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工地使用的电缆未遂应定何罪
2013-01-30安静超
文◎安静超
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工地使用的电缆未遂应定何罪
文◎安静超
[案情]李某经事先踩点,于2012年7月27日凌晨携带夹钳等作案工具在某小学工地盗窃施工使用的电缆。当李某使用工具剪断正在使用中的电缆,欲盗割铜芯线时,被巡逻的公安机关民警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破坏的电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1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行为的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理由是李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同时触犯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而盗窃罪达到数额较大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因此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标准看,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李某的犯罪目的虽然是盗窃,但是并未取得财物,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李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采取了破坏性手段,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275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速解]本文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案中李某盗割小学工地根据施工需要临时架设的线路,该电缆设置在正在施工小学的工地,属于临时用电,该地不是人口密集地区,不会危及周围居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该线路被盗割,并不危及公共安全。李某实施被盗电缆的行为也没有造成除财产损失以外的严重后果。最高法关于该罪的相关批复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综上,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第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传统意义上的盗窃罪为结果犯,即以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作为定罪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列入刑法,加大了对盗窃罪的打击力度,使得盗窃罪兼具行为犯及结果犯的性质。本案中李某实施盗割电缆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修正案(八)规定的三种行为犯盗窃罪的范畴。李某因公安机关民警查获而未能非法取得财物,属于盗窃未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李某意欲盗窃的电缆价格也没有达到数额巨大,其行为明显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因此,不能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破坏性盗窃的情况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财物过程中,使用了破坏性手段,造成了毁坏公私财物的后果。破坏性盗窃中的盗窃行为属于目的行为,破坏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如果行为人目的行为盗窃的数额较大,手段行为破坏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则此种情况成立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牵连犯,择一重处断。行为人所实施的目的行为未构成犯罪,但为此目的而实施的毁坏财物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盗窃电缆不构成盗窃罪,但因其手段行为造成他人财物损毁且数额较大,对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最终,李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作者单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067000])