当刑事和解调解人,仅是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后承担审查和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责任。当然,刑事和解中是否应该有调解人这一角色,似乎法律也并未规定,既然法律未作规定,根据“法无规定即使许可”的原则,在刑事和解中也就可有调解人这一角色。但问题也就随之出现,谁当调解人?笔者认为,所有问题的提出和解决都应从具体案件中来寻找。2013年1至6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刑事案件403件553人,其中达成刑事和解252件324人。在这些形式和解案件中,70%(保守统计)是通过亲友等第三方的居间调解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谅解协议的。应该说,第三方中间人的参与对刑事和解工作的高效完成是起到很大作用的。但是,不可否认的一个问题是第三方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作用存在缺失问题,简单的说就是,第三方的中立性问题。在案例四中,第三方在李某与申某达成谅解协议的过程中,是否秉承了中立、客观的态度,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最终的结果是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谅解协议,而在这个谅解协议中,李某赔偿申某7万元。试想,一个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再加上一个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轻微伤),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7万元的谅解赔偿,第三方在这中间除了促成当事人达成谅解协议外,是否体现了中立、客观、公正的态度值得商榷。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的刑事和解

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解人,介入刑事和解过程,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其他刑事和解模式中“不中立”的问题。但是,要想真正的实施好刑事和解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的衔接,至少还要先完善两方面的工作。一个是将刑事和解中的人民调解制度纳入立法,从立法层面上解决人民调解介入刑事和解无法可依的问题;另一个是人民调解员对法律政策了解不深,参与刑事和解过程,往往更多从“于情于理”的角度出发。如何让当事人充分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不是“破财免灾”思想,是人民调解员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笔者建议:(1)根据相关法规,做好人民调解与刑事和解实现制度衔接工作;(2)检察机关要积极的对由人民调解员参与的刑事和解案件进行指导、监督。对达成的和解协议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

(二)对于一些复杂的、社会关注度比较高、影响比较大的案件,可以引入听证程序,从而保障刑事和解的公正、公平

将这类案件的刑事和解过程引入听证程序有三个好处:一是增加当事人阐述案情及陈述各自主张的机会;二是听证人员来源的广泛性提高了谅解赔偿的民主性,为解决问题提供全面、客观的意见和思路;三是通过实施公开听证(不便公开的案件除外),增加了透明度,既有利于让加害方接受社会的监督,又有助于预防被害方漫天要价。引入听证程序,关键问题是听证人员的来源、选择和程序。笔者在此有几点提议:首先是听证人员可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村委会或居委会人员、双方律师和办案人员组成,听证人员人数应为单数;其次是听证人员的选择,调解机关可制作一份听证人员名单,由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听证人员应适用回避制度;第三是程序方面,在调解人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主张阐述理由,提供证据,在双方当事人达成拟定谅解协议后,由听证人员进行集体表决。最后,如达成谅解协议,要增加加害人宣读悔过书环节。

(三)加害人除支付物质赔偿外,可增加其公益性服务义务

刑事和解不是单纯的民事赔偿,其背靠的是国家刑法,承担的是社会关系的修复。赔偿作为达成和解的重要方式,是比较符合当前社会实际的,但金钱的赔偿不能被过分强调。因为过分突出金钱赔偿的作用,既容易在社会上造成“用钱买刑”、“漫天要价”的错误印象,也不符合刑事和解实施的目的。目前,世界上一些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形成了一套处理违法人事和罪犯康复的社会体系,效果比较理想。以香港为例,在香港对可判处监禁罪,已满14岁的罪犯,可以发出社会服务令,罪犯须同意从事对社会有益无害的工作来代替监管,进而给罪犯一个贡献社会的机会。这套体系对促进香港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因此,我们可借鉴好的经验做法,在加害人物质赔偿的基础上,也规定其履行一定期限的公益义务。如,参与社区卫生服务、交通协管、义务献血、慈善捐款、照看孤寡老人等义工工作。通过参加公益活动,一来可用行动补偿自己的罪过,二来可培养其社会责任感。

(四)设立刑事和解案件社会救助基金和最高赔偿限额制度

针对一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经济条件均比较差,加害方无力支付受害方经济赔偿,受害方在医疗、生活等方面则面临着举步维艰的状况,由刑事和解案件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这既有助于帮助受害方及其家庭度过难关,也有助于社会和谐稳定。至于如何解决社会救助基金来源?笔者认为,随着各地经济的做大做强,以及社会爱心事业的蓬勃发展,救助资金可由政府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赠组成。与之相对应的是,实施刑事和解案件最高赔偿限额制度。其核心理念是,通过实施最高赔偿限额制度,避免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谅解赔偿金额畸高的情况发生,这对现阶段维护社会普遍性的公平和公正是有正面意义的。至于如何具体实施这一制度?可考虑根据危害程度设定分类标准。如轻伤类、重伤类、死亡类,分别设定最高赔偿金额。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45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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